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退休职工工龄超过30年2019四川丧葬费抚恤金标准领取办法

关于企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关于企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09-03-02 &匿名提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注※1.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件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 付。
 2.有关医疗待遇的规定,与劳动部、全国总工会一九六六年四月十五日&关于改进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有抵触的,均按一九六六年通知的规定执行。
 3.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规定,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国发〔号文件和一九八二年四月国发〔1982〕62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有抵触的,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国发〔1982〕62号文件有关 规定执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工人职员的健康,减轻其生活中的困难,特依据目前经济条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逐步推广办法,目前的实施范围暂定如下:
 甲、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
 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与附属单位。
 丙、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
 丁、国营建筑公司。
 关于本条例的实施范围继续推广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根据实际情况随时提出意见,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决定之。
 第三条  不实行本条例的企业及季节性的企业,其有关劳动保险事项,得由各该企业或其所属产业或行业的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组织,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订立集体合同规定之。
 第四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包括学徒),不分民族、年龄、性别和国籍,均适用本条例,但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
 第五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临时工、季节工与试用人员,其劳动保险待遇在本条例实施细则中另行规定之。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因经济特殊困难不易维持,或尚未正式开工营业者, 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协商同意,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后,可暂缓实行本条例。
 第二章 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
 第七条  本条例所规定之劳动保险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中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缴纳劳动保险金,交工会组织办理。
 第八条  凡根据本条例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月缴纳相当于各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作为劳动保险金。此项劳动保险金,不得在工人与职员工资内扣除,并不得向工人与职员另行征收。
 第九条 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方法如下:
 甲、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照上月份工资总额计算,于每月一日至十日限期内,一次向中华全国总工会指定代收劳动保险金的国家银行,缴纳每月应缴的劳动保险金。
 乙、在开始实行劳动保险的头两个月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月缴纳的劳动保险金,全数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为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之用。自开始实行的第三个月起,每月缴纳的劳动保险金,其中百分之三十,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百分之七十存于该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基金,为支付工人与职员按照本条例应得的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之用。
 第十条  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逾期未缴或欠缴劳动保险金时,须每日增交滞纳金,其数额为未缴部分百分之一。如逾期二十日尚未缴纳,对于国营、地方国营、公私合营或合作社经营的企业,由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当地国家银行从其经费中扣缴;对于私营企业,由工会基层委员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对该企业资方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劳动保险金的保管,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委托中国人民银行代理之。
 第三章 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十二条 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应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医治。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无法治疗时,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转送其他医院医治。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
 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确定为残废时,按下列情况,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或因工残废补助费:
 一、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五,付至死亡时止。
 二、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付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劳动力恢复后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给予适当工作。
 三、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力的程度,付给因工残废补助费,其数额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十至三十,但与残废后复工时的工资合计不得超过残废前本人工资。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而致残废者,其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由残废审查委员会审定。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第十三条 疾病、非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医治时,其所需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贵重药费、住院的膳费及就医路费由本人负担,如本人经济状况确有困难,得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酌予补助。患病及非因工负伤的工人职员,应否住院或转院医治及出院时间,应完全由医院决定之。
 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其停止工作医疗期间连续在六个月以内者,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上时,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病伤假期工资或疾病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发给非因工残废救济费,其数额按下列情况规定之: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不予发给。关于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适用第十二条丙款的规定。
 丁、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痊愈或非因工残废恢复劳动力后,经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证明,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应给予适当工作。
 戊、工人与职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患病时,得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免费诊治,手术费及普通药费,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二分之一,贵重药费、就医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本人自理。
