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项目与承包人的义务之间的财务纠纷

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司法适用问题探究_百度文库
两大类热门资源免费畅读
续费一年阅读会员,立省24元!
评价文档:
5页¥2.002页免费4页免费10页免费10页免费 3页免费4页免费3页免费5页免费7页免费
喜欢此文档的还喜欢7页免费7页免费20页免费11页免费5页免费
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司法适用问题探究|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司​法​适​用​问​题​探​究
把文档贴到Blog、BBS或个人站等:
普通尺寸(450*500pix)
较大尺寸(630*500pix)
你可能喜欢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31
上亿文档资料,等你来发现
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3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干问题的意见;(日审判委员会第44次会议讨;为统一全省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执法;第一条因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劳务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和家庭住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第二条发包人与承包人协议约定以房屋直接充抵工程价;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要求确认建设工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 年12月17日审判委员会第44次会议讨论通过)苏高法审委(2008)26号为统一全省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第一条 因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劳务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和家庭住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第二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协议约定以房屋直接充抵工程价款且发包人对房屋不再享有权利,因不履行该协议而引起的纠纷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四)承包单位将工程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五)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即通常所称的“挂靠”):(一)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二)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三)不具有工程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四)有资质的建筑企业通过其他违法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第五条 承包人之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挂靠”:(一)相互间无资产产权联系,即没有以股份等方式划转资产的;(二)无统一的财务管理,各自实行或者变相实行独立核算的;(三)无符合规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当事人要求确认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七条 经过招标投标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虽经验收合格,但因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而导致合同无效,发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有关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参照国家建设部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推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用条款确定。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的,一方当事人要求按定额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的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的,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或质量标准变化,当事人要求对工程量增加或减少部分按实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当事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当事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要经过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未经过招标投标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应当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经过招标投标的,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承包人出具的工程签证单等工程施工资料有瑕疵,鉴定机构未予认定,承包人要求按照工程签证单等工程施工资料给付相应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工程签证单等工程施工资料载明的工程内容确已完成的除外。第十三条 由国家财政投资的建设工程,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以国家财政部门或国家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承包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 承包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要求对已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部分进行抵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恶意串通的除外。第十五条 发包人应及时审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后,又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完整为由拒绝结算,承包人要求从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工程价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工程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竣工但未经验收,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 当事人诉前已经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作出了鉴定结论,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工程移交协议的,协议约定的移交日视为建设工程交付日;协议未约定移交日的,协议签订日视为建设工程交付日。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建设工程未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第二十条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范围限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未用于建设工程的借款以及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或者因为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订立合同,债权人要求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限的除外。第二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参加诉讼。