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与他人签订书面合同违约责任处分共有财产,合同违约责任履行中违约,对方可否列夫妻二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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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房屋的效力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房屋的效力顾永福诉请被告王志寿,王华香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其依据的应是合同法第135条,即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为合同法
第51条和第58条,即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的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应也是王志寿、王华香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条。
二审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是,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是根据物权法15条的规定而来,即: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
笔者认为解决本案的路径是,通过试图疏理所应适用的法条,按照解释论的要求探析适用法条的理由,以期能够寻找到解决问题的答案。
一、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同共有房屋的买卖合同效力
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王志寿擅自处分的是否为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因为只有涉案房屋被确定为共有财产才涉及擅自处分,产生共有物的无权处分。是否为共有物的确定,在动产可能不被重视,因为动产以交付为物权的变动方式,但在不动产就是重要问题。不动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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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是否有权处分夫妻共有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
文章来源:衡正公证处 作者:李成 发布日期:日
【基本案情】
张海与赵莉于1977年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先前各有一子。婚后二人购买了位于本市某小区的一处商品房,现在张海的孙子张小宝要上学,教育局政策规定,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入学户籍地与学区所在的住房地主要统一,张小宝与其父母的户籍已经迁到了祖父母买的这处住房,但是房产证登记的是祖父张海的名字,不符合入学报名的条件。经咨询教育局,张海得知可以将房产过户到自己的儿子或孙子名下即可。但是赵莉考虑到自己的孙子后年就要入学了,他也需要借用这处房产就近上附近的优质学校,张海与赵莉都想把房子过户给自己的子女,不能协商一致,于是张海和儿子带着房产证来到公证处要求办理赠与合同公证,公证员审查了他们的材料后告诉他们,该房产属于张海与赵莉在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之间没有关于共同财产权利归属的书面约定情况下,配偶中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都不得处分共同财产,所以办理房产赠与公证需要赵莉来公证处办理同意的手续。张海父子知道如果让赵莉知道此事,她肯定不会同意的,于是张海提出既然房产为夫妻共有,难么自己就享有一半产权,现在要求公证处仅公证赠与的是中属于自己的一半产权,这样不涉及配偶赵莉的产权就不需要告知她了。
【公证员答复】
张海虽仅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个人所有的财产份额,但是仍需征得共有人的同意,如果共有人不愿意配合办理公证,则公证处无法予以受理。但是这一答复很难让张海父子信服,于是便以公证员无理拒绝办证、侵犯了公民合法行使财产处分权和申办公证的权利为由向公证处投诉。
【案件焦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赠与夫妻共有房产中属于自己应有的产权份额,是否可以公证?
【案件法律依据和理论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婚姻家庭法的实体问题,不是公证程序问题,所以判断能否公证要看申请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是否真实、合法,如果该赠与行为有法律依据则可办理,对于没有明确的法条、政策支撑且又缺乏法理依据或与法理相悖的行为,公证处则不能办理。下面结合本案就争议要点作简要分析。
一、对于夫妻一方处分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是否需经配偶另一方同意是否可以问题。
《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已经做出了规定,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另有约定外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那么,何为“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做出解释,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同时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87年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将共有房屋赠与他人属于夫妻另一方的部分无效的批复》中亦认为:夫妻一方在处理共同财产时,应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因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房屋赠与而且也未在赠与书上签字,因此应属无效。
二、关于共有人是否有权处分共同共有财产中的共有份额问题,如果财产已经被整体转让了,那么转让合同是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
由于涉案房产是张海与赵莉婚后取得的共同共有财产,那么需要先分析一下共同共有的法律特征:
(一)共同共有依据共同关系而发生
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不同,主要不是基于共有人的共同意志而发生,而必须以某种共同关系的存在作为发生的充要条件,始能发生。例如,以夫妻关系为充要条件,发生夫妻共同共有关系;以家庭关系为充要条件,发生家庭共同共有关系;以合伙关系为充要条件,发生合伙财产的共同共有关系。没有这种共同关系,无法发生共同共有关系。
(二)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中不分份额