 第十四条 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时,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三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为止。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致成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甲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乙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丁、工人与职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死者年龄在十周岁以上者,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一个月的二分之一;一周岁至十周岁者,为平均工资一个月的三分之一;不满一周岁者不给。
 第十五条 养老待遇的规定:
 甲、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六十岁,一般工龄满二十五年,本企业工龄满五年者,可退职养老。退职后,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按月付给退职养老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十至七十,付至死亡时止。合于养老条件,但因该企业工作的需要,留其继续工作者,除发给原有工资外,应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每月付给在职养老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十至二十。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乙、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五十岁,一般工龄满二十年,本企业工龄满五年者,得享受本条甲款规定的养老补助费待遇。
 丙、井下矿工或固定在华氏三十二度以下的低温工作场所或华氏一百度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工作者,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五十五岁,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四十五岁,均得享受本条甲款规定的养老补助费待遇。计算其一般工龄及本企业工龄时,每在此种场所工作一年,均作一年零三个月计算。
 丁、在提炼或制造铅、汞、砒、磷、酸的工业中及其他化学、兵工工业中,直接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者,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五十五岁,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四十五岁,均得享受本条甲款规定的养老补助费待遇。计算其一般工龄及本企业工龄时,每从事此种工作一年,均作一年零六个月计算。
 第十六条 生育待遇的规定:
 甲、女工人与女职员生育,产前产后共给假五十六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乙、女工人与女职员怀孕不满七个月小产时,得根据医师的意见给予三十日以内的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丙、女工人与女职员难产或双生时,增给假期十四日,工资照发。
 丁、女工人与女职员怀孕,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检查或分娩时,其检查费与接生费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他费用均按第十三条甲款的规定处理。
 戊、产假期满(不论正产或小产)仍不能工作者,经医院证明后,按第十三条关于疾病待遇的规定处理之。
 己、女工人与女职员或男工人与男职员之妻生育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发给生育补助费四元。
 第十七条 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的规定:
 甲、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均有享受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的权利。详细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之。
 乙、各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得根据各该企业的经济情况及工人与职员的需要,与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共同办理疗养所、业余疗养所、托儿所等集体劳动保  丙、中华全国总工会可举办或委托各地方或各产业工会组织举办下列各项集体劳动保险事业:
 一、疗养所;
 二、休养所;
 三、养老院;
 四、孤儿保育院;
 五、残废院;
 六、其他。
 第十八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未加入工会者,除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生育待遇,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待遇,供养直系亲属疾病治疗待遇,均得按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外,其他各项,如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与救济费,非因工残废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养老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只能领取规定额的半数。
 第四章 享受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十九条 凡对本企业有特殊贡献的劳动模范及转入本企业工作的战斗英雄,经工会基层委员会提出,并经各省、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的批准,得享受下列较优异的劳动保险待遇:
 甲、疾病或非因工负伤的贵重药费、就医路费、住院膳费,概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前六个月工资照发。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及非因工残废救济费,一律付给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因工残废抚恤费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一百。因工残废补助费为残废前本人工资与残废后复工时本人工资的差额。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退职养老补助费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八十。在职养老补助费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有享受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的优先权。
 第二十条  残废军人转入本企业工作者,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不计本企业工龄长短,前六个月工资照发;六个月以后,仍按第十三条乙款规定办理。
 第五章 劳动保险金的支配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险金的支配办法如下:
 甲、劳动保险总基金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用以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
 乙、劳动保险基金由工会基层委员会用以支付各项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及本企业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的补助费。每月结算一次,其余额全部转入省、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调剂金(以下简称调剂金)。
 丙、调剂金由省、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用于对所属各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保险基金不足开支时的补助或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之用。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得授权其地方机构,掌管调剂金的调用。中华全国总工会对所属各省、市工会组织、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的调剂金,有统筹调用之权,并得用以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如省、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调剂金不足开支,得申请中华全国总工会调拨调剂金补助之。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险金,除用于劳动保险事业外,不得移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三条  各企业的会计部门,均须设立劳动保险基金的独立会计,负责办理劳动保险基金的收支事宜。劳动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会同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之。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险调剂金的收支事宜,由各级工会组织的财务部门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的规定办理之。
