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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荣光与湖北金龙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吴荣照、许啸武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荆门民二终字第00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荣光。委托代理人刘捍东,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明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金龙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RonnieEdwardBatchle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星,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涛,律师。原审被告吴荣照。委托代理人刘捍东,律师。原审第三人许啸武(别名许啸文)。上诉人吴荣光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金龙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原审被告吴荣照、原审第三人许啸武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8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荣光的委托代理人黄明辉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上诉人吴荣光的委托代理人刘捍东,被上诉人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星,原审被告吴荣照的委托代理人刘捍东参加了两次开庭审理,原审第三人许啸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金龙公司一审中诉称,日,其与福建泉州市恒隆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在湖北省荆门市签订一份《代理区域经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由签约地法院管辖。2008年2月,金龙公司经与原恒隆公司对账,确认原恒隆公司尚欠金龙公司货款1861801元。同年7月28日,许啸武以原恒隆公司名义与金龙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了原恒隆公司的还款计划以及继续供货等事宜,但原恒隆公司未依约支付。金龙公司于日委托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向原恒隆公司发送律师函催款未果;尔后,原恒隆公司清算注销,吴荣光、吴荣照作为清算组成员,又未通知金龙公司,致使金龙公司的货款难以追索,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荣光、吴荣照连带支付金龙公司货款12040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吴荣光一审中辩称,吴荣光以及原恒隆公司均与金龙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与金龙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也未授权任何人与金龙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或经济往来;金龙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区域代理合同、客户明细、对账单等均与吴荣光以及原恒隆公司无关;吴荣光以及原恒隆公司从未收到过金龙公司诉称的律师函,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吴荣照以及原审第三人许啸武一审中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审法院认定,日,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和与原恒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啸武在湖北省荆门市签订一份《代理区域经销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自同年3月10日起至日,在合同期限内,原恒隆公司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福建省独家销售金龙公司的商品;原恒隆公司须每月最后一周周五17:00前将下一个月购货计划传真至金龙公司,以便安排货源,原恒隆公司因新产品推广需要,需要金龙公司免费提供试机样品(每新客户免费提供一卷不超过20公斤的样品),具体客户数量根据实际试机的需要而定;原恒隆公司将货款直接汇入金龙公司指定的帐户,否则一切损失后果恒隆公司自负,在金龙公司同意给恒隆公司付款期限时,恒隆公司应在付款期限时支付完成;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和纠纷,经友好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签约地有关司法机关予以解决。因原恒隆公司的股东为福建泉州市鸿星尔克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所有往来帐在金龙公司财务帐上均以“鸿星尔克”作为客户代表挂账。2008年2月,金龙公司与原恒隆公司对账后,确认截止同年2月20日,原恒隆公司尚欠金龙公司货款元。庭审中,金龙公司自认原恒隆公司已支付元货款,截止2009年11月原恒隆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1204081元。金龙公司因原恒隆公司没有偿还债务,于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原恒隆公司成立于日,仅两名股东:吴荣光、吴荣照,注册资本300万元。日,原恒隆股东吴荣光、吴荣照召开股东会,决定解散公司,成立了以其二人为成员的清算组;同年同月26日,原恒隆公司清算组在《泉州晚报》刊登了清算公告,公告债权人在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及办理债权登记手续,但未书面或口头另行通知金龙公司。日,原恒隆公司股东吴荣光、吴荣照做出清算报告,公司总资产为5407024元,已偿还公司债务和缴清税款,剩余财产总额为4589445元,吴荣光分配2753667元,吴荣照分配1835778元;同年同月26日,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恒隆公司注销。另查明,2008年,原恒隆公司还在《生活用纸》杂志2008年第12期、第16期封面刊登宣传广告。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一,金龙公司与原恒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龙公司与原恒隆公司签订了《代理区域经销合同》表明双方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在合同中对买卖的标的、规格、单价、运输方式、交货方式和地点、价款结算方式、合同期限、争议解决办法等买卖合同主要的内容均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尽管金龙公司没有提交每笔交易的合同和收、发货物明细,但双方在2008年2月进行了货款对账核实,故金龙公司与原恒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通过对账确认,截止日,原恒隆公司尚欠金龙公司货款元。