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分期付款方式合同24期可以更改成3期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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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购房日期以首付为准还是签订合同为准
你好,孩子未满18周岁付了首付,18周岁满后签订了购房合同。付款方式是分期付款,请问购房日期以首付为准还是签订合同为准?满18周岁孩子购房还需要父母签字吗?
 问题来自:浙江 - 绍兴 悬赏:0分 咨询时间: 18:58 咨询人:12fi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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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合同约定的生效日期为准。满十八周岁不需要父母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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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合同签订的日期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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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合同约定的生效日期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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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分类:
民事法律-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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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客服QQ不进行法律咨询!) 流量统计分析:(1)利用对立事件的概率公式,即可求解;(2)求出实际付款期数ζ′的概率,进而可得利润η的概率,即可求出η的分布列及期望E(η).解答:解:(1)若事件A={购买该平板电脑的3位大学生中,至少有1位采用1期付款},则事件.A={购买该平板电脑的3位大学生中没有1位采用1期付款}.∵P(.A)=(1-0.4)3=0.216,…(2分)∴P(A)=1-P(.A)=1-0.216=0.784.&&&&&&&&&&&&&&&&&&&&&&&&&&&&&&&&&…(4分)(2)根据题意,实际付款期数ζ′的概率为P(ξ′=1)=0.4=25,P(ξ′=2)=0.25×(1-15)+0.35×13=1960,P(ξ′=3)=0.25×15+0.35×(1-13)=1760,…(10分)而销售一台该平板电脑的利润η的可能值为200元,250元,300元.&&…(11分)∴P(η=200)=25,P(η=250)=1960,P(η=300)=1760,∴η的分布列为
1760…(12分)∴η的期望E(η)=200×25+250×60=24416(元).…(14分)点评:本题考查概率的计算,考查离散型随机变量的分布列与期望,考查学生的计算能力,属于中档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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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高中数学
来源:学第一轮复习测试题5
某商场根据以往销售统计资料,预计2009年从1月起前x个月,顾客对某种奥运商品的需求总量p(x)件与月份x的近似关系是p(x)=x(x+1)(39-2x)(x∈N*,且x≤12),该商品的进价q(x)元与月份x的近似关系是q(x)=150+2x(x∈N*,且x≤12).
(1)写出今年第x月的需求量f(x)件与月份x的函数关系式;
(2)该商品每件的售价为185元,若不计其他费用且每月都能满足市场需求,则此商场今年销售该商品的月利润预计最大是多少元?
科目:高中数学
来源:江西九江市2011届高三第一次六校联考理科数学试题
某商场根据以往销售统计资料,预计2009年从1月起前x个月,顾客对某种奥运商品的需求总量p(x)件与月份x的近似关系是p(x)=x(x+1)(39-2x)(x∈N*,且x≤12),该商品的进价q(x)元与月份x的近似关系是q(x)=150+2x(x∈N*,且x≤12).
