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租交不起怎么办。不是交租金后来不想租了交,是没能力了。会赔钱给地主违约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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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书范本甲方:____乙方:____丙方:____经各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就土地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地块概况1、该地块位于 __________,土地面积为__________平方米(折__________亩)。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座标详见附件国有 。2、现该地块的用途为住宅、工业、综合和商业用地。二、转让方式1、甲方保证通过土地挂牌形式把该地块转让给乙方,并确保该地块的大于等于__________,不少于__________%,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用地。2、土地的转让价为__________万元/亩[包括级差地租、市政配套费、开发补偿费、物和构筑物的拆迁安置费、 青苗补偿费、空中或地下的管线(水、电、通讯等)迁移费和土地管理费],转让总价为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3、乙方同意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二期向甲方支付土地价款:第一期,地价款的__________%,计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 ,付款时间及条件:双方签订协议书,且已办好土地挂牌手续并在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后__________天内支付;第二期,付清余款,计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付款时间及条件:在乙方签订出让协议, 取得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____个工作日内支付。4、为保证前款第一期地价款的及时支付,丙方同意提供两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抵押的土地 使用权面积为__________平方米(详见成国用()字第__________号和成国用()字第__________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与 甲方承担的责任的范围相同。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______天内到当地土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至 乙方取得机投镇________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止。5、该项目由乙方独立运作,盈亏自负。甲方愿意帮助乙方解决有关税费返还及政策协调。项目开发结束并经审计后,项目净利润率超过_______%的,超过部分净利润乙方同意与甲方五五分成。三、违约责任1、甲方诚邀乙方参与其_______亩土地的公开挂牌处理事宜,并承诺创造条件让乙方取得该块土地,若乙方未能 取得该地块,甲方愿意双倍返还定金,计_______万元,甲方应在确认乙方不能取得该土块的之日起________个工作日内支付此款。2、乙方未能按时支付地价款,应以每日未付部分的万分之二点一作滞纳金支付给甲方。如未能按时付款超过_____个工作日,视同终止履行本协议,并有权处置已付定金。3、甲方应对乙方承担连带责任。四、其他1、在挂牌出让过程中,乙方仅承担应由受让方承担的和交易费用,其他有关等均由甲方承担。2、乙方的开发建设应依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有关手续。3、本协议未尽事宜,须经各方协商解决,并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矛盾、争议,经协商无效时,提请法院裁决。5、本协议经各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6、本协议一式六份,三方各执两份。甲方(盖章):____代表:____乙方(盖章):____代表:____丙方(盖章):____代表:________年____月____ 日
土地转让协议书范本甲方:____乙方:____丙方:____经各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就土地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地块概况1、该地块位于 __________,土地面积为__________平方米(折__________亩)。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座标详见附件国有 土地使用证。2、现该地块的用途为住宅、工业、综合和商业用地。二、转让方式1、甲方保证通过土地挂牌形式把该地块转让给乙方,并确保该地块的容积率大于等于__________,绿化率不少于__________%,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用地。2、土地的转让价为__________万元/亩[包括级差地租、市政配套费、开发补偿费、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拆迁安置费、 青苗补偿费、空中或地下的管线(水、电、通讯等)迁移费和土地管理费],转让总价为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3、乙方同意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二期向甲方支付土地价款:第一期定金,地价款的__________%,计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 ,付款时间及条件:双方签订协议书,且已办好土地挂牌手续并在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后__________天内支付;第二期,付清余款,计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付款时间及条件:在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 取得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____个工作日内支付。4、为保证前款第一期地价款的及时支付,丙方同意提供两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抵押的土地 使用权面积为__________平方米(详见成国用()字第__________号和成国用()字第__________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与 甲方承担的责任的范围相同。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______天内到当地土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至 乙方取得机投镇________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止。5、该项目由乙方独立运作,盈亏自负。甲方愿意帮助乙方解决有关税费返还及政策协调。项目开发结束并经审计后,项目净利润率超过_______%的,超过部分净利润乙方同意与甲方五五分成。三、违约责任1、甲方诚邀乙方参与其_______亩土地的公开挂牌处理事宜,并承诺创造条件让乙方取得该块土地,若乙方未能 取得该地块,甲方愿意双倍返还定金,计_______万元,甲方应在确认乙方不能取得该土块的土地使用权之日起________个工作日内支付此款。2、乙方未能按时支付地价款,应以每日未付部分的万分之二点一作滞纳金支付给甲方。如未能按时付款超过_____个工作日,视同终止履行本协议,并有权处置已付定金。3、甲方应对乙方承担连带责任。四、其他1、在挂牌出让过程中,乙方仅承担应由受让方承担的土地契税和交易费用,其他有关营业税等均由甲方承担。2、乙方的开发建设应依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有关手续。3、本协议未尽事宜,须经各方协商解决,并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矛盾、争议,经协商无效时,提请法院裁决。5、本协议经各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6、本协议一式六份,三方各执两份。甲方(盖章):____代表:____乙方(盖章):____代表:____丙方(盖章):____代表:________年____月____ 日
土地买卖转让-简化版
