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人民币结算账户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存款人对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后更新改造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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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财经法规》押密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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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知识问答(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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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什么情况下可以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答:按照1994年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存款人只有在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银行取得借款,或与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方可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竞争的加剧,一方面,存款人为规避集中存放资金于一家银行可能带来的风险,希望根据自身经营特点,自主选择开户银行,以接受更好的支付结算服务;另一方面,银行的生存和发展,需要稳定的客户群作为保障,通过改进服务和业务创新,以优质、高效的服务吸引客户。因此《办法》规定,只要存款人具有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都可以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没有数量限制,存款人可自主选择不同经营理念的银行,既能充分享受多家银行的特色服务,又能适应不同的经济往来对象,更为方便地使用不同银行提供的支付结算工具和手段。同时,通过现代化管理手段和实施有效的管理,既可满足存款人办理支付结算的多种需要,为银行公平竞争创造条件,又能做到放而不乱,促进银行开展业务创新,改进服务水平,提高中国银行业的整体竞争实力。需要明确的是,一般存款账户不能在存款人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指同一营业机构)开立。存款人如果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取得借款或办理结算,完全可以直接在基本存款账户中进行核算,无需另外开立一般存款账户,这也同存款人资金集中核算和统一管理的要求相吻合。
12.哪些资金需要纳入专用存款账户使用和管理?
答:《办法》规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存款人具有特定用途需专项管理的资金,要纳入专用存款账户使用和管理。
目前,在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中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方面,专用存款账户开立比较混乱、使用缺乏监督;另一方面,一些具有特定来源和用途,必须专项管理的资金,如财政预算外资金、粮棉油收购资金等,并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核算,违背了专用资金的管理要求。
为体现专户存储、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专业监督的指导思想,适应新经济形势下国家对各类特定用途的资金专项管理的要求,《办法》第十三条,对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的资金,做出了明确规定:
一是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需要专项管理的资金,如预算外资金、粮棉油收购资金、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社会保障资金等,必须纳入专用存款账户使用和管理。其中,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收费性资金。为从源头上遏制、预防和治理腐败,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推动“收支两条线”和“罚缴分离”工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行政事业单位收取或取得的财政预算外资金,必须设立专户存放,该账户的资金只能按规定及时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粮、棉、油收购资金是指用于国家和地方专项储备的粮棉油的收购、储备、调销资金和国家定购粮棉油的收购资金,属封闭运行的政策性资金。为防止收购资金被挤占、挪用,保证粮棉油调销、回笼资金及时、足额归位,根据规定,粮棉油收储企业的收购资金必须设立专户,规范使用,严格管理。
二是具有专项投资用途的资金,如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信托基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等,为加强其使用和管理,保障投资人利益,一并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其中,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是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证券公司自营资金、其他证券交易资金的统称。按照规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具有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单独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管理,严禁挪用。证券公司自营资金必须严格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分离,单独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按规定划拨其自有资金或者接受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所划转的款项。其他证券交易资金,如清算备付金也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存放证券公司清算备付金。
三是其他需要专设账户管理的资金,如金融机构存放同业、党团工会的组织机构经费等,也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其中,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是除中央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存入他行用于日常结算往来的款项,是委托他行办理支付结算代理业务的资金。长期以来,该项资金一直在各银行“存放同业”科目下分设账户进行核算,从未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其开立和使用存在制度盲区。《办法》将其纳入专用存款账户,对其开立使用作出了明确规定,有利于规范金融机构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
13.为什么要设置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专用存款账户?
答:根据《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资金,是指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支出资金”。设置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是《办法》适应经济活动需要的具体体现。
近年来,跨地域的经济活动渐趋活跃,越来越多的企业将经营触角延伸至全国各地,企业的营销人员需要在公司驻地以外的地区开展经营活动,进行产品推销、回笼货款等,需要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办理支付结算业务,但目前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自身并不具备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资格。为满足其经营活动需要,充分发挥银行结算服务功能,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可以预留隶属单位的签章(驻异地的派出机构要出具隶属单位证明),以隶属单位名称开立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账户。其中收入汇缴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只收不付,开户银行按照与隶属单位签订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和付款委托,自动向其隶属单位的银行结算账户划付款项;业务支出资金账户除仅能从隶属单位基本存款账户拨入款项外,只付不收,主要支付经营销售人员的日常开支,可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支取现金。隶属单位具体负责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专用存款账户资金的管理。
设立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专用存款账户,既满足了有此类需要的存款人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要求,又由于此类账户对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资金分设账户、分别管理,有效防范了存款人中的驻外人员挪用、占用资金,确保其收入资金专户存储、支出资金专户控制,有利于存款人规范内部财务资金管理,提高了资金使用效率。
14.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应如何开立和使用银行结算账户?
