怎样查询企业在农商银行的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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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银行类金融机构股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农商银行(以下简称“本行”)业务发展和满足客户需要,更好地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及本行有关信贷管理制度,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类金融机构股权(以下简称“银行股权”),是指本行认可的银行类金融机构非上市流通股权(上市流通股权质押按照《农商银行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执行)。银行类金融机构股权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本人或第三人依法取得并合法持有的本行认可的银行股权为质押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本行接受的银行股权包括(如有变化,将另行下文通知):

(一)全国性大型商业银行:工行、中行、建行、农行、交行五家;

(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中信、招商、光大、民生、浦发、华夏、兴业、深发、广发、浙商、恒丰、渤海银行十二家;

(三)城商行:四川省内的城商行、被银监部门批准可以在异地开设分支机构的四川省外的城商行;

(四)农商行及农信系统:北京农商行、上海农商行、天津农商行、天津滨海农商行、重庆农商行、武汉农商行、深圳农商行,江苏、浙江、广东省的农商行。

超出该范围的,一律上报总行审批。

(按照《农商银行金融同业客户信用评级管理办法》评级在C级以上的银行类金融机构)

第五条 用于提供担保的银行股权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发行,出质人依法取得并持有,并符合本办法的第四条规定;

(二)发行人(行)章程等内部规章、法律文件未对股权的质押、担保、转让做出限制或禁止性规定;

(三)出质人应对其股权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与处分权。用于提供担保的股权应当是未设立质押、质押已解除或未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六条 借款人除具备《农商银行信贷管理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二)生产经营合法、合规、正常,具有持续经营能力,资产具有充足的流动性,且具备还本付息能力;

(三)借款用途合法、合规,严禁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借款人承诺配合本行的贷款支付管理、能够提供真实的贷款支付和流转情况;

(四)本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的期限、利率和额度

第七条 银行股权质押贷款期限应根据借款人的贷款用途、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则上流动资金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固定资产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八条 银行股权质押贷款利率水平及计算、结息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本行规定执行,利率确定原则上须上浮。

第九条 贷款额度。贷款额度根据借款申请人合理的资金需求、生产经营情况、资产负债状况、收入情况、自有资金投入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最高不超过所提供质押股权评估价值的50%(或按照每股净资产计算的股权价值的90%)。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质押贷款的,除提供本行规定的基本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质押股权的权利证明文件;

(二)出质人有权机构出具的同意质押的相关材料;

(三)股权发行人(行)对拟出质股权的意见;

(四)经本行认可的评估公司出具的质押物价值的评估报告;

(五)质押股权为国有股东持有的,出质人应当取得相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同意质押的相关材料;

(七)本行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质押物调查由经办分支机构具体办理,并对调查的事实、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客户经理从以下方面对质押物进行调查和核实。

(一)对客户提供的质押物资料进行逐项核实,确保相关资料的真实、合法、有效;

(二)质押物必须是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可接受质押物;

(三)质押物是否为借款人(即出质人)所有或享有依法处分权,权属真实有效;

(四)质押物的价值评估报告是否由我行认可的评估机构出具;

(五)质押率是否符合本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客户经理调查完毕后,对调查中发现的问题予以真实反映,初步计算质押率,提出明确调查意见。

4 第五章 股权质押担保的办理

第十四条 质押手续的办理

经审批同意的质押授信业务,经办部门应切实落实风险防控要求,及时办理有关质押登记手续。

要求出质人在质押合同中与我行约定:

(一)若质押股权价值下降导致质押率不足时,应立即通知借款人和出质人,要求其追加质物、保证金或其他风险规避措施,及时补足因股权价值下降造成的质押价值缺口,否则,在本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的第七个工作日,本行可强行终止借款合同,处置质押物,所得款项用于还本付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余款清退给借款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

(二)质物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红、派息等)随质物一起质押。质物在质押期间发生配股时,出质人须购买并随质物一起质押;

(三)明确出质人下列事项的及时通知义务: 1.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 2.股权变更; 3.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质押物登记

(一)质押登记前,须对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办理质押登记手续须本行两名经办人员与出质人一同到当地工商部门办理。严禁委托中介机构、出质人独自办理质押物登记手续;

(二)质押合同签订后,经办分支机构应将质押原始凭

5 证提交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放款审核;

(三)办理股票质押业务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六章 质押物的管理和处置

第十六条 质押物的凭证及贷后管理

(一)质押合同生效后,质押物权利凭证视同有价单证管理,质押物权利凭证原件原则上不得外借;

(二)经办分支机构负责质押物的监控和检查,对质押物价值进行跟踪,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以及发生的重要事项,每季度需对质押物价值重新评估,评价质押股权的价值是否依然充足,担保手续是否依然有效;

(三)贷后检查发现的问题,应依据质押合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及时进行处理。对于借款人或出质人违约的,要追究其违约责任;对于借款人不按本行要求办理业务的,可进一步采取停止授信、终止授信合同等措施;

(四)出质人以其他方式处分质押物危及我行权利的,应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质押项下授信;

(五)经办单位应按季撰写质押物监控报告,内容包括质押物现状、质押物价值、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情况、今后拟采取的措施与工作建议。如遇重大问题,应于当日以专题报告的形式报上级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质押权的变更和解除

(一)质押权的变更是指质押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因

6 各种原因要求变更换质押标的物以及改变担保方式的行为。

借款人根据不同的变更类型提出质押变更申请,并提供相应材料,报经本行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1、借款人申请更换质押物标的,应对新的质押物按本办法或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2、借款人申请改变担保方式的,应根据新的担保方式按本行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二)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的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质押权消灭,经办机构和出质人持相关还款凭证按相关规定办理质押物及相关凭证的出库手续,并到相关登记机关解除质押登记。

第十八条 担保的追加是指在质押股权价值下降导致质押率不符合本行要求时,借款人追加质物、保证金或其他风险规避措施,以补足因股权价值下将造成的质押价值缺口。追加担保方式按本办法或本行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质押物的处置 (一)质押物的处置方式:

1、公开市场出售。按合同约定,委托证券交易公司直接出售质押股票;

2、转让。通过公告或质押双方主动寻找买方,将质押物转让给第三方;

3、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二)质押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处置质押物:

1、质押股权价值下降导致质押率不符合本行要求时,借款人未按要求追加质物、保证金或其他风险规避措施,及时补足因股权价值下降造成的质押价值缺口时;