土地买卖转让合同范本 -简文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经各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就土地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地块概况1.该地块位于 __________,土地面积为________平方米(折________亩)。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座标详见附件国有土地使用证。2.现该地块的用途为住宅、工业、综合和商业用地。二、转让方式1.甲方保证通过土地挂牌形式把该地块转让给乙方,并确保该地块的容积率大于等于__________,绿化率不少于__________%,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用地。2.土地的转让价为__________万元/亩[包括级差地租、市政配套费、开发补偿费、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拆迁安置费、青苗补偿费、空中或地下的管线(水、电、通讯等)迁移费和土地管理费],转让总价为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3.乙方同意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二期向甲方支付土地价款:第一期定金,地价款的__________%,计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 ,付款时间及条件:双方签订协议书,且已办好土地挂牌手续并在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后_______天内支付;第二期,付清余款,计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付款时间及条件:在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 取得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______个工作日内支付。4.为保证前款第一期地价款的及时支付,丙方同意提供两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抵押的土地 使用权面积为__________平方米(详见成国用()字第__________号和成国用()字第__________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与 甲方承担的责任的范围相同。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______天内到当地土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至 乙方取得机投镇________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止。5.该项目由乙方独立运作,盈亏自负。甲方愿意帮助乙方解决有关税费返还及政策协调。项目开发结束并经审计后,项目净利润率超过_______%的,超过部分净利润乙方同意与甲方五五分成。三、违约责任1.甲方诚邀乙方参与其_______亩土地的公开挂牌处理事宜,并承诺创造条件让乙方取得该块土地,若乙方未能 取得该地块,甲方愿意双倍返还定金,计_______万元,甲方应在确认乙方不能取得该土块的土地使用权之日起________个工作日内支付此款。2.乙方未能按时支付地价款,应以每日未付部分的万分之二点一作滞纳金支付给甲方。如未能按时付款超过_____个工作日,视同终止履行本协议,并有权处置已付定金。3.甲方应对乙方承担连带责任。四、其他1.在挂牌出让过程中,乙方仅承担应由受让方承担的土地契税和交易费用,其他有关营业税等均由甲方承担。2.乙方的开发建设应依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有关手续。3.本协议未尽事宜,须经各方协商解决,并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矛盾、争议,经协商无效时,提请法院裁决。5.本协议经各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6.本协议一式六份,三方各执两份。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代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代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代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土地买卖中介?在我国现阶段,有严格的限制,专业人员在土地使用权变更过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如:从事居间业务,负责联系、传达双方的需求,促成双方的交易;设计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方案,合法实现土地使用权的变更;起草审核相关的合同协议;作为一方代理人,参与双方的谈判;等等。由于专业人员的作用不同,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方式不同,所谓的土地买卖中介合同的内容差别很大,一般根据具体情况起草。因此,没有统一的合同范本。
ぐ程&ciciべ
的合同基本上是一样的
你看看你朋友有没有买过房 看下他们的购房合同就好了
您没说清楚事,乱写有后遗症的,的房子只许卖给本集体的人,卖别人的是无效的,地是可以的,但要在剩余承包期,也和房子一样以登记为准,不是以为准啊
电台女主播
可以参考房屋买卖的范本书(简易范本)甲方(卖方):乙方(买方):甲、乙双方就房屋买卖事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合同条款: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 区 路 小区 号楼 单元 室( 平方米,储藏室 平方米,号 )出卖给乙方,并将与所出卖该房产的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出卖给乙方(附房产证复印件及该房产位置图)。二、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及附属建筑物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 ;即人民币小写 。三、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 ,即小写 。四、乙方支付定金之日起 个月内,向甲方支付首付款(定金从中扣除),首付款之外的款项通过银行住房方式交付(有关期限和程序按照所在按揭银行规定办理)。五、甲方保证该房产合法、权属清楚、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已交纳)。六、手续所产生的有关税费由 方承担。七、乙方支付首付款后,甲方即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有关,待到乙方名下之时,乙方应向甲方付清全部房款余额。八、甲方应在 前将该房产交付乙方;届时该房产应无任何担保、抵押、房产瑕疵,无人租住、使用;无欠账,如电话费、水电费、、取暖费、入网费、有线电视费等。九、本合同签订后,如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该方应向对方支付 元的;一方如不能按规定交付房产或按规定支付房款,每一日,应向对方支付五十元罚金,逾期30日视为毁约;如因政府及银行规定,本合同涉及房产手续客观上不能办理过户或银行不能办理按揭导致合同解除,不适用本条款。十、交付该房产,甲方不得损坏该房产的结构、地面和墙壁及不适移动的物件,并将抽风机一台(型号: ),两台(型号: ),热水器(型号: ),(型号: ),饮水机(型号: ),音响两台(型号: ),凉衣架,房内,前后、电脑桌一张,橱卫设施, 等让与乙方(含在房屋价值内)。十一、本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十二、附加条 款:甲方(卖方): (印) 身份证号:住址: 电话:年 月 日乙方(买方): (印)身份证号:住址: 电话:年 月 日
合同一般情况下,大致是相同的,最主要的是要看清楚里面的备注合同和补充约定。一定要看清楚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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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关于公平原则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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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关于公平原则的案例
海南省国营南田农场诉张一林土地纠纷案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三亚民一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国营南田农场,住×××。法定代表人:彭隆荣,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许广林,该场副场长。委托代理人:吴涛,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一林,男,×民族,住×××。委托代理人:刘一凡,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省国营南田农场(以下简称“南田农场”)因与被上诉人张一林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2)城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许广林、吴涛,被上诉人张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一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一份《承包土地种植芒果、椰子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22.6亩土地种植芒果,承包年限从1995年1月至2014年12月。其后,原告进行芒果种植。1999年,被告职工符传琼、周文雄、吴多克、黎庆书四人将其承包的45亩芒果转让给原告,包括原告其他家庭成员及原告父亲承包地共计151.75亩。