金龙公司在诉状和庭审中均自认原恒隆公司已支付元货款,尚欠货款金额为1204081元;吴荣光没有提交其他已支付货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确认原恒隆公司尚欠原告金龙公司货款为1204081元。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二,吴荣光、吴荣照在注销公司进行清算时,没有通知金龙公司申报债权,清偿金龙公司的债务,致使金龙公司债权未能得到清偿,吴荣光、吴荣照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赔偿金龙公司的货款损失。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在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向债权人通知和公告公司清算事宜是公司清算组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吴荣光、吴荣照在日召开股东会决定解散公司后,仍然在同金龙公司发生买卖业务,而且在2008年2月公司注销时还同金龙公司确认了债权,因此吴荣光、吴荣照对金龙公司作为债权人是明知的;吴荣光、吴荣照在成立清算组后,清算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包括金龙公司在内的所有已知债权人通报公司清算事宜,但却没有书面通知;同时,清算组应当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公司注册地有影响力的省级媒体予以刊登。然而,原恒隆公司清算组却只在泉州市级《泉州晚报》上刊登了公告,没有在全国或省级媒体刊登公告,该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履行公告义务。吴荣光、吴荣照在原恒隆公司清算过程中,作为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金龙公司未能申报债权而无法得到清偿,清算组成员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赔偿金龙公司损失之责任。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三,金龙公司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恒隆公司注销的时间是日,而金龙公司起诉的时间是日,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吴荣光、吴荣照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综上,金龙公司与原恒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恒隆公司尚欠金龙公司货款1204081元。原恒隆公司在解散清算过程中,剩余的资产足以清偿金龙公司的债务,但吴荣光、吴荣照作为原恒隆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致使金龙公司未能申报债权而无法得到清偿,清算组成员存在重大过失,吴荣光、吴荣照应承担赔偿金龙公司1204081元的货款损失;故金龙公司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吴荣光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许啸武系原恒隆公司的代理人,且也不是原恒隆公司清算组成员,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荣光、吴荣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湖北金龙非织造布有限公司货款损失1204081元。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37元,由被告吴荣光、吴荣照共同负担。上诉人吴荣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恒隆公司与金龙公司存在买卖关系错误。1,日,恒隆公司与金龙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区域经销合同》,该合同仅能表示双方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不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而且该合同订立后,恒隆公司与金龙公司并未开展交易活动。2,金龙公司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资格。“GOLDDRAGON”牌的无纺布产品商标属第三人所有,金龙公司无权授权他人销售无纺布产品。3,恒隆公司从未刻制使用“福建泉州市恒隆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故加盖有该章的客户明细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有疑义的。二、一审法院认定恒隆公司清算结束后仍从事商业活动错误。2008年《生活杂志》刊登恒隆公司的广告,并不能证明恒隆公司在2008年还在进行商业活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恒隆公司清算时在《泉州晚报》刊登公告,不属于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的公告是错误的。《泉州晚报》是一家面向全国及海外发行的报纸,并非泉州市级报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金龙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金龙公司和恒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对债务数额的确定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吴荣光、吴荣照在恒隆公司清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赔偿金龙公司损失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吴荣照述称,同意吴荣光的上诉意见,本案应驳回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许啸武未发表意见。二审中,上诉人吴荣光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商标的详细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金龙GOLDDRAGON”牌非纺织布类商标专有使用权人为第三人浙江凯喜雅国际股份有限公司,金龙公司无权授权他人经销“金龙GOLDDRAGON”牌非纺织布类产品,金龙公司不是《代理区域经销合同》的适格主体。证据2、顺丰速运详单及《结算确认书》。拟证明金龙公司同意由泉州星氏经贸有限公司承担第三人许啸武债务,金龙公司同意不向恒隆公司主张债权。证据3、泉州星氏经贸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该公司成立于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许啸武。二审中,被上诉人金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日金龙公司产品提货单、日金龙公司产品发运单各一份。金龙公司陈述,两张单据是同一批货物单据,这种单据很多,现只提供一组。拟证明恒隆公司注销时间是2008年2月,金龙公司并不知道,按许啸武的指示,还是开具恒隆公司的名称。证据二、日的备忘录。