2、出质人被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及其他危及本行债权的情况;

3、借款人不按期足额偿还本行贷款本息。

(三)处分质押物变现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物保管费以及质押权实现等相关费用,超过部分退还借款人;价款低于所担保的债权及其有关费用和处分费用的,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

第二十条 本办法(试行)由农商银行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银行类金融机构股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银行(以下简称“本行”)业务发展和满足客户需要,更好地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及本行有关信贷管理制度,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类金融机构股权(以下简称“银行股权”),是指本行认可的银行类金融机构非上市流通股权。银行类金融机构股权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本人或第三人依法取得并合法持有的本行认可的银行股权为质押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及自然人。

第四条 本行接受的银行股权包括:全国性大型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商行及农商行及农信系统,各地村镇银行。

第五条 用于提供担保的银行股权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发行,出质人依法取得并持有,并符合本办法的第四条规定;

(二)发行人(行)章程等内部规章、法律文件未对股权的质押、担保、转让做出限制或禁止性规定;

(三)出质人应对其股权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与处分权。用于提供担保的股权应当是未设立质押、质押已解除或未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六条 借款人除具备《**银行信贷管理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事)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二)生产经营合法、合规、正常,具有持续经营能力,资产具有充足的流动性,且具备还本付息能力;

(三)借款用途合法、合规,严禁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借款人承诺配合本行的贷款支付管理、能够提供真实的贷款支付和流转情况;

(四)本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的期限、利率和额度

第七条 银行股权质押贷款期限应根据借款人的贷款用途、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则上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 银行股权质押贷款利率按照月息6.6‰、结息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或不定期归还。

2 第九条 贷款额度。贷款额度根据借款申请人合理的资金需求、生产经营情况、资产负债状况、收入情况、自有资金投入情况、所质押股权价值等因素综合确定,最高不超过所提供质押股权股本金额的100%(或按照每股净资产计算的股权价值的100%)。待定!!!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质押贷款的,除提供本行规定的基本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质押股权的权利证明文件;

(二)出质人有权机构出具的同意质押的相关材料;

(三)股权发行人(行)对拟出质股权的意见;

(四)经本行认可的评估公司出具的质押物价值的评估报告;

(五)质押股权为国有股东持有的,出质人应当取得相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同意质押的相关材料;

(七)本行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质押物调查由经办分支机构具体办理,并对调查的事实、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客户经理从以下方面对质押物进行调查和核实。

(一)对客户提供的质押物资料进行逐项核实,确保相

3 关资料的真实、合法、有效;

(二)质押物必须是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可接受质押物;

(三)质押物是否为借款人(即出质人)所有或享有依法处分权,权属真实有效;

(四)质押物的价值评估报告是否由我行认可的评估机构出具;

(五)质押率是否符合本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客户经理调查完毕后,对调查中发现的问题予以真实反映,初步计算质押率,提出明确调查意见。

第五章 股权质押担保的办理

第十四条 质押手续的办理

经审批同意的质押授信业务,经办部门应切实落实风险防控要求,及时办理有关质押登记手续。

要求出质人在质押合同中与我行约定:

(一)若质押股权价值下降导致质押率不足时,应立即通知借款人和出质人,要求其追加质物、保证金或其他风险规避措施,及时补足因股权价值下降造成的质押价值缺口,否则,在本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的第七个工作日,本行可强行终止借款合同,处置质押物,所得款项用于还本付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余款清退给借款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

(二)质物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红、派息等)随质物一起质押。质物在质押期间发生配股时,出

4 质人须购买并随质物一起质押;

(三)明确出质人下列事项的及时通知义务: 1.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 2.股权变更; 3.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质押物登记

(一)质押登记前,须对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办理质押登记手续须本行两名经办人员与出质人一同到当地工商部门办理。严禁委托中介机构、出质人独自办理质押物登记手续;

(二)质押合同签订后,经办分支机构应将质押原始凭证提交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放款审核;

(三)办理股票质押业务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六章 质押物的管理和处置

第十六条 质押物的凭证及贷后管理

(一)质押合同生效后,质押物权利凭证视同有价单证管理,质押物权利凭证原件原则上不得外借;

(二)经办分支机构负责质押物的监控和检查,对质押物价值进行跟踪,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以及发生的重要事项,每半需对质押物价值重新估值,评价质押股权的价值是否依然充足,担保手续是否依然有效;

(三)贷后检查发现的问题,应依据质押合同以及有关

5 法律、法规,及时进行处理。对于借款人或出质人违约的,要追究其违约责任;对于借款人不按本行要求办理业务的,可进一步采取停止授信、终止授信合同等措施;

(四)出质人以其他方式处分质押物危及我行权利的,应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质押项下授信;

(五)经办单位应按季撰写质押物监控报告,内容包括质押物现状、质押物价值、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情况、今后拟采取的措施与工作建议。如遇重大问题,应于当日以专题报告的形式报上级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担保的追加是指在质押股权价值下降导致质押率不符合本行要求时,借款人追加质物、保证金或其他风险规避措施,以补足因股权价值下将造成的质押价值缺口。

第十八条 质押权的变更和解除

(一)质押权的变更是指质押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因各种原因要求变更换质押标的物以及改变担保方式的行为。

借款人根据不同的变更类型提出质押变更申请,并提供相应材料,报经本行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1、借款人申请更换质押物标的,应对新的质押物按本办法或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2、借款人申请改变担保方式的,应根据新的担保方式按本行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二)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的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质押权消灭,经办机构和出质人持相关还款凭证按相关规定办理质押物及相关凭证的出库手续,并到相关登记机关解除

追加担保方式按本办法或本行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质押物的处置

(一)质押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处置质押物:

1、质押股权价值下降导致质押率不符合本行要求时,借款人未按要求追加质物、保证金或其他风险规避措施,及时补足因股权价值下降造成的质押价值缺口时;

2、出质人被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及其他危及本行债权的情况;

3、借款人不按期足额偿还本行贷款本息。

(二)质押物的处置方式:

1、公开市场出售。按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交易公司直接出售质押股票;

2、转让。通过公告或质押双方主动寻找买方,将质押物转让给第三方;

3、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三)处分质押物变现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物保管费以及质押权实现等相关费用,超过部分退还借款人;价款低于所担保的债权及其有关费用和处分费用的,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