2000年,原告与被告的响水分场就151.75亩土地的承包补签第二份《承包土地种植芒果、椰子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土地151.7亩种植芒果;承包期限为20年,即从1994年1月至2014年1月止;芒果非生产期为3年免缴土地费,当年6月30日前安排土地的为当年苗,种植的第四年每亩年上缴10公斤,第五年至第六年20公斤,第七年至二十年40公斤;折价为现款上缴,芒果95年前种植的以小青皮优质果为代表,96年后种植的以吕宋品种优质果为代表,按当年产地平均市价降低5%上缴现款;每年6月1日至30日定为上缴地租月。双方将签订合同的时间倒签为日。2000年起至2001年,原告均按151.7亩承包土地缴纳地租。日,被告以其第九届职代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芒果种植业管理的规定》确定:全场统一土地管理费收费标准,种植的第四年每亩上缴95元,第五年至第六年每亩上缴140元,第七年后包含第七年上缴230元;自营职工土地管理费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并通知原告按每亩每年276元缴纳151.7亩土地管理费39442元。原告以被告单方变更合同无效拒绝缴纳。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响水分场签订的承包151.7亩种植合同,其中包括原告受转让的45亩芒果园,虽然在转让时未报被告批准,但被告均按151.7亩承包面积通知原告缴纳地租,被告的职能部门自营经济办公室盖章确认,因此被告的响水分场和自营经济办公室的行为视为代表被告的行为,并且被告进行了追认。那么,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依法成立的合同,被告以其职代会通过的《关于加强芒果种植业管理的规定》为依据,单方变更合同有关土地使用费的上缴办法,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以此作为抗辩的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以小青皮、吕宋优质芒果为代表的当年产地平均市场价格为依据,在已确定总量的基础上折价上缴土地使用费,因不适应市场情势变更需要,已无法履行,原告请求按承包合同约定的办法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对土地使用费的上缴办法不能协商达成合意,故应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对土地使用费的上缴办法予以变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田农场单方变更土地使用费上缴办法的行为无效;二、将原告张一林与被告南田农场签订的《承包土地种植芒果、椰子合同》中芒果土地使用费的上缴办法变更为以当地当年最优质芒果品种为代表,按当年产地平均市场价格降低5%上缴现款。除此之外,合同其他规定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原告负担2830元,被告负担2830元。南田农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我农场与被上诉人张一林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行政管理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二、绝大第一文库网多数农场职工(承包人)都能正确对待和理解合同所体现的行政管理关系,服众农场管理,自觉执行合同规定;三、我农场是海南农垦系统率先对国有土地采取承包的形式进行改革,在承包形式、利益分配、管理手段等诸多方面没有借鉴模式,暴露出一些问题,因此我农场职代会针对问题,进行民主决策,及时改进,符合中央有关精神;四、我农场职代会从实际出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条款,组织召开职代会表决,通过并下达《关于加强芒果种植业管理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五、由于种植合同中约定上缴的品种不复存在,现种植的芒果收获期从2月份开始,至5月15日基本结束,故土地使用费的收缴如按原合同期限收缴已不实际,应从2月30日起至5月30日止,该条款应予变更;六、原审判决第二条确实难以执行,将引发农场与承包户之间更多的矛盾产生,不利于团结稳定的大局。据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改判双方合同均按2001年8月我农场职代会通过的《关于加强芒果种植业管理的规定》执行;2、依法判决张一林付清2002年、2003年拖欠的土地使用费73482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张一林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一、一审判决有偏差,但我方考虑多方面并未上诉,现上诉人上诉要求按其职代会通过的《关于加强芒果种植业管理的规定》执行不符合法律程序;二、当事人中有待业青年,与农场无关,签不签合同不是一方说了算;三、工会法没有规定职代会有撤销合同的权利;四、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应依法改判,因为我方起诉时没有这个诉求,程序上不合法;五、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部分基本属实。同时还查明,自1999年开始,被上诉人经上诉人许可进行芒果品种改良,小青皮、吕宋芒果品种基本上已不复存在,纠纷发生之前地租上缴由上诉人定价收取。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土地种植芒果、椰子合同》乃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而从合同之目的及内容看,确有上诉人作为管理方扶持被上诉人致富的性质,上诉人亦把土地承包作为改革的一项措施,使该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对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按照诚信原则恪守履行。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情势变更,包括当地地租猛增,并且合同约定的上缴办法因小青皮、吕宋芒果已被改良不复存在,使原本已具有特殊性的合同双方的对价关系严重失衡,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而且地租价款的上缴办法因失去依托无法实际履行。故被上诉人关于按原合同约定的标准和办法继续履行的诉求依法不应支持。而上诉人基于合同履行中出现情势变更,通过其第九届职代会第五次会议就地租价款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做出《关于加强芒果种植业管理的规定》,该职代会代表来源于基层,包括承包户,并且规定上缴地租的价款符合当地实际,使原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趋向公平合理。事实上98%以上的种植户亦已认可并按新规定的标准交纳地租,由此可见,该规定不属单方变更合同行为,被上诉人关于确认上诉人单方变更合同行为无效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样不能得到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出撤销原审判决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上诉请求判定被上诉人付清2002年、2003年拖欠的土地使用费73482元,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2)城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一林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660元,由被上诉人张一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开平审判员 雷 俐审判员 马 强二○○三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林 芸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娱乐有限公司与海南华信物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滨海娱乐有限公司,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滨海公园。法定代表人:冯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启君,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国兴,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华信物业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288号花园小区19栋701室。法定代表人:徐树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玉,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海口市滨海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海南华信物业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琼高法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启君、彭国兴,华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树本、委托代理人张庆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日滨海公司与华信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就买卖银信大厦房产及双方权利义务,订立如下合同条款:一、房屋所在位置、结构和建筑面积。