拟证明金龙公司和恒隆公司明确了债务关系及解决债务的途径。证据三、泉州市恒隆经贸发展有限公司采购单二份,拟证明恒隆公司与金龙公司进行的业务中,由恒隆公司以传真方式提前发出采购单,记载采购方、仓库地址、联系人、货物规格、货物数量和到货日期等信息,金龙公司盖章确认后回传,确认采购单。证据四、转帐凭证、湖北金龙非织布有限公司产品发运单、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六十一张,拟证明金龙公司发货时填写了湖北金龙非织布有限公司产品发运单,转帐凭证为金龙公司的会计记录,载有金额、日期等信息,金龙公司向恒隆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实际履行了《代理区域经销合同》。证据五、恒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恒隆公司于日完成了变更登记;恒隆公司于双方《代理区域经销合同》签署前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称,且将经营范围变更为与《代理区域经销合同》中的业务相同的销售无纺布的业务,可见恒隆公司对于与金龙公司签署《代理区域经销合同》并具体履行是明知且刻意追求的。证据六、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福建省工商局企业信息查询网页,拟证明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日完成的变更登记,由吴荣光担任法定代表人,现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荣照;金龙公司根据恒隆公司指示向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该公司为恒隆公司的关联公司,恒隆公司股东吴荣光、吴荣照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七、《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拟证明恒隆公司截至2008年8月仍在进行商业活动,且销售由金龙公司供给的SMS拒水非织造布、SS亲水非织造布。金龙公司对吴荣光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不是原件;“金龙GOLDDRAGON”商标的内容与本案的无纺布是不同类别的商品,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对顺丰速运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结算确认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上面所盖的公章不是金龙公司的公章,应该属于伪造的,金龙公司从未与福建省泉州星氏经贸有限公司达成债务转移意向;对顺丰速运详单与结算确认书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是打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吴荣照对吴荣光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至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商标图案中的拼音字母与GOLDDRAGON不符,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名称为绢纺、绵绸与本案涉及无纺布商品不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金龙公司对证据2中结算确认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证据2不予采纳。证据3为一份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吴荣光、吴荣照对金龙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没有加盖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二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金龙公司不能证明两份采购单是传真件,也不能证明是恒隆公司向金龙公司传真的。证据四,发运单、提货单内容与采购单不吻合;转帐凭证和发运单是由金龙公司自行填写,无恒隆公司签字认可,不能证明该货物是恒隆公司购买;对税票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税票可以反映与金龙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不是恒隆公司,同时金龙公司无证据证明税票中的单位名称是按恒隆公司指示开具。证据五,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的变更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六,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七,该证据不能确认是恒隆公司委托发布,也可能是恒隆公司存续期间委托发布的一个延续行为,也不排除他人的恶意发布,因为上面的地址与恒隆公司的地址不相符,但与许啸武公司地址一致,联系人姓许,电话也是许啸武的,本案也是因许啸武一手策划发生,所以怀疑是许啸武恶意行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恒隆公司与金龙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本院认为,证据一为内部记账凭证,无需加盖公章,予以采纳。证据二无原件核对,不予采纳。证据三、证据四能与其他证据印证,予以采纳。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恒隆公司、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本案均有关联,故予以采纳。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也存在关联,予以采纳。本案争议的事实是,恒隆公司是否履行了日与金龙公司签订的《代理区域经销合同》。金龙公司主张,《代理区域经销合同》签订后,许啸武以恒隆公司的名义与金龙公司一直在履行该合同。并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日,恒隆公司尚欠金龙公司货款元。此后,恒隆公司又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09年11月提起诉讼时止,恒隆公司尚欠货款元。恒隆公司主张,《代理区域经销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履行。经审查,本院认为,1、双方认可日签订了《代理区域经销合同》,该合同由许啸武代表恒隆公司与金龙公司签订,因此许啸武为恒隆公司授权代理人。2,一审诉讼中,吴荣光提交了证据B3(其中有许啸武给吴荣光的一份信),吴荣光依该证据,主张与金龙公司的业务均系许啸武个人行为,恒隆公司未履行与金龙公司签订的《代理区域经销合同》。该信函中部分内容为“我知道恒隆经贸公司和雀氏公司的事情让你很生气,特别是恒隆公司被湖北金龙非告了,害你银行的钱被冻结。……关于和湖北金龙非的事情,我知道你不知情,那些生意都是我自己私刻了一个恒隆公司业务专用章去做的,布也是我自己拿走的,没进公司的账,所以当时的财务老庄他也不知道。”本院认为,该证据与金龙公司的陈述、金龙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A3(客户明细账)相印证,故应予采纳。同时,该证据与金龙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相印证,能够证明许啸武以恒隆公司的名义与金龙公司履行了《代理区域经销合同》。