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给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实际施工人要求给付的工程款高于其欠付的工程款进行抗辩的,应当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四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合作各方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包人未经设计、规划等部门同意自行变更工程规划、设计,承包人按照发包人指令施工,由此造成发包人损失的由发包人自行承担;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可以因工期、质量、转包或违法分包等情形对承包人处以罚款的,该约定应当视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当事人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调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 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所获得的利润以及实际施工人支付的管理费,人民法院可以收缴。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后受理和正在审理的第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在本意见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本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相抵触的,不再适用。本意见施行后,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作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连云港中院民二庭关于职务行为认定的讨论意见 近期中院民二庭在审理二审案件过程中发现,部分基层法院在对职务行为的认定上存在认定标准有差异、执法不统一的现象,突出表现在建筑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进行交易及单位工作人员在外就餐而引发的纠纷上。中院民二庭审判长联席会结合相关案件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有关讨论意见发放各基层法院,供大家参考。一、关于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和条件。中院民二庭审判长联席会倾向认为:审理有关涉及职务行为认定的案件时,要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第十六条规定的标准和条件,结合具体案情对是否构成职务行为作出认定。 11第十六条职务行为可以区分为职务代表和职务代理。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负责人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代表,该行为视同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行为,行为后果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的除外。具体把握以下几点:1、要审查行为人是以谁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职务行为一般要以单位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但债权人和单位均认可是职务行为的除外。对于行为人以某某单位某某人的方式表达合同相对人的,要结合其它证据对合同当事人作出判断。2、要审查行为人的身份。只有有权或经授权以单位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人才能构成职务行为,有权以单位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人分为三类:一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职务代表);二是单位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职务代理),对于此类人员所从事的行为是否在职权范围内,审查要严格,一般要有单位明确的责权分工;三是有单位明确授权的其他工作人员。3、对于无权代理的行为人以单位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要注意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债权人主张行为人构成表见代理的,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表见代理的认定标准和条件要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第十四、十五条规定执行。二、关于建筑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所从事民事活动如何认定是否构成职务行为问题。通过讨论,中院民二庭审判长联席会倾向认为:项目经理部是建筑施工单位或工程承包人为某项工程施工的需要而设立的内部临时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的项目经理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项目经理及其工作人员不能以项目部名义或未经授权以建筑施工单位名义对外从事施工工作以外的活动。凡项目经理以个人名义、项目部名义及未经授权建筑施工单位名义对外从事的施工工作以外的民事活动, 如签订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借贷合同等,2法人或者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代理,无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特别授权,其行为后果应当参照委托代理的规定,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法人或者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超越其职权范围,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无权代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的,构成表见代理。2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表见代理纠纷案件时,即要注重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又要兼顾被代理人利益。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以被代理人的行为与权利外观的形成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即被代理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为前提,以“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为条件。第十五条在衡量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无过失时,应结合代理原理和经验法则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判断。下列情形下不应当认定为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所称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1)被代理人授权明确,行为人越权代理的;(2)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内容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3)基于经验法则,行为人的代理行为足以引起相对人合理怀疑的。包含各类专业文献、行业资料、各类资格考试、高等教育、幼儿教育、小学教育、外语学习资料、中学教育、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31等内容。 
  【】 
您可在本站搜索以下内容:
 江苏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苏高法审委[2008]26 号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
  江苏省高院关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_法律资料_人文社科_专业资料。建设施工的复杂性尽人皆知,各地甚至县级地方行政和司法都会有地方的建筑...
  江苏省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问题的意见与最高院解释对比_法律资料_人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8 年 ...
  江苏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意见_法学_高等教育_教育专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的意见 (2008 年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_法律资料_人文社科_专业资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纷案件若干问题的...