银信大厦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滨海公园内填海区,是滨海公司开发的滨海公园酒店建筑群内的西南侧副楼,楼高39层。银信大厦5层裙楼与整体建筑群共连。银信大厦(包括裙楼、塔楼和地下室)总建筑面积基数为 60.000平方米,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报建数为准。最终交付给华信公司使用的60,000平方米房屋包括34层塔楼及在同一垂直轴线下等面积的5层裙楼、地下层及按总面积比例分摊的公用面积,由双方根据工程竣工图和《海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中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据实计算。二、报建及建设周期。滨海公司办妥银信大厦项目的征地、勘探、设计,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报建手续,并承担截止规划报建批准下来为止的全部前期费用。滨海公司最迟应于日前申领到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划报建批准通知书及施工许可证。滨海公司和华信公司保证在申领到施工许可证后的一个月内桩基础工程开工,从地下基础到裙楼土建工程双方配合进行;银信大厦从桩基础工程到裙楼土建工程意向在20个月内完工,完成后交付华信公司继续完成以上楼层的土建工程。三、银信大厦的建筑设计及修改。现行设计见报建方案,若设计需要修改,由双方协商配合处理。四、房产单价及总金额。房产单价每平方米6,000元,总金额为3.6亿元。五、银信大厦工程由 华信公司实行工程总承包。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4,000元,一次包死。因成本增加和提高装修标准而超出的价格由华信公司自付,工程承包款由华信公司支付滨海公司的购房款中扣除。承包范围包括银信大厦从桩基础到上部全部建筑工程,详细工程内容由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六、付款方式。华信公司将购房款扣除每平方米4,000元的工程承包费后,余下的1.2亿元按下列方式支付给滨海公司:在合同正式签订时,华信公司与滨海公司3,000万元往来款转为购房资金;如滨海公司违约则双倍返还,如华信公司违约,滨海公司不退还已收取的3,000万元。在日前规划、施工报建被批准后,华信公司向滨海公司支付第二期购房款1,000万元。以后款项按形象进度支付。七、产权关系。滨海公司须具备本项目单项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否则应由滨海公司承担房地产开发企业售房税率标准以外的税金。八、双方责任。滨海公司负责办理项目征地、勘探、规划、设计、报建等手续并缴纳全部费用,提供平整的工程建设用地。滨海公司向华信公司提供整体建筑群、银信大厦的符合国家规范的设计图、施工图、预算方案、建筑安装标准、地质勘探资料、地下结构和裙楼进度计划;滨海公司保证整体建筑群和银信大厦的桩基础如期开工和完工。如桩基础工程不能按期开工和按期完工,滨海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华信公司不按滨海公司提供的图纸、方案组织工程施工,视为违约。华信公司对银信有独立所有权、房产销售权和售价决策权。合同签订后,滨海公司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规划、财政等部门缴纳了下列费用:档案资料保证金50.000元;市政建设配套费8.123.666元;市政配套费602,797.50元;报建手续费2.000元;市政建设费166,600元;土地补偿费4,693.350元;土地审批费6,076元;土地管理费140,800.50元;规划报建费元;建规费1,000元,共计14,019,790元。此外,滨海公司为履行合同还支付了设计、勘探等方面的费用。签约当天,华信公司与滨海公司的往来款3,0O0万元转为华信公司支付的首期购房款。滨海公司于日向华信公司出具了收到3.000 万元附房款的收款收据。l日、日滨海公司还收到了华信公司支付的第二期购房款115万元。日,滨海公司致函华信公司称:我司已于日按程序办妥有关滨海公司占地50亩建筑物的规划报建审批手续。市政建设配套费、教育配套费按合同约定我司负责结付,但煤气开发使用费是大厦的配套设施费用。经 多次协商,就缴交煤气开发使用费提出如下建议:A、煤气费原则按合作各方的使用面积、使用功能各自承担;B、向政府申请分期缓交煤气费、C、华信公司于93年7月间同意暂先拨付煤气费500万元由我司统筹安排,但至今未付。据此,我司明确履行合同书的责任如下:A、华信公司缴付煤气开发使用费或找到有效解决方法后,我司再领取报建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延误责任在华信公司:B、领证之前,合同约定的建设周期和付款期限可相应顺延。海口市人民政府日颁发的《海口市煤气开发费征收和使用办法》规定,建设(包括在建尚未竣工的)住房、商住楼、公寓、宾馆等用气户,必须先办理缴纳煤气开发费的手续,否则建筑施工管理部门不发放《建筑许可证》。日,滨海公司向海口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申请免交教育配套费、缓交煤气开发费的报告》称:根据规划局和市政府的规定,我司须缴交教育费和煤气开发费后方可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组织施工,请求缓交煤气开发费。海口市人民政府领导在报告上签字同意,但须到规划局、煤气总公司办妥缓交手续。日,滨海公司致函华信公司称:我司已圆满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书第六条第2款约定,贵司应于93年10月31日前向我司支付第二期购房资金1,000万元。日华信公司致函滨海公司称:“由于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影响,贵我双方拟合作兴建银信大厦项目一事,已不具备条件。原与贵方发生的3.115万元往来款,请尽快返还我司以便及时还贷,减少利,要、损失”。滨海公园酒店整体建筑群的桩基础工程至今未开工。华信公司起诉时,施工现场有一基坑,坑的四周作了护坡。滨海公司称此坑是日开工后开挖土方和打护坡桩遗留下来的。 二审期间,银信大厦的设计部门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海南分院为本院出具书证证明:滨海公园酒店由三栋主体建筑、相关的裙楼 及三层地下室组成,设计为统一设计。施工时三层地下室必须统一施工:正负零以上裙楼由于有抗震缝分开,三栋主体建筑的裙楼可同时施工,也可每栋按抗震缝分开施工。另查明,滨海公司于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8月28日滨海公司与海口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合同书》。同年9月3日,滨海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日滨海公司取得《海口市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报建项目包括酒店、公寓、商业中心。10月27日,滨海公司取得《建设工程施工任务通知书》。在此之前,滨海公司还委托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武基海南公司)对拟建设的建筑群出具了《海口市滨海娱乐有限公司海口市滨海公园68层、39层大楼岩土工程勘察大纲》,对包括讼争工程 在内的建筑群作出了地质勘察报告。又查明,日,华信公司与香港通恒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恒财务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合同书》,约定:双方出资设立海南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同日华信公司与通恒财务公司还签订了《合资开发项目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约定由华信公司履行的义务。日,恒信公司取得营业执照。日恒信公司向本院请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日,华信公司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滨海公司返还华信公司已投入的3,115万元本金。日,华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l、《房屋买卖合同书》名为房屋买卖,实为买卖房地产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的有关规定,此合同为无效合同;2、滨海公司返还华信公司3,ll5万元房款本息。滨海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有效。该公司已向政府有关部门缴纳了市政规费、购地款、勘探、设计等费用。华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购房款,己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l997)琼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滨海公司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办妥规划、报建等审批手续。华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购房款构成违约。鉴于银信大厦项目属于连体建筑群的组成部分,是同一裙楼上建造的三座塔楼中的一座,该项目塔楼下面相应的裙楼和桩基工程不可能与整体建筑群分离单独建造。华信公司与滨海公司对此未尽到注意义务,在合同中仅约定华信公司负责承建银信大厦34层塔楼及同一垂直轴线下面的等面积裙楼,致使合同履行受整体建筑群工程的制约和影响,因此存在潜在的履行障碍。同时受到国家宏观调控和海南房地产市场等因素的影响,整体建筑群工程已不可能兴建。