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共有人共同享有共有财产的所有权,并不像按份共有那样区分应有不分份额,享有份额权。只要共同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就无法划分个人的份额,或者那部分属于哪个共有人所有。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以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的份额。但这时该财产的权利主体已经不是共有人,分割的财产也不再是共有的份额,而是单独的所有人和单独所有权的标的物。
(三)共同共有人平等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对全部共有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共同承担义务。与按份共有相比,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及于整个共有财产,行使整个共有权,因而有的学者认为共同共有可以理解为各共有人对于同一物的的各自所有权的互相竞合,而形成一项共有权。
&理论分析之后,得出结论,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不同,各共有人没有权利处分自己应享有的“份额”。所以根据共同共有的民法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的份额。因此,张海既无权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也无权将其中属于自己的“应有份额”赠与他人。
【公证处意见】
可见,对于夫妻一方处分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需经配偶另一方同意,也就是说其配偶需亲自到公证处来,如果因年老体弱行动确有不便的,公证员也可提供上门服务,但最终目的都是需要其明示真实的意思表示,否则依据《公证法》第二条公证自愿申办的原则,公证程序无法启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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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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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一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中国论文网 /6/view-2324133.htm     编辑同志:    今年3月,吴某的妻子与我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她将丈夫婚前建造的一栋楼房作价卖给了我,合同约定了房价10%的违约金。吴某外出回来后,对妻子的行为不予认可,表示不同意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致使我无法取得房屋的产权。请问,我和吴某妻子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我是否可以向吴某夫妇请求支付违约金?   吴严   吴严朋友:   你反映的问题有两个,一个是哪些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另一个是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问题。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新《婚姻法》对此作了新的规定,该法第18条第1项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即吴某婚前建造的楼房是吴某的个人财产,其妻子对该楼房没有处分的权利。《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但吴某妻子与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既未经得丈夫吴某的同意,事后又没有得到吴某的追认,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法》同时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你可以向吴某妻子请求因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属于合同的内容,它的效力与合同的效力是一致的。既然你们的合同已经确认为无效,那么,违约金的条款也就失去了效力。因此,你将无权向吴某夫妇请求支付违约金。      妻子可以查询丈夫的个人存款账户吗      编辑同志:   我与丈夫结婚十多年,家庭收入全部由他掌握,在银行也是以他的名字开户存款,经过多年积攒,银行存款已有数万元。不久前,我丈夫起诉要求离婚,他在向法院提交的财产清单中称家庭存款仅有数千元,竟然隐瞒了数万元。对于丈夫想独占存款的行为我非常气愤,并向法院提出异议。法官要求我举证,我带着街道办出具的能证明我们夫妻关系的证明以及自己的身份证、结婚证,到银行要求查询丈夫的存款账户,不料银行竟说以我丈夫名义所开的个人存款账户属我丈夫的个人隐私,拒绝我的查询要求。请问这种说法对吗?我该怎么办?    李小兰   李小兰朋友:   个人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秘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隐私权受法律保护,具有不可侵犯性,包括夫妻一方也不得侵犯另一方的隐私权。根据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32条、《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8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储户的储蓄状况和个人存款账户的情况负有保密责任。金融机构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储蓄存款,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个人存款账户的情况,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冻结或者扣划个人在金融机构的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个人的储蓄存款情况和个人存款账户等是涉及个人隐私的材料,银行拒绝你的查询要求是正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因此,你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对以你丈夫名字所开的个人存款账户情况进行调查。      离婚时一方分得的彩票中奖另一方可否要求分割奖金      编辑同志:   我的朋友张某与夏某因感情不合离婚,张某嗜好买彩票,离婚前用工资买了500元250张彩券,离婚时这些尚未开奖的彩票被当作夫妻共同财产分给了张某。离婚后,这批彩票中有一张彩券中了40万元大奖。夏某得知此事后,向张某讨要未果,以彩票为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买得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对奖金予以平分。请问他的请求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   顺新   顺新朋友:   不能。彩票是一种射幸合同凭证,彩民购买了彩票即获得了射幸中奖的权利。彩票尚未开奖,这种权利只是一种期待权。