(1)写出今年第x月的需求量f(x)件与月份x的函数关系式;
(2)该商品每件的售价为185元,若不计其他费用且每月都能满足市场需求,则此商场今年销售该商品的月利润预计最大是多少元?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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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谢福军、李慧玲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00465号
原告陕西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镇西宝疏导线中段。
法定代理人翟文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福军,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慧玲,女,汉族,系高坝店镇过风楼中心小学教师。
原告陕西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延机械公司)与被告谢福军、李慧玲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忠涛、被告谢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忠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慧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延机械公司诉称: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玉柴牌YC230LC-8挖掘机一台,价款80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首付30000元,余款770000元,分24期,每月支付;货款未付清前,该挖掘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同时,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时支付欠款,应按所欠款项每日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分24期每月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共计837500元,月息按9&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被告接收并使用了该挖掘机,但二被告仅支付了131000元款项,余款7065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欠款706500元、违约金256058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美延机械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条款约定的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2、还款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余款770000元由被告分24期还清及每期应还款的时间及金额的事实。
3、维修服务确认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挖掘机,并按照约定对该挖掘机进行保养、维修的事实。
4、还款明细1份,用以证明被告购买挖掘机后已还款的时间、金额及应还款的时间、金额和未还款项的违约天数和违约金额计算明细的事实。
被告谢福军、李慧玲辩称: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挖掘机一台,挖掘机价款800000元,合同约定分24期付款,每次每月付款30000元。原、被告约定的是分期付款,不是按揭,没有约定利息。签订合同时,由于被告不识字,被告并不知情合同条款的内容,但被告和原告销售经理张郑口头约定,被告购买挖掘机后,三个月后支付月供,如挖掘机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应在24小时内进行保修,超过24小时后,原告应向被告赔偿每天1500元的误工损失。挖掘机交付后,被告在使用了三个月便出现了质量问题,挖掘机大臂出现裂纹,被告即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却拖延了33天才将挖掘机修好,在这33内挖掘机无法使用,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误工损失。由于原告未向被告赔偿误工损失,故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的余款。挖掘机修好后,被告与原告销售经理协商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将合同的履行期限由24个月变更为36个月,将合同的违约金变更为日万分之三,原告承诺变更前的违约金不再要求被告承担,故被告认为被告并未违约,是原告违约在先。如被告违约,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同时,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原告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部分条款免除原告自身责任,加重被告责任,排除被告主要的权利,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条款。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原告要求清偿欠款问题,被告认为:日,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已将挖掘机强行拉走,原告已单方解除了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终止,故原、被告应按合同第七条2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将机器强行收回后,在十天回赎期内,被告未回赎,原、被告应将挖掘机拍卖、变卖、拍卖款优先偿还原告的损失,拍卖款及原告先期支付的货款都不能弥补原告的合理损失时,才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认为原告应将被告已经支付的购机款131000元扣除费用后退还被告,并将挖掘机拍卖处理而非直接向被告请求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为了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2份证据:
证据1、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罚息的事实。
证据2,证人管远文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给付原告销售人员张经理20000元以及原、被告协议变更合同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合同条款已经变更,合同的履行期限从24个月变更为36个月。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于日签订了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玉柴牌YC230LC-8型挖掘机一台,价款800000元,被告首期付款30000元,余款分24期付清,利息按月9&计算。合同还约定,原告在日前向被告交付挖掘机,如被告未按期支付余款造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被告未付清货款前,该挖掘机产权属原告所有。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的其他权利义务,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表示挖掘机大臂断裂后,原、被告协议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形成了新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首付30000元,余款770000元,被告分25期付清,利息按月9&计算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并对该挖掘机进行了保养、维修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对欠款金额及违约金的计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还款明细是依据还款协议约定计算得来,内容详尽、计算准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日被告向原告的销售人员支付了购买的玉柴牌YC230LC-8型挖掘机罚息1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证人管远文的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于日向原告销售人员支付了10000元罚息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否对合同条款进行变更,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不能证实原、被告对合同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的事实,故对该部分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谢福军和被告李慧玲系夫妻。