银信大厦也无法继续建造,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根据公平原则,滨海公司履行合同所支付的规划、报建等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华信公司所支付款项利息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滨海公司应将项目转让款3.115万元返还华信公司。据此判决:一、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二、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滨海公司返还华信公司3,115万元;三、驳回华信公司请求滨海公司支付土述款项利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2,716元,由滨海公司和华信公司各半负担。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行抗字(2000)第15号民事抗诉书就本案向本院提起抗诉。民事抗诉书称:一、判决认定银信大厦项目不可能与整体建筑群分离单独建造,该工程因国家宏观调控等因素无法继续建造,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与事实不符。l 、海南高院判决认定华信公司与滨海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项目转让合同。出让方的权利是取得对价,同时转让建设项目;受让方的权利是取得建设项目,同时支付对价。滨海公司作为建设项目的出让方已经履行了项目转让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作为建设项目的受让方就应当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无法继续履行的法定事由。2、华信公司与滨海公司签约后,依约向滨海公司支付了一期款,由于受 国家宏观调控等因素的影响,华信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二期款构成违约。但这种违约并不影响华信公司单独建造银信大厦。海高院判决认定,银信大厦项目不可能与整体建筑群分离单独建造,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缺乏事实依据。3、华信公司违约的直接原因是由于银行紧缩银根而导致融资发生困难。作为房地产公司,应当考虑到银行贷款受政策性影响的因素,并非不可预见。因此银行紧缩银根导致融资发生困难不是合同不能履行的抗辩理由。海南高院判决以该项目受国家宏观调控等因素的影响,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二、海南高院判决认定华信公司违约并给滨海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依据公平原则,判令滨海公司履行合同所受损失由其自行承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本院指令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并于日作出(2000)琼高法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再审判决认为:(一)关于银信大厦能否单独建造问题、应当审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将银信大厦单独设计施工的约定及合同是否存在履行障碍。1、从合同内容看,双方将裙楼部分作整体施工的意思表示是清楚的,合同中只有整体设计施工的内容,而无将银信大厦及同一垂直轴线下的裙楼单独设计施工的意思表示。事实上,滨海公司从未对银信大厦单独进行设计和报建。海口市规划局颁发的《海口市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和海南省建设厅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任务通知书》的内容均证实整体建筑群必须同时施工建造。2、本案并非抗诉机关及滨海公司所认为的项目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对工程项目如何施工等方面有诸多约定。这些约定或者不具体、不明确或者相矛盾,难以履行。如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了“双方保证在申领到施工许可证后的一个月内,桩基础工程开工。从地下基础到裙楼土建工程,双方配合进行。”至于双方如何配合则未作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银信大厦工程由华信公司总承包,详细工程内容由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因双方并未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施工也就无从谈起。合同第八条第5款约定滨海公司“保证整体建筑物和银信大厦的桩基础工程如期开工和完工,否则按合同第六条第3款处理。”而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桩基础若届时不能开工,由滨海公司承担华信公司以前所付资金的误工损失。此两款约定,将桩基础工程的如期开工和完工视为滨海公司的单方义务。《建设工程施工任务通知书》的内容也反映出桩基础和护坡桩工程由滨海公司申报的武基海南公司负责施工,与前述合同第二条第3款及第五条的约定矛盾。(二)关于双方违约的事实及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1、原判认定华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 款,已构成违约。因原审时华信公司主张合同无效,故原判未明确认定滨海公司是否也存在违约的事实,只认定其“己依约履行大部分义务,但也未认定其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经再审查明,滨海公司也存在违约的事实。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滨海公司承担”截止规划报建批准下来为止的全部前期费用“。根据《海口市煤气开发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及海口市规划局的有关规定,煤气开发费应属滨海公司负担的前期费用。因此笔费用数额巨大(据滨海公司估计达2,000万元左右),滨海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提出由双方分摊,但双方最终不能协商达成一致,过错在滨海公司。此外,滨海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向华信公司提供整体建筑群和银信大厦的有关设计、施工等资料。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均有违约之处,故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正因为合同约定有不明确、不具体甚至相互矛盾之处,造成合同履行上的障碍,双方对此均有过错。2、在审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前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将宏观调控后海南房地产市场发生的巨大变化作为处理此类案件的一个重要因素,适用公平原则。鉴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所涉整体工程浩大,宏观调控后双方均无继续履约的能力,本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并非单纯因为某一方的违约或过错所致,故合同解除后在处理结果上应适用公平原则。海南高院再审判决认为,原判认定华信公司与滨海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是正确的。原判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对在签合同时未尽注意义务,致使合同履行受整体建筑群工程的制约和影响,导致合同存在履行障碍,又因国家宏观调控的影响整体建筑群工程已不可能兴建,所签合同客观上也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判令解除合同也无不妥。其处理结果,华信公司自行承担了1,800余万元的利息损失,而滨海公司为整个项目报建支付的报建费用l,400余万元,并不能全部视为损失,将土地现在的评估价作为投资加以计算利息作为损失也不妥。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充分的,在处理结果上也正确适用了法律,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对原判结果,滨海公司未提起上诉,并认为“判决在事实认定上理由是充分的,对此被告无异议“。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和滨海公司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1款及《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1款,并参照该法第二十六条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海南高院(1997)琼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222,7I6元由华信公司和滨海公司各负担一半。滨海公司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00)琼高法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由华信公司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具体理由如下:l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认定项目整体设计、裙楼连体并同步建设构成合同履行的障碍没有事实依据。