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能冻结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管理办法

法院冻结公司银行账户期限已过,是否能转出资金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法院冻结公司银行账户期限已过,原告也没向法院申请继续冻结,当时法院裁定的的债务金额未还完而且案件也没中止,那么现在公司能用账户转入转出资金吗,例如发工资,转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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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已经过了好几年了,原告是否还能继续申请冻结?
如题。里面的资金是否会被扣除?是否需要经过法院?集体都有哪些程序?银行是否有义务告知公司?
法院冻结银行账户过了半年,对方又申请延长了三个月的期限,请问九个月最长时限过后,申请人能否再次申请冻结
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法院冻结了我的钱法院或者银行是否应该通知我,或者下传票
怎样才能确保融资性担保公司在银行的保证金账户不被法院冻结?
一个朋友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给我亲友30万,之后告知我,要求我帮助管理收回,我当时提醒他没有抵押要慎重,但他没有听取我的建议,后来钱要不回来,多次到我家大闹,之后把我亲友告诉法庭,我也被牵连其中,法院在没开庭之前就将我的银行账户冻结了这样做是否违反程序
法院冻结公司银行账户,企业不知情,事前无需告知公司吗?也不需要与公司核实事实吗?
你好,由于1个公司跟我父亲出现债务纠纷,现在申请法院冻结了我的个人银行账户,当时我父亲借用过我的银行卡给该公司汇款。请问这合理吗?如果不合理该怎样维权
我公司于2013年1月被重庆某法院冻结银行账户资金,提请起诉的是一家国有企业,该企业于2011年11月借出资金给我公司设在成都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已于2012年被责令停止对外经营)的林某(经证实该企业仅凭林某伪造我公司法人签名及公章借到这笔款)用于某高速公路“投标保证金”,我公司在银行账户被冻结当天才得知此事,按招标法规定投标保证金须从我公司同一基本账户汇出并限时返回,而我公司并无此笔资金的往来记录。请教:法院仅凭该企业一张内部请款单和借款的银行出账单和该企业提...
资金往来公司因为赌博被冻结银行账户 .导致我公司被连带冻结 请问怎么样才能解冻? 因为我们是一个市场 资金往来公司是我们市场里的商户.而我们的商户因为赌博问题被抓,就因为我们商户给我们打的场地费.物流费用.总共才不过10几万元.就把我们的市场账户给冻结了.我们的账户里资金还有1000多万
我为一独资个体商户,我现与一家运营管理公司(感觉是皮包公司)租用了一个地铁商铺,该商铺经营3个多月后由于地铁运营变化几乎没有客源,导致我无法经营,我与该管理公司交涉,其一不让自己找其他租户接手,二给二万委托招商费也不能给出具体退出日期,我本身又已无力承受该公司指定的铺租,只好抗租经营!据我所知该商铺地铁承包给这家公司是120~150元每平方,该公司指定的是元每平方,还收取了2万俗称的进场费。现在要提前退出还要给2万所谓的委托招商费,才能退取押金...我的位置:
问题编号:5883426
专用资金账户法院不能冻结的法律依据
专用资金账户法院不能冻结的法律依据
提问者:河北-唐山综合咨询浏览116次 11:2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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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意答案咨询电话: (河北-石家庄)帮助网友:146922称赞:804建议,带上材料,找律师谈具体问题、 11:23:47满意答案咨询电话: (北京-朝阳区)帮助网友:65727称赞:712您好,可以冻结的! 11:24:27满意答案咨询电话: (广西-柳州)帮助网友:211称赞:9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
  (日法〔200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一个时期,少数法院在审理和执行社会保险机构原下属企业(现已全部脱勾)与其它企业、单位的经济纠纷案件时,查封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帐户,影响了社会保险基金的正常发放,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为杜绝此类情况发生,特通知如下:
  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用的公共基金,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所有。社会保险机构对该项基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企业退休职工、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属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因此,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原下属企业的债务。
  各地人民法院如发现有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 11:26:20满意答案咨询电话: (河北-唐山)帮助网友:16148称赞:67你好,建议由法院出示不予冻结的法律依据。 13:03:48满意答案咨询电话: (河北-石家庄)帮助网友:54361称赞:358法院有权冻结,没有特殊。 18:3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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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说明:江苏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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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预收贷款保证金能否扣划
www. 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周树平 袁贵丰&&更新时间: 10:39:38&&
&&&&【案情】
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某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某运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及利息。
该判决生效后,某运输有限公司未依判决履行义务,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某运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万元。
第三人某商业银行向该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所扣划的某运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系其与该运输公司协议约定的预收贷款保证金,扣划行为侵犯了其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返还该存款。
异议听证查明:某运输有限公司与某商业银行在签订的《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某运输有限公司在某商业银行开立保证金帐户,按照某运输公司担保的挂靠船舶经营者的贷款额度,按某商业银行的要求以一定比例存入保证金,作为贷款的质押担保,某运输公司不得擅自动用保证金帐户余额。当个人贷款出现逾期时,某商业银行可以直接在某运输公司的保证金帐户上扣收逾期贷款本息。当保证金帐户余额低于约定贷款比例时,某运输公司须补足保证金。
法院审查认为,双方协议未约定被担保债权的数额、质物的数量及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质押成立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因此,该协议不属于质押合同。另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保证金担保的生效需要具备&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依协议而发生的各个债权具有被担保的资格,但这些债权最终是否能成为担保债权,应以具体约定的主债务数额为准。双方虽然约定了保证金,但在被担保债权数额不明确时,应视为双方就未对保证金具体数额作出约定,故保证金帐户不符合担保法解释规定的保证金担保的生效需具备&特定化&的要件要求。某商业银行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商业银行预收贷款保证金的法律性质?
