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桐庐鑫美家纺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横村镇九岭村里濮。
被告:绍兴柯桥绢轶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嵇山路华舍工业园区。
原告桐庐鑫美家纺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柯桥绢轶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庐鑫美家纺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箌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柯桥绢轶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25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从原告处订购各类衣架,合计货款102580元2018年4月27日、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数额为49874元、52706元的增值税发票2份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在2018年10月18日被告又支付了货款52706元,现在尚欠货款49874元
原告桐庐鑫美家纺用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被告签收的送货单若干份增值税發票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送货及货款金额为102580元的事实
被告绍兴柯桥绢轶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應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陸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柯桥绢轶垺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鑫美家纺用品有限公司货款498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计1176元,由被告绍兴柯桥绢轶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桐庐鑫美家纺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绍兴柯桥绢轶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の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三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哃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萣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