滨海公司虽然转让给华信公司的是组合项目之一的银信大厦,但从技术上和法律上讲,都不构成合同履行障碍。再审判决认定合同约定的内容不明确、不具体和相互矛盾,使合同难以履行以及认定上诉人违约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应承担的是截止规划报建批准下来为止的全部前期费用,而没有义务支付施工报建时应缴纳的煤气费。再审判决虽然认定了华信公司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但对华信公司的其他违约行为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已完成了包括银信大厦在内的整个项目工程的土石开挖和护坡桩的打桩,而华信公司至今对银信大厦基础工程没有任何施工行为,已构成违约。华信公司于日致函滨海公司主张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2、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判决以公平原则代替过错责任原则,从而免除了华信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使其逃避了应承担的商业风险。宏观调控不是法定的免责条件。日,滨海公司向本院提交补充上诉状称,华信公司是受恒信公司的委托与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恒信公司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和权利人,华信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海南高院再审判决和原审判决,驳回华信公司起诉。日恒信公司向本院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华信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第一,合同存在履行上的障碍。从合同内容看,双方将裙楼部分作整体施工的意思表示是清楚的,合同约定将银信大厦与滨海公园酒店的另外两个项目整体设计、整体报建、整体施工。从合同履行情况看,滨海公司从政府主管部门领取的《海口市建设工程临时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任务通知书》记载的内容都证明银信大厦工程项目应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第二,合同约定不明确、不具体和相互矛盾,导致合同难以履行。桩基础工程到裙楼土建是整体建筑群中最关键、最复杂、施工难度最大的部分,需要设计部门和施工部门对降水、护坡、打桩等方面详细论证后制订具体详细的方案才能施工,合同对此并无约定。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承包范围:银信大厦从桩基础到上部全部建筑工程,详细工程内容由工程承包合同约定。” 由于未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施工无从谈起。合同第八条第5款约定滨海公司“保证整体建筑群和银信大厦的桩基础如期开工和完工,否则按第六条第3款(违约条款)处理。”该款约定表明滨海公司负责桩基础工程施工,可是合同第二条第3款及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包括桩基础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由华信公司承担。第三、煤气开发费属于规划报建批准前的前期费用,依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滨海公司缴纳,其至今未缴,已构成违约。滨海公司未向海口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放线定位,不具备法定开工条件,应认定银信大厦项目未开工。(二)滨海公司违约在先,且未将华信公司支付的3,115万元购房款用于项目,实际占用该笔资金已达八年之久,给华信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不论是适用公平原则还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滨海公司均应向华信公司返还3.115万元本息。日华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补充答辩状》称:恒信公司不是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和履行的主体,无权取代华信公司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滨海公司与华信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发生争议而引起的诉讼,恒信公司既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也未参与合同的履行,其与华信公司之间的纠纷可以依法另行起诉。华信公司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主体适格,滨海公司上诉主张驳回华信公司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恒信公司要求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应予驳回。滨海公司与华信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从内容看符合房地产项目转让的基本特征。该项目已完成了土地出让、项目规划、报建等审批手续,滨海公司已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写前房地声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合同中约定的银信大厦项目是上诉人开发的滨海公园酒店建筑群中的一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和设计方案的要求,银信大厦三层地下室必须与滨海公园酒店统一施工,银信大厦项目不能单独建造。双方又没有通过变更设计方案将银信大厦项目从滨海公园酒店项目中分离出来,使之可以独立履行。此外,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合同条款之间存在矛盾,这是不容争辩的事实。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双方保证在申领到施工许可证一个月内,桩基础工程完工。从地下基础到裙楼土建工程,双方配合进行。”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银信大厦从桩基础到裙楼土建意向在20个月内完工,完成后交付乙方(华信公司)继续完成以上楼层的土建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银信大厦由乙方(华信公司)实行工程总承包。承包范围为银信大厦桩基础到上部全部建筑工程,详细工程内容由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第八条还约定,滨海公司保证整体建筑群和银信大厦的桩基础工程如期开工和完工,否则承担相应责任;华信公司不负责承建视为违约。从上述约定看,桩基础工程应由滨海公司和华信公司哪一方完成不明确,对如何配合没有具体约定,事实上双方又未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于合同条款存在诸多不明确和矛盾,导致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歧义,又没有通过协商解决。据此,一 审根据华信公司的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在缴纳煤气费和支付第二期价款方面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存在一定的违约情形,但未给对方造成明显损失,在缔约和履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过错原则判决双方承担各自损失是适当的。根据该项目开发的实际情况,继续履行合同双方还要投入大量的资金。国家对房地产开发实行宏观调控政策后,海南房地产开发的客观情势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实现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期待的经济利益,还可能给双方当事人造成损害。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且无法克服的。就本案而言,合同解除后,滨海公司应向华信公司返还39115万元项目转让价款及利息,讼争项目归滨海公司,滨海公司为报建讼争项目等支出1,400余万元已物化在该项目中,不属于损失。该项目价格下跌不是因双方当事人违约或者解除合同而引起的,一审法院基于客观情势变化给银信大厦项目造成差价损失的事实,适用公平原则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判决滨海公司只返还本金不返还利息,符合民法的诚信与公平原则。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滨海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716元由滨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北京电源行业协会与北京时捷印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4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电源行业协会,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白纸坊西街22号606。