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房网签后法院查封买卖怎么知道此房是否抵押、查封、诉讼和夫妻共有财产或父母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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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将夫妻共有的财产份额转让给其父母,该合同是否有效?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1、丈夫将夫妻共有的财产份额转让给其父母,该合同是否有效?2、法院将传票送达户籍地而无人签收,是否可以公告并最终缺席判决?
本案判决给出的答案是,“原审法院在分别向陆某某、王某、赵某某的户籍地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果的情况下,以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无不当。陆某某、王某、赵某某未在公告确定的开庭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据此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在程序上并无不当,故陆某某、王某、赵某某以此为由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不予支持。在实体处理上,陆某某原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之一,其与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陆某某在未征得许某同意的情况下与王某、赵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出售给王某、赵某某,侵害了许某的合法权益。因此,陆某某与王某、赵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该房屋产权应恢复为陆某某、王某、赵某某所有。”
陆某某等与许某所有权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
  上诉人陆某某、王某、赵某某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7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陆某某系王某、赵某某之子。陆某某与许某原系夫妻,于日登记结婚,于日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日,王某、赵某某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新茂七队陆家宅3号房屋被拆迁,王某、赵某某与拆迁部门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协议中明确许某属被安置对象之一。日,系争房屋的购房款发票上载有陆某某、王某、赵某某姓名。2001年9月,陆某某、王某、赵某某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日,陆某某、王某、赵某某以出卖人(甲方)为王某、赵某某、陆某某,买受人(乙方)为王某、赵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转让系争房屋的价款为人民币30万元。当月,王某、赵某某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09年1月,许某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并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经许某上诉,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日,许某再次诉至法院。
  原审审理中,许某要求法院判令:1、陆某某与王某、赵某某于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将系争房屋的产权恢复到买卖之前的状态即确认该房屋的产权人为陆某某、王某、赵某某;2、本案诉讼费由陆某某、王某、赵某某负担。陆某某、王某、赵某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认为,系争房屋原产权人为陆某某、王某、赵某某,陆某某与许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依法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陆某某在未征得许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与王某、赵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出售,侵害了许某的合法权益,故《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为无效。陆某某、王某、赵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作出判决:一、陆某某、王某、赵某某于日签订的关于买卖上海市浦东新区龙王庙镇西街11弄3号302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上海市浦东新区龙王庙镇西街11弄3号302室房屋产权恢复为陆某某、王某、赵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陆某某、王某、赵某某负担。
  判决后,陆某某、王某、赵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被上诉人故意不向原审法院提供上诉人的实际地址和联系电话,致使上诉人无法出庭参加诉讼。而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诉人地址及联系方式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并在上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作出缺席判决,不仅剥夺了上诉人的应诉权利,也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许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针对陆某某、王某、赵某某提出的程序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在分别向陆某某、王某、赵某某的户籍地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果的情况下,以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无不当。陆某某、王某、赵某某未在公告确定的开庭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据此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在程序上并无不当,故陆某某、王某、赵某某以此为由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不予支持。在实体处理上,陆某某原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之一,其与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陆某某在未征得许某同意的情况下与王某、赵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出售给王某、赵某某,侵害了许某的合法权益。因此,陆某某与王某、赵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该房屋产权应恢复为陆某某、王某、赵某某所有。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陆某某、王某、赵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陆某某、王某、赵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方审 判 员  毛慧芬审 判 员  顾 依二○一一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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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花园石桥路33号花旗集团大厦14楼男方父母的房子,怎么过户,才算是我们夫妻共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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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离婚协议办理,如果当初的协议确定为无财产分割,现在要求分割房产,那就是对方违约了,可不予理会。
这房子应该算夫妻共同财产。
做个公证,然后过户给你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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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公证出2个房本
算,但是可以规避: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因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对于继承遗产的所得,指的是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是对财产的实际占有。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并未实际占有,但只要继承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对应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范围作了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因此,楼主的父母需要在赠与合同中明确写明:这些是只属于你一个人的。这个一定要注意。
可以按照协议办事如不成则是一人一半
父母的房子,写一个赠与协议,声明只赠与子女个人,可以直接过户给子女,房产证上面只写子女的名字就是个人财产。不一定要去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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