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超载,华安车险拒赔怎么办,我们应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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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华安县科目一C2车型试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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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广军与魏大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1128号原告位广军,男,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张超楠,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大群,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地址: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东侧第10栋5号商铺。负责人国新生,该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姬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位广军诉被告魏大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广军委托代理人张超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姬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大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20时30分,魏大群驾驶豫Q18781号五征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淮阳县安岭镇半坡店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位广军发生相撞,造成位广军受伤入院治疗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淮公认字(2014)第0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大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位广军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购买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拒绝赔偿原告下余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魏大群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辩称:肇事车辆豫Q18781号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但事故认定书显示,肇事车辆严重超载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商业险属拒赔范围。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请求法庭合理认定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我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日9时30分,魏大群驾驶豫Q18781号五征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淮阳县安岭镇半坡店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位广军发生相撞,造成位广军受伤入院治疗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淮公认字(2014)第0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大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位广军无责任。原告位广军受伤后在淮阳县中医院、淮阳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支出医疗费3263元;后转入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支出医疗费24482.80元。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口三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位广军损伤的伤残程度为9级,支出鉴定费用1700元。被告魏大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561.3元。豫Q18781号五征低速货车车主为被告魏大群,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购买的有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位广军于日出生,户籍为农村居民,从2013年2月起至2014年6月份在淮阳县诺利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务工,且在该公司职工宿舍居住,近三个月平均月收入1800元。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位广军提供的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河淮阳县诺利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派出所证明,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魏大群提交的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魏大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位广军无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魏大群为豫Q18781号五征低速货车的驾驶员及车主,故被告魏大群应承担赔偿责任。豫Q18781号五征低速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购买的有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位广军损失。原告位广军请求的误工费,其提供有实际收入的相关证据,应参照其实际减少收入数额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以一人护理和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原告位广军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因其居住和主要收入均在城镇,参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位广军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伤情均构成9级伤残,本院酌定10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鉴于实际必然发生,本院酌定1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辩称肇事车辆严重超载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商业险属拒赔范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查,原告位广军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28107.1元。2、误工费9600元(1800元÷30天×160天)。3护理费3341.7元(29041元÷365天×42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42天)。5、营养费840元(20元×42天)。6、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20×0.2年)。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用1700元。9、交通费1000元。上述九项合计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位广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407.88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总额为120000元。下余原告医疗费18107.1元,误工费192.12元、护理费33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计23740.9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二项合计元。被告魏大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561.3元,减去应承担鉴定费用1700元,下余14861.3元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位广军各项损失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位广军返还被告魏大群为其垫付医疗费1486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3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合计3873元由原告位广军承担399元,被告魏大群承担3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畅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卢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靳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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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修云、胡安军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徐晓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再终字第00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卢能武,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清,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修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安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安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安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菊花。上述五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友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晓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新,系繁昌县彩虹汽车运输队现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炳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爱群。