法定代表人孙京伟,秘书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时捷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371号。法定代表人杨远盛,董事长。上诉人北京电源行业协会(以下简称电源协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时捷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8)宣民初字第57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印刷公司于2006年以电源协会违反双方签订的委托印刷合同的约定拖欠印刷费为由,诉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电源协会立即支付印刷费195 00元和违约金23 500元。电源协会认可双方签订了委托印刷合同,但以印刷公司交付的《中国电源博览》期刊(以下简称期刊)质量不合格,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反诉要求印刷公司赔偿电源协会经济损失3万元;支付少交付15册期刊的赔偿金150元和违约金170.82元;支付不能更换250册期刊的赔偿金2500元和违约金2750元;由印刷公司负担反诉费和鉴定费。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于日以(2006)宣民初字第29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电源行业协会偿付北京时捷印刷有限公司加工费 17 635.8元;二、驳回北京时捷印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电源行业协会的反诉请求。电源协会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日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遗漏电源协会的反诉请求为由,以(2008)一中民终字第35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6)宣民初字第293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重审。印刷公司在本案一审中起诉称:日,印刷公司与电源协会签订了委托印刷合同一份。而后,印刷公司依约完成了印制年第6期期刊的合同义务,并于日向电源协会提供了785册期刊,于日提供了1915册期刊。上述期刊已经电源协会验收和实际使用,但电源协会至今仍拒绝向印刷公司支付 19 500元的印制费。电源协会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印刷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电源协会立即支付该笔印制费和违约金23 500元,本案诉讼费亦应由电源协会负担。电源协会在本案一审中答辩称:与印刷公司签订委印合同的并不是电源协会,因签约人张凤婷是北京忠诚广告公司(以下简称忠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与之签约的是与电源协会有业务合作关系但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忠诚公司。原审时虽然电源协会认可了被告地位,亦认可了该合同合法有效,但当时电源协会基于是产品使用人,要向印刷公司索要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所致的损失而自认的,现有证据表明电源协会不是该案合同签约方,故电源协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同意印刷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法院认定电源协会的主体适格,电源协会即向印刷公司提起反诉。电源协会在本案一审中反诉称:1、因印刷公司将首次交付的1915册质量不合格期刊带回修复,故其作为承揽合同的承揽方,应对修复后的期刊质量是否合格承担举证责任。经北京市印刷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印刷公司提供的产品的确存在不合格的事实。忠诚公司亦出具收到3万元赔偿款的收据。故电源协会出具收到期刊2485册的收据仅能作为收货的证明,原审法院未认定本案所涉1700册期刊的质量不合格有误。2、因印刷公司提交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电源协会赔偿忠诚公司3万元,电源协会有权要求印刷公司赔偿该3万元损失,原审法院对电源协会的该项反诉请求未予支持不当。3、因印刷公司交付的224册期刊系不合格产品,且至今有15册期刊未交付,故电源协会有权要求印刷公司在不能更换不合格期刊和补齐未交付期刊的情况下,按不合格期刊224册支付赔偿金2500元和违约金2750万元、按未交付期刊15册支付赔偿金150元和违约金170.82元,原审法院对电源协会的该项反诉请求未予支持亦不当。综上,反诉请求:1、驳回印刷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印刷公司赔偿电源协会经济损失3万元,支付224册不合格期刊的赔偿金2500元和违约金2750元,支付未交付15册期刊的赔偿金150元和违约金170.82元;3、判令印刷公司承担鉴定费2000元;4、由印刷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一审庭审中,电源协会将未交付15册期刊的违约金变更为164.97元;将不合格期刊数量变更为250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委托印刷合同于日签订,合同承印方处载有印刷公司名称、地址及代表其签约的职员姓名等,并加盖有印刷公司合同专用章;而委印方处仅有“张凤婷”字样的签字及电话。原审时电源协会针对印刷公司的起诉在答辩中认可自己的被告地位,认可合同合法有效。并在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法院依其申请委托专业机构对电源协会仅能提供的224册期刊进行了司法鉴定。重审中电源协会提供了忠诚公司的证明,证明自己不是委印合同的签约方。忠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凤婷出庭作证:与印刷公司签订涉案委印合同的张凤婷即为自己,自己是代表忠诚公司与印刷公司签此合同。印刷公司认为张凤婷同时在电源协会兼任职务,并就此提交了从电源协会网站上下载的材料欲以证明。一审法院裁定认定:电源协会就其被告地位的反悔所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其之前的自认,印刷公司为证明张凤婷同时兼任电源协会职务提交的证据证实的其任职时间均晚于签约时间。因此,可认定与印刷公司签订此合同的并非电源协会,印刷公司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但本案的鉴定及费用系因原审时电源协会的自认及申请而进行和产生,因此鉴定费应由电源协会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一、驳回北京时捷印刷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北京电源行业协会的反诉。 电源协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反诉成立后,与本诉形成两个诉的对立,因此,反诉的性质是独立的请求,不因本诉的撤回而终结。故本案并不能因印刷公司的判决归于消灭,而将反诉的诉讼关系消灭,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重审时未就电源协会的反诉请求依法重审不当。2、印刷公司作为加工承揽合同的承揽方,在履行合同义务时,与电源协会已形成产品生产商与产品使用者之间的供货关系。因印刷公司提供质量不合格产品,导致电源协会赔偿忠诚公司3万元,忠诚公司对此出具收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电源协会有权要求印刷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该3万元损失。一审法院重审时未支持电源协会的该项反诉请求不当。3、因印刷公司交付的250册期刊系不合格产品,且至今有15册期刊未交付,故一审法院未支持电源协会要求印刷公司在不能更换不合格期刊和补齐未交付期刊的情况下,按不合格期刊250册支付赔偿金2500元和违约金10 939元、按未交付期刊15册支付赔偿金150元和违约金656.37元的反诉请求不当。4、因印刷公司不认可其交付的期刊存在质量问题,在人民法院主持下所进行的司法鉴定与电源协会的“自认及申请”无关,一审法院判令电源协会承担司法鉴定费2000元不当。印刷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本院经询,电源协会表示其仅就一审裁定驳回其反诉部分提起上诉。电源协会认可其基于忠诚公司将印刷公司向忠诚公司承担的赔偿金、违约金权利转让给电源协会,电源协会成为受让人而提起反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应系同一或有牵连,两者源于同一法律关系或相关联的法律关系。首先,本案电源协会在印刷公司就承揽合同纠纷向电源协会提起主张印刷费的本诉时,认可其与印刷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印刷公司提供的期刊质量不合格且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反诉要求印刷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此时,因电源协会提起的反诉亦基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其反诉请求可能抵销、吞并或排斥本诉的诉讼请求,故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后因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的(2006)宣民初字第2932号民事判决遗漏了电源协会的部分反诉请求,本院将该案发回重审。