彩票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买得,夫妻对这种期待享有平等的权利。可夫妻双方离婚时,彩票被当作夫妻共同财产分给了一方,这种射幸中奖的期待权也随之转移给了分得彩票的一方。因此夏某以彩票为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买得,离婚后要求分割张某用离婚时分得的彩票对得的奖金,法律不能支持。对此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份请示的复函即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对有关奖券纠纷问题的复函(90)民监字第130号中作过这样的答复:“经调卷审查,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我们研究认为:日,刘运林向刘志平借20元现款为彭显亮买瓷板,同年8月24日,刘运林将一张面额20元的奖券给刘志平抵债时,未对可能获得的中奖权利约定条件,因此,应视为该奖券及奖券上所载明的财产权利一并转移,刘志平是该奖券的合法占有者,奖券中奖5000元应归刘志平所有。”      父母生前给的房子和嫁妆能否作为遗产继承分割      编辑同志:   父母生有4个孩子。2000年,我姐姐蓉蓉出嫁时父母给了她2万元嫁妆钱。我是家中老小,前年结婚时和父母分开居住,父母在分家时把两套房子分了一套给我。半年前,父母因意外事故不幸去世。我们几个子女料理完后事后,商量分割父母的遗产。他们3人都要我把父母给我的住房交出作为遗产分割,但是我觉得自己的房子是父母生前给的,如果这样,那姐姐蓉蓉出嫁父母亲陪送的嫁妆钱也应该一起作为遗产分配。请问,我的房子和姐姐的嫁妆应不应该作为遗产分配呢?    王勇   王勇朋友:   你姐姐和哥哥的主张是不对的。你居住的房子以及你姐姐的嫁妆不能作为遗产分割。我国《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由此可见,在被继承人死亡前,不存在继承问题,被继承人的财产也就不是遗产。如果被继承人死亡前处分了财产,那么这部分财产就不能再列入遗产范围进行继承,这是已处分的财产。所谓“已处分的财产”,是指把所有权已转移给他人的财产。它不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据你信中所说的情况,你的房子和你姐姐的嫁妆钱,是你父母生前以赠与的方式已处分的财产,其所有权已经转移,所以不能作为你父母的遗产进行分割。      解除同居关系后一方欠下的债务还应否按共同债务处理      编辑同志:   我和姜艳是老乡,同在外地一城市打工,两人相互照应,后相恋同居。同居期间她给她父母和自己看病欠下一万多元债务。现因生活中的一些不愉快,我们准备分开。因为是同居关系,她非我的她,她的父母非我的父母。请问,她这些因看病欠下的债务,解除同居关系时,还应否按共同债务予以分割?    云天   云天朋友:    同居关系是非合法的夫妻关系,同居者之间不能产生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但双方对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你来信所述同居期间所负债务,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1条:“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规定的原则办理。即同居期间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为抚养子女的需要、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治疗疾病等的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定为共同债务。你与姜某同居期间,姜某为自己看病所欠的债务应按你和姜某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处理。至于姜某为自己父母看病欠下的债务,虽然你们是同居关系,你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规定的:“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的赡养人配偶之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的义务,但当时你对姜某为自己父母看病这笔支出表示同意,这笔债务也应计入你们的共同债务之中。另外按上述意见第12条:解除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而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的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姜某同居期间得的病如尚未治愈,分割财产时应得到照顾,或者由你给予她一次性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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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可否撤销对共同财产处分的约定
作者:上海法院&&发布时间: 10:22:55
  【案 情】
  2004年,高铭与前妻离婚时女儿高琳判归其抚养。2005年,高铭与罗纯英相识再婚,罗与继女高琳相处亦颇为融洽。两年后,高铭身患绝症,而罗纯英与高铭的孩子高英培亦即将出世。高铭在弥留之际与罗纯英共同起草一份《备忘录》,内容为:“经高铭与罗纯英夫妇双方协商同意,对房产进行如下分配:清园房产一套归高琳,雅园房产一套归高英培,和园房产一套归高鹏(高铭之兄)。”在高鹏在场的情况下,高铭和罗纯英都签了名。高铭去世后,和园房产转入高鹏名下;一年后,罗纯英将清园房产出售购买了股票,适逢股价大跌,资金所剩无几。刚满18岁的高琳从伯父高鹏处得知《备忘录》一事,遂要求继母罗纯英对其应得的房屋给予赔偿。罗纯英则断然拒绝,认为《备忘录》将夫妻共同财产完全给予了他人,剥夺了其财产权,不应产生任何效力。为此,高琳将继母罗纯英告上了法庭。
  【审 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备忘录》系高铭与罗纯英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所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罗纯英应当按照该《备忘录》履行。《备忘录》中已将清园房屋分配给高琳,由于罗纯英将该房出售且已无法返还,侵犯了高琳对房屋的所有权,罗纯英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可按照评估数额予以确定。至于罗纯英关于《备忘录》不是其真实意思其有权撤销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罗纯英应赔偿高琳房屋损失款118万元。
  罗纯英不服一审判决,仍以《备忘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享有撤销权为由提出上诉,要求驳回原告起诉。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评 析】
  关于本案纠纷的焦点──《备忘录》的性质与效力究竟该如何认定,在案件审理中,曾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备忘录》系赠与合同。从内容看,是高铭夫妇俩将自己财产给予别人,符合赠与合同单务、无偿的法律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在合同履行前可以撤销,高铭已死亡不能撤销,罗纯英可以撤销50%财产的赠与。