预收贷款保征金是在发放贷款前,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按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预收一定款项的行为,这部分保证金通常在贷款总额中直接(或间接形式)被扣除。目前,在专业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化的经营过程中,利润已成为基层商业银行经营的中心目标,为保证利润这一中心目标的实现,基层商业银行在努力扩大存贷款经营规模的同时,也十分注重贷款利息的清收。为此,一些商业银行试行预收贷款保证金制度来避免贷款风险。法院在查询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时,时常会被银行告知被执行人银行帐户内的存款是贷款&保证金&存款,拒绝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扣划措施,或者请求优先受偿。法院能否强制执行&贷款保证金&款项,对于这个问题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还没有涉及到。
1、从我国金融法规分析预收贷款保征金的合法性。
我国《贷款通则》第4条规定:&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借贷行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贷款通则》第18条第2款规定,&借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第8条明确规定:&严禁各金融机构擅自提高存、贷利率或以手续费、协储代办费、吸储奖、有奖储蓄以及贷款保证金、利息备付金,加收手续费、咨询费等名目变相提高存贷利率。&预收贷款保证金正是一种变相提高贷款利率的行为。
银行为加强贷款管理,预防贷款风险而单方规定了预收贷款保证金制度,不论借款人是否愿意都强迫其接受并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造成了不公平、不合理的结果,这显然违背了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使借款人实际得到的贷款总额减少,不能满足借款人急需资金的需要,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尽管金融机构认为,银行收取借款人保证金,大多数是因为借款人以前曾有多次不良记录等因素,借款人只要到本机构贷款,该条款就必然成为贷款合同条款。但该条款显然不具有法律效力。
2、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对预收贷款保证金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该条是对金钱作为特殊动产为质权标的物并优先受偿的效力认定。笔者认为,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当然可以设定担保物权。关键取决于是否特定化。如果金钱特定化,属动产质押;如果金钱非特定化,属于债权质押。货币上物权的变动,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以占有和交付作为其公示方式,以货币的持有人作为货币的权利人,以货币的交付作为权利的转移,与普通动产并无不同。金钱是一种特殊的物,一旦取得占有,即取得所有权。动产质押的原则是质物仅转移占有,而不转移所有权。以金钱出质转移占有有悖质押原则。但是,如果将金钱特定化,就可作为质权的标的物。&
3、法院对预收贷款保证金是否特定化的判定与执行。
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判定企业的存款性质应以存款用途及账户的种类作为标准。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结算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设立专用账户,并严格实行专项管理和支付。否则,应认定为一般往来资金。法院在查实到被执行人银行帐户内&保证金&存款时,首先应判定该帐户是否属于被执行人按结算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所开设的专用账户。商业银行拒绝采取冻结、扣划措施,或者提出抗辨请求优先受偿的,银行应即时向执行法院举证该帐户的性质,非设立专用账户内的存款,法院应认定金钱非特定化,属于债权质押。不过现结算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只对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立专用账户作了明确要求,但对市场经济下已结算频繁的个人资金结算户能否设立专用账户未作具体规定,这是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第十三条的缺陷。商业银行将预收的贷款&&保证金&存入基本账户、贷款账户或其他一般存款帐户内,银行的行为不符合质押特定化的要件,是一般往来资金,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冻结和扣划。而且其他权利主体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当然,如果案外人银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后,执行法院裁定驳回而银行不服,可以依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反之,&保证金&存款已特定化,属动产质押。虽然从我国金融法的角度分析预收贷款保征金的合法性存在问题,但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要求执行法官直接认定贷款合同中&保证金&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对此,法院可以参照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执行方式,依法可以对预收贷款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在预收贷款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实践中商业银行预收贷款保证金的功能视贷款合同期限而定,特别是在十年甚至更长期的住房按揭贷款合同中,法院对预收贷款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已失去了强制执行的意义。究竟如何处理更为妥当,以均衡申请执行人与银行间的利益,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规范。
