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征信从业人员考试了会有相关人员通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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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因为征信问题办不了贷款现在违约合同上写的是全款的百分之十,可是买之前没有提醒我们查征信第一次自我老公的名义买办不了,后来他们查我的没有逾期可以买,到了银行又说查严了几次也办不了违约金可以少吗
提问者:| 浏览次数:846次 |问题来自: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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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招行征信助理做了体检大概什么时候会有下一步通知?
是武汉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
我有更好的答案
  您好,这边是客服平台,对人力资源相关并不清楚,建议您直接联系招聘方负责人咨询一下。  如您还有疑问,请加企业QQ客服或者微信添加公众账号“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详细咨询。
审核信用卡申请的 一般上班时间 六日可能倒班
明天通知我去体检,体检这轮还会刷人不?体检要花230要是要刷人这笔费用找谁报销啊?
你去上班了吗??我今天刚去体检,大概多久会有通知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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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荣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荣成市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征信管理试行办法等四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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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荣成市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征信管理试行办法等四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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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荣成市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征信管理试行办法等四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3545
更新时间: 14:42:49
经济开发区、石岛管理区、好运角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市重点企业、成长型企业:
《荣成市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征信管理试行办法》、《荣成市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试行办法》、《荣成市社会法人和自然人信用信息评价试行规定》及《关于在社会管理中使用信用产品有关事项的试行规定》等四个规范性文件,已经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10 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荣成市人民政府
2013 年12 月31 日
荣成市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征信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征信管理,保障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法人和自然人信用信息征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法人,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外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各类组织,包括企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
本办法所称自然人,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年满18 周岁、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与社会法人和自然人有关的信用记录以及自身信用记录。
第四条 荣成市社会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信办)负责我市公共联合征信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依法开展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相关工作。
公安、工商、质监、民政、法院、税务、人社、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相关工作。
第五条 征信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审慎、准确、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
第六条 市征信办应向社会公开下列事项:
(一)信用信息的采集规范和披露时限;
(二)获得信用报告和信用评估服务的方式;
(三)信用报告和信用评估服务的收费标准;
(四)异议处理程序;
(五)依法需要公开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鼓励社会法人和自然人积极参与征信的有关活动。提倡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在项目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商务活动中,使用社会法人和自然人信用信息。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构成
第八条 社会法人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守信信息、失信信息构成。
第九条 社会法人基本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组织机构信息:包括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等;
(二)社会管理信息:包括税务登记信息、社会保障信息、住房公积金信息等;
(三)资质认证信息:包括取得的专项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和资质信息、认证认可信息、商标注册信息等;
(四)股权结构信息:包括董事、监事、经理、投资人及其它主要经营者信息,分支机构信息,进出口信息等;
(五)财务状况信息:资产负债信息、损益信息等;
(六)其它基本信息。
第十条 社会法人守信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品或者服务质量良好的信息;
(二)银行信用良好的信息;
(三)纳税信用良好的信息;
(四)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通过国家或者省级各类认证的信息;
(五)荣誉信息;
(六)其它守信信息。
第十一条 社会法人失信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因违法行为未通过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信息;
(二)行政处罚的信息;
(三)行政强制的信息;
(四)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和执行信息;
(五)社会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企业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受到刑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
(六)社会法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而未参加或者社会法人被依法认定拖欠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职工工资,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信息;
(七)银行信贷中存在的失信信息;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
(九)社会法人在税务登记、纳税及发票管理中的失信信息;
(十)社会法人的其它失信信息。
第十二条 自然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基本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住址、居所、就业状况、学历、婚姻状况、从业资格等身份识别信息与职业信息;