答: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一直保持良好的发展态势,蓬勃的市场生机,使大批境外资金涌入中国市场。作为新兴的市场经济国家,我国资本项目尚未开放,人民币没有施行可自由兑换,外资介入有可能对资本市场,尤其是对证券市场带来较大的负面冲击。为了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的投资行为,促进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布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于2002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办法允许经核准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在相关规定要求下汇入一定额度的外汇资金,并转换为人民币,通过严格监管的专门账户投资中国证券市场,其投资证券所得、股息等经审核后可转为外汇汇出。这是一种既遵循国际惯例,又符合我国国情的、有条件的市场放开模式,有关管理部门可以对外资进入进行必要的限制和引导,使之适应我国的经济发展和证券市场发展,以控制外来资本对我国经济独立性的影响,抑制境外投机性游资冲击我国经济,推动我国资本市场国际化,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根据规定,合格投资者在我国境内从事证券投资业务,可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账户。
合格投资者应凭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以合格投资者的名义在托管人(经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可以对合格投资者委托的托管资产,办理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的境内商业银行)处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入范围包括:结汇资金、卖出证券所得价款、现金股利、活期存款利息、债券利息。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支出范围包括:买入证券支付价款(含印花税、手续费等)、境内托管费和管理费、购汇资金(用于汇出本金及收益)。
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由合格投资者委托托管人,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登记,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自身名义在银行开立账户,用于合格投资者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资金清算。托管人在代为申请开立账户时,应当持合格投资者的委托书及其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等有效文件,并在开立证券账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自身名义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自身名义开立的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不得支取现金。人民币特殊账户资金,不得用于放款或者提供担保。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核算的,必须是合格境外机构的受托财产。托管人必须将其自有资产和受托管理资产严格分开,同时要对受托管理的资产,按不同的合格投资者分设账户,分账管理。
15.哪些情况下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答:经济行为人利用银行的结算服务进行资金转移,是经济生活的重要内容。经济活动无论持续时间长短,办理资金支付结算的前提条件,就是必须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针对不同社会主体的不同经营活动需求,《办法》对因临时活动需要银行结算服务的存款人,设立了临时存款账户这一账户类型,其特点是突出了临时性,规定了最长使用期限。
《办法》规定,下列三种情况可以开立临时存款账户,一是工程指挥部、筹备领导小组、摄制组等临时机构;二是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等在异地的临时经营活动;三是公司的注册验资。
具有以上三种情况的存款人,均可以按照《办法》规定程序,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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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三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
第四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五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第六章 附则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现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号)明确规定,“银行账户行政许可证核发”为人民银行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项目。据此,《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访法》)中所称“开户登记证”相应改为“开户许可证”。同时,《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关于“银行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注明销户日期并签章”的规定以及第六十七条关于对该条第(二)项所列“开立或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予以登记、签章”的处罚规定不再适用。
二、在已运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实施细则》规定的“开户许可证”;尚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仍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号)规定的“开户核准通知书”。
三、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外资银行,并做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宣传和培训等工作,确保《办法》和《实施细则》的有效实施。
实施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经批准设立,可经营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和其他合法手段,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实施监控和管理。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下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核准制度:
(一)基本存款账户;
(二)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
(三)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四)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以下简称“QFII专用存款账户”)。
上述银行结算账户统称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
第六条 《办法》中“开户登记证”全部改为开户许可证。开户许可证是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准予申请人在银行开立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行政许可证件,是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合法性的有效证明。
中国人民银行在核准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和QFII专用存款账户时分别颁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附式1)。
第七条 人民银行在颁发开户许可证时,应在开户许可证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开户许可证”字样;
(二)开户许可证编号;
(三)开户核准号;
(四)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账户管理专用章;
(五)核准日期;
(六)存款人名称;
(七)存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
(八)开户银行名称;
(九)账户性质;
(十)账号。
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除记载上述事项外,还应记载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限。
第八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注册地”是指存款人的营业执照等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住所地。
第二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第九条 存款人应以实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对其出具的开户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银行应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中国人民银行应负责对银行报送的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以及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唯一性进行审核。
第十条 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机构在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或境内单位在异地从事临时活动的,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其从事该项活动的证明文件,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后可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第十一条 单位存款人因增资验资需要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应持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证明文件,在银行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该账户的使用和撤销比照因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管理。