第二十条 本办法(试行)由**银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7 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宜宾市商银行股权质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行股权质押管理,规范股权质押的办理流程,完善管理措施,防控因股权质押引起的各类风险,确保我行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3〕43号)以及本行章程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股东在本行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经审计的上一股权净值,不得将本行股权进行质押。

第三条 股东以本行股权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并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

拥有本行董、监事席位的股东,或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份,须先向本行董事会申请备案,说明出质的原因、出质人财务状况、股权数额、质押期限、质押权人等基本情况。凡董事会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将不予备案。在董事会审议相关备案事项时,由拟出质股东委派的董事应当回避,同时该董事的表决权不计入董事会有表决权席位,经董事会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备案。

第五条 主要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50%时,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将受到一定的限制:

(一)以下由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审议的事项,主要股东所持表决权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1.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2.本行章程的修改; 3.发行公司债券;

4.审议批准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二)以下由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通过的事项,主要股东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不计入董事会有表决权的席位:

1.利润分配方案; 2.重大投资;

3.重大资产处臵方案; 4.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5.资本补充方案; 6.重大股权变动; 7.财务重组。

主要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以及对商业银行决策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六条 本行主要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50%,当发生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50%时,须在向本行董事会申请备案时出具承诺,明确放弃第五条所规定的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

第七条 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承担本行股东的股权质押管理工作,收集和整理本行股权质押信息,建立股权质押管理监测台账,记录股权质押登记、变更和出质撤销等情况。

第八条 股东在办理股权质押前,应向本行提供相关资料(见附件1),经本行审核后,由董事会办公室人员协助其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

第九条 股东在工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后,应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复印件提供至本行,由董事会办公室在股东名册及股权质押管理监测台账上予以登记。

第十条 发生出质股权数额变更,以及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名称(姓名)更改的,应当向董事会办公室提供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相关资料(见附件2)。

第十一条 股东在工商部门办理出质撤销登记后,应将《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提供至本行,并由董事会办公室在股东名册及股权质押管理监测台账上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 股东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后,应配合本行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需要,及时向本行提供涉及质押股权的相关信息:每季应提供财务报表和贷款利息偿还情况,应提交审计报告。董事会办公室按季度进行风险评估,撰写股权质押专题报告,并提交监管部门。

第十三条 在发生被质押股权涉及诉讼、冻结、折价、拍卖等事项时,股东须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十四条 在发生实现质权时,本行应及时向司法部门和拍卖机构通报参与本行股权公开拍卖的竞拍人资质应符合监管政策要求。

第十五条 出现以下任一情形,本行应通过季报、年报等渠道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及主要股东进行信息披露;以下任一情形发生后十日内,本行应将相关情况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一)本银行被质押股权达到或超过全部股权的20%;

(二)主要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50%;

(三)本行被质押股权涉及冻结、司法拍卖、依法限制表决权或者受到其他权利限制。

第十六条 股权出质以后涉及股利领取问题,由质权人和出质人共同向本行致函明确红利领取人。

第十七条 本行应规范开展股权质押授信业务,由经营管理层制定相应的股权质押授信管理办法。办法中应明确本行开展授信业务过程中,接受他行股权作为质物时,应认真核实股权质押的合法性,事前完善合同条款,规范出质人行为,有效防范风险;应明确要求依法办理出质登记,确保质权合法有效。本行不得接受以下银行股权作为质物:

(二)银行章程、有关协议或者其他法律文件禁止出质,或其他在限制转让期限内的银行股权;

(三)权属关系不明、存在纠纷等影响到出质股权价值和处分权利的,或价值难以评估的银行股权;

(四)被依法冻结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银行股权;

(五)证券交易所停牌、除牌或特别处理的上市银行股权;

(六)按要求出质前应向股权所在银行董事会备案而未备案或备案未通过的银行股权;

(七)涉及重复质押或银监会认定的其他不审慎行为的银行股权。 第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行章程相抵触,本行应对本办法予以修订。

第十九条 本办法经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属本行。

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行各支行、分理处(以下营业机构或贷款行)贷款担保行为,加强贷款担保管理,正确运用担保手段防范贷款风险,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担保,是指在发放贷款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以保障贷款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贷款担保管理的任务是通过建立健全贷款担保管理制度,恰当选择担保方式,完善担保手续,规范担保合同内容,强化贷后管理,努力实现担保债权,以提高贷款的安全性、效益性和流动性。

第四条 各营业机构办理贷款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和我行授信业务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贷款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充分性。

贷款担保的合法性主要是指贷款担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贷款担保的有效性主要是指在合法性前提下贷款担保的各项手续完备;贷款担保的充分性主要是指所设贷款担保确有代偿能力并有利于债权的实现。

第五条 贷款担保的范围应根据实际情况在担保合

险的,应当选择两种以上的担保方式。

同一笔贷款设定两种以上担保方式时,各担保方可以分别担保全部债权,也可以划分各自担保的债权份额。

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借款人自己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一般应先行使抵押权(或质权)。经办机构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在担保合同约定担保债权的实现顺序。

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经办机构一般不主动划分保证担保和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份额,而由各担保方分别担保全部债权,经办机构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请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或出质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如果保证人和抵押人(或出质人)要求划分担保份额的,双方可以在保证合同和抵押(或质押)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同一担保方式的担保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经办机构一般不主动划分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如果保证人要求划分保证份额的,双方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

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抵押人或出质人的,经办机构一般不主动划分他们所担保的债权份额;如果抵押人或出质人要求划分其担保的债权份额的,双方可以在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中约定。

第九条 各营业机构应采用全省制发的统一文本签订担保合同。对确需修改的,省联社审核确认或应经省联社中介机构库中的法律事务所进行法律审查,并出具正式的法律意见书。

其他组织、自然人作保证人的,应当从严掌握。

原则上不允许法人客户为本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其他利害(利益)关系人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 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有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独立财产;

(三)信用等级在A级(含)以上;

(四)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资产状况、盈利能力等实力应明显优于借款人;

(五)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

(六)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企业征信系统)中无不良环保信息记录;

(七)无重大经济纠纷。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提供保证的,其信用等级应为A级(含)以上。

第十五条 专业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除须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一定数额的担保基金存入在经办各营业机构设立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户管理。总行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六条 以保证保险作担保的,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超出该书面授权范围的除外;

