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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日,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与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市委常委、副市长张建慧参加签约仪式。
  融资租赁是一种由出租人购买固定资产,然后再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的一种特殊融资模式。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与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此次合作,采用的是售后回租模式,双方共签署了额度20亿元、期限为10年的融资租赁合同。此次签约对拓宽我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资金筹集渠道、优化债务结构、支持附属资源开发等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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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
&&&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包括两部分:一是金融机构之间及其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关系称同业拆借),二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但社会经济生活中实际存在的借款关系比合同法涉及的广泛,还包括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自然人和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案由第20种第(2)项仅适用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尽管法律和司法实践不保护这种借款关系,但这种借款关系及其纠纷却大量存在,故单独列为一项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一条指出:“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由此并根据该“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既包括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也包括非金融企业与自然之间的借款关系,但不包含不属于法院管辖的非法集资关系。按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借款合同的一种,“案由规定”只是遵从民间习惯和司法实践,将自然人之间及其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称为民间借贷纠纷。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  (日)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日)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黑高法(号《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一九九一〕二十一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此复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1.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2.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3.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4.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5.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  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10.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11.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63条、第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12.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借贷外汇券发生的纠纷,参照以上原则处理。  13.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14.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15.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16.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  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108条、109条、110条的规定处理。  17.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89条第2项以及《意见》(试行)第112条、113条、114条、115条、116条的规定处理。  18.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物为生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全应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质采用妥善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造成财产损失。  19.对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付。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  20.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在案。  21.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双方可以协议作价或请有关部门合理作价,按判决数额将相应部分财物交付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要求以其他债权抵偿债务的,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通知执行人的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债权转移手续。  22.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被执行财产的,应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227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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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招商项目发布投资意向
大型门类专业市场落户河北正定 填补华北门业空白
[ 20:09:47]&来源:中国专业市场网&【】 评论:条
& & 专业市场招商运营.jpg12月7日,装扮一新的华北门业博览中心门前花篮簇拥,群贤毕集。当天上午,华北地区首家门类专业批发市场&&华北门业博览中心正式开业,开迎接四方来客。该项目总投资6亿元,是河北省重点商贸项目及石家庄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基地项目,同时也是&全国重点扶持门业市场&、&省级重点门业市场&、&门业(木门)品牌孵化基地&。
& & 活动现场,中国商业联合会商品交易市场专业委员会、中国林产工业协会、中国商业企业管理协会、中国木材与木制品流通协会木门窗专业委员会、国市商品仓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商业联合会、河北省林业产业协会、石家庄市商业联合会、北京伟士佳合展览策划有限公司及河北省商业联合会门业专业委员会及当地政府及相关单位领导受邀出席了此次开业仪式。&华北门业博览中心&的盛大开业,标志着华北地区首家门类专业批发市场正式落成,该市场必将影响华北地区乃至全国门业行业的格局及走向,成为门业行业的风向标。
&&& 据华北门业博览中心相关负责人介绍,&华北门业博览中心&项目总投资6个亿,占地面积3.1万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4万平方米,是&河北省重点商贸项目&,&石家庄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基地&,同时也是&全国重点扶持门业市场&、&省级重点门业市场&、&门业(木门)品牌孵化基地&,各种荣誉不胜枚举。
&&& &华北门业博览中心&坐落于古城正定,南临正定东西主干路&&恒山西路,隔街为正定北国超市,西临恒山板材市场,北接正定国际小商品三期,坐拥成熟商圈。板材、家具、油漆、五金配件市场环绕四周,聚敛优势商业资源。项目周边交通设施齐全、四通八达,道路交通畅通无阻,向西200米既为河北的南北大通道107国道,距正定汽车站不足千米,距石家庄国际机场仅16公里,20分钟即可到达。项目周边有京港澳、京珠、京昆、石太、石黄、石张、青银等多条高速公路在此交汇,100多条城乡客货运输线连通各地,131路、146路等十多条市内公交从项目周边通过,交通十分便利,形成了得天独厚的铁路、公路、航空立体交通优势。
&&& &华北门业博览中心&地上四层,地下二层,其中一层及二层经营品牌木门,三层主营玻璃门及其他门类,负一层及四层主营半成品,依托周边500多家木器企业,凭借木材产品产业链优势,为华北地区门业生产厂商提供一个集展示和销售于一体的现代化交易平台,既满足了商家的采购,又方便了入驻商户的经营。市场负二层为地下车库,可同时为前来采购、订货的客户提供车位400余个。
&&& 据悉,华北门业博览中心的招商工作已经取得了巨大胜利,千川门业、日上门业、美心木门、春天、步阳、王力防盗门、金大安全门、新豪轩门业、海心门业、美沃门业、乐图名门、金吉祥木业、双盛木业、群喜木业等国内知名品牌已纷纷入驻,并且与&中国林产工业协会&、&中国商业联合会商品交易市场专业委员会&、&中国林科院木材工业研究所&也已经开始了全面合作。