  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_法律资料_人文...为正确审理此类案件, 省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经深入调研, 并广泛征求意见, 现就...
 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地方指导意见。 江苏省高院已于 2008 年 12 月施行的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若干问题的意见》 (详见附件七) ,共有 2q ...
s  广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_法律资料_人文社科_... 江苏省高院关于关于审理... 7页 1下载券 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 6页 ...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和运用...包括施工企业、律师、国家权力机关、建设部、国家审计署 等。经各方面意见加以...
赞助商链接
别人正在看什么?
赞助商链接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停建、缓建的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如何赔偿 - 大港区法院网
&|&&|&&|&&|&&|&&|&&|&&|&&|&&|&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停建、缓建的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如何赔偿发布时间: 15:10:00&&&&【要点提示】&&&&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承包人的人员停工及设备闲置损失,可依据施工日志、工资发放表、设备租赁合同以及设备闲置统计表等现有证据,按照建筑行业的常规,对其合理部分予以认定。&&&&【基本案情】&&&&原告赵某某,男。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天津金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理。&&&&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诉称,日,被告承包了金河公司发包的“天津市鑫马工业园标准厂房”工程。后被告与原告联系,将此工程的A座、D2座交给原告施工,被告将该工程施工的全部技术资料交与原告,原告按照技术要求及时组织人员、安排设备进行施工,并且作为施工方直接接收了监理人员的监督检查。日,原告将被告交给的A座、D2座正负零以下基础工程施工完毕,并且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订立合同和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以未招投标、未签备案合同为由始终未予办理。日,经该工程所在地大港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协调,被告同意发包方金河公司将部分工人工资直接支付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该项工程因非原告的原因经常等待开工,因此,原告按照被告“等待开工”的指令,施工人员及设备均在场地待命未动。特别是日,发包方同意了被告关于鑫马工业园A座、D2座于本年度进行首层主体工程施工的请求。原告接到被告这一指令后,立即积极组织施工,并按照冬季施工要求比正常施工所需材料的三倍备足了所需建材及施工设施。但原告建完首层后,却一直等待开工,工程停工至今,原告经济损失巨大。可是,被告对其拖欠原告工程款、施工人员工资及停工损失却不予考虑。原告为避免更大损失,多次找到被告,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现在原告处境困难,工人索要工资,情绪激动。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418651元、被拖欠的误工工人工资491440元,赔偿原告设备闲置损失费2687800元、钢材损失费元、模板、木方、临时设施损失费570245元,共计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所称本案涉诉工程是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与事实不符,盖章的是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工程公司,不是被告。本案被告不是合同的主体与义务人,与涉诉工程没有关系。2、合同是第三人与沛县二建签订并实际履行的,金河公司所有工程款的支付对象是沛县二建,本案原告再从沛县二建那里支取。原告与沛县二建是劳务关系,金河公司与沛县二建才与本案有关,有付款义务,而被告与此无关。另外,原告主张其损失的证据不足,损失是其故意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原告在明知停工,开工日期无法确定、另行通知的情况下,仍故意继续租赁、扩大损失,对其损失不应支持。&&&&第三人述称,本案应是原、被告之间解决其内部施工问题的案件,与本案第三人无关,并且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也只能对其合同相对方即本案的被告主张权利,而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其合同相对方应当是本案的被告,至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否有纠纷或怎样解决纠纷,应当另案解决,与本案的审理及结果无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日,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办事处主任王某某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加盖“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工程公司”印章(该印章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工程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系王某某持被告介绍信刻制)与第三人天津金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第三人发包的“天津市鑫马工业园标准厂房”工程,工程地点在天津市大港区经济开发区,开工日期日,竣工日期日,合同工期210天。被告在该工程施工工地设立项目部,项目经理是被告天津办事处工作人员江某某、工地负责人是崔某某、朱某某,并使用“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工程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后被告将此工程的鑫马工业园一区厂房A座、D2座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负责工程钢筋、混凝土等主材的供应,折抵工程款拨付原告。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及时组织人员、设备进行施工,至日,原告将承包的A座、D2座正负零以下基础工程施工完毕,并且经被告及有关单位验收合格。日,第三人同意了被告关于鑫马工业园A座、D2座于本年度进行首层主体工程施工的请求。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组织施工,并按照冬季施工的要求备足了工程所需建材及施工设施。至日,原告将该工程的首层施工完毕,并经被告及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第三人工程款拨付不到位,经常停工、等待开工,因此,原告按照第三人及被告“等待开工”的指令,数次进场施工、窝工或者停工、复工,原告正常实际施工158天,造成原告施工人员窝工、误工及材料和设备积压、闲置。至日,第三人发给被告及施工单位(原告)“通知”一份,其主要内容为:鉴于本工程处于停工,开工日期无法确定,要求被告安排留守人员轮流值班,保证现场的安全,不得容留无关人员逗留,开工时间另行通知。日,经该工程所在地天津市大港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协调,原告等六个施工队队长与被告及第三人达成《会议纪要》一份,即第三人于日前支付农民工工资459000元,剩余拖欠工资于开工后10日内付清,最迟于2007年5月底付清。至2007年7月第三人将上述工人工资支付给原告等六个施工队。日,朱某某以大港工地施工负责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大港工程初议条款》,约定:开工日期:施工方要求在07年12月5日前,每平米造价1000元(含停工损失),……不愿干的立即结算,……。原告因催款未果,成讼。&&&&又查,被告在天津市施工队伍管理站登记备案的“外地建筑业企业进津备案登记表”记载: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承诺:“我公司委托王某某为我公司进津企业负责人,全权代表我公司在津期间一切相关事项。受托人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予以承认。”