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玉柴牌YC230LC-8型挖掘机一台,价值800000元。原告在日前向被告交付挖掘机,被告首付30000元,余款770000元,由被告按还款协议约定分25期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月9&计算。被告在未付清货款前,该挖掘机的产权属原告所有,被告仅享该挖掘机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不得以机器质量问题等任何理由拒绝付款,如被告发生但不限于未按时支付到期货款或者未报告原告就擅自将机器运离指定的使用区域等行为,视为违约行为,被告应接受以下处理:
1、原告有权宣告乙方未到期的所有未付款项自动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已经逾期但未足额支付部分和《还款协议书》中未到期的所有欠款。同时被告应对所有欠款按照日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愿意自行交回机器,原告不予退还被告已支的首期货款及已付到期货款及有关费用;如被告不自行交回机器,被告同意由原告收回挖掘机,原告不予退还被告已支付的首期款及已付到期货款及有关费用、收回机器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回收机器按以下顺序处理:
(1)被告在被回收机器或接到回收机器通知后十天内,
如被告支付回收机器的费用、尚未支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货款(即所有货款)、违约金、罚息及其他应付费用给原告,付款后,被告可以拉回机器,原告将产权证明文件交给被告。
(2)被告在被回收机器或接到回收机器通知后10天内,
如被告支付回收机器的费用、所有已到期应支付的货款、违约金、罚息及由回收机器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并承诺以后切实执行合同,原告可以将机器交回被告继续使用。
(3)被告在被回收机器或接到回收机器通知后10天如
被告不执行上述(1)、(2)项条款,原告有权变卖机器。如因被告使用、保养、维修保全等不当等被告责任造成机器损坏的,由被告赔偿相关损失。
另查明,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于日向原告支付170000元,余款从日起至日止,被告分24期,每月6日前向被告支付25000元,利息按月9&。日被告将30000定金付清。日至日,被告分6次向原告支付了131000元,其中5次付款逾期,余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罚息10000元。
还查明,原告交付挖掘机后,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原告进行了维修。日,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将挖掘机拉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合意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被告应按合同和还款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分期价款及利息,被告逾期未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清偿欠款及利息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及利息、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解: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免除原告自身责任,加重被告责任,排除被告主要权利,故合同部分条款无效。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保留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解:因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赔偿修理挖掘机期间给被告造成的误工损失,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余款。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并不违约。被告该主张原告不予认可,且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有此口头约定,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理,被告举证不能,未能证明原告有违约的事由,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解: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和原告的销售人员对合同进行了变更。被告该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理,被告主张合同关系变更,应对引起合同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举证不能,未能证明原、被告已将合同变更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解:原告将挖掘机拉走,其行为已经单方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应按合同第七条第二项之约定即应当将挖掘机拍卖处理以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该主张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因被告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拉回机器。本院认为,本案是保留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因被告违约,原告取回标的物挖掘机是其行使权利的表现,并不导致买卖合同的解除。另外,原告收回挖掘机并非是被告自愿交回,而是被告违约后原告强行收回的挖掘机,故合同的该条款适用条件并未成就,被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依据买卖合同权利义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欠款,挖掘机应归被告所有。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本息706500元,经核实,原告实际的欠款本金为639000元,利息为67500元,本息合计7065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6058元,被告认为合同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金额已超出欠款总额的30﹪,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应予调整,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经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总额为95910.7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罚息,故被告还应承担85910.7元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对85910.7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福军、李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陕西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706500元、违约金85910.7元,共计元。