重审前五原告滕修云、胡安军、胡安新、胡安明、胡菊花诉被告徐晓军、繁昌县彩虹汽车运输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1)繁民一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繁昌县彩虹汽车运输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日作出(2011)芜中民一终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繁昌县彩虹运输队不服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日作出(2014)芜中民再终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撤销前述一、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重审。繁昌县人民法院重审期间,五原告根据法院释明将重审前的被告繁昌县彩虹运输队变更为现在重新注册的彩虹运输队业主李德新;期间,法院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繁昌县彩虹运输队业主盛新翠已于日死亡,进而追加盛新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盛炳贤、马爱群为被告。该院重审后于日作出(2014)繁民一初字第01312号民事判决。华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华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清,被上诉人滕修云、胡安军、胡安新、胡安明、胡菊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友金,被上诉人徐晓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德新、盛炳贤、马爱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修云、胡安军、胡安新、胡安明、胡安菊重审中诉称:日15时30分许,被告徐晓军驾驶皖B×××××自卸货车沿S216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S216线5KM+400M处与原告亲属胡自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胡自来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徐晓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晓军驾驶繁昌县彩虹汽车运输队所有的皖B×××××重型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亲属办理丧事所需费用等各项人民币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徐晓军重审中辩称:(一)皖B×××××货车挂靠在原繁昌县彩虹汽车运输队,我交保险费给运输队,由运输队代签保险合同,运输队没将保险合同给我,我不知道保险合同内容,运输队也从未向我交代注意什么事项,更谈不上免赔的特别约定,直到事故发生后理赔时我才知道。(二)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违背法律规定,此条款是格式条款、霸王条款,违背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三)事故发生后我与死者家属即原告就赔偿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额外补偿了原告现金102000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为我们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四)我已承担刑事责任,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再赔偿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与法不符。被告李德新、盛炳贤、马爱群重审中辩称:被告徐晓军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予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原告滕修云作为被抚养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晓军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我方,实际所有人是徐晓军,我认为我方只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说不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肇事车辆是一种超载状态,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未告知投保人,当时是被告华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放了部分空白投保单在我方,我方将空白投保单盖好章后,由出租车带给华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将保险单办好后,再由出租车带回来给我方,当时盖章时是空白投保单,其中特别约定内容是后添加的,对于免赔的内容我方不知情。被告华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中肇事车辆是超载,根据与投保人的特别约定,超载商业三者险中不予赔偿,且该特别约定不是格式条款,而系法律禁止性行为,无需履行告知义务。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并在原一审判决生效后已经实际履行,我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不承担。繁昌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日15时30分许,被告徐晓军驾驶皖B×××××自卸货车沿S216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S216线5KM+400M路段与受害人胡自来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胡自来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徐晓军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过程中观察防范不足,临危时措施不当,未能做到确保安全通行,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徐晓军负全部责任,受害人胡自来无责任。受害人胡自来日出生,原告滕修云、胡安军、胡安新、胡安明、胡菊花分别为胡自来的妻子及儿子、女儿。受害人胡自来家庭承包的土地全部被征用。日被告徐晓军与原繁昌县彩虹汽车运输队签订挂靠协议,将皖B×××××货车挂靠在原繁昌县彩虹汽车运输队。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原繁昌县彩虹汽车运输队,实际车主为徐晓军。原繁昌县彩虹汽车运输队系于日成立,于日注销,其业主为盛新翠,盛新翠已于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父亲盛炳贤、其配偶马爱群。日被告李德新注册成立现在的繁昌县彩虹汽车运输队。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另查明:日原告与被告徐晓军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与本案关联的内容概要):1、被告徐晓军一次性补偿依法赔偿以外的金额人民币102000元;2、胡自来死亡的各种民事赔偿,由原告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至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以外的、由被告徐晓军承担的部分,原告表示放弃(包括诉讼费);3、违约责任,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不得反悔,如有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1万元。日及9日,被告徐晓军分二次给付原告合计102000元。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滕修云因患腰椎间盘突出症,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日被告徐晓军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原一审判决生效后华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原告11万元。繁昌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一)关于本起事故责任的承担。1、关于被告徐晓军责任承担。本案中,被告徐晓军驾驶机动车辆,与受害人胡自来发生碰撞,致胡自来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晓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徐晓军对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徐晓军应否受其与原告于日达成的协议中约定[被告徐晓军一次性额外补偿原告人民币102000元后,原告就民事赔偿另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以外的、由被告徐晓军承担的部分,原告表示放弃(包括诉讼费)]的约束,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当时的理解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赔偿的情形下,对被告徐晓军承担的部分作放弃处理,包括诉讼费。因此该协议中放弃条款的约定系重大误解,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予赔偿,对此部分经济损失,被告徐晓军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晓军认为其按照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履行了102000元额外补偿义务,协议业已生效,其与原告应受此协议约束,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徐晓军已履行了其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中约定的额外补偿义务,该协议已经双方签字生效并已实际履行,故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徐晓军的相关抗辩应予采纳。如原告认为有重大误解应提起撤销之诉。本案诉讼费用中被告徐晓军应承担的部分,按照协议内容,其无须承担。2、关于被告李德新、盛炳贤、马爱群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肇事车辆系挂靠于日注销的盛新翠为业主的原繁昌县彩虹汽车运输队,而被告李德新经营现在的繁昌县彩虹汽车运输队,系注册成立于日,系本案事发后,与本案无关联。因此应由盛新翠对被告徐晓军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盛新翠已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盛炳贤、马爱群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被告徐晓军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德新不应承担责任。但依据原告与被告徐晓军达成的协议,被告徐晓军在额外赔付原告102000元后,无须承担责任,因此被告盛炳贤、马爱群亦无须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被告华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投保单中的超载免赔等特别约定内容(因车厢未落行驶,行驶中车厢自动举升或超载所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系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华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认为肇事的皖B×××××货车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双方在投保单中明确约定超载免赔,且投保人在免赔告知一栏签章,因此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庭审中被告华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系肇事皖B×××××货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复印件(系原一审庭审时提交),经本院释明,庭后其向本院提交的该车辆的商业保险投保单复印件的原件,经比对投保单的复印件、原件,虽然其中投保的时间(日)、肇事车辆车牌号、保险期间(日至日)等项的记录一致,但原件与复印件中相关文字书写的字体、繁昌县彩虹汽车运输队印章的位置、有关免赔的特别约定等内容并不一致,因此华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庭后提交的商业保险投保单,并非原一审庭审时提交的商业保险投保单复印件的原件。