(二)商务信用信息:个人与金融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在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活动中形成的履约信息;
个人与其它机构或个人发生借贷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
(三)社会管理信用信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信息,涉税信息,社会福利信息,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公共事业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以及党纪政纪处分等方面的信息;
(四)司法信用信息:涉及虚假诉讼、逃避法定义务、扰乱诉讼秩序、实施违法犯罪、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等信息;
(五)荣誉信息:受到表彰奖励及参与社会公益、见义勇为等信息;
(六)其它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采集下列个人信息:
(一)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归属;
(二)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
(三)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及其它个人财产状况;
(四)已经纳税、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的具体数额;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它个人信息;
(六)与个人信用无关的其它信息。
前款(三)、(四)项中,涉及收入、存款、不动产、纳税数额、缴纳社会保险数额等与个人资产有关的内容,市征信办应告知社会法人和自然人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社会法人和自然人自愿提供或公开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受委托组织、上级驻荣单位、金融机构、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等(以下统称有关职能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信用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征信办提供,加快信用信息资源整合,健全公共信用信息社会
服务功能。
第十五条 社会法人信息由下列信息提供者提供:
(一)工商部门提供社会法人工商注册基本资料、年检情况、抵押登记、工商案件和驰名、著名、知名商标等信息;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组织机构代码、各类行政许可、省名牌产品、质量抽查等信息;
(三)税务部门提供社会法人税务登记、社会法人纳税信用等级、欠缴税款、发票管理等信息;
(四)公安部门提供旅馆行业相关资质、行政许可等信息;
(五)环保部门提供社会法人危险废弃物经营许可、辐射安全许可、污染环境行为等信息;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劳动及社会保障保险等信息;
(七)城建部门提供房地产、建筑施工等有关社会法人资质等信息;
(八)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提供食品药品企业法人的生产、经营许可和药品安全信用等级评定等信息;
(九)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供社会法人出口商品免验、注册登记、出口危险品包装许可、出口食品生产社会法人备案等信息;
(十)金融部门提供社会法人贷款卡发放信息、金融资信等级、金融违法等信息;
(十一)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提供社会法人安全生产、经营管理等信息;
(十二)民政部门提供社会团体法人等信息;
(十三)物价部门提供价格诚信单位、价格违法行为等信息;
(十四)市法院提供社会法人诉讼失信及社会法人破产清算案件等信息;
(十五)海关提供进出口社会法人海关分类及变动情况等信息;
(十六)知识产权部门提供社会法人知识产权等信息;
(十七)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提供社会法人缴纳公积金的信息。
经信、发改、科技、农业、商务、物价、统计、文广新闻、粮食、交通、教育、卫生和司法机关等其它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向市征信办提供有关社会法人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自然人信用信息主要从以下途径采集:
(一)基本信息由公安、人社、民政、质监、工商等部门提供;
(二)信贷信用信息由金融办、人民银行、各商业银行、威海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提供;
(三)商业服务信用信息由供水、供电、供热、供气、广电网络、通信等公共事业单位和商业机构提供;
(四)社会信用信息由税务、财政、人社、工会等部门提供。
(五)管理信用信息由纪检监察、组织部、政法委、法院、检察院、计生、妇联、共青团、信访及公安等各相关部门提供;
(六)公共信用信息由市委办、政府办、宣传部、广播电视台、新闻中心、工会、共青团、妇联、民政及相关部门提供;
(七)其它信息由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提供。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十七条 市征信办可以通过信息提供者提供的信息、有关部门依法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法律文书,采集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首次社会法人和自然人信用信息采集时间为2014 年1 月1 日。
第十九条 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减,应当以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其它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条 信息提供者提交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
(二)社会法人或自然人的基本情况;
(三)需记录的信息内容;
(四)行政机关的结论意见或者决定;
(五)作出结论意见或者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六)需要限制的行为及其期限。
除前款规定外,提交记入公共联合征信系统的不良信息,还应当同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或者电子文档:
(一)提交信息的审批表;
(二)移送信息的通知书和登记表;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文书;
(四)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
(五)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以上材料可以用复印件的形式,但需要加盖公章验证。
第二十一条 信息提供者依照授权对提交的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和维护,对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数据更新频率不得低于每月一次,更新时间不得迟于次月10 日。属于特殊情况急需记入或者更新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可以即时提交。没有新的信用信息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信息提供者应当根据本规定,明确本部门在信息管理、数据上报和信息查询方面的职责和权限,制定相关信用信息的采集、报送、异议处理和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负责信用信息录入和报送的具体部门和人员,确保信息报送的准确性和时效性。
第二十三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应保证信息来源渠道的正当性、合法性和信息的客观性。
禁止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等不正当手段采集社会法人或自然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 信息提供者提供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社会法人和自然人本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
第二十五条 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可以通过提交书面材料或者电子数据等形式主动向市征信办申报信用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市征信办应当对主动申报的信用信息进行审查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六条 信息提供者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拟报送的信息数据应当加强报前审核,防止数据出现错漏。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加工第二十七条 市征信办应当及时、准确地录入信用信息,保持其采集的信用信息内容的原始性和完整性,不得虚构或者篡改。