二、由原告陕西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被告谢福军、李慧玲使用的玉柴牌YC230LC-8型挖掘机。
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陕西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二被告承担10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春玲
人民陪审员  董榜维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中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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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由于买受人系分期付款,所以,出卖人难免有收不回买卖合同价款的可能,而且因买受人的不同,这种风险的出现几率也会有所不同。
1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锡泉,男,汉族,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逢沙管理区范沙新林路南三巷10号。  委托代理人张燕霞,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十五,男,汉族,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逢沙管理区兆三组。  委托代理人陈祯辉,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锡泉因与被上诉人黎十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吴锡泉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黎十五与吴锡泉有买卖冰鲜产品的业务往来,由黎十五向吴锡泉供应冰鲜产品,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由吴锡泉提货,黎十五记账,每隔一段时间双方对账结算。1999年双方对账,吴锡泉签名确认至1999年4月止欠黎十五186693元。之后,双方又进行了第二次对账,吴锡泉签名确认欠黎十五2001年1月至5月份的冰鲜款共164793元,加上黎十五6月份的供货3116元,减去吴锡泉日付款10000元,尚欠黎十五货款157909元。日,黎十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锡泉支付157909元及从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已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第二次对账时,吴锡泉签字确认欠黎十五164793元,吴锡泉应当承担清还欠款并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黎十五起诉之日计付利息至清还日止的责任。黎十五仅诉请吴锡泉支付欠款157909元及其利息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黎十五的诉请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吴锡泉在庭审中认为双方是2000年进行对账,黎十五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双方的对账只是对欠款数额进行核对,并无约定还款期限,黎十五依法可以随时向吴锡泉主张权利,所以对吴锡泉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吴锡泉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还欠款157909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日起计至清还日止)给黎十五。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吴锡泉负担。  上诉人吴锡泉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吴锡泉从1998年1月至1999年4月止,向黎十五提取价值186643元的冰鲜产品,中间没有对账,至1999年年底已还清,所以黎十五在其对账本上把欠款内容划掉,说明欠款已还清,吴锡泉没有拖欠黎十五的货款。二、黎十五提供的证据存在多处涂改和添加,其内容是不真实的,为无效证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且,对账本中所列举的时间是截止至1999年4月底,因此,黎十五主张权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黎十五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由其承担。  上诉人吴锡泉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黎十五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黎十五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从黎十五据以起诉的记账本来看,虽然有三行字被划掉,但吴锡泉确认记账本右下角两处签名为其所签,因此,可以认定诉讼双方对1998年以来的业务往来进行了两次对账,故应以最后一次即第二次对账为准。吴锡泉签名确认欠黎十五货款实数为157909元,本院应予认定。至于吴锡泉提出黎十五的起诉主张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吴锡泉在2002年2月已付款10000元,故黎十五在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吴锡泉支付尚欠货款,显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吴锡泉还诉称在1999年年底已还清货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因此,吴锡泉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吴锡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2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永是钕铁硼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宗汉镇。  法定代表人周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洪耿,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曹杨路1040弄2号中谊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陈文德,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碧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慈溪市永是钕铁硼有限公司因买卖...3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新兵民再字第0001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一团,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金银川镇。  法定代表人:田长青,该团团长。  委托代理人:马爱芝,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阿克苏塔里木棉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新华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洪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春,北京乾坤律师事务所乌鲁木齐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国玉,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一团(简称一团)与新疆阿克苏塔里木棉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塔棉公司)分期付款棉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1)农一法民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塔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作出(2002)新兵民二终字第0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2)农一法民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及(2002)农一法民初字第08号驳回塔棉公司反诉一团的民事裁定。