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工资卡在执行中,法院要求半年向安监局提交申请书一次继续执行的申请书,请问各位好友,怎样写继续执行申请书?

民事执行监督申请书3篇
民事执行监督申请书
民事执行监督申请书
民事执行监督申请书一:民事执行监督申请书申请人:xxx,男,20XX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xx市xx街道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5xxxx。
被申请人:xx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xx市xx街道解放路445号。法定代表人林xx,负责人。
被申请人:xx市x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xx市xx街道解放路445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9483-3。法定代表人刘xx,主任。
请求事项:
1、依法对xx市法院(20XX)漳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进行监督。
2、对于国家机关等特殊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向被执行人xx市xx街道办事处提出检察建议,督促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自动履行(20XX)漳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xx市人民法院(20XX)漳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主文确定: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对xx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以清算后的财产清偿债务。清算后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承担。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未在判决书确定的十五天期限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也未按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进行履行。
申请人依法向xx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由于被执行人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通过各种手段干预执行,致使该案无法执行,搁置至今。
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作为xx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尚欠申请人工程款412462元已长达十七年之久,申请人多次追讨无门,通过诉讼也未获得解决。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完全有财力和能力解决拖欠申请人工程款,但终因其处强势地位而拖延至今。因此,申请人要求:
一、督促被申请人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对xx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以清算后的财产清偿债务。清算后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承担。向申请人支付尚欠工程款412462元及违约金(自20XX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督促xx市人民法院排除干扰,依法采取查封财产、冻结帐户、划拨资金等强制措施,确保本案顺利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20XX年3月10日高检会[20XX]2号)第五条规定:“对于国家机关等特殊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因不当干预难以执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相关国家机关等提出检察建议”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检察机关对xx市法院(20XX)漳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进行监督,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此致xx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代理人:戴永生律师20XX年9月30日
民事执行监督申请书二:民事判决执行监督申请书 (2507字)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大勇:男,汉族,生于19xx年3月7日,四川省三台县建设镇3村4社村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根乾,男,汉族,生于19xx年8月7 日,河南省临颖县台陈乡田庄村村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汉卿。男,汉族,生于19xx年9月15日,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六一路23号5排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得甫,男,汉族,生于19xx年6月30日,河南省临颖县王岗乡沙坑王村村民。