第二十八条 市征信办应当制定信息匹配规则,采用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等识别标志匹配所采集的信用信息,确保信息录入的准确性。
第二十九条 市征信办应当根据信用信息加工制作社会法人和自然人信用报告或者信用评价报告。
信用报告或信用评价报告应当以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客观反映社会法人和自然人的信用信息,不得进行推断和评估。
个人因工作调离、户口迁移等原因,调离本市的,其个人信用级别不再评价。
第三十条 市征信办本着“有利于监管”的目的,对社会法人、自然人进行信用等级评价。信用评价等级分为:A+、A、B、C、D 五个级别。A+为诚信模范级别、A 级为诚信级别,B 级为较诚信级别,C 级为诚信警示级别,D 级为不诚信级别。
第三十一条 信用评价等级由计算机从公共联合征信系统信息数据库中提取数据,根据相关信用等级评价体系,自动形成评价结果,评价结果随信用信息数据库更新而更新。
第五章 信用信息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征信办应当建立健全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严格按照国家保密有关规定管理信息资源,制订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措施,设置异地备份设施,加强信息安全管理,确保信息安全、可靠、完整。
第三十三条 市征信办应当建立身份认证机制、存取访问控制机制和信息审计跟踪机制,对数据进行授权管理,设立访问和存储权限,防止系统被越权访问或者越权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征信办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查询信用信息的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工作人员查询信用信息的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载查询工作人员的姓名、查询的时间、内容及用途。
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有关职能部门通过政务专网可以按权限登录公共联合征信系统,提交或者查询信息,实现各部门之间信息互通与共享。未联通电子政务系统的单位,应依照与市征信办约定的方式提供信用信息。
第三十六条 市征信办和信息提供者应签订信用信息资源安全保密协议,按约定方式储存和使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要报市保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市征信办和信息提供者在信用信息提供活动中,对涉及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被征信人同意提供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对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信息记载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1 至5 年;超过5 年的,应当予以删除,转为档案保存。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市征信办应当予以记载。
第六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政府采购、行政审批、资质等级评定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查阅信用信息记录,或者要求提供信用报告,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或者参考,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十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可以按照以下规定查询社会法人信用信息:
(一)信息提供者和以约定方式提供信息的单位,持单位证明查询其提供的社会法人信用信息;
(二)经被查询社会法人授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持书面授权书、单位机构代码证或者个人身份有效证件,查询授权范围内的社会法人信用信息;
(三)依职权进行案件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它可以查询的用户,按照规定程序,查询有关社会法人信用信息。
第四十一条 下列用户可以经被查询人书面同意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查询自然人的信用信息:
(一)金融机构提供信贷、保险等服务的;
(二)单位和个人提供赊销、租赁、担保等服务的;
(三)公共事业单位提供服务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务的。
第四十二条 除上述条款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特别情形外,市征信办或信息提供者不得提供信用信息查询。
除向社会公开的社会法人信用信息外,用户获取的社会法人、自然人的信用信息不得披露,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同意向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利用信用信息牟利。
第四十三条 市征信办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被征信人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社会法人和自然人注意的提示,并按照社会法人和自然人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
第四十四条 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可以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单位证明和本人身份有效证件查询本人信用信息。市征信办应当根据要求,为其提供下列信息的查询服务:
(一)被征信人的信用信息;
(二)信用信息的来源;
(三)获取信用报告或者信用评估报告的用户。
第七章 信用信息的公开
第四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外,市征信办应通过信用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可以公开的信用信息。
第四十六条 市征信办在公开信用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公开的信用信息进行审查。
第四十七条 市征信办对信用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十八条 其它公民、法人或者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被征信人信用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向市征信办提出书面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市征信办代为填写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信用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信用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四十九条 对申请公开的信用信息,市征信办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用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该被征信人信用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五十条 市征信办收到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 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信用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市征信办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
第五十一条 市征信办认为申请公开的被征信人信用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市征信办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用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五十二条 下列社会法人信用信息可以向社会公开披露:
(一)登记信息中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经营范围;
(二)组织机构代码;
(三)专项许可和资质信息;
(四)认证认可信息和商标注册信息;
(五)报经审批、核准、登记、年检结果的信息;