塔棉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日作出(2003)新兵民二终字第006号、006-1号民事裁定,分别驳回一团的起诉及塔棉公司的反诉。一团不服,于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日、10月28日作出(2004)新兵民监字第090号民事裁定及补正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日、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农一法民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认定:日至日,一团向塔棉公司销售棉花吨。日,双方经清算,塔棉公司欠一团棉花销售打包、包装、组织费合计元。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麻公司给阿克苏地区棉麻公司(现塔棉公司)出具一份“特此说明”,内容为:“1999年中华棉花总公司在最后与我公司结算中,将95年至98年度调运的周转棉和出疆棉未转储库存的棉花,比照已转储发生亏重、降级的比例,测算出这部分库存棉花亏重、降级金额,中棉扣我公司款后,我公司扣全疆各棉麻公司5.1亿元,其中扣阿克苏地区3227万元,由于具体的产地、批次不详,我公司只能按95-98年度各地调入我公司各二级站的数量占调入量的比例分摊这部分亏重、降级款,你公司可据此向产地分摊。”自治区棉麻公司以该说明扣塔棉公司3227万元的棉花亏重、降级损失款,并说明塔棉公司可据此向产地分摊损失。塔棉公司依据自治区棉麻公司的上述“特此说明”,反诉诉称一团应赔付其1995年度至1998年度棉花的(按供棉批号计算)降级损失元,亏重损失元、崩包损失20865.39元(1996年39件、997年511件),无批号按比例分摊计算的棉花降级、亏重损失元,合计共  元。对此,一团不予认可,塔棉公司还反诉诉称一团尚欠其1997年度遗留的棉花降级、亏重差额款30190.62元,一团认可。又查,塔棉公司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麻公司于1997年至1999年先后下发的107、98、4、50、58号文件,从一团历年销售给其的棉花当中,已扣除一团1995年度棉花降级、亏重款元,1996年度棉花降级、亏重款11659.19元,1997年度棉花降级、亏重款元,1998年度棉花降级、亏重款36196.69元,总计扣款为元。该判决认为,塔棉公司欠一团棉花打包、包装、组织费元至今未履行的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一团要求塔棉公司支付该欠款且赔偿利息损失43104.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塔棉公司反诉称一团尚欠其1997年度遗留的棉花降级、亏重差额款30190.62元,一团认可,且证据充分,塔棉公司要求一团支付30190.62元的反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塔棉公司以自治区棉麻公司出具给其的一份“特此说明”,反诉一团赔付其1995年度至1998年度棉花亏重、降级损失合计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一、棉花集团公司偿付一团欠款元,利息43104.45元,本息合计元;一团偿付塔棉公司欠款30190.62元;驳回塔棉公司反诉一团赔付其元棉花降级、亏重损失款的请求。  (2002)新兵民二终字第03号民事裁定认为(2001)农一法民初字第07号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  (2002)农一法民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与(2001)农一法民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一致。该判决认为:塔棉公司欠一团棉花打包、材料组织费用元未付,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给付,因拖欠该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据此判决:塔棉公司向一团支付包装、材料组织费元;塔棉公司向一团赔偿利息损失43104.45元。对该案反诉部分,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作出(2002)农一法民初字第08号裁定,认为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国家计划法律调整,不属民商法调整范围,裁定驳回反诉原告塔棉公司的起诉。  (2003)新兵民二终字第006、006-1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并非民商事法律关系,而是国家计划性统购物资的产供销关系,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行为,都是依据国家计划而为,双方权利义务并非由合同约定,而是由有关文件加以规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完全是计划经济模式下下达任务与完成任务的关系,而非民商事关系,调整其行为的规范只能是国家的相关政策,而非民商事法律。所以,不能用一般的民商事法律的原则来衡量双方行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分别裁定驳回一团的起诉、塔棉公司的反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一团申诉称:生效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认为本案非民商事纠纷,属计划经济行为,不适用民商法律调整范围的认定于法律无据、与事实不符;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与客观事实不符,属错误适用法律;与一团性质相同的案件在不同法院审理结果相反。请求依法维持(2001)农一法民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  被申请人塔棉公司答辩称:按国家文件要求,1995年至1998年棉花降级、亏重所发生的经济差额,由棉产地退赔给棉花承储单位。一团与塔棉公司之间帐目相互折抵后,应返还塔棉公司承担的相应损失。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2001)农一法民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查明,自1995年起,塔棉公司与一团达成口头约定:每年棉花交售数量、价格由国家统一定价。1995年至1998年,双方均按当年口头约定履行。再审中,双方对合同履行情况,均未表示异议。还查,自治区棉麻公司棉调字(号通知内容为“根据〔国经贸(号〕《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办法》和《全国供销社系统棉花质量保证体系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储备棉因降级、亏重所发生的经济差额,由棉产地退赔给棉花承储单位。”但经法庭查阅《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办法》和《全国供销社系统棉花质量保证体系实施办法》,该两份文件中均未提到降级、亏重问题,更没有“储备棉因降级、亏重所发生的经济差额,由棉产地退赔给棉花承储单位”的内容。经本院调查证实,自治区棉麻公司对年的降级、亏重等损失自行承担一定比例后,其余分摊到各地州棉麻公司承担。  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4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买受人将其应当交付的合同总价款,按照一定的期限分批支付给出卖人的买卖合同。&&&&(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规范&&&&从我国《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来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对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形式,与一般买卖合同的确定方式相同。而对于分期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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