申请请求:
申请你院依法监督三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严格按照 “三台县人民法院(20XX)三台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的判决事项和“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绵民终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的认定、解释事项,依法正确执行生效判决,以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纠纷的基本情况:
本案原告孟根乾于20XX年租赁被告李大勇的土地和山坡在建设镇涪建村开办了“三台县涪建页岩砖厂”。20XX年5月22日,该厂因负债过大,债务缠身。故孟根全组织张汉卿、王得甫(甲方)和廖明金、李大勇、林勇(乙方)双方签订了“合伙经营机砖厂合同”。(20XX年6月1日,孟根乾和廖明金对该厂投入的财产进行了清点并制作了清单)。在合伙期间,因管理无序,该厂出现了经济账目混乱、工伤事故时有发生、合伙人收款不入账、拖欠他人煤款多桩被诉讼、(最多一天遭遇8起诉讼)等非正常情况。当砖厂面临上述窘境,孟根乾等五名合伙人于20XX年4月18日签订了“解除合伙意见书”,退出了合伙企业。为了不荒芜自己的土地资源,被告李大勇个人通过贷款、找朋友借款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50万元购买了机器设备,在原址新建了一座砖厂(企业证照已经部分办理、字号待定),并且为孟根乾偿还了二十多万借款。在李大勇经营砖厂的第一年,(即:20XX年度)该厂的经营状况举步维艰。时至20XX年5月12日,汶川地震导致了在灾后重建中需要大量用砖,因此,砖价有所上涨。20XX年9月,孟根乾等三人突然以“解除合伙协议、清算合伙债权债务”纠纷为案由向三台县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孟根乾变更诉讼请求为“终止合伙协议、返还财产”纠纷。诉讼中,原告孟根乾以三台法院没有及时判决为由多次赴京上访。20XX年9月26日,该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要求李大勇按照20XX年6月1日合伙时的财产清单向孟根乾返还砖厂。20XX年10月10日 ,李大勇不服一审判决向绵阳中院提出上诉。20XX年12月17日,绵阳中院做出了二审判决,该院在维持原判的前提下认定:一审判决的“返还砖厂”指的是返还被告孟根乾原来投入的实物。对此判决,被告李大勇并没有异议。目前,孟根乾已经对本案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李大勇积极配合执行工作,并出具了书面的配合执行意见书。执行局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协商。协商中,孟根乾违反判决本意,提出两点要求:1、要求李大勇将该厂的全部资产整体(含李大勇个人资产)返还给他;2、要求李大勇给他现金130万元。李大勇的意见是:一、严格按照生效判决配合执行,将孟根乾20XX年6月1日以“甲方”的名义投入砖厂的64项实物予以返还;二、附带条件将“砖厂”整体转让给孟根乾;1、李大勇个人购买用于“砖厂”的资产可以折价70万元卖给孟根乾;2、“砖厂”已经订购的150万匹砖孟根乾必须继续供应;三、暂缓本案执行,先清算合伙期间债务。在协商中,双方就“1、李大勇个人资产折价卖给孟根乾;2、继续按订购清单供砖”的意思表示已经达成共识,价格尚未商定。目前,双方当事人尚未达成一致意见。20XX年3月12日,三台县法院向申请人发出了(20XX)三法执字第37号“敦促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以申请人“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为由要求申请人“停产”、“停火”。
二、申请人对本案的几点意见
(一)、 根据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系返还财产的给付之诉。一审判决要求我按照“20XX年6月1日的清单”向孟根乾等人返还砖厂;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补充解释并认定:原审法院判决的返还“砖厂”即为返还甲方孟根乾合伙时投入的实物。对此,我认为:除了该清单以外的其余财产(三台法院在执行中已登记)的所有权均属我个人所有。因此,三台法院在执行中要求我将“砖厂”整体返还给孟根乾的意思表示是对一二审判决原文理解上的重大失误,如果整体执行“砖厂”即侵犯了我的财产所有权。
(二)、根据孟根乾(甲方)和我(乙方)等六人签订了“合伙经营机砖厂合同”约定,由甲方出实物(50%),乙方出流动资金(50%)。(注明:该合同没有约定合同期满“返还财产”的事项。)因此,上述财产按约定从20XX年6月1日起已经成为了全体合伙人的共有财产。甲方孟根乾等人“砖厂”只有50%的份额。我也同样对上述实物拥有50%的份额。因此,在合伙人已经退伙但是尚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我认为三台法院暂时不宜执行全体合伙人的共有财产。
