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津到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该买什么票

  江津玖龙纸业、永川理文造纸厂的请看过来!和你们合作的重庆众乐软件老板陈凌越连名字都是假的,他的真名叫晏碧辉!你们一定要多加防范哦,陈凌越(晏碧辉)这个人谎话连篇,是个人渣骗子,你们可别上了他的当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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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_ 现在骗子好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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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供应商?玖龙不得怕,玖龙法务组,保安队强大的很,分分钟搞他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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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龙的专门请有专门打官司的。。对方不是财大气粗。。打不赢九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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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江北机场黑车要钱还要命好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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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江县鼎耀商贸有限公司与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12:3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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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津法民初字第03344号
原告:合江县鼎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实录乡政府三江综合楼1单元3-5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厚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崇兵,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A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波,系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合江县鼎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耀商贸公司)与被告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龙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学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耀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崇兵、被告玖龙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因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曾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耀商贸公司诉称:原、被告于日、7月20日、10月24日三次签订煤炭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煤10500吨。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煤炭,被告支付了前两次货款。经结算,被告尚欠第三次货款540807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付尚欠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0807元。
被告玖龙纸业公司辩称: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未支付煤炭货款540807元属实。但是,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内外勾结,通过在煤炭计量的皮带秤上添加砝码,虚增煤炭重量。被告尚未支付货款540807元是虚增后的货款金额,不是实际应付货款金额,还应扣虚增货款,被告故未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日签订《煤炭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鼎耀商贸公司为被告玖龙纸业公司供煤3000吨;交货日期日至日;交货地点和运输方式,由原告鼎耀商贸公司运输到被告玖龙纸业公司指定地点;结算方式,货款结算&.由需方在检测结果出具后,支付结算质量乘以检测结果所对应的价格的70%的货款,余下30%的货款,在需方收到全额发票后15天内支付。合同还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鼎耀商贸公司依约向被告玖龙纸业公司供煤,双方进行了检测验收。双方于同年11月26日结算,被告玖龙纸业公司尚欠货款540807元未支付。原告鼎耀商贸公司所供煤炭原告玖龙纸业公司已全部使用。
另查明:被告玖龙纸业公司与原告鼎耀商贸公司于2012年5月开始建立煤炭供需业务关系。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鼎耀商贸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玖龙纸业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相互串通,采取在煤炭计量的皮带秤上添加砝码方法,弄虚作假,虚增煤炭重量。被告玖龙纸业公司因此拒付货款。案发后,经过本院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2013)津法刑初字第00746号、(2014)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284号刑事判决,涉案相关人员已依法受到相应刑事处罚。但上述判决书对虚增煤炭重量认定为&不能确定&。
还查明:日,被告玖龙纸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三份《煤炭供需合同》。本院于日作出(2015)津法民初字第0、003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告玖龙纸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原、被告对未支付货款为540807元陈述一致。原告鼎耀商贸公司以自己&急需偿还借款,为了尽快得到货款,减少双方矛盾纠纷,自愿少要部分货款&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玖龙纸业公司支付货款由540807元减少为432000元,自愿放弃108807元。被告玖龙纸业公司辩称货款540807元是虚增后的货款金额,不是实际应付货款金额,还应扣虚增货款金额,但未提供虚增煤炭重量、金额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煤炭供需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5月至10月期间签订的三份《煤炭供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鼎耀商贸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玖龙纸业公司提供了煤炭,被告玖龙纸业公司收到并已使用,双方也进行了结算,被告玖龙纸业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故原告鼎耀商贸公司诉请被告玖龙纸业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玖龙纸业公司辩称未支付货款540807元是虚增后的货款金额,不是实际应付货款金额,还应扣虚增货款金额,但未提供虚增的重量、金额的相应证据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津法刑初字第00746号、(2014)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284号刑事判决,对虚增煤炭重量认定为&不能确定&。据此,被告玖龙纸业公司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鼎耀商贸公司要求被告玖龙纸业公司支付货款由540807元减少为432000元,自愿放弃108807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合江县鼎耀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32000元。
如果被告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80元,减半收取3890元,由被告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文学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青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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