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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邦德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与张夕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支商初字第00243号
原告苏州邦德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新鑫村。
法定代表人陈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佳佳,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夕月。
原告苏州邦德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德公司&)诉被告张夕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于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夕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德公司诉称:被告为经营超市需要,向原告购买了一批超市货架及附件,截止原告起诉时,尚结欠原告货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滞纳金106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夕月辩称:合同非其所签,其虽收到了原告的供货,但供货价格太高,且质量与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不同意支付货款。原告将货架拉回,双方再重新签订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从日,原告与被告张夕月经营的常熟市董浜镇徐市好润发购物中心的员工张强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货架,合同总价为224000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首付6万元整,发货前付7万元整(到付),安装完成付8.3万元整,预留5%计11000元在开业后6个月内付清(此款为质保金)。在该份合同的第三条第4款中约定付款的最后期限:&&质保金在开业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在此期间被告又补充了价值为19900元的货物,货款总计243900元,原告扣除优惠3900元后,货款总计24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30000元款项,剩余10000元未付。日,被告投资经营的超市开业,因尚剩余10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与被告在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份协议书约定,号起,共计留1万元整货款需方须在日前付清。补货款共计19900元在日-8日之间付清,剩余合同款剩余1万元在日前付清。被告张夕月在该份协议书中签字予以确认。协议签署后,原告在日发出律师函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报价单、协议书、律师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被告认为该份购销合同非其所签,不认可该份合同。对此本院分析认为:该份购销合同系被告的员工所签署,在合同签署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也予以了签收,并向原告支付了绝大部分货款。综上,本院认为该合同虽非被告所签署,但被告签收货物及付款行为表明被告已认可该份合同并按照合同进行了履行。因此该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对于结欠的10000元货款,被告是否应予以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该10000元合同款在前支付,该约定由被告签字予以确认,其应按照约定的时间予以支付。被告张夕月认为该款项系质保金,因原告提供的货架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支付款项。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夕月结欠原告苏州邦德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元,有购销合同、协议书予以佐证,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结欠的货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夕月给付原告苏州邦德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3元由原告苏州邦德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承担8元,由被告张夕月负担2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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