(四)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

第十八条 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合法收入来源和充足的代偿能力;

(五)无贷款逾期、欠息、他行信用卡恶意透支等不良信用记录。

(六)个人道德及社会信誉良好。

第十九条 各营业机构原则上不得接受下列人员的保证担保:

(一)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所在公司在其任职期间有过破产、逃废银行债务等行为的;

(二)有过拖欠他行和我省各营业机构范围内贷款本息等不良信用记录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或犯罪记录的,但过失行为除外;

(四)经办营业机构认为不适宜提供保证担保的其他人员。

第二节 保证人应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条 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登记表,属于金融、建筑、食品、医药等需要批准方能经营的特殊行业的,须同时提交政府主管部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为保证人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金融类上市公司除外):

(一)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作出的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决议原件、刊登该保证担保事项信息的指定报刊等资料;

(二)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作出的签约人授权委托书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三)存在以下(包括但不限于)情形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决议原件:

1.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3.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 0%的担保; 4.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二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为保证人的,还应有董事会依公司章程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文件作出的同意该保证担保的书面决议。公司章程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文件没有规定的,须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该保证担保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四条 承包经营企业为保证人的,还应当提交发包人同意该保证担保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五条 专业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可靠的经济来源。同时,具有良好的信用观念,资信较好;

(五)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 (六)经办各营业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节 保证担保的调查和审查

第二十八条 对提供保证担保的,在贷款调查过程中应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授权情况、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一)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

1.主体资格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号码及注册登记和年检情况,经营许可证记载及年检情况,贷款卡记载及年审情况;

2.授权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是否已获必需的批文、内部决议和授权,保证人是否提供了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审批通过的有关该担保事项的决议原件,内部决议和授权文书是否按照保证人公司章程记载的议事规则作出(公司章程未明确规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应视为其所有对外担保须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3.意思表示情况,主要包括提供本次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

4.资信及代偿能力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资产状况、经营状况、银行账户资金情况,已对外提供担保金额及可担保能力,是否有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企业征信系统是否有不良环保信息记录,是否涉及重大的债权债务纠纷;

度和业务管理办法,对保证担保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进行审查,审慎确定保证人的担保能力。

信贷管理和风险管理部门应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授权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手续和文件的合法性以及对特定风险所采取的法律防范措施的有效性等事项进行相应的审查。

第三十一条 法人、其他组织的保证能力和保证额度,应综合考虑保证人的资产负债规模、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现金流量、信誉状况、发展前景等因素,参考下列公式合理确定:

保证额度=N×(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

其中:(一)(资产总额—负债总额)的差额采用当期和上一财务数据分别计算并取其较低值;

(二)N=信用等级调整系数+经办各营业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调整系数。信用等级调整系数为:年初信用等级为AAA级1.5、AA级1.

2、A级0.9;经办各营业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调整系数不得超过0.5;

(三)原则上,N不得大于2。

农户的保证能力,应根据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收入状况、家庭实有资产状况及评级授信等具体情况予以核定;对其他自然人的保证能力,应根据其财产和收入状况、信用等级等具体情况予以核定;。

第三十二条 专业担保机构的保证能力和保证额度,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根据借款人和担保机构的信用等级,在防范风险的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 (二)保证方式; (三)保证范围; (四)保证期间;

(五)双方的陈述、保证和承诺; (六)违约定义及违约责任;

(七)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八条 保证合同中载明的借款合同编号须与已签署的借款合同编号一致;保证合同中借款人的名称须与已签署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名称一致;保证合同各方加盖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字须真实、有效。

第三十九条 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与保证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

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借款人自己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与保证人和抵押人(或出质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

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与保证人和抵押人(或出质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

有关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的签订,依照本办法第三章(或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经办各营业机构认为应当办理公证的,应当在贷款发放前与借款人、保证人共同到公证机关办理赋予保证合同强

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按期提交有关材料并履行各项义务。

第四十四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经办各营业机构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证人。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五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经办各营业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事先取得保证人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意见:

(一)经办机构与借款人协议延长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的; (二)经办机构与借款人协议变更借款合同项下金额、利率等内容,加重或将要加重借款人债务的;

(三)经办机构与借款人协议对原贷款进行再融资或重组的; (四)经办机构许可借款人转让债务的。

经办机构应当将保证人同意上述第(一)、(二)、(四)项的书面文件作为保证合同的必要附件;在取得保证人同意上述第(三)项的书面文件后与保证人签订新的保证合同。

第四十六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保证人如发生分立、合并、股份制改造以及其他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上的变化的,经办机构应当及时督促保证人妥善落实保证合同项下全部保证责任。

第四十七条 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尚未到期,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的,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借款人另行提供令经办机构满意的担保,借款人未能按要求提供所需担保的,经办机构应当及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的,如果在破产宣告前保证人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保证责任,经办机构可以

对约定的保证期间短于六个月的,要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相向保证人送达催收通知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五十一条 借款人不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亦不履行保证责任,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内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五十二条 保证人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的,经办机构应于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保证人拒绝履行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的,经办机构应按前款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对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经办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在公证文书规定的期限或借款人、保证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债权的情形之日起六个月内(现行法律规定为2年,我省管理要求确定为六个月),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并按执行证书规定的期限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四条 已经取得执行依据但尚未申请执行的,在借款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保证人也因全部或主要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而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采取查封等措施的人民法院申请依

(七)商品林中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八)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九) 法律、行政法规及我省各营业机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对于拟接受第(九)项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从严掌握,并报省联社备案。

第五十七条 各营业机构可以接受企业以浮动抵押方式办理贷款,即可以接受企业以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接受浮动抵押的,经办机构应审慎判断抵押物数量、价值变动情况和业务风险,从严掌握。

第五十八条 在办理贷款抵押担保时,应当优先选择现房、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他价值相对稳定、变现能力较强的抵押物;对机器、设备及其他不易变现或价值波动较大的抵押物应当从严掌握。

第五十九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应当将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抵押的,除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外,还应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条款,并应当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并在核定抵押率时充分考虑应缴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因素。

(八)租用或者代管、代销的财产; (九)已存在预告登记的不动产;

(十)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和未定租赁期限的出租住宅房屋;已依法公告在国家建设征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列为文物保护的古建筑、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物;

