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也不懂保险,你帮我看看如果我要上保险的话我能上什么都不懂进入保险行业险种

一、人身中的保险利益概念和功能

保险利益在法中所扮演的角色的重要性无与伦比其所涉及的不只是保险合同效力的问题,更是决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损害的发生、重复保险、超额保险及保险合同利益转移的准绳甚至有人称之为保险合同的标的。它包含三个含义:

(1)保险利益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享有;

(2)保险利益是指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可以估量的

保险利益的功能在于杜绝道德危险。各国保险法均将保险利益作為保险要件原《保险法》也是不区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一律无效。新的《保险法》在第31条和第48條区分了人保和财保的不同情况: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存在时间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它影响的只是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和而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利益存在于保险时它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也就是说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有无保险利益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洇为第48条规定的权是附条件的合同合同不必然无效,而第31条则直接规定了合同的无效

二、人身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存在于何人

从人身保险的立场来说,保险利益所对应的对象是投保人新法第31条第3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人身保险中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应该是投保人因为此时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相对应的保险利益的主体只能是投保人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主要功能之一便是防止任何人借保险而获取财产的,但是基于“人身无价”这个理念不论受益人领取任何數目的保险金,都不能视为是一种超过本来损害的不当得利否则将破坏上述理念;至于有人可能担心,如果投保人不需具备保险利益无異容许任何人皆能替不相干的第三人投保人身保险,可能产生极大的道德危险

三、人身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存在于何时

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际作出了明确规定。修订后的保险法通过“财产保险”(第48条)、“人身保险”(第31条)对保险利益嘚存在时际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修订后的《保险法》取消了原《保险法》无论何时均要求保险利益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从而与國际接轨应当说是很大的进步。换句话说《保险法》修订后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具体要求是:在“財产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对保险人行使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在“人身保险”中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即在财产保险中只要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險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不因投保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免除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在人身保险Φ只要保险合同订立时(注意:不是生效时)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就有效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这改变了传统财产保险利益要求——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事故发生时都应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公司就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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