第十二条 存款人为临时机构的,只能在其驻在地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不得开立其他银行结算账户。
存款人在异地从事临时活动的,只能在其临时活动地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
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企业在异地同时承建多个项目的,可根据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开立不超过项目合同个数的临时存款账户。
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七条所称“税务登记证”是指国税登记证或地税登记证。
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无法取得税务登记证的,在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可不出具税务登记证。
第十四条 存款人凭《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同一证明文件,只能开立一个专用存款账户。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申请开立QFII专用存款账户应根据《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出具证明文件,无须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第十五条 自然人除可凭《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外,还可凭下列证明文件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可出具户口簿或护照。
(二)军队(武装警察)离退休干部以及在解放军军事院校学习的现役军人,可出具离休干部荣誉证、军官退休证、文职干部退休证或军事院校学员证。
(三)居住在境内或境外的中国籍的华侨,可出具中国护照。
(四)外国边民在我国边境地区的银行开立个人银行账户,可出具所在国制发的《边民出入境通行证》。
(五)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可出具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第十六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称出具“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附式2)适用以下三种情形:
(一)注册地已运行账户管理系统,但经营地尚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
(二)经营地已运行账户管理系统,但注册地尚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
(三)注册地和经营地均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
第十七条 存款人为单位的,其预留签章为该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存款人为个人的,其预留签章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存款人在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其申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账户名称、出具的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存款人名称以及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保持一致,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名称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政府有关部门批文中注明的名称,其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是存款人与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约定的出资人名称;
(二)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依法可使用简称的,账户名称应与其保持一致;
(二)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其预留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应是个体户字样加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的签字或盖章。
第十九条 存款人因注册验资或增资验资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后,需要在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届满前退还资金的,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无法出具证明的,应于账户有效期届满后办理销户退款手续。
第二十条 《办法》第二十七条所称“填制开户申请书”是指,存款人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附式3),并加盖单位公章。存款人有组织机构代码、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的,应在“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上如实填写相关信息。存款人有关联企业的,应填写“关联企业登记表”(附式4)。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附式5),并加其个人签章。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在核准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后,应为存款人打印初始密码,由开户银行转交存款人。
存款人可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或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提交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使用密码查询其已经开立的所有银行结算账户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开户银行和存款人签订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的内容可在开户申请书中列明,也可由开户银行与存款人另行约定。
第二十三条 存款人符合《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开户条件的,银行应为其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第三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三十六条所称“临时存款账户展期”的具体办理程序是,存款人在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办理展期时,应填写“临时存款账户展期申请书”(附式6),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及开立临时存款账户时需要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一并通过开户银行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符合展期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核准其展期,收回原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并颁发新的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不符合展期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不核准其展期申请,存款人应及时办理该临时存款账户的撤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正式开立之日”具体是指:对于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为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的核准日期;对于非核准类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为银行为存款人办理开户手续的日期。
第二十六条 当存款人在同一银行营业机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后重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重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可自开立之日起办理付款业务。
第二十七条 《办法》第四十一条所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办法》第四十二条所称“银行应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认真审查付款依据或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是指:对于《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认真审查付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对于《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认真审查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
存款人应对其提供的收款依据或付款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银行应按会计档案管理规定保管收款依据、付款依据的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个人持出票人(或申请人)为单位且一手或多手背书人为单位的支票、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并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应按照《办法》第四十一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开户银行出具最后一手背书人为单位且被背书人为个人的收款依据。
第三十条 《办法》第四十四条所称“规定期限”是指银行与存款人约定的期限。
第四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与撤销第三十一条 《办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是指,存款人申请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变更时,应填写“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附式7)。属于申请变更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加盖单位公章;属于申请变更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加其个人签章。