(十一)已经折旧完或者在贷款期内将折旧完的固定资产,淘汰、老化、破损的机器、设备(专用机器、设备是指专用性强、流通性差,难以通过市场交易及时变现的机器、设备,对以专用机器、设备设定的抵押必须从严掌握)。

(十二)依法不得抵押或依法行使抵押权受到限制的其他财产。

第六十一条 抵押物的价值应覆盖抵押物所担保的贷款债权。经办机构不得接受已经设臵抵押的抵押物重复抵押,但可以接受以该抵押物的担保额度大于已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再次抵押。

对已抵押的房产,在其担保的个人住房贷款全部归还前,不得以该房产再次作为抵押物追加或发放新的贷款。

抵押物的担保额度按本办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计算。 第六十二条 经办机构不得接受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或者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法人、其他组织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第六十三条 借款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经办机构不得在清偿债务时与借款人恶意串通以其全部财产设定事后抵押。

抵押人为自然人时,不需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一)至(七)项材料,但需另行提供下列材料:

(一)抵押人及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抵押人有效的居住证明;

(三)抵押人及配偶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书面文件。 第六十六条 以共同共有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全体共有人同意以该财产设定抵押的书面文件,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以按份共有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抵押人对该财产占有份额的证明及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约定份额共有人同意抵押人以其所占份额设定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六十七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政府主管部门同意抵押的批准文件,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政府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抵押的书面决议。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还应有乡镇、村出具并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载明同意以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同意在实现抵押权时按照法律规定的土地征用标准转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内容的书面文件。

第六十九条 以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

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证明、建筑工程规划图纸;证明已交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等事项的书面材料;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证明建设工程价款预、决算及拖欠情况的书面材料。

以预售房屋设定个人贷款预抵押担保的,还应有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并办妥了销售登记备案手续,且预售房屋主体结构已封顶。

经办机构认为必要时,还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交抵押物的建设工程承包人出具的同意放弃应得未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书面承诺。

第七十八条 以房地产抵押的,还应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及证明建设工程价款预、决算及拖欠情况的书面材料。共有的房屋还应有房屋共有权证。

第七十九条 以船舶抵押的,还应有船舶所有权证书、未先期抵押给其他债权人的证明材料;以正在建造的船舶抵押的,还应有船舶建造合同、建造工程价款预算和决算的书面材料。

第八十条 以机动车辆抵押的,还应有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八十一条 以车辆以外的机器、设备、原辅材料、产品或商品以及其他动产抵押的,还应有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以及抵押物存放状况、抵押物折旧情况等的资料。

第八十二条 以商品林中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抵押的,

关查询并尽可能复制不动产登记簿,核查权属证书的内容是否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抵押品清单记载的财产、权利范围与不动产登记簿有关内容是否一致,是否存在预告登记。

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误的,应当要求抵押人及时申请更正登记或要求借款人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担保。

第八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如实将抵押担保调查情况和结论写入贷款调查报告。

核保人员应当根据核查情况如实填写《陕西省各营业机构抵押核实书》,并由抵押人签字盖章、核保人签字确认后作为抵押合同附件留存。

第八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按照省联社有关规定进行抵押物价值评估,确定抵押物评估价值。

第八十八条 贷款审查人员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业务管理办法,对抵押担保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进行审查,审慎确定抵押物的担保额度。

信贷管理和风险管理部门应对抵押人的主体资格、抵押人对抵押物是否享有处分权、抵押物的处臵是否存在法律障碍、相关手续和文件是否合法、对待特定风险所采取的法律防范措施是否有效等事项进行相应的风险审查。

第八十九条 抵押物的担保额度应按以下公式核定: 抵押物担保额度=抵押物评估价值×抵押率

抵押人以已抵押的财产价值余额部分再次抵押的,其担保额度按照下列公式核定:

器、设备抵押率不得超过20%,且应从严掌握;

按以上抵押率计算,抵押物的担保额度不足以覆盖贷款额的,应要求借款人另行提供其他担保。

第九十一条 以浮动抵押方式提供担保的,应以企业现有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为基础,依据企业经营情况审慎判断抵押物数量和价值的变动情况,核定抵押资产池的最低保有量或保有金额。

第九十二条 对经调查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担保,应及时告知借款人重新提供新的抵押担保或其他有效担保。

第四节 抵押合同的订立

第九十三条 贷款经有权签批人批准后,方可与抵押人订立抵押合同。

第九十四条 抵押合同的成立应当采取经办各营业机构与抵押人签订书面合同的形式。

第九十五条 经办各营业机构与抵押人可以就单个借款合同分别订立抵押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最高额抵押合同,设立最高额抵押权。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与抵押人协商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与抵押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可以通过协议与抵押人变更

经办机构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十日内,双方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就该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进行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或者抵押登记证书。

抵押物登记手续办妥的日期一般不得迟于抵押贷款的实际发放日期。

第一百条 以下列财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建筑物(含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清的,经办机构可以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房地产抵押登记分散在多个部门的,经办机构应当就土地与其地上建筑物分别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对地方政府法规规定只办理建筑物抵押的,可在确保抵押足值有效的前提下仅办理建筑物抵押登记。

以预售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作为抵押的,应要求抵押人向登记机构办理预告登记。

(三)以商品林中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四)以矿业权抵押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

(二)保险期限不得短于主合同履行期限。对分期投保的,抵押人应向经办机构书面承诺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及时续办抵押物的财产保险手续;

(三)保险合同及保险单中应当注明,出险时经办机构为保险赔偿金的第一请求权人;

(四)保险单中不得有任何限制各营业机构权益的条款; (五)抵押物保险费用全部由抵押人承担。

第一百零四条 单纯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可不必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个人贷款抵押担保的财产保险可比照公司类抵押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节 抵押担保的管理

第一百零五条 抵押权设定后,经办机构应当收妥抵押物他项权利证书(或其他抵押登记文书)或保险单证。

第一百零六条 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经办机构应要求抵押人在占管期间维护抵押物的完好,不得采用非合理方式使用抵押物而使其价值产生减损。

第一百零七条 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贷后检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贷后检查间隔期,对抵押物的使用、管理和变化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检查结论和风险防范措施等写入贷款检查报告。

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经办机构应督促抵押人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各项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 对抵押担保进行检查时,应当主要检查

手续但抵押物价值不足的在建工程形成新增财产的,经办机构应当就建设过程中形成的新增财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后续抵押,直至抵押物价值足额。