(三)、从20XX年 6月 1日开始至20XX年4月期间,砖厂的经营模式系个人合伙性质。根据法律规定,合伙是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组织。因此,在未经清算的前提下,砖厂的债务仍应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孟根乾方只考虑自己的个人利益,要求返还投资的实物而拒不承担合伙体债务的行为于法无据。二审判决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伙债权债务的清算应当另案处理。因此,我认为本案应当终止执行,先行清算。待清算诉讼终结后,两案合并执行。以确保全体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四)、我认为三台县法院(20XX)三法执字第37号“敦促执行通知书”中的通知事项不合法,超出了一二审的判决范围。一是在本案的执行中,我多次口头和书面向法院表态愿意配合执行,没有拒绝按照判决书履行义务。二是该通知书中的“停产”、“停火”两项内容不是本案判决所确定的、我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综上所述,我和孟根乾是个人合伙关系,在合伙企业没有清算之前,三台法院拟超越一二审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将我个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故请求你院依法监督,切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20XX年 3 月11 日
民事执行监督申请书三:民事监督执行申请书(3352字)申请人:张杰,男,汉族,19xx年8月4日生,电话:xxxxx。
被申请人:康兆宇,男,汉族,19xx月12月17日生,无职业。
被申请人:张楠,男,汉族,延吉市法院执行局科员。
1、依法对延吉市法院执行的康兆宇一案[见(20XX)延执字第38-1号民事裁定书]债权实现情况、采挖情况、建帐情况进行监督。
2、对执行法官张楠严重违反执行纪律、玩忽职守、滥用执行权、损害申请人利益行为进行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依法督促延吉市法院尽快将此案移送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事实和理由
一、延吉市法院在执行康兆宇、张杰与铜佛寺砂厂一案中存在着严重违反执行工作纪律、滥用执行权力、暗箱操作、托管程序违法等情况,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具体是:
延边州法院于20XX年9月1日下达(20XX)延州民一初字13号调解书,申请人张杰与被执行人双达成协议,由被执行人铜佛寺砂场业主魏成明偿付申请人欠款合计535,118万元(暂计至20XX年8月10日止)。经申请执行,州法院于20XX年4月19日下达(20XX)延州执字第131号《案件指定执行决定书》,将该案指定给延吉市法院执行。延吉市法院决定申请人张杰同另一债权人(顺序在先)康兆宇一起,对被执行人魏成明经营的沙场进行强制托管,以期通过托管经营来实现债权。
但是,从20XX年4月30日至今,令申请人异常气愤的是,申请人未得到一分钱执行款。原因:
1、延吉市法院只给第一申请执行人康兆宇下达了(20XX)延执字第38-1号执行裁定书,未给申请人下达执行裁定书。对此,申请人多次跑到法院询问,毫无结果;
2、上述裁定中虽写明受托管理人为康兆宇、张杰,但申请人直到现在也未实际进入到托管人员中。现在沙厂实际上只有康兆宇一人管理、经营;
3、在延吉市法院私自将砂厂交给康兆宇独自经营的当天,即20XX年5月5日,康兆宇胆大包天、竟然将法院保全的托管设备挖沙机1台以14万元的超低价卖掉。此事康兆宇没有与申请人协商,延吉市法院也未对此种行为作出任何说明和解释。对此种违法行为,本人多次反映,毫无结果;
4、铜佛寺沙厂自20XX年5月6日康兆宇单独进入经营,直到现在经过四个多月120多天的采挖,采挖面积不清、销售数量不清、帐目不清、回款情况不清、康兆宇的债权是否已经实现更不清,以上“五不清”致使本案成为一起彻头彻尾的糊涂案,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应得利益。
5、在申请人多次到政法委、人大等部门的呼吁之下,延吉市法院才于20XX年8月16日召开了第一次听证会。听证会一塌糊涂,康兆宇做假帐显而易见、其叔叔康彬隐瞒真相振振有词、延吉市法院应主持正义却束手无策、申请人张杰气愤填膺也无可奈何,最终未解决任何实质性问题。
6、9月13日和10月份,砂厂的2台设备(1台铲车、1台塞沙机)在延吉市法院的同意下,又被康兆宇拉走。令申请人无法理解。
二、执行法官张楠玩忽职守、滥用执行权力、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执行法官张楠于今年4月30日召开了由债权人张杰张和另一位债权人康兆宇以及债务人魏成明三方参加的听证会。会上,三方一致同意托管,认为这是一种养鸡生蛋,是执行工作开拓创新的好办法,决定在法院的强制托管之下,由三方成立托管小组,由债务人魏成明负责生产管理和前期投资,并研究了如何建立生产、销售和财务管理制度以及如何强化监督机制,保证托管经营的公开公平公正等多方面的初步意见。
会后,时值“五?一”七天长假,为了抓紧投入生产,在债务人已经检修了机械设备和储备了一大罐汽油的条件下,经请示执行法官张楠批准,于五月二日由债务人魏成明开工挖砂。然而,在五月五日执行法官张楠竟然在没有重新研究和批准的情况下,利用自己握有的执行权利,借故将债务人魏成明清除出托管小组,把债务人魏成明的砂场经营权直接交给了另一个债权人康兆宇独家经营,从此不仅剥夺了债务人的监督权和知情权,也非法剥夺了债权人张杰参加强制托管经营实现债权的一切权利。具体是:
1、张楠虚设和驾空执行合议庭成员,利用自己握有的执行权力,擅自否定“4月30”听证会的各项具体决定,采取暗箱操作,私自将该砂场及全部设备交给康兆宇一个人经营,而且没有建立任何监督机制,没有建立任何生产、销售和财务管理制度,这是一件严重的违反程序、滥用执行权力的行为,公然枉法裁定,执法不公,直接剥夺和损害了债权人张杰在本案托管中的一切权利。