(六)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信息;
(七)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刑罚判决、裁定等信息;
(八)其它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五十三条 执业律师、公证员、经纪人、资产评估师、注册会计师等人群的以下信息,可以通过信用荣成网查询:
(一)姓名;
(二)执业证号;
(三)工作单位、工作地点。
第五十四条 用户使用信用信息实行有偿服务。提供信用报告和信用评估报告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规定。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行政管理过程中需要使用信用信息的,可以持相关证明向市征信办无偿查询。
自然人可以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
第八章 信用信息的异议和投诉
第五十五条 被征信人或者信息使用者认为信用信息有错误的,有权向市征信办和信息提供者书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予以更正,并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第五十六条 市征信办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 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
(一)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
(二)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市征信办应当予以更正。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和被征信人;
(三)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
(四)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应当从公共联合征信系统中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五十七条 异议信息处理期限内,该信息暂不披露和使用。
第五十八条 被征信人认为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征信办投诉。市征信办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自受理之日起30 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被征信人认为市征信办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惩处
第五十九条 信息提供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向市征信办提供有关信用信息的、拒不协助市征信办进行异议信息处理的,由市征信办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六十条 信息提供者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向市征信办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市征信办予以警告并责令其改正,纪检监察机关对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提供虚假信息给有关社会法人和自然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信息使用者违规公开披露获取的信息或者提供给其它单位或个人,以及利用信用信息牟利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给有关社会法人和自然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市征信办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给社会法人和自然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信息提供者,是指向市征信办和市公共联合征信系统提供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二)信息使用者,是指从市征信办和市公共联合征信系统获取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三)被征信人,是指征信机构采集、整理、加工和使用的征信信息描述对象,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它组织;
(四)不良信息,是指对社会法人和自然人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在司法活动中的失信信息;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信息,以及其它不良信息。
第六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地来荣企业以及其它经济组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市征信办根据本办法制定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征信评价细则,并根据试行情况调整信用级别分值及相关条款。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征信办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 年1 月1 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荣成市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法人、自然人守信和失信行为的认定、激励和惩戒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公共联合征信系统,建立健全社会法人、自然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强化社会法人和自然人信用管理。
市社会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信办)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认定和评价守信和失信行为,对激励和惩戒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受委托组织、上级驻荣单位、金融机构、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等(以下统称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制定和实施相关的激励、惩戒制度和实施细则,对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守信行为进行激励,对失信行为实施惩戒。
第四条 实施激励和惩戒的社会法人、自然人守信失信信息,应当以信贷、纳税、合同履行、产品和服务质量、社会管理、环境保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和生产安全等信用记录,以及纪检监察、司法领域的信息为重点。
第五条 有关职能部门在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职能时,应带头使用信用服务产品,实施信用分类管理。鼓励和提倡其他社会主体在经济社会活动中使用信用产品。
第六条 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对涉及自身的信用信息依法享有知情权、申辩权和异议权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分类
第七条 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将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守信、失信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并依照本办法确定其守信、失信规定,报送市公共联合征信系统。
第八条 市征信办负责归集整合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守信和失信行为信息,与有关职能部门共享,依法向社会公开披露,为联合奖惩提供信息服务。
第九条 社会法人和自然人的信用信息,由守信行为和失信行为构成。
第十条 社会法人守信行为包括:
(一)拥有工商、税务、海关、质监、安监、城建、交通、国土、水利、环保、人社、食品药品监督、林业、价格、金融等部门在市场流通、税费缴纳、报关通关、产品与服务质量、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程建设、食品安全、运输管理、土地使用、环境保护、森林保护、社会保障、商品价格、信贷融资、投保索赔等领域的高等级信用类别;
(二)获得地级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授予的“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称号;
(三)被认定为国家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及国家、省名牌产品称号;
(四)获得国家、省、地市级授予的质量奖项;