因此本案肇事车辆在日的一次投保而出现二份不同版本的商业保险投保单,被告华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质证时认为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的合同要约,同一个车辆为何出现两份投保单应由投保人解释。被告李德新、盛炳贤、马爱群辩称认为繁昌县彩虹汽车运输队有几百部车辆,大部分在华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包括肇事车辆在内,当时投保的方式是被告华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放了部分空白投保单在其处,其将空白投保单盖好章后,由出租车带给被告华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将保险单办好后,再由出租车带回来,当时盖章时是空白的投保单,其中免赔的特别约定内容是后添加的,对于免赔的内容,保险公司并未在投保时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其亦没有为肇事车辆在投保当时同时出具了二份商业保险投保单。因此本院认为一次投保而出现二份不同版本的商业保险投保单,被告李德新、盛炳贤、马爱群的上述辩称的可能性、合理性不能排除,结合华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商业保险投保单的格式设置,作为投保人申请投保时签名或签章的位置,仅限定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投保人声明栏,即无论有无免赔内容或免赔内容告知与否,投保人申请投保时均必须在此栏签名或盖章,有违公平原则。故对于华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关于肇事车辆超载免赔的特别约定其在投保时已履行了提示义务的真实性、客观性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超载系法律禁止性规定,但保险人的提示义务不能免除,被告华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确已向投保人就超载等免责条款履行了法定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华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受害人胡自来虽系繁昌县新港镇磕里村的村民,但相关证据能证明其户系全失地农民。因此五原告相关赔偿权益的数额,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的统计参数来计算。(四)此起交通事故致五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事发时受害人已年满66周岁,结合原告的诉请,依法此项数额应为14085.7×(2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滕修云经鉴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结合原告的诉请,参照安徽省2009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0234元计算,本院确定为1%÷5=20468元。2、丧葬费,结合原告的诉请,参照安徽省2009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29658元的标准计算,应为229元。3、办理丧事误工、交通等费用酌定6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徐晓军的侵权行为致受害人胡自来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亦给五原告精神造成无法弥补的创伤,虽然被告徐晓军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原告8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元。由被告华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元。因原一审判决生效后,华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原告11万元,故其仍应赔偿原告元。综上,该院遂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滕修云、胡安军、胡安新、胡安明、胡菊花各项经济损失元,扣除原一审生效后已赔付的11万元,剩余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滕修云、胡安军、胡安新、胡安明、胡菊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2098元,由原告滕修云、胡安军、胡安新、胡安明、胡菊花承担4349元。上诉人华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不服繁昌县人民法院重审后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重审时提交的商业险投保单真实有效。虽然两次质证中其他当事人不认可该投保单,但对于公章的真伪、书写的笔迹、投保单形成时间无人质疑,其真实性应是各方无法否定的,上诉人提交了投保单原件,重审判决以一份模糊不清的复印件否定原件效力,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二)认定上诉人未履行提示义务无事实根据,认定理由没有说服力。(三)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商业险特别约定条款不是格式条款,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提示与说明的义务。(四)认定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滕修云、胡安军、胡安新、胡安明、胡菊花辩称:(一)关于车辆保险业务的办理,通常都是保险公司事先将空白保险单放在车队,有车辆需要投保时,由车队在空白保险单上盖好章,再让出租车送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加特别约定并未告知繁昌县彩虹运输队,所以保险公司未尽提示义务。(二)一辆车一次投保,不应出现二份不同牌号的保单。请求维持重审判决。被上诉人徐晓军辩称: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保险公司没提示我,车队也没有告知我,我只持有保险卡,没有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原一审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与重审时提供原件不一致;我已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不应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李德新、盛炳贤、马爱群未提交答辩状。本院对繁昌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重审前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滕修云等五人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本院认为:(一)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在性质上属于保险合同成立前的先合同义务,是投保人决定投保与否的基础性考虑因素,因此,保险人该项义务的履行时点应当在投保环节。也就是说上诉人华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办理车辆保险时,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前,华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就应当将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以便投保人决定是否参与投保。本案中,华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两次提供的皖B×××××肇事货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复印件和原件中虽有“特别约定”,但这种“特别约定”是否形成在投保人投保时和保险合同成立前,华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履行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对投保人而言其实并无实际意义。况且华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原件和复印件,经比对,所记载的内容部分不一致,华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对此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华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其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提示、告知的法定义务,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问题。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上诉人徐晓军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胡自来的死亡,亦给受害人亲属即滕修云等五位被上诉人精神上造成了伤害,重审判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支持滕修云等五人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此项赔偿数额,重审前生效判决已酌定60000元,重审判决酌定80000元已超出再审范围,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本院对超出的20000元不予支持。(三)关于被上诉人滕修云原审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互有扶养义务,但是胡自来死亡时已届66周岁,已不负有扶养他人的法定义务。重审判决认为胡自来仍负有抚养妻子二十年义务,显与法相悖。对重审判决支持滕修云主张的20468元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繁昌县人民法院重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4)繁民一初字第013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4)繁民一初字第013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滕修云、胡安军、胡安新、胡安明、胡菊花各项经济损失负担元,扣除原一审生效后已赔付的11万元,剩余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2098元,由原告滕修云、胡安军、胡安新、胡安明、胡菊花承担43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2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3000元,被上诉人滕修云、胡安军、胡安新、胡安明、胡菊花承担14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承荣审 判 员  傅少农代理审判员  李家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红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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