&&&&另查,为本案工程施工,原告与天津市津南区祥宏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租赁结算单,自日至2007年3月底(计499天),原告共欠祥宏租赁站建筑钢管、扣件、顶丝租金632500元。自日停工至日,原告租赁以上建筑机械闲置257天,租金损失为325757元(632500元÷499天×257天)。原告与天津市塘沽区安竹建筑周转材料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结算单,自日至2007年3月底(计817天),原告共欠安竹租赁站钢管、扣件、山行件租金230800元,扣除实际施工158天,自日至日原告租赁以上建筑机械闲置474天,租金损失为133904元(230800元÷817天×474天)。原告与天津市塘沽区天龙钢模租赁站签订《钢模板租赁合同》、租赁结算单,自日至2006年5月底(计522天),原告共欠天龙租赁站钢模板、钢管、U型卡、木架板租金245500元,扣除实际施工158天,原告租赁以上建筑机械闲置364天,租金损失为171192元(245500元÷522天×364天)。原告与天津市塘沽区宏胜模板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结算单,自日至日(计1040天),原告共欠宏胜租赁站扣件、钢模条条、竹架板租金182110元,扣除实际施工158天,自日至日原告租赁以上建筑机械闲置503天,租金损失为88078元(182110元÷1040天×503天)。至日,原告租赁以上钢模板、钢管、U型卡、扣件、顶丝、木架板、竹架板等建筑机械的闲置租金损失共计为718931元(325757元+133904元+171192元+88078元)。&&&&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到本案工程施工现场核对原告闲置、积压建筑设备及材料的情况,被告及第三人确认原告在施工现场仍存有安装的塔吊两台、钢模板、钢管、扣件、钢模角条、木架板、木方、钢筋、线管等建筑设备及材料,但对具体数量被告及第三人未清点。&&&&本案经原告申请,被告及第三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北方首创建筑工程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对双方讼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已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原告施工的鑫马工业园A座工程造价为3611626元,另外争议项目造价为33938元;原告施工的鑫马工业园D2座工程造价为1502651元,另外争议项目造价为16963元;A座、D2座(木)模板、钢筋、PVC管、埋件和塔吊设施损失费为A座907303元+D2座591785元=1499088元。即原告无争议项目的工程造价合计为:A座3611626元+D2座1502651元=5114277元,争议项目造价为33938元+16963元=50901元。&&&&在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1465178元、误工、窝工工人工资491440元、赔偿原告模板、钢筋、PVC管、埋件和塔吊设施损失费1499088元、其它机械设备闲置损失费1876710元,共计5332416元。&&&&【裁判要旨】&&&&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王某某作为被告天津办事处主任、进津企业负责人代表被告加盖持被告介绍信刻制的“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工程公司”印章与第三人签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系为被告进行经营活动的职务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总包第三人发包的本案所涉工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方与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至于被告主张原告与沛县二建系劳务分包关系,因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中所盖“沛县第二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沛县第二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两枚印章,与沛县第二建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备案的印鉴不一致;被告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未要求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与原告也无直接合同关系,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告是否应该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误工、窝工工人工资、材料和设备积压、闲置等损失共计5332416元。&&&&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第三人对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虽有部分异议,但经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被告、第三人异议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鉴定结论中原告单方主张,被告不予认可的有争议项目的工程造价,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原告已完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114277元,原告承认已收到转账材料款及工程款共计37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41427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施工中窝工、误工工人工资损失491440元,被告委托的施工负责人朱某某当庭作证,朱某某对原告主张的窝工、误工的人数、时间有部分异议,对因工程停建、缓建造成原告停工、窝工、材料和设备积压、闲置等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当庭出示了《人工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发放劳务工误工工资508670元;原告此项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木)模板、钢筋、PVC管、埋件和塔吊设施损失费1499088元,该诉请有原告所提供的相应证据及鉴定部门所作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它机械设备闲置损失费1876710元,其中原告为工程施工租赁钢模板、钢管、U型卡、扣件、顶丝、木架板、竹架板等建筑机械的闲置租金损失,因至日,第三人已通知原、被告本工程处于停工,开工日期无法确定,开工时间另行通知;原告在接到本通知后三个月内未接到开工通知,应立即归还租赁的以上建筑机械,以防止损失的扩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主张日后的租金损失属于扩大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日,原告租赁以上钢模板、钢管、U型卡、扣件、顶丝、木架板、竹架板等建筑机械的闲置租金损失共计为718931元,该损失的赔偿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租赁合同、租赁结算单、出租方营业执照、支付部分租金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赔偿其租赁龙门架、搅拌机、钢筋弯曲机、切断机、电焊机、闪光对焊机、电锯、电刨、打夯机等建筑设备的租金损失,因施工单位长期租赁以上建筑机械用于工地施工不符合建筑行业的常规,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其在施工现场的井架、搅拌机、钢筋弯曲机、切断机、电焊机、电锯、电刨、翻斗车等机械设备的闲置损失费3345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工程停建、缓建造成的材料和设备积压、闲置等损失共计1499088元+718931元=2218019元。&&&&3.判决主文&&&&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赵某某工程款1414277元、赔偿原告停工、窝工的工人工资损失491440元、材料和设备积压、闲置损失2218019元,共计人民币41237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被告上诉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案例索引】&&&&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2007)港民初字第1826号第1页&&共1页
【友情链接】&&&&&&&&&&&&&&&&&&&&
地址:天津市大港区港东新城(世纪大道东延长线两公里北侧)
邮编:300270
电话:022-
传真:022-
民意沟通信箱:}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承包人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