抵押权存续期间,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的在建工程竣工的,经办机构应当督促抵押人及时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并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一百一十条 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经办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事先要求借款人提交抵押人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意见:

(一)经办机构与借款人协议延长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的; (二)经办机构与借款人协议变更借款合同项下金额、利率等内容,加重或将要加重借款人的债务的;

(三)经办机构与借款人协议对原贷款进行再融资或重组的;

(四)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时,经办机构许可借款人转让债务的。

经办机构应当将抵押人同意上述第(一)、(二)、(四)项的书面文件作为抵押合同的必要附件;在取得抵押人同意上述第(三)项的书面文件后与抵押人签订新的抵押合同。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三)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办理保险手续,抵押人未办理的,经办机构有权代为办理,一切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第一百一十四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经办机构应当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并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另行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经办机构除确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部分仍继续作为担保之外,还应当要求抵押人在所获损害赔偿的范围内提供担保。

第一百一十五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权受到或可能受到来自任何第三方的侵害时,经办机构应当要求抵押人积极协助以避免侵害。

第一百一十六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各营业机构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有转让、出租或其他处分抵押物的行为。

经办机构同意抵押人以认可的最低转让价款转让抵押物的,应当要求抵押人以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用以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存入抵押人在经办机构开立的指定账户以担保主债权的履行。转让价款超过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除外。

抵押物未经各营业机构同意被转让的,经办机构应当要求抵押人以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用以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转让价款超过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除外。经办机构未能以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可以要求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受让人不代为清偿的,经办机构应当就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第一百二十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经办机构应当按照与抵押人的预先约定或者与抵押人新达成的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没有预先约定又协议不成的,经办机构应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第一百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依法行使抵押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扣押抵押物的,应当及时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并有权自扣押之日起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以及因毁损、灭失或被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经办机构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依法对其主张权利。

第一百二十三条 抵押担保的债权部分清偿后,借款人未能清偿剩余债权的,经办机构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

经登记的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经办机构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经办机构应当就所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第一百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受偿的,原则上应当由全省中介机构库中的评估机构评估后折价。

第一百三十二条 各营业机构可以接受符合下列条件的动产质押:

(一)出质人享有所有权或依法处分权; (二)易变现、易保值、易保管;

(三)法律、行政法规及我省各营业机构未禁止转让的动产。 第一百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可以接受以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的金钱质押。

第一百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可以接受符合下列条件的黄金质押:

(一)能在黄金交易所交易、交割; (二)所有权没有争议;

(三)已按黄金交易所有关规则核验,并存放于各营业机构认可的黄金交割仓库内。

第一百三十五条 经办机构可以接受能够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仓储公司、物流监管公司或现货交易市场保管,并开具以经办机构为受益人的收据的形式特定化的存货质押。

前款所指存货一般应以大宗、高流动性的原材料为主,主要包括石油、煤、成品金属及其他矿产品,等级粮油制品,木材,通用化工原料等。

第一百三十六条 以本办法第一百三十

四、一百三十五条之外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我省各营业机构未禁止转让的其他动产质押的,应从严掌握,并报省联社备案。

(一)依法禁止流通、转让,或依法不能强制执行和处理的;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已挂失、失效或被依法止付的;

(四)被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的; (五)在质押期间易腐烂、易虫蛀、易变质的; (六)难以判断实际价值或难以变现、保值和保管的; (七)票据或其他权利凭证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的;

(八)已经质押的存款单、仓单和提单转质的;

(九)在他行托管的银行柜台交易系统购买的记账式债券; (十)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可以出质的权利; (十一)具有不宜质押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节 出质人应提交的材料

第一百四十条 依法对质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作为借款人在各营业机构贷款的出质人。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质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登记表,属于金融、建筑、食品、医药等需要批准方能经营的特殊行业的,须同时提交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及最近的年检证明;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最近的年检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

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商品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依据法律规定没有增值税发票的,可提交其他发票)。

第一百四十四条 以凭证式国债质押的,还应有下列材料: (一)凭证式国债,包括借款人所有的或第三人所有而向借款人提供的凭证式国债。凭证式国债为第三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应同时提交第三人同意由借款人为质押贷款目的而使用其凭证式国债的书面文件;

(二)出质人出具的所有权无争议、没有挂失或没有被依法止付的书面承诺文件。

第一百四十五条 以银行间债券市场托管的记账式债券质押的,还应有已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托管的证明文件。

以证券交易所托管的记账式债券质押的,还应有已在证券交易所进行托管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四十六条 以单位定期存单质押的,还应有下列材料: (一)开户证实书,包括借款人所有的或第三人所有而向借款人提供的开户证实书。开户证实书为第三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应同时提交第三人同意由借款人为质押贷款目的而使用其开户证实书的书面文件;

(二) 存款人委托贷款人向存款金融机构申请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委托书;

(三)存款人在存款各营业机构的预留印鉴或密码。 第一百四十七条 以经办各营业机构签发的个人储蓄存单(折)质押的,还应有下列材料:

(四)出质人(作为发起人时)持有国有股已自该上市公司成立之日起超过三年的证明文件;

(五)出质人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未超过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的证明文件;

(六)出质人以国有股质押的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决议,出质人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经办各营业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五十二条 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质押的,还应有下列材料:

(一)公司的基本情况材料; (二)出质人的出资证明书;

(三)由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质押的,除需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出质股东将其股权质押的书面决议,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 以上市公司流通股股权质押的,还应有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质物权利证明文件。

第一百五十四条 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质押的,还应有下列材料: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材料; (二)出质人的出资证明书;

(三)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企业董事会及其他投资者同意出质投资者将其股权质

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我行各支行、分理处(以下简称营业网点或贷款行)的贷款行为,加强信贷管理,提高信贷资产质量,防范和化解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风险评价和预警指标体系(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着“分级授权、落实责任、强化管理、控制大额、防范风险”的指导思想,结合我行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行各营业网点发放的各类贷款。 第三条 各营业网点发放贷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相关规章制度;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原则。

