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监局检查网吧对网吧是否有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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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监大队有权对网吧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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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安监局关于规范行使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意见
发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时间:查看次数:
沪安监管法规〔号
各区、县安全监管局,各有关处室:
  为正确适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合法、适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本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遵循以下原则:
  (一)程序法定的原则;
  (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三)过罚相当的原则;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全面分析、综合考量、合理确定的原则。
  二、法律适用选择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遵循下列规定:
  (一)优先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定;
  (二)法律效力相同的,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效力相同的,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三、责令改正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予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书面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决定行政处罚。
  四、并处和单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多种行政处罚应当并处的,除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外,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予没收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直接选择适用其他处罚。
  五、不予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处罚情形的。
  本条第(四)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六、从轻减轻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待自己违法行为的;
  (六)有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违法情节显著轻微且没有造成社会影响的,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讨论决定,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七、从重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安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五)在处置突发事件期间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六)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七)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身伤亡(重伤、急性工业中毒)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八)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未依法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
  (十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
  (十二)有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
  根据本市安全生产诚信建设的有关规定,有较重、严重不良行为记录的企业,再次发生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从重处罚。
  八、复合情形
  既有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经综合裁量、比较分析后作出处罚决定。
  九、一般情形
  对于无从轻、减轻、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参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规定的种类、幅度予以处罚;适用地方性法规、市政府规章的,参照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制定的相关标准予以处罚。
  十、沟通机制
  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得知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与相关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沟通。沟通意见达成一致的,实施行政处罚,及时告知市安全监管局执法监察处和政策法规处;沟通意见不一致的,报市安全监管局执法监察处和政策法规处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实施行政处罚:
  (一)同一违法行为人在不同区县实施违法行为,并且一个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准备或者已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案件中涉及两个以上违法行为人,并且其他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准备或已经对其中的一个以上违法行为人实施处罚的。
  十一、依据指引和案例分析
  市安全监管局制定《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法律依据指引》,并定期编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典型案例分析》,供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作为执法参考。
  十二、名词解释
  本意见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的原则,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的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正确、适当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适用权限。
  (二)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当事人有违法行为,但依法不予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三)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对违法行为在可能受到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在法定罚款幅度中档以上、上限以下确定处罚标准。
  (四)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对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在法定罚款幅度中档以下、下限以上确定处罚标准。
  (五)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对违法行为在法定的处罚种类以外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罚款幅度下限以下确定处罚标准。
  (六)立功表现,是指有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且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且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十三、施行日期
  本意见自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市安全监管局此前发布的其他文件中,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依照本意见执行。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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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监局对道路运输企业是否有处罚权?
作者:陈忠强&& 发布时间: 09:15:44
&&&&【案情】
&&&&今年七月,某市安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某运输有限公司路检路查不到位,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导致公司驾驶员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运输公司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运输公司以其不具备处罚权为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行为。
&&&&【裁判】
&&&&&&道路交通安全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其规定而不再适用安全生产法,由于道路交通安全的特殊性,国家专门制定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道路运输条例予以规范,故安监局依据安全生产法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运输公司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近日,法院判决撤销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从法律的规定看,安监部门对道路运输企业不享有处罚权
&&&&我国安全生产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同属法律,前者以一般的生产安全事项为适用对象,后者则以特定的道路交通安全事项为适用对象。与一般的生产安全相比,道路交通安全有其特殊性,一般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行为,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其生产经营行为也比较固定;而道路交通安全与驾驶员、行人、车辆等要素在路面上的活动直接相关,各要素的流动性强、数量大,安全的重心有别于一般的生产安全。对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与道路运输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进行了较为全面和细致的规定,安监部门不能依据安全生产法对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运输企业进行处罚。
&&&&2.依“职权法定”原则,安监部门不享有对运输企业的处罚权