2、在张楠私自将砂场交给康兆宇一个人经营的第二天,即今年的五月六日,又在张楠的支持和保护下,由康兆宇将法院决定托管的机械设备――一台挖砂机以14万元的低价卖掉,可以肯定这是蓄谋已久的。是张楠又一件违法裁决玩忽职守的行为,再次给依法托管和有关当事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3、迟迟不给当事人发裁定书。完全搞暗箱操作。在上述事件发生后,我们立即找执行法官质问,张楠做出各种各样不负责任的解释。我们继续找张楠追问,叫他发裁定书,履行法律程序。张楠说:有裁定书,可以发,但是等10天、20天、30天,迟迟不发,故意以各种借口拖延。后来在我们强烈的追究之下,才在康兆宇已经经营了快两个月的七月一日发给了我们一份。虽然时间仍为20XX年4月30日听证会的时间,但内容完全是写给康兆宇的。根本不是“4月30”听证会的内容,全部给串改了。不仅没有确立张杰是申请执行人的地位,没有阐明张杰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和执行标的,而且根本没有给张杰参与管理和进行监督的机会。更为严重的是人前人后两副面孔,当面说:“你放心,我一定保护你的合法权益”。背后竟扬言:“我可以一脚将张杰踢开”。这不仅表现出要剥夺我的执行权力,而且带有人格污辱。这是张楠公开以仗职权抗法谋私,而至今对债务人魏成明的裁定书一直未发。
4、接到裁定书以后,针对裁定书向张楠提出许多质疑,张楠不仅不理不睬,而且表现不耐烦。随后我找了市法院执行局领导反映了情况,也没有任何结果。
5、在我们一再要求张楠对自己的行为和托管情况做出回答的情况下,张楠于七月十八日对我们做了一次说明,但完全是瞎话、假话,我非常不满意。于是要求在法院主持下面见康兆宇召开听证会,张楠答应在三天以后的下周二,结果一拖再拖,不是故意关机,就是故意不接电话,再不就是没时间,一直拖到八月十五日,张楠决定下午一点半召开听证会,结果我们(包括债务人和委托代理律师)都到了,执行法官张楠却不在,经过电话询问,说是康兆宇的帐还没有准备完呢?对此,我们不得不把这种情况反映给院长庚成日,才决定在八月十六日上午由执行局二科科长罗然主持召开了4月30日以后的第一次听证会。
6、在听证会上,硬逼着康兆宇拿出自己的所谓全部帐目。其实根本就没有帐。拿出来的都是由康兆宇的叔叔康斌一个人做出来的假帐。从帐面上反映,支出大于收入,赔本经营,但自己定的工资很高,康兆宇每月工资5000元,伙食标准也不低(笔记本帐页不真实),康兆宇在听证会上承认,三个月共挖出2万M3砂石,卖出1万M3,库存1万M3,可是帐面反映,两台车只拉走2700多M3,康兆宇口头说投进去30多万元,但帐面上生产成本支出只有19.6万元。康兆宇卖掉砂场的托管设备钱哪里去啦?根据判决,康兆宇的执行标的为29.8万元,托管前,债务人已偿还8万元,私卖设备收14万元,剩余执行标的不足10万元,债权是否已经实现?到现在为止,一塌糊涂。
然而,有证据证明,情况并非如此,其中大有文章。
该案由于执行法官张楠玩忽职守,滥用执行权力,枉法裁判,托管不建立制度,不搞监督机制等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和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也给司法审判和民事执行工作造成了严重后果。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法官法的相关规定,控告张楠在民事执行工作中违法违纪和渎职行为,请求对张楠违法违纪造成的后果立案侦查;要求封闭砂场,查封帐目,查清事实真相,重新建立托管小组,建章立制,强化监督,使民事托管执行工作在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环境中健康发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延吉市人民检察院充分发挥法律监督的作用,对延吉市法院执行的康兆宇一案及张楠涉嫌犯罪行为进行强有力的监督,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代理人:张荣君律师
二00七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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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关于(2015)沪海执异字第1号复议申请书的补充意见,请审查;
一、(2015)沪海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中认定的因江阴法院的保全原因,债务人不履行沪海法民商初字第284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到期债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人向海事法院申请执行并追究债务人未按规定履行到期债务支付义务的违约责任的条件并未成就,并在裁定中把自已的任意解释在不具相应法律条文规定作为依据的情况下作出认定,以这种我说是,不是也是的霸道裁判所做出的与事实相反的裁定是完全不能接受的!现本人在已提交海事法院的代理意见及复议申请的基础上向高院执行局就相关事实作出进一步的说明和补充。