 第六章 劳动保险事业的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工会基层委员会,为执行劳动保险业务的基层单位,其主要工作为:督促劳动保险金的缴纳;决定劳动保险基金的支付;监督本条例所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的各项费用的开支;推动该企业改进集体劳动保险事业及医疗卫生工作;执行一切有关劳动保险的实际业务;每月编造劳动保险基金月报表,每年编造预算、决算、业务计划书及业务报告书,报告省、市工会组织和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及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并向工会全体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工会基层委员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应按月审核劳动保险基金收支帐目及本条例所规定的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的各项费用,并公布之。
 第二十七条  各省、市工会组织,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或地区委员会对所属各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劳动保险业务,负指导督促之责,审核劳动保险基金的收支月报表、预算、决算及劳动保险基金的收支有无错误,接受工人与职员有关劳动保险事件的申诉,每月编造劳动保险基金及调剂金的收支月报表,每年编造预算、决算、业务计划书及业务报告书,并以下列程序报告:
 甲、各省、市工会组织向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及大行政区工会组织报告;
 乙、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向中华全国总工会及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各大行政区工会组织对所属各省、市工会组织及其区域内产业工会组织的劳动保险工作,负指导督促之责,审核省、市工会组织劳动保险基金及调剂金的收支月报表、预算、决算、业务计划书及业务报告书,并每三个月编造劳动保险基金收支报告,每年编造预算、决算、业务计划书及业务报告书,报告所在地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劳动部、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及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二十九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为全国劳动保险事业的最高领导机关,统筹全国劳动保险事业的进行,督导所属各地方工会组织、各产业工会组织有关劳动保险事业的执行;审核并汇编劳动保险基金及总基金的收支报告表,每年编造劳动保险金的预算、决算、业务计划书及业务报告书,并送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财政部备查。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应监督劳动保险金的缴纳,检查劳动保险业务的执行,并处理有关劳动保险事件的申诉。
 第三十一条  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为全国劳动保险业务的最高监督机关,负责贯彻劳动保险条例的实施,检查全国劳动保险业务的执行,其检查制度另订之。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通过后公布施行,修改时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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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民政局、财务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经研究,现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工亡补助金)标准    (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发办法,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规定执行。    (二)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规定,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属于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当地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三)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属于病故的,一次性抚恤待遇仍按当地规定执行。    (四)除上述情形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日起调整为: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烈士的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二、关于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从日起,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基数调整为:    (一)工作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即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    (二)离退休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基本离退休费,即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    (三)退职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 104号)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基本退职生活费,即退职时计发的基本退职生活费和退职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退职生活费之和。    (四)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外非外交人员和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中原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计发基数为本人国内(内地)基本工资。    本《通知》下发后,《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人薪发〔1994〕48号)即行废止。    本《通知》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请登录后再发表评论!  为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11〕64号)和枣庄市《关于贯彻落实鲁政办发〔2011〕64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妥善解决我市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障问题,经市政府同意,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实施范围   曾在我市城镇集体企业工作过的人员(含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曾在企业工作的“五七工”、“家属工”),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可在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纳入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一)日前具有我市城镇户籍;   (二)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三)日前达到或超过规定的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下同);   (四)日前,与我市城镇集体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与市外城镇集体企业存在劳动关系,且达到退休年龄时已具有我市城镇户籍的,可参照执行。)。   曾在我市国有(全民)企业兴办的小企业工作过的人员,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可参照办理。   二、补缴及待遇计发   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按照省统一规定的补缴标准,一次性补缴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自补缴全部费用到账后的次月起,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全省统一的养老保险费补缴及养老金计发标准分为三个档次,由补缴纳入人员自行选择:按一档标准补缴62130元,月养老金为601元;按二档标准补缴50350元,月养老金为492元;按三档标准补缴38560元,月养老金为383元。在确定补缴额度时,对年满61周岁及以上的人员,年龄每增加1年,补缴额度相应减免1500元,最大减免额度为1.5万元(具体补缴标准和月养老金水平见附件1)。   今后国家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时,以上补缴纳入人员由省按特殊群体对待,另行研究制定调整养老金办法。   三、费用筹集   一次性补缴所需费用原则上由个人负担。原单位仍存在且生产经营正常、具备相应条件的,可按一次性补缴费用总额的20%左右给予补助。