&&& &华北门业博览中心&针对入驻客户进行立体式营销推广,改变传统单一的销售模式,有效的进行资源整合,网络分销和实体批发同步运行,实现线上网络交易、线下实体店铺的双向经营模式,电子网络报价系统及信息系统,将自动及时更新各种产品的行业动态、价格行情、供需情况及最新产品信息等,形成一个真正的永不落幕的展览与交易中心。
&&& 盛冬的寒意掩盖不了华北门业博览中心盛大开业的喜气,人潮涌动,锣声、鼓声、交流声不绝于耳,商家巨大的促销力度为华北门业博览中心带来了巨大人流量。&三载春华秋实,岁月在风卷云涌中闲庭信步,三载日月峥嵘,历史在挥毫泼墨中描绘壮丽&,华北门业博览中心以&真诚、周到、包容、专业&为经营理念,为商户打造&最优惠政策、最信息化平台、最优质服务、最快捷时间、最节约成本&的经商环境,让进驻华北门业博览中心的商户舒心、放心、安心的经营发展。
& & 原标题:大型门类专业市场落户河北正定 填补华北门业空白
(责任编辑:刘凡)我们公司打算向信托公司融资,如果与信托公司签订资金信托合同,应该注意合同条款里的哪些内容?_百度知道
我们公司打算向信托公司融资,如果与信托公司签订资金信托合同,应该注意合同条款里的哪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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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股票、期货、私募、养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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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正文
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与镇江市接插件总厂、镇江市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0)一中经终字第1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复兴路甲23号电子大楼7层。  法定代表人高启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兴,该公司法律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职固安,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接插件总厂,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桃花坞路2区24号。  法定代表人刘正东,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恩贵,江苏镇江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中山东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黄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洪晔,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寅平,江苏镇江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下称中电租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经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中电租公司与镇江市接插件总厂(下称接插件总厂)签订的回租合同,约定中电租公司支付300万元用于购买接插件总厂的进口设备32台并出租给接插件总厂使用,接插件总厂到期支付本息,故该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关系。作为回租合同附件的产权转移证明、委托代理协议、代出租方投保证明亦不能改变融资租赁合同性质。中电租公司将其自有资金出借给接插件总厂,已超出其经营范围,故其与接插件总厂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亦属无效。但接插件总厂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不承担责任。依据无效合同处理原则,接插件总厂应返还中电租公司所借款项,其已付的资金应折抵本金。中电租公司因该合同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中电租公司与接插件总厂、镇江市信托投资公司(下称信托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无效;二、接插件总厂返还中电租公司借款916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中电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电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回租是一种特殊的融资租赁方式,我方有回租的经营范围,故回租合同应确认有效,担保合同亦应确认有效。接擂件总厂、信托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日,中电租公司与接插件总厂签订编号为内(94)中电租回第011号的回租合同及附表,约定,中电租公司根据接插件总厂的要求经审查同意支付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购买接插件总厂的进口设备32台并出租给接擂件总厂;租期自日起至日止;租金利率为月息12‰,租金总额为3216000元,于日支付;手续费为租赁总成本的18%,计540000元;如接插件总厂未按规定时间支付租金,接插件总厂除继续支付利息外并按逾期日数每日按租金的万分之三向中电租公司支付滞付金;中电租公司同意信托公司为本合同接插件总厂的经济担保人。当日,接插件总厂及其上级单位镇江市电子工业局分别出具了回租设备产权转移证明和产权转移证明,同意将进口设备32台产权转移给中电租公司作为租赁物件。租赁物件明细为:ACZZ0线切割机床1台、CAD/CAM工作站2台、C350剥线机6台、C351剥线机2台、M12压接机20台、引张力测试仪1台。中电租公司与接插件总厂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接插件总厂委托中电租公司办理进口设备回租业务,接插件总厂在收到中电租公司300万元回租租金时,自愿按实际收到款额的3%付给中电租公司进口设备回租代办费,该协议未载明签订日期。接插件总厂出具了代出租方投保证明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接插件总厂元固定资产等财产的企业财产保险单。日,信托公司向中电租公司出具了担保书,同意为接插件总厂在内(94)中电租回第011号回租合同项下规定的支付全部租金等项义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中电租公司将300万元给付接插件总厂。接插件总厂于日向中电租公司支付手续费9万元,于日支付利息15万元,于日还款100万元,于日还款10万元,于日还款10万元,于日还款10万元,于日还款10万元,于日还款219632元,日中电租公司收到接插件总厂69台2908型彩色电视机合款元,接插件总厂又于日还款5490,8元。日,接插件总厂向中电租公司致函,承诺月份还款。日,接插件总厂出具抵押证明,同意将其所有的2台日本进口高速冲床抵押给中电租公司。诉讼中,中电租公司提交了其于日向信托公司发出的“关于要求履行担保责任代偿租金的通知”函和其于日发出的关于催收接插件总厂租金的函。上述事实有回租合同及附表、产权转移证明、租赁物件明细表、担保书、代出租方投保证明、保险单、发票、电汇凭证、汇票委托书、收据、还款函、抵押证明、催收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回租合同属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形式。中电租公司与接插件总厂签订的回租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亦有效。接插件总厂未按约给付中电租公司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接插件总厂已给付中电租公司的款项,除手续费外,均应折抵租金。中电租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也应确认有效。信托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合同性质认定有误,处理亦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经初字第1822民事判决;  二、镇江市接插件总厂给付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22292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镇江市接插件总厂给付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日至日以3216000元为基数,日至日以3066000元为基数,日至12月24日以2066000元为基数,日至日以1966000元为基数,日至8月5日以1866000元为基数,日至8月11日以1766000元为基数,日至8月24日以1666000元为基数,日至8月26日以1446368元为基数,日至日以元为基数,日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以1222920元为基数,均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镇江市信托投资公司对镇江市接插件总厂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20010元,由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已交纳),由镇江市接插件总厂负担7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镇江市信托投资公司负担7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诉讼费20010元,由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已交纳),由镇江市接插件总厂负担7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由镇江市信托投资公司负担7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悦&&   代理审判员 傅永贵&&   代理审判员 李春华&&  
二零零零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常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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