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养老保险险工人和干部身份有什么区别

人事上岗证学员问答
老师你好:请教一个问题,在事业单位,如何来界定是工人身份还是干部身份,除了查看档案之外,国家有没有正式发文规定?
根据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2007-16),对超过退休年龄劳动者社会保险和劳动关系等问题,宜以现有政策为依据,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处理。具体按以下意见执行。
一、问:劳动者到达退休年龄,单位可否与其终止劳动关系,不再缴纳社会保险费?
答:国家执行强制退休制度,劳动者到达退休年龄,单位应当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劳动者继续工作的,与单位建立特殊劳动关系,单位不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相关依据:
《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法(国发[号)明确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三)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由医院证明,并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四)劳动者退休、退职、死亡的。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关发[2003]24号)规定,用人单位使用退休人员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应当参照执行的劳动标准为工作时间规定、劳动保护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
二、问:女职工退休年龄涉及岗位性质,如何认定?
答:女职工退休年龄涉及岗位性质的,其是否从事管理、技术岗位由用人单位确认,并承担举证责任。
相关依据: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号)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经贸企改[号)规定:打破“干部”和“工人”的界限,变身份管理为岗位管理。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审核本市企业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若干问题的规定》(沪社保业―[1996]76号)规定:一、关于退休(职)人员年龄的规定:(一)凡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职工年满50周岁(从事管理和技术岗位工作年满55周岁),并已符合退休(职)条件的(下同),可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二)女职工原从事管理和技术岗位工作,后因合同期满或其他工作需要又改为从事生产服务工作岗位的,经单位出具有关证明后,可按其实际从事的岗位核定退休、退职年龄。
三、问:劳动者到达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其劳动关系如何确认?
答:劳动者在单位工作期间到达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不符退休条件的,应当为其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不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或不办理退工手续,或劳动者在退休手续办理过程中不予配合并不予申请、签字,不影响其退休人员身份,继续工作的,与单位建立特殊劳动关系。
相关依据: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1998年市政府第59号令)规定:凡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审核本市企业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若干问题的规定》(沪社保业―[1996]76号)规定: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出生年月以职工身份证件为准)的当月,单位应按规定为其及时办理退休(职)手续,并从批准退休的次月发放养老金。
四、未按时办理养老金申领的,劳动者可否要求单位赔偿损失?
答:根据目前有关规定和社会保险经办操作,劳动者应当知道其所可以享受的退休养老权利,到达退休年龄后,用人单位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或申领养老待遇的,个人也可以自行办理。对超过退休年龄后办理退休手续或申领养老待遇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按实际办理手续时的规定核定和计发养老金。超过退休年龄而未办理退休手续或申领养老待遇的,视作放弃该期间的养老待遇。
五、本市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镇保人员中女性,年满50周岁,未满55周岁的如何处理?
答国家关于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出台时尚未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当时劳动者到达退休年龄由单位输退休并发放退休费。1993年以后,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逐步建立,单位使用劳动者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由社会保险基金发放养老金。因此,本市在社会保险改革中,在特殊群体中引进了领取养老金年龄的概念。根据本市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对本市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镇保人员中女性到达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年龄(即年满55周岁)按视作到达退休年龄处理。
相关规定:
《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养老保险办法》(1997年市政府第54号令)规定,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女性年满55周岁,并具备其他条件的,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经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3]65号)规定。女性年满55周岁,并符合其他条件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六、劳动者可否延长退休年龄,延长期间如何处理?
答:经报社保经办机构备案,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可延长退休年龄,延长期间按未达到退休年龄处理。
相关规定: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审核本市企业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若干问题的规定》(沪社保业―[1996]76号)规定,少数职工确因工作需要,能坚持正常工作,征得本人同意,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备案后,也可适当延长其退休年龄。延长期限一般为1-5年。期满需要继续延长的,应按规定重新办理手续。高级专家需延长退休年龄的由单位填写《高级专家离、退休年龄审批表》抄送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备案后,可适当延长退休年龄。
七、上述意见的执行范围应当如何确定?
答: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按上述意见执行。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国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号)规定: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
我是1983年顶替母亲到教育单位工作,同年因当时国家形势需要培养一批财务人员,被推荐并经考试合格进财会中专学校脱产学习两年,回来后一直担任会计工作到现在,1986年根据国家政策我们同一批所有同学都办理了转干手续,唯有我当时所在的南市区教育局在办理的时候遗漏了幼教这一块的近10人,我也在其中,现在影响了我退休的年龄(50还是55),1987年我因路远调动工作到了虹口区教育局单位工作,现在为退休年龄问题虹口说不是他们的问题,而南市区撤并进了黄浦区他们也不管,我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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