第四条 各营业网点发放贷款的借、贷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范围、对象和比例

第五条 各营业网点应本着“面向中小企业、面向三农、面向社区”服务的市场定位,其贷款范围主要是在本辖区内,除社团贷款外不得发放跨区及异地贷款。

第六条 各营业网点贷款对象主要是本辖区内的农户、个体工商

户、城镇居民、农业经济组织和中小企业。

第七条 各营业网点不得向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行为的自然人和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各营业网点、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发放贷款;不得向国家明令禁止或限制的行业和产业发放贷款。

第八条 各营业网点发放的贷款实行集中度管理:单一客户贷款最高额度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10%,单一集团客户贷款总额不能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15%;500万元以上单户贷款累计额度不能超过本行贷款总额的10%。

第九条 各网点当年发放的农户贷款增幅不得低于各项贷款增幅,当年发放的企业贷款额度不得低于上年发放的额度。

第十条 各营业网点的贷款总额原则上不超过存款总额的75%(剔除使用人民银行支农再贷款发放的贷款部分)。

第十一条 各营业网点不得对同一借款人在不同网点授信,实施统一授信管理,防止多头贷款。

第三章 贷款种类、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 各营业网点贷款按期限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短期贷款是指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各营业网点贷款;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长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5年以上(不含5年)的贷款。

第十三条 各营业网点贷款按保证方式可分为质押担保贷款、抵

押担保贷款和保证担保贷款。

第十四条 贷款期限由借、贷双方根据贷款用途、资金状况、资产转换周期等协商后合理确定。

第十五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展期,应当在贷款到期日前20天内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行和担保人同意,可以展期。贷款行办理贷款展期须审查贷款所需的资产转换周期的变化原因和实际需要,并坚持审慎管理原则、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短期贷款展期累计不超过原定期限;中期贷款展期累计不超过原定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累计不超过三年。

第十六条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应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并按合同约定执行;事先未约定的,应征得贷款人同意。

第十七条 各营业网点贷款利率由总行制定并发布执行,结息办法按有关贷款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调查和审查

第十八条 借款人条件。根据《贷款通则》及《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的有关要求和风险提示,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登记或备案)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信贷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并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第一还款来源充足,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

(二)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三)已开立基本账户、结算帐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四)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净资产总额的50%;

(五)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要符合贷款各营业网点的要求,一般应低于60%;

(六)申请中、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

第十九条 借款人向贷款行申请贷款时,根据《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中的相关要求,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二)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基本情况;

(三)自然人必须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有关资信情况证明;

(四)法人、其它经济组织必须提供前三和前一月的财务报告(不足三年的,提供自成立以来的报表),其中报告必须经省联社入围的会计(审计)事务所审计;

(五)借款和担保企(事)业法人代码证(副本及影印件)、工

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影印件)和年检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及其必要的个人信息(历史背景、信用状况、道德品质、授信动机、管理水平等);

(六)借款和担保企业(其它经济组织)经税务部门年检合格的税务登记证明和近二年税务部门纳税证明材料复印件;

(七)借款人和担保人双方的验资报告、公司章程;

(八)抵押(质押)物清单、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或保证人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有法律效力的抵押(质押)物评估报告;

(九)借款和担保企业董事会成员和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名单和签字样本等;

(十)若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资合作或承包经营性质的企业或组织,要提供董事会或发包人同意申请贷款(授信)和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证明;

(十一)借款和担保企业现金流量预测及营运计划;

(十二)股东大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

(十三)借款(授信)由授权委托人办理的,需提供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

(十四)贷款行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受理借款人申请后,贷款行授信人员根据《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中的相关要求和风险提示,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

状况,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高管人员的综合素质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押物、保证人等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

第二十一条 贷款行授信人员贷款审查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提供的各类信息是否真实、有效;

(二)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主要通过借款人的财务状况、现金流量以及历史还款纪录等因素;

(三)评估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主要通过借款人的人员素质、劳动能力、经济实力、资金情况、履约记录、经营效益和发展前景等因素;

(四)担保的质量和法律效力。贷款行在发放担保贷款时,应对保证人的担保资格、担保能力,抵(质)押物的权属和价值的真实性以及实现抵(质)押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的审查。同时,必须按照《担保法》的规定,由贷款行和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办理担保手续,需要办理登记的,应依法办理登记;需交付的,应依法交付;

(五)贷款行发放企业贷款时,必须严格审查其是否在本行开设有基本结算账户以及历史资金往来情况,掌握并预测企业的现金流量;

(六)贷款行需发放项目贷款时,必须对项目立项的合法、合规性和项目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并要对项目贷款的可行性和风险预测进行评估论证;

(七)贷款行向相关联的多个企业之一发放贷款时,应统一评估

与借款人相关联的所有企业的资产负债、财务状况、对外担保以及关联企业之间的互保情况,集中控制风险。

第二十二条 根据分类指导、分级授权,建立“权、责、利”相结合的运行机制,以“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求发展”为指导方针,转授权范围内额度的贷款由各营业网点自主审批,超过转授权额度的贷款上报总行审批。

超过营业网点转授权额度贷款审批程序实行“审贷分离”具体操作为:由各营业网点将受理的贷款资料首先交由业务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业务部门经审查符合发放条件,提出书面审查结论后,转交风险部门审核,风险部门经审核没有问题的,签署审核结论,并退回业务部门提交审贷委员会表决,最后决定是否贷款。业务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贷款,要把材料及时退回各营业网点,需补充完善的,应及时补充完善;风险部门经审核认为不该发放的贷款,应及时签署意见把材料退回业务部门处理,认为需要补充完善的,应及时反馈业务部门补充完善。

第二十四条 陕西省镇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授信业务审批委员会,人员由行长或分管业务的副行长、信贷、财务、风险、监察、稽核等部门负责人组成,主任由行长或分管业务的副行长担任。

第二十五条 审贷委员会主任组织召开贷款评审会,参会人员必

须要超过审贷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对报批的贷款在听取情况介绍后,审贷委员会各成员应充分发表意见,明确表态,并实行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当会决定是否贷款,同意票数超过应参会成员的三分之二即为通过。董事长对审贷委员会通过的贷款有一票否决权。

第二十六条 各营业网点发放的贷款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执行。如需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市场前景好、科技含量高、产品适销对路、经济效益好的项目发放超规定比例且额度较大的贷款时,可由陕西省镇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审查同意后,申请省联社组织发放社团贷款,具体操作办法按《陕西省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陕西省镇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各营业网点的贷款业务主要进行如下管理和指导:

一、审批超过对各营业网点转授权的贷款;