许啸武是恒隆公司与金龙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许啸武自己也承认系以恒隆公司的名义与金龙公司发生的业务,且无证据证明金龙公司知道许啸武未将货物入账,故许啸武以恒隆公司名义与金龙公司发生业务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恒隆公司承担。至于该欠款是否由恒隆公司和恒隆公司注销后的股东吴荣光、吴荣照承担责任,将在下文论述。吴荣光、吴荣照主张,其一审提交的证据B3中的金龙公司和福建省泉州星氏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确认书是真实的,应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了金龙公司不再要求恒隆公司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经审查,二审中,吴荣光、吴荣照虽然提交了该结算确认书的原件(一审中提交的复印件),但金龙公司一、二审中均否认该公司曾使用过“湖北金龙非织造布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鉴于金龙公司否认和吴荣光、吴荣照不能证明金龙公司曾经使用过“湖北金龙非织造布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金龙公司和恒隆公司签订的《代理区域经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恒隆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许啸武以恒隆公司的名义向金龙公司传真采购单采购货物,系恒隆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金龙公司按采购单发货,系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恒隆公司原股东吴荣光、吴荣照抗辩合同未实际履行,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许啸武是恒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以恒隆公司名义履行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恒隆公司承担,恒隆公司应按对账确认的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账后,金龙公司自认恒隆公司另外支付了部分货款,故恒隆公司还应对剩余的货款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许啸武是恒隆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恒隆公司对许啸武代表恒隆公司与金龙公司签订和履行合同应当知情。恒隆公司股东吴荣光、吴荣照在对公司进行清算时,应当依法书面通知债权人金龙公司申报债权,同时应当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公司注册地有影响力的省级媒体予以刊登公告,但恒隆公司清算组却只在泉州市级《泉州晚报》上刊登了公告,没有在全国或省级媒体刊登公告,未按规定履行公告义务。吴荣光、吴荣照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恒隆公司清算过程中,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金龙公司未能申报债权而无法得到清偿,清算组成员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金龙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37元,由上诉人吴荣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元平审 判 员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冯 杰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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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金龙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公司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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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性质:
公司规模:201-500 职员
公司地址:
荆门高新区兴隆大道236号
湖北金龙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是湖北金龙王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以色列AVGOL公司共同投资组建的专业生产SMS非织造布的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总投资7.46亿元人民币,注册资本2.49亿元人民币。公司座落于交通便利、风景优美的湖北省荆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占地42021㎡。公司拥有年产1万吨的德国Reicofil 3 MF SMXS生产线一条和1.5万吨德国Reicofil 3 MF SMMXS生产线两条,具有世界先进水平,可生产各种规格的SMMMS、SMS、SS复合非织造布。产品克重范围:10~70g/m2,广泛应用于医疗、卫生、农业、包装、工业过滤和工业防护等领域,是系列非织造布中适用医、卫生、防护材料性能最好、档次最高、防护作用最强的产品,适用于医疗、工业防护制品及婴儿纸尿裤、妇女卫生巾和成人失禁用品等。公司拥有一批高素质、高水平和具备良好职业素养的员工队伍共172人,其中:以色列AVGOL公司常驻技术代表5人,硕士4人,本科以上学历35人。\n
公司1.5万吨/年SMS复合非织造布已于2010年6月开始试运行,此条生产线的建成投产,标志着我国非织布技术工艺迈上新的台阶,并将彻底改变我国在SMS无纺布使用上长期依赖进口的局面。公司也必将继续秉承“创新、超前、拼搏、领先”的企业精神,以顾客为关注焦点,开拓创新,不断满足客户需求,提高产品竞争力,真正做到让客户满意。\n
目前公司市场前景广阔,发展良好,定单供大于求,是宝洁公司原材料核心供应商。金龙公司现已是全国无纺布行业的龙头企业,并且公司董事会规划将逐年再扩建新生产线,于2020前扩建完成七条生产线,年产达10万吨,总投资将达20亿人民币。荆门市ZF已计划以金龙公司为核心企业,启动“布谷城”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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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金龙非织造布有限公司
湖北金龙非织布有限公司是由湖北金龙王投资有限公司与以色列AVGOL公司合资组建,总投资2亿元人民币,专业生产经营SMS复合非织造布。公司座落于中国湖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占地42021平方。2003年从德国Reifenhauser公司引进Reicofil3.1 SMS 3200 MF生产线,年产量10000吨,具有超细纤维功能,是Reifenhauser公司在中国的首条具备MF的SMS生产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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