&&&作者单位: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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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将理财产品纳入银行协助查询范围 调研论坛
应当将理财产品纳入银行协助查询范围
作者:徐长松
  【案情】
  潘某的丈夫胡某与姜某合伙承包工程。2013年下半年胡某因病退出合伙。清算后,姜某应付胡某现金14000元,姜某于日出具欠条。日胡某死亡,姜某仅支付了6000元,余款8000元未支付。日,潘某向法院起诉。在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姜某支付潘某欠款8000元,利息900元,于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款1000元,日前付款3000元,日前付款2000元,日前付清2900元。调解书生效后姜某未履行给付义务,潘某于日申请法院执行。
 【执行】
  法院受理后,依法对姜某的财产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姜某除一套农村自居房外,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合议庭分析后认为,姜某从事个体工程建设多年不可能没有资金积累或者现金流转,遂将执行工作重点放在对其银行存款的查询上,姜某虽在多个金融机构开户,但每个账户余额均不足百元,查询部分交易记录亦未发现其账户有现金流量出入。日,法院依法拘传姜某并拟决定对其采取拘留措施,姜某承认自己在某农业银行购买有10万元的理财产品即将到期,请求法院冻结理财账户以免除对其人身进行处罚。根据姜某提供的相关账户和理财产品资料,法院在某农业银行查询到姜某10万元理财产品的事实,因该理财产品尚未到期,法院将该理财产品特定账户予以冻结。十天后该理财产品到期,法院依法扣划8900元,案件顺利执结。
 【评析】
  近几年来,各商业银行纷纷推出名目繁多的理财产品,并设置专门的营销机构和人员进行销售,由于保值型理财产品预期投资收益率比银行存款利率高,因而广受客户青睐,成为居家理财的首选,很多人将储蓄转为购买理财产品。由于理财产品运作的隐蔽性,加之相关法律法规的严重滞后和缺失,理财产品极易成为一些不法分子隐匿财产,逃避执行的工具。事实证明,按照常规查询办法,人民法院根本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理财产品。那么,何谓理财产品?理财产品有哪些属性?为什么人民法院查询时查不到理财产品及其存流量?如何才能避免不让理财产品成为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载体和工具?
  一、理财产品的概念、性质和功能。
  理财产品是指由商业银行自行设计并发行,根据产品合同的约定将其募集到的资金投入相关金融市场或者购买相关金融产品,获取投资收益后,再根据合同的约定分配给投资人的一种金融产品。中国银监会(2011)5号《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理财非存款,产品有风险,投资须谨慎&。可见理财不是存款,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是一种投资行为,而且是一种委托代理投资的行为。理财产品之所以不同于银行存款,其特征之一就是银行存款有固定的利息收入,存款到期本息照收,无风险可言,而&理财产品有投资风险,只保障理财资金本金,不保证理财收益&,当然,这是理论上的一种界定,在实践中,各商业银行推出的理财产品大多属于保值增值型,而且预期收益率均高于银行存款利率。不仅如此,从法律渊源来看,理财产品的持有人基于合同关系与理财资金托管人之间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理财产品又与股票、债券、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不同,有价证券的发行和上市交易有着极其严格的监管机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所规范和调整,属于商法调整的范畴。因此说理财产品是一种与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并行不悖的独立的金融产品,有着独自的特性和运营模式。
  随着理财知识的普及和理财意识的日益提高,理财产品销售前景十分广阔,越来越多的储户选择购买理财产品。据不完全统计,金融机构的对私储户中80%以上的储户拥有理财产品,而且理财客户的数量还在飞速地增长,面对如此强劲和庞大的理财市场,相关法律的规制却显得捉襟见肘,理财资金运行轨迹透明度几乎为零,一些被执行人持有较大数额理财产品却难以查询或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而逃避执行,理财产品日益成为一部分恶意被执行人隐匿财产、规避制裁的平台和工具。如何规范和加大对理财产品的监管力度,尤其是建立完善对被执行人理财产品的执行查控机制成为当务之急。
  二、人民法院为何查询不到理财产品的数额、流向和运营状况?