&&&&职权法定是依法行政原则最基本的要求。在道路交通安全领域,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运输条例明确了道路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及各部门的具体权限。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安监局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2008〕21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通知》为由,提出其有权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运输公司进行处罚。从法律渊源上看,该文件并不是法律,而是国务院安全委员会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该文件本身并不能赋予被告安监局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运输企业进行处罚的职权。
&&&&交通事故发生后,安监部门参与事故的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的行为,是否意味着其在实际行使对运输企业进行处罚的权力呢?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为事故调查处理的主体,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相互配合,提高事故查处的效率。面对全国安全形势日益严峻的现实,2003年10月,国务院成立了安全生产委员会,各级政府也相继成立安委会,负责对安全工作进行系统协调。从行政职权的角度分析,各级安委会只起组织、协调作用,在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各部门联合执法的过程中,各部门必须遵循“职权法定”的原则,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合理分工,不能以联合执法的形式超越职权。交通事故发生后,安监局参与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出具报告的行为只是其作为事故调查组成员,发挥其在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方面的经验和优势,出具调查报告,对责任主体的责任进行认定,并不意味着其有权对交通事故中负有安全责任的运输企业进行处罚。
&&&&(作者单位:广西宜州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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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红专 罗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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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日,重庆市江津区安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江津区运输有限公司路检路查不到位,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导致公司驾驶员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运输公司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运输公司以其不具备处罚权为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行为。
&&【裁判】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条的规定,当法律、行政法规对道路交通安全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其规定而不再适用安全生产法,由于道路交通安全的特殊性,国家专门制定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道路运输条例予以规范,故安监局依据安全生产法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运输公司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日,法院判决撤销重庆市江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从法律的规定看,安监部门对道路运输企业不享有处罚权
&&我国安全生产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同属法律,前者以一般的生产安全事项为适用对象,后者则以特定的道路交通安全事项为适用对象。与一般的生产安全相比,道路交通安全有其特殊性,一般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行为,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其生产经营行为也比较固定;而道路交通安全与驾驶员、行人、车辆等要素在路面上的活动直接相关,各要素的流动性强、数量大,安全的重心有别于一般的生产安全。对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与道路运输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进行了较为全面和细致的规定,安监部门不能依据安全生产法对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运输企业进行处罚。
&&2.依“职权法定”原则,安监部门不享有对运输企业的处罚权
&&职权法定是依法行政原则最基本的要求。在道路交通安全领域,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运输条例明确了道路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及各部门的具体权限。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安监局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2008〕21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通知》为由,提出其有权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运输公司进行处罚。从法律渊源上看,该文件并不是法律,而是国务院安全委员会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该文件本身并不能赋予被告安监局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运输企业进行处罚的职权。
&&交通事故发生后,安监部门参与事故的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的行为,是否意味着其在实际行使对运输企业进行处罚的权力呢?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为事故调查处理的主体,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相互配合,提高事故查处的效率。面对全国安全形势日益严峻的现实,2003年10月,国务院成立了安全生产委员会,各级政府也相继成立安委会,负责对安全工作进行系统协调。从行政职权的角度分析,各级安委会只起组织、协调作用,在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各部门联合执法的过程中,各部门必须遵循“职权法定”的原则,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合理分工,不能以联合执法的形式超越职权。交通事故发生后,安监局参与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出具报告的行为只是其作为事故调查组成员,发挥其在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方面的经验和优势,出具调查报告,对责任主体的责任进行认定,并不意味着其有权对交通事故中负有安全责任的运输企业进行处罚。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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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属本网书面授权用户,在使用时必须注明“来源:人民法院报”
制作单位:人民法院报出版部。京ICP备号安监部门能否对建筑施工单位实施监察执法_论坛专题专稿_中国安全生产网
帖子&安监部门可以对建筑施工单位实施安全监察执法吗&引起了网友的热烈讨论和争议,从监督管理和监察执法的区别,到不同法律条款的使用优先等级,本话题收到了百余条回复。
安监部门进入建筑施工单位执法是否越权,欢迎大家继续交流。
孔向阳:可以实施监察执法,我们都罚了好几家了。安监部门对建筑企业没有许可权,但是有综合监管权。虽说建筑行业有自己的规定,但是没有规定建筑企业不遵守《安全生产法》。
zouyu0424:看国务院第393号令,是建筑行业规范,可以进行处罚。
郑杰峰:只要是生产经营单位,只要这个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了《安全生产法》,安监局就有权处罚。
heibing:在进行专项监察执法的时候,按《安全生产法》等适用安监部门进行处罚的法律法规,对建筑所涉生产经营单位是可以处罚的,不存在越权。
安全监管 重在落实:安监局实施综合监管,可以处罚。
YYF0534:对于建筑施工单位主要由建委安监站实施,安监局可以对其进行综合监管,可以联合建委实施执法,对于出现伤亡事故的建筑施工单位,可以根据《生产事故调查处理条例》进行处罚。
虎哥:可以进行&有限监察&,对于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综合监管。个人认为,综合监管的形式是可以创新的,就像对下级安监部门所辖企业的督查一样,不但要查企业,还要查相关责任部门,不应该等到发生事故后再追责。
怪异稻芽: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安监部门可以处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关于安全监察执法,我觉得还是和行业主管部门一起进行为好。
上善若水:《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里没有提及到建筑安全,但是从立法本意来看,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应当由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建筑行业等有综合监管职能,但并不是说可以对这些行业内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还是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安监部门不可越权行事。
cqxzl001:建筑施工单位有自己的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有监督管理建筑施工单位的责职,但可以依法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建筑施工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刘其德:安监局是为了督查建设部门的执法情况,而不是直接检查企业。
whitelea:建筑行业需要建委来管,特种设备要有质监部门来管,安监部门以政府安委会办公室的身份(而不是安监局的身份),在政府授权下可以组织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安全检查。
相关法律法规
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相关链接:
日,中国安全生产报刊登了《安监部门能否处罚网吧》一文,该文见报后,引起了读者的广泛关注和讨论。虽与本专稿讨论的执法对象不同,但两者的法理运用有相通之处。以下是部分观点:
2007年4月,安报曾刊发了&安监部门能否对建筑工程事故责任人进行处罚的研讨&,大家可以查阅相关报纸了解详情。
按照相关法律条款,安监部门可以对建筑施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也对建设主管部门的执法情况有综合监督管理的职责。网友对安监部门是否有权对建筑施工单位进行执法观点不一,关键是要弄清楚检查的目的和执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对于有主管部门的建筑行业来说,安监部门去企业检查的目的是了解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而非取代建设部门执法,与实际进入企业执法检查相比,安监部门主要还是要履行好综合监管的职能。
本专题责任编辑:代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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