  第二种意见:《备忘录》系共同遗嘱。从《备忘录》的形式和目的分析,更接近遗嘱。高铭签署《备忘录》的目的是临终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因为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无法独自处分,故让罗纯英也在《备忘录》上签名。但由于罗纯英尚未死亡,该遗嘱带有先天缺陷,即罗纯英可随时撤销对属于自己财产的处理,否则就成了“死人处分了活人的财产”。与之相较,活着的人的生活及其意愿应当更加受到重视。
  第三种意见:《备忘录》系夫妻间对共同财产所作的共同处分协议。鉴于《备忘录》中涉及的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在互相给予认可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共同对外作出的一致意思表示,对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符合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特征,罗纯英单方无权撤销。
  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对此笔者试作如下分析:
  (一)《备忘录》的对内效力。对于高铭与罗纯英两人而言,《备忘录》是夫妻之间通过协议方式对他们家庭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处分等事项加以约定。有人认为,夫妻之间的约定不应当受《合同法》调整,因为《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已经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但笔者认为,婚姻、收养等协议之所以不适用《合同法》,根本原因在于这类合同是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婚姻关系的本质是一种身份关系,但这种特定的身份关系伴随着法定的财产关系。目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九条确立了约定夫妻财产制,允许夫妻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自行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夫妻间有关财产的约定本质上是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就权利义务达成的协议,履行时除适用《婚姻法》外还应受《合同法》调整。《婚姻法》也将因此而产生的效力明确为合同效力,即“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体现在:一是协议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二是任何一方违反约定,都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本案的《备忘录》在夫妻之间产生的是合同的效力。
  值得一提的是,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夫妻一方以夫妻间的财产约定来躲避第三人债权主张的情形,《婚姻法》及相应司法解释对该类夫妻内部协议的效力进行了最大可能的限制,即要确认协议有效,必须以夫妻一方能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间财产约定”为前提。系争《备忘录》却并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故本案中的夫妻内部协议应为有效。
  (二)《备忘录》的对外效力。从该《备忘录》的内容看,是高铭与罗纯英二人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给子女和兄弟,这样的约定毫无疑问地首先包含这样一个前提,即夫妻互相许可并给予对方处分这些财产的权利,继而才最终共同确认这些财产的归属。所以《备忘录》的约定有两层意义,一是财产权利的约定;二是财产处分的约定。第一层的约定仅涉及夫妻关系内部,第二层的约定则涉及夫妻二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会产生对外法律效力的问题。前述观点一和观点二将此种对外由第三人得益的处分视作一种单方的赠与或遗嘱,可以任意撤销,笔者认为不妥。可撤销的赠与和遗嘱通常都是个人行为,基于该类合同均有因个人作出无偿移转其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特征,法律才赋予了可随个人意志而产生的撤销权。而本案的《备忘录》却是夫妻二人共同对外作出的处分行为,即夫妻共同行为。我国民法上虽然至今尚无关于共同行为的定义,但现实生活中却存在着大量的民事共同行为,如共同创作、共同侵权、共同担保等。而夫妻对外共同为财产处分行为之依据,是双方对重要财产的共同管理权和共同意思表示,如本案中的住房,属于夫妻生活中的重要财产,就必须有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才能处分,任何一方都不能单独处分。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行为后果及于同一方的复数主体”,即所有主体共同承担己方行为所产生的共同权利或共同义务,且不以其中一方的意思表示而变更或消灭。除重要财产的处分外,夫妻也可能有其他的共同行为,比如共同收养,同样也是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同样不能单方撤销。本案《备忘录》对外产生的是共同行为的效力。
  (三)《备忘录》所涉及的道德范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家庭财产的增加,生活中有越来越多的家庭采用书面协议方式来约定家庭财产的归属。无论这些财产来源于父母或婚前一方,在协议上均会以家庭成员共同签署确认的形式将财产的所有权重新分配给各方子女或约定为共有。这样的家庭协议一般都是在权衡了家庭利益的情况下做出的,也常常难以避免地包含一些感情因素,若允许个别家庭成员可以显失公平等为由对协议中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的约定随时予以撤销或变更,一方面与法律上财产约定产生的物权效力不相符,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婚姻和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
  本案中罗纯英曾提出“为了满足丈夫临终的愿望而违心签署了《备忘录》,只是一种善意的谎言”,因此《备忘录》不是罗纯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予以撤销。从民事行为发生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分析,罗纯英当时的真实想法就是想遵从心爱的丈夫生前的意愿,不忍心他带着遗憾离开人世,而作出此承诺,这样的意思表示既不存在重大误解,也谈不上受欺诈、胁迫。若罗当时内心就已决意事后要违背此承诺,则更为善良道德风俗所不允。法院最终认定了《备忘录》的效力和罗纯英未履约的赔偿责任,也符合和谐社会所要求的诚信这一基本社会价值取向。因为从公序良俗角度而言,夫妻之间的诚信不论在道德领域还是法律领域都应该发扬和提倡。
(作者单位: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审查庭)  
(责任编辑:高明生)  
来源:上海法院网
责任编辑:上海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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