  笔者经过走访调查并查阅相关资料,对理财产品运行流程的初步了解是:客户在购买产品前,首先选择一种或数种符合自己理财需求的产品,然后在其本人开户的特定银行存款账户内存入相应存款,开户银行将存款转出并以银行的名义投放至金融市场或者购买相关金融产品,银行获得收益后,按照理财产品购买合同的约定将其中部分收益分配给购买人。理财产品有着比银行存款更为严格的存取期限,一般不得提前支取。理财产品到期后,银行再将投资的本金及收益转入该特定银行账户,客户可以随时提取和支现。只要客户按时足额提取,人民法院司法查询就无法查找到理财产品的来龙去脉及蛛丝马迹,更不用说予以及时控制。究其原因:1、人民法院查询银行存款只查询查询时点的存款余额,对于没有余额或者余额较小的账户,一般不会采取进一步措施,查询交易记录、冻结金额或者冻结账户。如果不论有无余额就一律对被执行人所有存款账户交易记录采取地毯式的搜索查询,不仅工作量大,缺乏可操作性,也毫无现实意义,不可取。2、目前查询、冻结、扣划、变价理财产品缺乏依据支持,执行人员不知道如何查?找谁查?例如本案,当法院得知姜某有理财产品时,却不知道如何查询,按照存款查询办法查不到理财产品,要求查询理财产品,银行又不给查,仅凭被查询人的身份证号码,是查不到被查询人理财产品的。如果不是姜某带上理财产品和相关凭证同往银行现场查询确认,对于法院查询来说,就只能是束手无策了。由于该理财产品未到期,对该理财产品能否采取冻结措施又成了问题?法院只好先将该理财产品的特定存款账户予以冻结,然后&守株待兔&式地等候该理财产品的届期。冻结时,该理财产品特定账户余额只有8元。经查询姜某在该银行连同特定账户共有4个账户,余额加起来都不超过百元,如果不是因为理财产品,在常规查询下人民法院对姜某的账户不可能采取冻结措施。3、法院查询查不到理财产品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理财产品的存取和理财期间对外是绝对保密的,何时到期?何时才能转化为特定存款?甚至连银行经办人员都不知情,人民法院更是无法掌握,理财产品转为存款在特定账户的存放时间极其短暂,甚至只有几分钟,要想在极其短暂的某个一时点捕捉一条不确定的存款信息,难度之大可想而知,面对众多需要查询的被执行人,法院查询成功机率宛如大海捞针。
  三、怎样才能避免让理财产品成为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平台和工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过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该规定并未提及理财产品,那么,理财产品是否等同于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形式?是否应该属于人民法院查询范围内的财产?是比照银行存款查询办法查询还是比照有价证券查询办法查询?
  前面已经阐述了理财产品的概念。理财产品非银行存款。银行存款是指个人或者单位在金融机构以其个人或者单位名义开立储蓄账户或者结算账户内为了获取相应利息或者办理存取转汇等结算业务而存入一定数额的货币资金。银行存款一般分为定期、活期和定活两便等类型,由于有固定的账号和账户,所以便于查询和掌控;理财产品亦非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资本证券。所谓债券,是指政府、金融机构、公司(企业)直接向社会筹措资金时,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证券法上所称的证券特指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公司(企业)债券。所谓股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有股份的凭证,是股份的法定表现形式,股票与股权、股份之间是一种形式和内容的关系。我国的投资基金主要指证券投资基金,所谓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发行基金份额募集资金形成独立的基金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享受收益、承担风险,专业从事证券投资的资本集合体。其证券形式为证券投资基金券。由此可见,理财产品自成体系,对其进行监管和查控,既不能照搬照抄现行财产查控的做法,又不能无视它的存在,使之日益沦为边缘化的执行财产。如何才能避免不让理财产品成为人民法院司法查询的死角?笔者认为,首先,必须明确理财产品的属性。毋庸置疑,理财产品与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一样,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范畴,查询、冻结、划拨、变价理财产品应当比照该条规定办理。其次,必须明确理财产品的查询途径。目前,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查询,一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的规定;二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协助查询义务主体是人民银行和各商业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的查询,一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的规定;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就性质和功能而言,理财产品与银行存款较为接近,执行的协助义务单位也相同,因此,对于理财产品的查询、冻结、扣划、变价应当比照银行存款查询、冻结、扣划、变价途径进行处理。再次,必须明确理财产品查询流程以及方式步骤。一方面要加强和规范银行内部监管机制,建立理财产品专项账户核算制度,做到理财产品可查可控。另一方面,要扩展银行协助查询范围,将理财产品纳入银行存款查询范畴,改变目前银行只单一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存款余额的做法,实行银行存款、理财产品并向跟踪查询。这样,才能有效管控被执行人财产,打击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执行财产法外流失。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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