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常农商村镇银行行倒掉,沪农商银行负连带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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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农商村镇银行会倒闭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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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涟源:市长办公会专题研究沪农商村镇银行发展
作者:黄石
来源:红网涟源站
红网涟源站讯(记者 黄石)11月13日,涟源市沪农商村镇银行市长办公会在市长会议室召开,专题研究沪农商村镇银行发展。涟源市委副书记、市长宋建明作重要讲话,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吕余庚主持会议,市政府办、财金办、农办、财政局、城管局、交警大队、人民银行涟源市支行、沪农商村镇银行相关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涟源市沪农商村镇银行是涟源市引进的首家村镇银行,自2012年正式挂牌营业以来,坚持&扎根本土,服务城乡,富有特色,优质高效&的经营特点,发挥&贴近市场,决策链短,机制灵活&的强大优势,为广大农民、社区居民、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理财、代理、咨询等各种金融服务,对涟源市经济发展作出了贡献。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沪农商村镇银行尚存在知名度不高、基础客户少、存款增长缓慢等困难,影响了该行的快速发展。
宋建明指出,沪农商村镇银行自开办以来,面对巨大的竞争和压力,狠抓管理,改革创新,取得了非常不容易的成绩,带动了其他银行金融支持涟源发展,为涟源经济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就该行当前面临的规模小、知名度低、影响不大等问题,宋建明强调,沪农商村镇银行要有压力,负重奋进,在困境中求发展。要振奋精神,坚定目标,保持良好的精神状态。要加大宣传力度,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要创新思路、理念、管理方式和金融产品,提供更优质的服务。政府相关部门要加大支持力度,主动学习外地村镇银行的先进经验,研究出台扶持意见。
吕余庚要求沪农商村镇银行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知名度;优化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完善基层网点,创新金融产品。相关单位要给予支持,帮助沪农商村镇银行做大做强,更好地服务涟源经济发展。(编辑/姜友富)
责任编辑:梁雄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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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顾问:欧阳旭东02:22:58条评论
临澧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热金融借款、抵
消息来源:中国法治
原告临澧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迎宾路社区朝阳西街198号。
法定代表人施宝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波,男。
委托代理人刘兴国,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热,男。
原告临澧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澧沪农商银行&)与被告张热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澧沪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波和刘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澧沪农商银行诉称: 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 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9.6%;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6%加付50%计算(即年利率14.4%);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位于临澧县安福镇八方楼的产权证号为18116的房屋(以下简称&18116号房屋&)。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尚欠原告截至日借款本金350 000元及利息7 978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①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0 000元、支付截至日的利息7 978元、并按年利率为14.4%支付自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②确认原告对18116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临澧沪农商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临澧沪农商银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张热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张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临澧县婚姻登记处于日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婚;
3、原、被告于日签订的临沪村银借字第2013001号《临澧沪农商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及临沪村银抵字第号《临澧沪农商村镇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内容;
4、临澧县国土资源局核发的临国用(2012)变第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临澧县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临房权证安福镇字第18116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拟证明被告系18116号房屋所有权人;
5、临澧县房地产管理局于日核发的临房他证抵押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1份,拟证明18116号房屋已予抵押登记;
6、被告于日出具的《沪农商村镇银行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贷款350 000元;
7、《利息计算明细》1份,拟证明借款利息的生成及偿付情况。
被告张热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热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其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明力均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被告张热在临澧县安福镇八方楼拥有18116号房屋1栋,土地使用面积为139?,房屋建筑面积为236.5?。
日,原告临澧沪农商银行与被告张热签订临沪村银借字第20130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 000元;借款用途&个人经营&;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9.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利息按9.6%加付50%计算(即年利率14.4%)。
同日,原、被告签订临沪村银抵字第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张热;抵押物为18116号房屋;抵押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350 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任何垫款或融资本金、应缴未缴保证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费、罚金,与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风险承担费、公证费、保险费),为维护和/或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等&。任一业务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日,临澧县房地产管理局就18116号房屋的抵押登记事项向原、被告核发临房他证抵押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就原告发放的350 000元贷款出具《借款凭证》。
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尚欠原告截至日的本息357 978元(本金350 000元+利息7 978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临澧沪农商银行与被告张热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已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抵押物18116号房屋已于日在临澧管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的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由此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热返还原告临澧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 000元,支付截至日的借款利息7 978元,本息合计357 978元,并按年利率14.4%支付自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临澧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张热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对其所有的位于临澧县安福镇八方楼的18116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6670元,由被告张热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 审&&判&&长&&&&孙&&&&&&凌
&&&&&&&&&&&&&&&&&&&&&&&&&&&&&&&&&&&&&&&&&&&&&&&&&&&&&&&&&&&&&&&&&&&&&&&&&&&& 审&&判&&员&&&&朱&&开&&昌
&&&&&&&&&&&&&&&&&&&&&&&&&&&&&&&&&&&&&&&&&&&&&&&&&&&&&&&&&&&&&&&&&&&&&&&&&&&& 人民陪审员&&&&夏&&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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