第三十二条 存款人申请变更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银行应在接到变更申请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存款人的“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户许可证以及有关证明文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符合变更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其变更申请,收回原开户许可证,颁发新的开户许可证。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不核准其变更申请。
第三十三条 存款人因《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原因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先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将账户资金转入基本存款账户后,方可办理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
第三十四条 存款人因《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户后,需要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在撤销其原基本存款账户后10日内申请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存款人在申请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除应根据《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附式8)。
第三十五条 存款人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附式9)。属于申请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加盖单位公章;属于申请撤销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加其个人签章。
第三十六条 银行在收到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后,对于符合销户条件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撤销手续。
第三十七条 《办法》第五十四条所称交回“开户登记证”是指存款人撤销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时应交回开户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存款人申请临时存款账户展期,变更、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以及补(换)发开户许可证时,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三十九条 对于按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应撤销而未办理销户手续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银行应通知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五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通过账户管理系统与支付系统、同城票据交换系统等系统的连接,实现相关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比对,依法监测和查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四十一条 账户管理系统中的银行机构代码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编码规则为银行编制的,用于识别银行身份的唯一标识,是账户管理系统的基础数据。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统一管理和维护。银行应按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报银行机构代码信息。
第四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将开户许可证作为重要空白凭证进行管理,建立健全开户许可证的印制、保管、领用、颁发、收缴和销毁制度。
第四十三条 开户许可证遗失或毁损时,存款人应填写“补(换)发开户许可证申请书”(附式10),并加盖单位公章,比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有关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通过开户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出补(换)发开户许可证的申请。申请换发开户许可证的,存款人应缴回原开户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单位存款人申请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等相关证明材料。
单位存款人申请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但无法提供原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原印签卡片、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正本、司法部门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单位存款人申请变更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四十五条 单位存款人申请更换预留个人签章,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应出具加盖该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以及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授权他人办理的,应出具加盖该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无法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的,应出具加盖该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该单位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四十六条 存款人应妥善保管其密码。存款人在收到开户银行转交的初始密码之后,应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或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办理密码变更手续。
存款人遗失密码的,应持其开户时需要出具的证明文件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请重置密码。
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各类申请书,可由银行参照本实施细则所附申请书式样,结合本行的需要印制,但必须包含本实施细则所附申请书式样中列明的记载事项。
第四十八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身份证件,是指符合《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身份证件。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日起施行。
附式1:开户许可证(基本存款账户)
(一)正面
开户许可证
核准号: 编号:
经审核, (存款人名称) 符合开产条件,准予开立基本
存款账户。
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 开户银行
发证机关(盖章)
(二)背面
一、本证是证明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合法性的有效证件,由存款入持有。
二、存款人和银行应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使用本证。
三、存款人应妥善保管本证。本征遗失、毁损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请补
(换)发.并承担因遗失、毁损本证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四、本证由中国人民银行监制,严禁变造、伪造、涂改和私自印制。
开户许可证(专用存款账户)
(一)正面
开户许可证
核准号: 编号:0
经审核,(存款人名称)符合开户条件,准予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 开户银行
发证机关(盖章)
(二)背面
一、本证是证明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合法性的有效证件,由存款入持有。
二、存款人和银行应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使用本证。
三、存款人应妥善保管本证。本征遗失、毁损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请补
(换)发,并承担因遗失、毁损本证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四、本证由中国人民银行监制,严禁变造、伪造、涂改和私自印制。
附式1:开户许可证(临时存款账户)
(一)正面
开户许可证
核准号:编号:0
经审核,(存款人名称) 符合开户条件,准予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 开户银行
账号. 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发证机关(盖章)
(二)背面
一、本证是证明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合法性的有效证件,由存款入持有。
二、存款人和银行应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使用本证。
三、存款人应妥善保管本证。本征遗失、毁损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请补(换)发,并承担因遗失、毁损本证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四、本证由中国人民银行监制,严禁变造、伪造、涂改和私自印制。
附式2: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
年 月 日 编号:
中国人民银行分 (支)行:
经调查,存款人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特此证明。
存款人信息如下:
存款人名称:
营业执照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
原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
有效日期:
中国人民银行 分(支)行(签章)
联系电话: 传真:
联系地址:
填制说明:
1.本证明书一式两联,一联交申请人,一联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留存。
2.本证明复印无效。
中国人民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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