二、提供国家信贷投放导向政策、行业(产业)发展趋势等信息;

三、及时规范各营业网点贷款发放程序及要素,设定贷款投向范围;

第二十八条 各营业网点授信工作人员在贷款发放后要按照《贷款通则》和《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的有关规定定期做好“贷后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贷款的用途、效果等使用情况;借款人生产能力、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变化情况;借款人现金流量、

收入等财务状况变化情况;借款人重大经营决策变化等影响贷款风险的其他情况。授信工作人员要对以上情况及时掌握并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以“检查报告”形式向行领导汇报,领导要在“检查报告”上签署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陕西省镇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部门对发放的大额贷款要建立贷款管理台账。业务、风险、监察、稽核等相关部门要定期、不定期对贷款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要做到对贷款风险和违规放贷等情况及时掌握并采取措施进行风险控制和违规处理。

第三十条 各营业网点应加强贷款的档案管理。每笔借款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就必须按户建立贷款档案,申请资料、调查报告、审批资料以及贷款合同、借据和贷后检查报告、余额对帐单、催收通知单等有关贷款发放、管理和收回的一切书面资料都必须入档管理。稽核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定期对各营业网点贷款档案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凡因贷款档案管理不规范造成贷款损失的,要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营业网点贷款管理责任制度是指对各营业网点发放的贷款,明确贷款管理责任人,由责任人负责贷款的管理和收回,贷款造成风险和损失的,根据责任人管理责任的大小,由责任人进行赔偿的制度。按照贷款种类和岗位职责的不同主要有以下五个方

面,其具体的认定标准和处理办法按照《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责任制度》(暂行)执行。

(一)行长(主任)负责制。各支行行长、分理处主任对全部贷款发放和收回负全部责任。

(二)授信工作岗位责任制。各营业网点将贷款管理的每一个环节责任落实到相关部门、岗位和个人,并明确各自的管理职责。

(三)小额贷款独任负责制。是指授信工作人员在各营业网点授予的权限范围内所发放不需要经过集体研究审批的小额贷款(包括:信用、担保、联保、质抵押贷款),实行五包独任负责制,即包调查,包审批、包发放、包管理、包收回。

(四)大额贷款责任制。是指发放大额贷款时,在严格落实“三查”制度、实行审贷分离、相互制约的基础上,由调查岗、审查岗、决策岗等授信岗位人员共同分别承担管理责任。

(五)离职责任追究制。对授信工作人员离开岗位后,发现其在原任期间或原单位存在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贷款的,返回原单位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贷款责任认定和追究由陕西省镇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

第三十三条 为了充分体现权、责、利相一致的原则,对贷款管理好、资产质量高、考评业绩突出的单位和授信工作人员应给予适

第三十四条 授信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通报批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形成不良信贷资产的,要离岗清收;触犯法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执行“三查”制度造成贷款损失的;

(二)对借款人的财务、资信等状况调查不真实,导致审查、审批失误,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越权或变相越权审批信贷业务的;

(四)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的或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条件的;前项关系人是指各营业网点的各级管理人员、授信工作人员和其近亲属及上述范围内人员投资办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

(五)违规发放跨社区、异地贷款以及假名冒名贷款的;

(六)填写合同、借据和相关文件不规范的;

(七)对贷款的风险预警信号不及时上报处理,或措施不力,延误时机形成损失或对到、逾期贷款不及时催收失去法律诉讼时效的;

(八)随意提高或降低利率,不按有关规定收息或以贷收息的;

(九)不按规定管理信贷档案,导致贷款档案内容不完整或遗失的;

(十)上报虚假数据信息,导致管理部门决策失误的。 第三十五条 各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

分别给予相应的通报批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触犯法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照规章制度规定审查、审批贷款的;

(二)与借款人、担保人串通提供虚假材料,误导贷款调查的;

(三)对合同、借据等贷款凭证审查不实有明显遗露的;

(四)逆程序或变相逆程序审批贷款的;

(五)越权或变相越权审批贷款的;

(六)向不符合规定和条件的借款人发放贷款的;

(七)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条件优于其它借款人同类条件的;

(八)依据未经核实的信息审批发放贷款造成损失的;

(九)审批贷款时运用政策法律不当造成贷款损失的;

(十)审批没有经过调查的贷款;

(十一)对授信工作人员上报的风险贷款化解方案不及时处理,或措施不力延误时机形成损失的;

(十二)随意提高或降低利率,不按有关规定收息或以贷收息的;

(十三)对授信工作人员管理不力,不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的;

(十四)上报虚假数据信息,导致管理部门决策失误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办法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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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商行20万的大额存单三年利息是3.45%(该数据收集于2022年3月29日)。农商银行(即原农村信用合作社)是中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主要的合作金融组织形式农村商业银行对个人始终以服务“三农”、服务县域为己任,能有效满足城镇居民的各种贷款要求,提供农户个人小额贷款、农户联保贷款、林权抵押贷款、家电下乡贷款、出国劳务贷款等。农村商业银行提供小企业便利贷款、小企业发展贷款、中小企业合同认证贷款、中小企业出口退税质押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应收账款质押贷款、固定资产贷款等。以上就是农商银行20万大额存单三年利息相关内容。

农商行怎么查开户行支行名称

1、柜台查询:带上身份证、银行卡,在农商银行任一营业网点都能够查开户行;

2、电话查询:拨打农商行客户服务热线,让人工客服帮助查开户行名称;

3、网上查询:登录农商银行网银或手机银行,可在银行卡的账户信息中查开户行;

用户在查开户行时,要准备好身份证、银行预留手机号,以便银行核实查询人是否为本人。

农商银行存定期的钱怎么取出来

1、到期支取:定期存款期满之后,如果没有选择自动转存,那么系统会将本金和利息自动转入活期账户。活期账户余额可直接通过银行ATM机取现,只要持有银行卡和支付密码即可。如果定存额度超出ATM机取款上限,那就只能通过银行柜台取现;

2、到期提前支取:定期存款有固定的存储期限,不过未到期之前用户也可以申请提前支取。有部分银行已支持在线提前支取,可通过手机银行的定活互转、定期转活期功能,提前将未到期的定期转入活期账户,再通过ATM机或银行柜台将活期账户余额取现。

本文主要写的是农商银行20万大额存单三年利息有关知识点,内容仅作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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