(五)获得县市级以上表彰奖励,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颁发的其他表彰、表扬、奖励和奖项;
(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因职务行为受到县市级以上政府或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表彰、奖励;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社会法人失信行为,分为商务领域失信行为、社会管理领域失信行为、政务领域失信行为和司法领域失信行为。
第十二条 社会法人商务领域失信行为,是指社会法人在生产、经营、服务中产生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以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的行为;
(二)逃避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三)骗取贷款、出口退税以及非法集资、担保的行为;
(四)故意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转移财产,逃避履行债务等行为;
(五)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
(六)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七)商务领域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十三条 社会法人社会管理领域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违法用工或者拖欠员工工资、福利等行为;
(二)违反税务登记、发票管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等规定及偷、逃、骗、抗、欠税等行为;
(三)不依法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行为;
(四)不按规定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行为;
(五)不按规定缴纳公共事业费用的行为;
(六)社会管理领域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十四条 社会法人政务领域失信行为,是指社会法人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法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未经许可、批准,擅自实施的行为;
(二)违反资质、资格管理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服务活动的行为;
(三)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资格或者其他有关证书、证明材料的行为;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主要经营者受到党纪处分的行为;
(五)被处以行政处罚或不履行行政处罚的行为;
(六)被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行为;
(七)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社会法人作为相对人发生的不履行法定义务等失信行为;
(八)未通过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行为;
(九)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不接受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以及转移、隐匿相关证据的行为;
(十)政务领域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十五条 社会法人司法领域的失信行为,是指社会法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协助义务人或提供特定服务的中介组织,在从事司法活动中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虚假诉讼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恶意拖欠工资、劳动报酬等逃避法定义务的行为;
(三)社会法人及其主要负责人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构成犯罪的行为;
(四)不按规定申报财产,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
(五)向司法机关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材料的行为;
(六)收到司法机关的协助通知,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
(七)违法实施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
(八)司法领域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十六条 自然人守信行为包括: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二)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清正廉洁,公道正派,模范作用突出;
(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注重自身品德修养,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明礼诚信,在群众中有较高威信;
(四)遵守纪律,遵守公共秩序,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五)在经济交往中,守规则,讲道德,守信用,依法纳税,诚实履约,无主动违约、毁诺行为,无重大被投诉事件发生;
(六)尊老爱幼,家庭和睦,遵守计划生育政策;
(七)爱护公共财产,具有见义勇为精神,经常参加公益活动,敢于同违法乱纪行为做斗争;
(八)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或在各自领域做出突出贡献,得到有关部门认可;
(九)受到县市级以上表彰奖励,或获得“四德工程”建设方面荣誉称号;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自然人失信行为,分为自然人商务领域失信行为、社会管理领域失信行为、司法领域失信行为和重点职业人群失信行为。
第十八条 自然人商务服务领域失信行为包括:
(一)信贷活动中的失信行为;
(二)担保活动中的失信行为;
(三)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商业机构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合同履约失信行为;
(四)商务领域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十九条 自然人社会管理领域失信行为包括:
(一)不依法纳税、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社会福利的行为;
(三)拖欠公共事业缴费的行为;
(四)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作假证等的行为;
(五)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不按规定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行为;
(七)受到行政处罚或被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行为;
(八)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自然人作为相对人发生的不履行法定义务等失信行为;
(九)在重大生产、交通、火灾、中毒、医疗等事故中负有责任的行为;
(十)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行为;
(十一)社会管理领域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二十条 自然人在司法领域中的失信行为,是指自然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协助义务人或提供特定服务的中介组织成员,在从事司法活动中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虚假诉讼,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恶意拖欠工资、劳动报酬,不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等逃避法定义务的行为;
(三)因违法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构成犯罪的行为;
(四)不按规定申报财产,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
(五)向司法机关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材料的行为;
(六)收到司法机关的协助通知,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
(七)违法实施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