1、根据法官依法不造法的原则:海事法院在作出2014沪海执字第292号执行裁定后在执行中并未发生执行违法的行为,不符合异议申请及撤消生效执行裁定的法定条件,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作出的沪海法执异字第1号栽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高院依法审查,予以撤销;(2015)沪海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认为江阴法院的保全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原因,而事实却是在本人申请下为避免债务人逃避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收回后债权人可合法担保置换,兼顾债权的合法权益和法院财产保全的有效实现,江阴法院于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将停止的284号规定的到期债务履行给付义务,而债务人拒不履行并协助汇款至江阴法院帐户,违约事实十分清楚,依法应对债务人的违约追究法律责任,然而海事法院却做出了与事实相反的裁定,在没有任何具体相应的具体法律条文作裁定依据,就武断地认为债务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并对以下观客事实视而不见:江阴法院要求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并支付至保全法院,而债务人却不履行调解书的给付义务,不协助支付至法院,在此情况下,既没有给付债权人本人也未按债权人的申请支付至保全法院,合法的应付的到期债务完全被债务人一人控制不履约、不给付而长期占有并获益,在此状态下债权人的权利已毫无保障,因此债权人依据生效沪海法284号调解书的规定向海事法院申请执行并追究违约责任合情、合理、合法。据此海事法院认定的因保全而债务人不应对按规定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支付义务而不违约不担责的判断和裁定是错误的,同时又没有任何具体相应法律条文作为裁定认定依据;未支付到期债务是因江阴法院保全的原因,完全是一亇纯碎的完全不具任何法律依的伪命题,自然海事法院也就在本案裁定中找不到法律具体条文作为判决裁定的依据。而本人根据生效的海法284号调解书的规定的权利,申请执行追究债务人因事实上未履行284号到期债务,应给付而未给付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请求高院依法审査,撤销沪海法执异字第1号栽定。
2、关于江阴法院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含和认识:协助执行项目:停止你公司根据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284号民事调解书于前付清300万元的支付行为。
协助执项目中包含的内容信息为:根据法律规定对未到期的债权不能保全,就不能冻结、划转、查封等对到期债权财产作出法律意义上的性质的改变,财产的保全与协助执行的不作为行为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的,前者是以实质财产及给付为特征,后者则是不存以实质财产为前提,仅对协助执行人的行为作出限制,以限制行为特征。因此法院釆取协助执行方式通知债权到期时债务人停止支付行为,由此可见债务人将协助执行的是不作为的行为,仅对行为作了限制,而不是对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284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当事人享有的财产权利义务作出改变,仍保留调解书中当事人完整的权利义务,所以江阴法院一旦对债务人协助执行的不作为行为解除,债务人则应履行将停止支付的284号调解书规定的到期债务立即付清。否则即构成违约。
3、关于江阴法院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含和认识:协助执行项目为:将协助执行停止支付的300万元﹝根据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284号民事调解书,该款已到期﹞汇至江阴市人民法院帐户上(江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中国农业银行江阴广场支行﹐帐号:)。
协助执行项目中包含的内容信息为:解除停止支付不作为的行为更正为支付的作为行为。根据284号调解书,该款已到期,应履行该调解书中的到期债务支付义务。协助汇至江阴法院帐户。而债务人却未按根据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284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给付应履行的到期款项。债务人的权利在履行债务义务中本受应收到法律约束,避免债人逃避债务或因不付而获益,可本案的债务人事无忌惮地拒不履行284号调解书的到期债务的给付,也就不存在将款项协助执行汇至江阴法院帐户。事实充分说明债务人刻意在江阴法院已解除停止付而为支付的情形下而拒不履行284号规定支付到期债务而违约事实清楚的客观存在、债务人对到期债务只要没有支付上的法律障碍,其支付行为受到法律的约束,责任没有可选性,债务是责任发生的前提,债务是因,责任是果,无债务则无责任,责任是债务不履行的后果。责任的实现并不以违约当事人的意思为转移,不论违约者是否愿意,均不影响债务的实现,可见责任体现了强烈的国家强制性。正是由于责任制度的存在,才能有效地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必须依法履行完成到期债务的给付是其唯一的选项,必须完成调解书规定的到期债务的给付,否则即承担应付款所依附(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284号民事调解书中规定的违约责任。本案协助执行是建立在具有到期债务款项,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给付义务为前提的存在,才有了协助执行“作为或不作为”的发生。由此可见债务人收到的日协助执行通知解除停止支付行为,立即履行284号到期债务的给付、没有履行的前提自然也无法完成汇至江阴法院帐户的协助。因此债务人违约是已客观存在事实,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和未协助责任是有明确根据的!
