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好友聊天记录怎么查?加V_4400 269.

7月14日,腾讯 NintendoSwitch官方微博发布公告,新发布的任天堂Switch 10.1.0系统更新中,加入了方便微信朋友间互相添加NS好友的新功能。当你点击主页左上角的“用户头像”进入“我的页面”后,会发现该页面中新增了“或许能成为好友?”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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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0日,原告经人介绍向被告*****提供借款,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50万元。之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别于2018年11月30日、2019年1月10日和2019年3月8日向被告支付过部分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每月1%),之后再无任何还款和支付利息行为。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项用于二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东德桓公司)的财务人员,原告向*****的银行卡转账50万元系原告交付给东德桓公司的款项,不是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原告以借贷关系起诉*****,但不能提供借据、收据或欠条等债权凭证,仅凭银行转账,原告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2.原告起诉*****归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更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3.银行转账凭证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向*****转账情况及出借资金来源,其中7万元是原告个人存款,43万元是执行款。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应提供债权凭证,原告仅以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借贷关系,没有法律依据。 4.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转账凭证,证明*****借款后主动添加原告微信好友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在原告催要利息时,*****仅表示没钱了,没有提及其他人。 对于第1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2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第3、4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东德桓公司财务账本、记账凭证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东德桓公司收到*****的借款,公司使用该笔款项均通过*****个人账户。经质证,原告认为通过*****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清楚反映原告转账给*****50万元,对东德桓公司使用该笔款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账户日记账和记账凭证,证明东德桓公司通过*****账户收取支付各类款项,*****系该公司财务人员,收取支付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单方制作,未加盖公司印章,希望法院庭后核实。 3.东德桓公司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系根据公司股东郭玉福和郭玉峰的安排支付各类款项。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实聊天人员身份。 4.郭玉福出具的证明和邮政快递单,证明郭玉福系孝义市东德桓公司股东之一,*****是公司会计兼出纳,公司向*****借款通过股东郭玉峰,转入*****个人账户,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郭玉福作为证人出具证明应当出庭作证。 5.*****和程小花的录音,证明程小花系*****的姐姐,郭玉峰系*****的姐夫,*****转给*****的50万元不是*****向*****的借款,而是郭玉峰向*****的借款,*****现在一直在向郭玉峰和程小花主张借款。经质证,原告认为即使该录音资料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转给*****的50万元是郭玉峰向*****的借款。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明郭玉福系东德桓公司董事长,主要负责原料采购和销售,郭玉峰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负责日常事务,*****系该公司财务人员;公司初建阶段没有公户,都是通过*****个人账户;公司有微信群;证人对郭玉峰向*****借款的事情知情,对*****收到该笔款项知情;证人也为公司借过钱,都是进入*****个人账户;公司所有款项支出都是由郭玉福和郭玉峰安排后通过*****个人账户进行。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系亲姐弟,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通过查询,郭玉福是东德桓公司的大股东,占股比例为21%,郭某、李建军、*****占股比例均为20%,郭玉峰占股比例为19%。 对于第1、2、3、4组证据和证人郭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系东德桓公司的财务人员,*****转给*****个人账户的5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向*****支付利息和其他款项都进行了记录并在公司微信群进行了汇报,本院对该四组证据和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于第5组证据,能够辅助证明*****向程小霞和郭玉峰主张案涉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东德桓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22日,*****系东德桓公司财务人员,*****收取*****50万元以及向*****转账情况均有记账凭证,并在东德桓公司微信群进行了汇报。

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该转账非其向*****的借款,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作为东德桓公司的财务人员收、付款均有记账凭证且向有关人员进行汇报的事实,该事实足以对原告的主张形成抗辩,故原告仍应就其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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