(八)司法领域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二十一条 重点职业人群是指社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重要岗位工作人员、依法应当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诉讼代理的人员、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失信行为除本章规定的自然人失信情形外,还包括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经有关部门或者机构认定的下列情形:
(一)在资格认定、职务评审或者办理其他事项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故意隐瞒个人真实情况的行为;
(二)为他人做假证明或者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三)在考试录用、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中受到违纪违规处理的行为;
(四)提供法律服务时,唆使、帮助当事人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
(五)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声誉的行为;
(六)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工作纪律的失信行为。
第三章 守信行为激励与失信行为惩戒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相关机构在履行日常监管、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国有产权转让、土地出让、财政性资金安排、定期检验、评先评优、信贷安排等相关职责时,对拥有信用A+及A 级等级评价的社会法人,在符合法定条件下,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激励:
(一)申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核准、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等的,优先予以审批、核准或备案并加快办理;属于上级机关权限的,优先予以上报并提交良好信用信息;
(二)申请财政性资金的,优先安排或加大财政扶持力度;
(三)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医药采购招投标的,在评选时予以加分;
(四)申报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工程造价、物业服务、招标代理、供电营业、测绘、地质勘查、价格评估等资质的,优先予以批准并加快办理;属于上级机关权限的,优先予以上报并提交良好信用信息;
(五)申报工程规划、工程施工、安全生产、食品安全、危险废物经营、污染物排放、燃气经营、食盐批发等许可证照的,优先予以批准并加快办理;属于上级机关权限的,优先予以上报并提交良好信用信息;
(六)参与土地、矿产、水、森林等有限资源开发利用的,同等条件下优先授予相关权利;
(七)申请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出口货物退(免)税以及其他税收优惠的,优先予以确认、批准并加快办理;
(八)申请报关的,优先予以办理;对进出口货物减少或免除开箱查验;
(九)申请登记注册的,优先予以办理;
(十)申报设立各类职业技术学校、职业技能鉴定、医疗机构等机构的,优先予以审批、核准或备案并加快办理;属于上级机关权限的,优先予以上报并提交良好信用信息;
(十一)申请贷款或向保险经营机构投保的,优先予以办理并在条件设定上给予优惠支持;
(十二)在日常监管中减少或免除各类检查;
(十三)在“信用荣成网”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报道;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实施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信用等级为B 级的社会法人,有关职能部门应当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也可以采取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等方式予以惩戒。
(一)信用提醒。将失信信息书面通知社会法人,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二)诚信约谈。对社会法人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敦促其在今后的生产、经营和服务中严格自律、诚信守法;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进行登记,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对象、时间、方式以及内容。社会法人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信用等级降为C 级,并按规定予以惩戒。
第二十四条 对信用等级为C 级的社会法人,有关职能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惩戒:
(一)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
(二)减少优惠政策和资金扶持力度;
(三)进行限定范围的公示或者书面告知;
(四)限制土地、房屋、车辆、证券、股权等产权变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建设项目招标、货物招标、公共工程项目招标、采购招标、公共资源分配项目等管理工作中,采用综合评标法的,应当设置信用分。对信用等级C 级的社会法人,信用分减半。
第二十五条 有关职能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国有产权转让、土地出让、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质管理、环境管理、定期检验、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对信用等级为D 级的社会法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二)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三)撤销相关荣誉称号,撤销或者降低相关评估等级,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四)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对象;
(五)限制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券等;
(六)不给予优惠政策或者财政资金补贴;
(七)严格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以及用地审批等;
(八)不予批准设立信用担保机构等具有金融类业务的机构;
(九)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十)限制或者取消其参与政府主导的建设项目、公共工程项目、公共资源分配项目等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拍挂等出让活动的资格;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二十六条 对自然人拥有信用A+及A 级等级评价的,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应根据不同程度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激励:
(一)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信用评价级别较高的个人;在涉及打分的评先评优或考核活动时予以加分;
(二)在入学、低保、社会救助等方面优先照顾;
(三)在就业、社会救助、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等方面优先照顾;在资格评定等工作中,评选时予以加分;
(四)符合入党、提干、参军条件的,优先考虑;
(五)减少或者免除日常监督检查;
(六)个人创业、经办企业的,在政策和信贷、资金上优先给予扶持;
(七)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活动时,在评选时予以加分;
(八)授予相关荣誉,或给予物质奖励;
(九)在“信用荣成网”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报道;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实施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信用等级为B 级的自然人,有关职能部门应当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也可以采取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等方式予以惩戒。
(一)信用提醒。将失信信息书面通知自然人,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二)诚信约谈。对自然人进行约谈,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敦促其严格自律、诚信守法。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进行登记,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对象、时间、方式以及内容。自然人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信用等级降为C 级,并按规定予以惩戒。