如果说日江阴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看成没有发生过,那么2014年9月海事法院发出2014沪海法执字第292号执行裁定,同月23日江阴法院又发出委托海事法院协助执行,并发委托通知书通知上海禹凌公司、陈彬收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均不能对抗上海海事法院的执行,直至10月23日一个多月债务人既未履行义务付给江阴法院,也未付给海事法院,更未付给债权人,客观事实进一步再次从时间上、事实上清楚表明了债务人在284号调解书中应付的到期债务长期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有十分明显的主观故意,这又一次清楚证地证明债务人的违约事实。2015沪执弄字第1号执行裁定本该对此重大事件重大时间节点所发生的重大事项又一次的违约事实予以确认,让人十分不解且十分遗憾的是选择性地回避了如此关健的重大事实,而未对此作出与相关法律规定相适应的结论,就连一个以理服人的解释都没有,裁定已实无公道可言丧失了应有的公正,现特恳请高院查明事实对于裁定与事实相勃的错误认定予以纠正,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避免助长逃避债务行为漫延知司法混乱而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居正依法撤消2015沪海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恢复2014沪海执字笫292号案的执行,依法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二、违约责任:
债务人由于自身的主观原因不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即虽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和条件但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或拒绝履行。违约责任的产生是以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条件的。违约责任也是由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具有明显的强制性特点,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在现在合同法上,违约责任仅指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的财产责任,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完全分离,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本案债务既应承担到期债务不及时履行付清的义务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同时也应承担未协助汇至江阴法院的责任。
正如习总书记所讲的:“ 执法不严、司法不公,一个重要原因是少数干警缺乏应有的职业良知。许多案件,不需要多少法律专业知识,凭良知就能明断是非,但一些案件的处理就偏偏弄得是非界限很不清楚。”2015沪海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就是一个不能居中判案颠倒黑白是非不分的典型案例。本人期望并恳望高院依法对本全部事实进行审查,还原客观事实真象,依据与事实相应的法律条文作出全面客观的公正判决。依法撤消2015沪海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恢复2014沪海执字笫292号案的执行,依法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我坚信高院法官一定不会辜负习主席的期侍:“肩扛公正天平、手持正义之剑,以实际行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
附本案证据及说明(共12页)供审阅。
附法邦网论违约责任参考(2)页
沪海执异字第1号复议申请人:刘培宽
法邦网论违约责任(摘录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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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的含义,违约责任的法律特征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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栏目关注:连带责任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有哪些种类?违约责任的概念
一、违约责任的含义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一方或各方利益损失时,应当依法承担弥补利益损失的责任。常见的违约行为有以下几种:
(1)当事人由于自身的主观原因不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即虽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和条件,但却以种种理由拖延履行或拒绝履行,常见的现象有有货不交、拖欠货款、转移财产、赖账不还等。
(2)当事人由于一些可以克服的客观条件的影响,没有如期实际履行合同,而是拖延履行或干脆不履行。
二、违约责任的法律特征
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征:
1、违约责任的产生是以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条件的。合同义务又称为合同债务,它和违约责任是两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概念。债务是责任发生的前提,债务是因,责任是果,无债务则无责任,责任是债务不履行的后果。责任的实现并不以违约当事人的意思为转移,不论违约者是否愿意,均不影响债务的实现。可见责任体现了强烈的国家强制性。正是由于责任制度的存在,才能有效地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给予债权人充分的补救。
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
2、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如前所述,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由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决定了违约责任的相对性。这种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3、违约责任主要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的补偿性,是指违约责任旨在弥补或补偿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
当然,强调违约责任的补偿性不能完全否认违约责任所具有的制裁性。因为违约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一样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此种强制性也体现了一定程度的制裁性。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强迫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本身就体现了对违约行为的制裁。正是通过这种制裁性,使得这种责任能够有效地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证债权实现。
4、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违约责任尽管具有明显的强制性特点,但是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仍有一定的任意性,即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一方的违约责任作出事先的安排。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赔偿损失额的计算方法”。此外,当事人还可以设定免责条款以限制和免除其在将来可能发生的责任。对违约责任的事先约定,从根本上说是由合同自由原则决定的。此种约定避免了违约发生后确定赔偿损失的困难,有利于合同纠纷的及时解决,也有助于限制当事人在未来可能承担的风险。同时还可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但是,承认违约责任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并不意味着否定和减弱违约责任的强制性。
5、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
延伸阅读:
违约责任的含义,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一、违约责任的含义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在现在合同法上,违约责任仅指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的财产责任,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完全分离,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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