原单位已不存在或不具备补助条件的,一次性补缴所需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   四、统筹范围   补缴纳入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纳入我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在我市生产经营的外地企业(各区、高新区),由其所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五、有关政策   (一)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本人原始档案与居民身份证相结合的办法。原始档案缺失或记载不清的,以居民身份证为准。   (二)是否具有我市城镇户籍认定时,应综合考虑我市行政区划及实际建设、居民委员会设置以及原始户籍记录等因素确定。   (三)工作经历的认定,要以认定是否与城镇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重点,原则上以本人原始档案记载为准;本人档案缺失或记载不清的,可参考下列原始材料:   1、工资支付凭证以及《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调整工资花名册审批表》、《领取劳保津贴表》、《发放劳保用品登记表》等;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荣誉证书》、《奖状》、《服务证》、《工会会员证》、《特种行业上岗资格证》、《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的《招工花名册》、《职工登记表》、《职工报名表》、《报到通知书》、《用工协议书》、《大中专生毕业派遣证》等招用记录;   4、单位考勤记录;   5、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终止劳动关系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安置补偿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协议书》等。   6、其他能够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   原单位仍存在的,单位有义务并应协助提供有关原始材料。   (四)补缴纳入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每人1.5万元的标准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其余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补缴纳入人员建立个人缴费账户(单位补助的资金不计入个人缴费账户)。其基本养老金首先从个人缴费账户中支付,支付完毕后由统筹基金继续按原标准支付。   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人员,个人缴费账户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退还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遗属可以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五)补缴纳入人员一次性补缴后,不认定连续工龄和参加工作时间,不视同缴费年限。   (六)原已享受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的人员,可根据本人意愿,或继续享受,或按本通知精神补缴后享受基本养老金。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基本养老金不得同时享受。要加强养老保险的信息互通和比对,防止出现重复领取养老金的问题。   (七)日前未达到退休年龄规定的人员,按照《社会保险法》及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从2011年开始参保缴费,达到退休年龄时不足15年的可最长延缓5年办理,延缓后仍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趸交满15年,然后办理退休手续。   六、工作程序   (一)申报   1、申报方式   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滕州市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障申报审批表》(附件2),并提供相关资料报原所在工作单位审查,原工作单位不存在的,由接收、托管单位或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审查。经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人员,由各镇街或企业主管部门按要求收集整理申请人相关资料,填写申请纳入人员登记表(附件3),报市社会保险费征收分局。中央、省、枣庄市等外地驻滕企业可以直接申报。   2、申报资料   (1)滕州市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障申报审批表;   (2)申请纳入人员登记表(单位申报时提交);   (3)申请人《户口簿》原件及《户口簿》首页和本人页复印件,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色照片6张;   (4)在原企业工作的相关原始证明材料;   (5)社会保障卡基本信息确认表;   (6)诚信承诺书(附件4)。   3、申报时间   我市各单位、各部门、各镇街从即日起开始受理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障申请,并于日前(申报时间安排表附件5)上报,有特殊情况再次申报的不得超过日。日前未达到退休年龄规定的人员,应提供相关资料,填写未超龄人员申请参保登记表(附件6),一并进行申报。按政策规定,逾期均不再办理。   (二)审核公示   市社会保险费征收分局负责对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资格人员身份进行审核认定,对符合条件的统一造表汇总,并进行张榜公示,同时,公布举报电话,公示期7天。公示期间,对审核结论有异议的,由审核单位进行复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应予以纠正。   (三)审批   对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人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四)一次性缴费   经批准的补缴纳入人员,持认定审批结果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定的金融机构,按其选定的缴费档次进行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专项基金帐户,建立个人缴费账户。   (五)待遇核准   已按规定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由社会保险费征收分局办理社会保险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核准补缴纳入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并发放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的待遇领取证。   (六)纳入统筹   补缴纳入人员基本养老金自补缴全部费用到账后的次月起由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发放基本养老金,纳入社会统筹。   七、组织领导机构   为加强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工作的组织领导,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成立市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问题工作领导小组(附件7),由分管市长任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组织实施开展此项工作。各镇街、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也应成立专门机构,要配合做好组织实施工作,提供补缴纳入人员身份和工作经历的原始材料,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同时,要向本企业人员做好政策解读和思想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以确保此项工作积极稳妥的开展。   八、工作要求   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遗留问题,是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迫切需要,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在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把握和执行政策,坚决防止弄虚作假行为,确保这项工作规范顺利开展。对违反政策规定办理补缴纳入手续的,要通过法律、行政、经济等各种手段,严肃追究相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各单位各部门更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领导,明确目标责任,加大工作力度,精心组织实施,确保在2011年年底前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等群体的基本养老保障问题。   附件1: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等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领取待遇标准参考表   附件2:滕州市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障申报审批表   附件3:滕州市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障人员登记表   附件4:诚信承诺书   附件5:申报时间安排表   附件6:未超龄人员申请参保登记表   附件7:滕州市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问题工作领导小组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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