第二十八条 对信用等级为C 级的自然人,有关职能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惩戒:
(一)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
(二)进行限定范围的公示或者书面告知;
(三)3 年内禁止报考本市行政事业性岗位工作人员;
(四)暂停或者减少相关社会福利、补贴和政府优惠政策支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二十九条 各职能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格评定、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对信用等级为D 级的自然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二)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三)撤销相关荣誉称号,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四)禁止报考本市行政事业性岗位工作人员;
(五)暂停或者取消与失信行为相关的职业资格,缓评职称;
(六)取消相关社会福利、补贴和政府资金扶持;
(七)限制参加政府主导的各项招标,限制贷款;
(八)限制土地、房屋、车辆、证券、股权等产权变更;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三十条 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职业人群的信用管理,除可以采取本办法规定的惩戒方式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依法予以惩戒:
(一)对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其他依法应当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有关职能部门可以依法撤销其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禁止重新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二)对社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可以取消或者减少对社会法人的优惠政策支持和财政经费补贴,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相关职能部门组织招投标时,可以限制或者取消社会法人参加投标的资格;
(三)取消参加各项评比的资格,取消各类评审、监审资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三十一条 信用等级为C 级的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列入市公共联合征信系统黄名单,有效期2 年。信用等级为D 级的,列入市公共联合征信系统黑名单并向
社会公开,有效期5 年。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开展信用交易或者其他活动过程中,应当查询失信自然人黑名单,降低信用风险。
第四章 管理和保障
第三十二条 各职能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建设、信用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整合行业内、系统内、单位内的信用信息,按要求及时向市公共联合征信系统报送。
第三十三条 市征信办和各职能部门应当建立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失信行为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并负责投诉举报的受理、调查和反馈。对经核实无误的失信行为,录入信息系统。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提请实施联动监管措施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市征信办应当定期督查、考评各职能部门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加强指导和监督,及时总结、推广好的做法和经验。
第五章 教育与修复
第三十六条 市征信办以及有关职能部门,在实施信用惩戒的同时,应当督促社会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完善信用管理制度,通过教育培训、强化指导等手段,帮助社会法人和自然人重塑信用记录。对轻微或者初次失信行为,应当以教育引导为主,减轻或者不予惩戒。
第三十七条 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对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征信办或者有关职能部门提交异议申请,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市征信办或者有关职能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回复,并说明理由。有关职能部门的书面答复意见要抄送市征信办。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记录的公示与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征信办应当制定社会法人和自然人黑名单和黄名单管理办法,明确黑名单、黄名单审查、解除的条件和程序,并根据社会法人和自然人信用情况对黑名单、黄名单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 社会法人和自然人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的,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信用修复由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该部门认为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已经整改到位,符合管理要求的,可以决定允许信用修复,并将信用修复信息纳入本单位信息系统,同时提交到市公共联合征信系统。
对经信用修复的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减轻或免予相关惩戒,并在黑名单、黄名单上予以注明。
第四十条 对列入黄、黑名单的个人,如有重大立功表现、突出贡献或家庭情况特殊需紧急救助的,应向社会公示其信用等级和需解决、救助的特殊原因,在征求意见基础上,放宽资格认定、执照审核或救助的适用标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 年1 月1 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本办法施行前,社会法人和自然人的失信行为,不予惩戒。
荣成市社会法人和自然人信用信息评价试行规定
为完善我市征信管理制度,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根据《荣成市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试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评价规定。
第一条 信用级别评价采用千分制,实行实时动态评价。
(一)A+级为诚信模范级别,分值在1000 分以上;
(二)A 级为诚信级别,分值在960―1000 分;
(三)B 级为较诚信级别,分值在850―959 分;
(四)C 级为诚信警示级别,分值在600―849 分;
(五)D 级为不诚信级别,分值在599 分以下。
第二条 信用信息默认总得分1000 分。信用信息分值由基本分和加分、减分构成,具体评分标准见附件。
第三条 默认得分为无有效诚信信息级别,用户进行查询时,只提供信用报告,不进行信用等级评价。
有效信用信息超过1 条以上(含1 条),其信用信息进入活跃状态,其信用等级评价可以说明信用水平。
第四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个人信用自然进入信用级别C 级。
1.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
2.受到行政开除处分的;
3.被判处有期徒刑实刑及以上刑事处罚的;
4.因贪污、受贿、行贿、谋取私利被司法机关认定有罪的;
5.被吊销许可证或执照;
6.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的;
7.其它应予以从重惩戒的情况。
第五条 社会法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信用自然进入信用级别C 级。
1.受到责令停产停业、暂扣许可证或执照行政处罚的;
2.发生生产、交通、火灾、中毒、医疗等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
3.被判决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情节特别严重的;
4.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5.其它应予以从重惩戒的情况。
第六条 社会法人被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信用自然进入信用级别C 级,社会法人信用自然进入信用级别D级。
