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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绿之彩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庄百强塑料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冼伯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未公开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5706号原告,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3081C。法定代表人曾志平。诉讼代理人欧阳武斌,律师。被告,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冼伯灶。被告冼伯灶,男,汉族,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被告罗顺才,女,汉族,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40。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百强公司)、被告冼伯灶、被告罗顺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从事包装印刷业务的,被告百强公司向原告下达订单。原告及时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收货后却不支付货款。被告从2014年9月份起,欠下原告货款&#x.4元。后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却无故推诿拒不支付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百强公司辩称:1.被告百强公司已经支付原告53460.44元货款,尚欠元,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告的负责人为曾志强,与被告百强公司订立买卖合同。曾志强同时以另一间名为“佛山市高明区旺之彩制品加工经营部”(以下简称“旺之彩经营部”)的个体户与被告百强公司订立买卖合同&#x年9月至2015年4月,曾志强以原告的名义交付价值元的货物;以旺之彩经营部的名义交付价值63539.56元的货物。曾志强共向被告百强公司交付价值元货物,被告百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现金的方式共向曾志强支付117000元货款,扣除旺之彩经营部的货款,被告百强公司已经向曾志强支付原告货款53460.44元。曾志强是否将货款转交给原告与本公司无关,曾志强属于原告负责人,负责与被告百强公司商谈、发货、收款等,向其支付货款亦即代表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被告百强公司只需支付原告货款元。2.原告请求按照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冼伯灶辩称:被告冼伯灶不属于买卖合同的主体,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百强公司属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百强公司建立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主体不是被告冼伯灶,被告冼伯灶仅以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罗顺才辩称:被告冼伯灶不属于买卖合同的主体,被告冼伯灶无需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罗顺才亦无需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百强公司供应纸箱&#x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2016年1月11日对数》),载明: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间,原告总共向被告百强公司供货货款合计元;案外人曾志强向被告百强公司供货货款63539.56元;被告百强公司已经向曾志强支付货款&#x元;尚欠货款余额为元。另查明一:一方面,案外人曾志强为原告的员工,从2013年6月至2016年5月均由原告为其参加社保保险。曾志强作为原告的业务人员,负责原告与被告百强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事项,包括代表原告与被告百强公司进行业务商谈、接受被告百强公司的订单等事宜。另一方面,曾志强还同时以“佛山市高明区旺之彩制品加工经营部”的名义向被告百强公司供纸箱货物,总计供货金额63539.56元。另查明二: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被告百强公司以现金方式及银行转账方式向曾志强及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货款117000元,其中包括2015年11月16日被告冼伯灶以其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给曾志强&#x元。曾志强向被告百强公司出具收据,其中2015年9月3日的收据上载有“绿之彩”。另查明三:被告百强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17日,企业类型为,股东为被告冼伯灶、被告罗顺才两人。被告冼伯灶、被告罗顺才为夫妻关系,两人于1984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11日对数》、结婚登记申请书、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企业档案资料、订货单、曾志强社保参保证明,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支付凭证、收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向被告百强公司供应货物,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应诚实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涉及违约责任及责任承担问题。一、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总计向被告百强公司供货元的事实均予确认,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百强公司有否支付货款。被告百强公司抗辩称已经向曾志强支付货款117000元,扣除应付曾志强个人货款63539.56元后,已经支付原告货款53460.44元,而原告否认收取货款。对此,首先,就货款支付方式而言,无证据显示原告事先通知被告百强公司或者双方曾明确约定货款须直接交付原告,因此被告百强公司将货款交付原告的业务人员的做法并不违背日常生活交易习惯;其次,双方发生买卖往来期间,曾志强是原告的员工,是原告方唯一负责与被告百强公司具体买卖事项人员,代表原告进行业务商谈、接受订单等,在双方未约定付款方式的情况下,被告百强公司有理由相信曾志强有代表原告收取货款的职权,曾志强行使职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最后,至于曾志强收取货款后有否交还原告,属于原告与其员工内部关系问题,应另循途径解决,原告不得以此作对抗被告。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百强公司已经通过曾志强支付原告货款53460.44元,尚欠原告货款元(&#x.44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货款超出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又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3)251号)第二条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x%。本案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明显超出上述规定标准,对其主张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责任承担关于被告冼伯灶、被告罗顺才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夫妻是一种“法定财产共同体”,夫妻双方在婚姻有效存续期间,按法律规定,除非有相反证明,否则其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冼伯灶与被告罗顺才在设立被告百强公司时是以各自财产作的出资,两人所投入公司的出资从表面上看虽然是不同的股东的股份,但是在事实上却为共同的财产,其出资体实际上是单一的,且夫妻之间的意思表示通常一致,故被告百强公司实质上为一人公司。按照《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冼伯灶、被告罗顺才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且从2015年11月16日被告冼伯灶以个人账户支付公司货款的行为来看,被告冼伯灶、被告罗顺才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可能性较高。故被告冼伯灶、被告罗顺才应对被告百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4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二、被告冼伯灶、被告罗顺才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81元,被告、冼伯灶、罗顺才共同负担1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羊 挺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嘉欣邀请赢奖 收益排行榜排名用户名收益(元)1181****5252?1021202186****0023?490203132****6936?115504182****1831?84305188****4341?6900置顶反馈APP微信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京公网安备 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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