第七条 信用级别被评价或自然进入诚信C 级的,在评价有效期内又发生信用减分的,信用等级自然进入D 级级别。
第八条 信用信息计分原则:
1.因同一事项而产生的不良信息同属于两项及以上不同信息项的,或同属于单减分信息项的,按最高减分项减分,不重复计分;
2.同一事项加分项目按最高加分项计分,不重复计分;
3.因同一事项而产生的不良信息减分后,在信用信息评价有
效期内又重新发生同一不良信用信息的,在原分值基础上加倍减分;
4.党员干部因非诚信原因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不纳入减分信用信息;
5.其它应奖分或减分项目,按一事一议的方式确定分数;
6.凡属减分、奖分事项,均按每项、起、次计算;
7.涉及拖欠税费等事项,凡未明确计算时限的,以六个月或年度为评价时间段。
第九条 信用评价有效时限:
1.自然人个人信用自然进入信用级别C 级的,因受到开除党籍处分,评价有效期为二年;受到行政开除处分的,评价有效期为三年;因贪污、受贿、行贿、谋取私利被司法机关认定有罪的,评价有效期为刑满释放后三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实刑及以上刑事处罚的,评价有效期为刑满释放后五年;其它从重惩戒的情况,
评价有效期为三年。
2.社会法人信用自然进入信用级别C 级、D 级的,有效期为五年。
3.社会法人和自然人的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的评价有效期为二年。
4.社会法人和自然人的社会管理领域信用信息(不含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评价有效期为二年。
5.社会法人的政务领域信用信息的评价有效期为三年。
6.社会法人和自然人的其它失信信息的评价有效期为二年。
7.加分信息属县市级表彰、奖励的,评价有效期为一年;加分信息属地市级表彰、奖励的,评价有效期为二年;加分信息属省级表彰、奖励的,评价有效期为三年;加分信息属国家级表彰、奖励的,评价有效期为五年;其它加分信息有效期均为二年。
8.有效期的时间自录入公共联合征信系统开始计算。
第十条 市征信办可根据情况变化调整评价项目、标准和分值,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4 年1 月1 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附件:1.自然人信用信息评价标准
2.社会法人信用信息评价标准
关于在社会管理中使用信用产品有关事项的试行规定
为更好地发挥我市公共联合征信系统的作用,规范市场秩序,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加快推进我市信用征信体系建设,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精神,现就我市在社会管理中使用信用产品的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充分认识在社会管理中使用信用产品的重要性。良好的社会信用是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前提,是社会法人和自然人立足于社会的必要条件。诚信缺失、不讲信用,不仅危害经济社会发展,破坏市场和社会秩序,而且损害社会公正,损害群众利益,妨碍社会和谐和文明进步。在社会管理中使用信用产品,是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解决社会法人和自然人之间信用信任的重要途径,也是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的一项重要考评内容。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社会诚信和信用体系建设,抓紧完善有关内部规章和工作流程,研究制定相关实施办法,推进信用信息的查询及信用评级等相关信用产品的使用,努力营造诚实、自律、守信、互信的社会信用环境,使诚实守信者得到保护、作假失信者受到惩戒,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良好的道德保障。
二、进一步明确使用信用产品的适用范围。信用产品的适用范围以相关职能部门需求为出发点,以提高社会法人及自然人信用管理能力和提高全社会信用意识为目标。各级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制定配套政策措施,在社会管理活动中运用信用报告、信用评级等信用产品,给予守信者更多的优惠,给予失信者必要的制约和惩罚。根据我市实际,明确以下领域首先推广使用信用产品:
(一)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在登记注册、市场准入、行政审批、日常监管、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管理、评级评优、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土地房产抵押等方面对信用产品的使用作出必要的规定。
(二)各级各有关部门在实施与个人身份有关的公务活动或业务活动中,必须查询或要求提交个人信用报告。
(三)开展工程招投标、大宗交易、进行合资合作等活动时,社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要主动提供信用报告,或授权他人查询自身的信用报告。
(四)招商引资、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土地招拍挂等经济活动,在招标文件中应设置明确的限制性条款,将信用状况作为评价的重要内容之一。对信用等级为“C”、“D”的,原则上对其投标人资格实行一票否决。
(五)各级各有关部门在开展涉及诚信建设方面的典型、先进单位、先进个人以及服务、商标、品牌等评比活动中,应要求参与的社会法人、自然人提供信用报告,对信用状况不良的,原则上不得评先评优。
(六)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评先评优、晋级时,要把个人信用记录作为参考依据;在选拔聘用、职务提升、职称评聘、资格认定等活动中,要把查询个人信用报告作为必备手续之一;对信用状况不良的个人,应在考核、考察及研究讨论等环节如实报告。
(七)金融机构、保险经营机构、公积金管理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应查询社会法人和自然人信用信息,或者要求其提供信用报告。
(八)公民个人参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选举时,应向资格审查部门提交个人信用报告。对于个人信用报告有不良记录的,资格审查部门应在尊重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在适当范围内、以适当的方式向有关机构报告,供有关部门参考。
(九)对于社会法人代表或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以个人名义参与政府经济活动的,在提交个人信用报告的基础上,同时应提交社会法人信用报告。
三、积极推进社会运用信用产品。提倡社会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经济活动或其他活动过程中,使用信用产品。
四、建立健全信用信息的披露制度。市社会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办公室要抓紧建立健全信用信息披露制度,充分运用“信用荣成网”信息传播的独特优势,宣传诚实守信的先进典型,披露严重失信行为,强化对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热点、重点问题的信用监管。
当前,披露的重点是关系国计民生和社会秩序的重大失信行为,包括偷税漏税抗税、未办理税务登记、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环境污染、食品药品事故、恶意逃废银行债务、商业贿赂、拖欠工程款与农民工工资、欠缴社保资金与住房公积金、违反劳动法等行为,拒不履行司法机关判决、裁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及列入失信黑名单的社会法人、自然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失信行为等突出问题。
五、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因不查询市公共联合征信系统的信用信息、未使用信用产品而导致决策或者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人员的责任,并通过“信用荣成网”予以披露。市社会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办公室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通报各级各部门各单位查询市公共联合征信系统或使用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的情况。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规定的精神,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细则,并报市社会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办公室备案。
六、本规定自2014 年1 月1 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荣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 年12 月31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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