重审期间,电源协会以其并非与印刷公司签订委托印刷合同的主体,其并非适格被告为由,提出新的抗辩意见并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采信其抗辩,以印刷公司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为由,驳回印刷公司的起诉。与此同理,电源协会依据委托印刷合同要求印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因其与印刷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印刷公司亦非反诉的适格被告,电源协会的反诉请求亦应被裁定驳回。其次,电源协会在本案二审中称其基于忠诚公司的授权,向印刷公司提起反诉,因忠诚公司与印刷公司之间的纠纷尚未解决,现无证据表明忠诚公司只对印刷公司享有债权不负有债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关于当事人经对方同意,可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本案电源协会并无证据证明印刷公司同意忠诚公司将其在委托印刷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电源协会,故现电源协会无权以忠诚公司权利受让人的身份向印刷公司提起反诉,因其不具有反诉原告的资格,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反诉并无不当。第三,即使电源协会以印刷公司提供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因原审法院受理电源协会提起的反诉系基于本诉与反诉均源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本诉与反诉应合并审理,现因双方不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电源协会此时提起反诉的性质又为侵权之诉,而本诉仍为合同之诉,故本诉与反诉已非源于同一法律关系,反诉不符合与本诉合并审理的条件,电源协会可就此另案起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关于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电源协会关于印刷公司向其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反诉,不符合与印刷公司要求电源协会给付印刷费的本诉合并审理的受理条件,因原审法院已受理电源协会的反诉,故依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电源协会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电源协会关于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反诉不当的上诉理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电源协会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其负担鉴定费不当,对此,本院认为,电源协会在本案重审时提出其并非签订本案所涉委托印刷合同的主体,但其在此前进行的诉讼中认可与印刷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故本案司法鉴定程序虽系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期刊质量存在异议而启动,但若电源协会在应诉时即主张其并非适格被告,则因印刷公司所诉主体不当,本案无需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故本案系因电源协会反悔之前的自认并提供相关证据而改变裁判结果,一审法院据此判令电源协会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鉴定费二千元,由北京电源行业协会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阴虹代理审判员 宁勃代理审判员 郑伟华二○○八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李萍、龚念诉五月花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原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2期)原告:李萍,女,39岁,广东省珠海市教育委员会职工,住珠海市香洲银桦新村。 原告:龚念,男,38岁,系原告李萍之夫,广东省珠海市水利局职工,住址同上。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盖丘、黄雄周,广东省律师。被告:广东珠海经济特区五月花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珠海市香洲碧涛花园。 法定代表人:唐楚源,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罗筱畸、曹宇瞳,广东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萍、龚念因与被告广东珠海经济特区五月花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月花公司)发生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二原告带领8岁的儿子龚硕皓前去被告经营的五月花餐厅就餐,被被告的礼仪小姐安排在一间包房的外边就座。这间包房内发生爆炸,包房的墙壁被炸倒下,造成龚硕皓死亡、李萍残疾的后果。被告面向社会经营餐饮,其职责不仅应向顾客提供美味可口的饭菜,还应负责提供愉悦放心的消费环境,保证顾客的人身安全。被告对顾客自带酒水进入餐厅不予禁止,又在餐厅装修中使用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木板隔墙,以致埋下安全隐患。正是由于被告的经营管理不善,使餐厅发生了不该发生的爆炸,造成顾客人身伤亡。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四十一、四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1)给原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假肢安装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后期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丧失生育能力赔偿金以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03万元;(2)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此次爆炸事件是犯罪分子所为。不知情的顾客把犯罪分子伪装成酒送给他的爆炸物带进餐厅,他根本没有预见到会发生爆炸,餐厅当然更不可能预见。对被告和顾客来说,发生爆炸纯属意外事件。对此次爆炸,被告既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在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况且爆炸还造成被告的一名服务员身亡,餐厅装修、设备受到严重破坏,各种直接、间接损失近100万元,被告本身也是受害者。被告作为餐饮经营者,已经对前来就餐的顾客尽到了保障其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责任。原告只能向真正的加害人主张权利,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在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诉讼主体也不合格,其请求应当驳回。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日傍晚6时左右,原告李萍、龚念夫妇二人带着8岁的儿子龚硕皓,与朋友到被告五月花公司经营的五月花餐厅就餐,由餐厅礼仪小姐安排在二楼就座,座位旁边是名为“福特”的餐厅包房。“福特”包房的东、南两墙是砖墙,西、北两墙是木板隔墙,龚硕皓靠近该房木板隔墙的外侧就座。约6时30分左右,“福特”包房内突然发生爆炸,李萍和龚硕皓随即倒下不省人事,龚念忍着伤痛拖开被炸倒下的包房木板隔墙,立即将龚硕皓往医院抢救,李萍也被送往医院。龚硕皓因双肺爆炸伤外伤性窒息,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李萍的左上肢神经血管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失血性休克,肺挫伤,进行了左上肢截肢术及脾切除术,伤愈后被评定为二级残疾。龚念右外耳轻度擦伤,右背部少许擦伤。五月花餐厅的这次爆炸,发生在餐厅服务员为顾客开启“五粮液酒”盒盖时。伪装成酒盒的爆炸物是当时在“福特”包房内就餐的一名医生收受的礼物,已经在家中放置了一段时间。10月24日晚,该医生将这个“酒盒”带入“福特”包房内就餐,服务员开启时发生爆炸。现在,制造这个爆炸物并将它送给医生的犯罪嫌疑人已被公安机关抓获,正在审理之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医疗诊断证书、死亡证书等证据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李萍、龚念到被告五月花公司下属的餐厅就餐,和五月花公司形成了消费与服务关系,五月花公司有义务保障李萍、龚念的人身安全。五月花公司是否尽了此项义务,应当根据餐饮行业的性质、特点、要求以及对象等综合因素去判断。本案中,李萍、龚念的人身伤害和龚硕皓的死亡,是五月花餐厅发生的爆炸造成的。此次爆炸是第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与五月花公司本身的服务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当时的环境下,五月花公司通过合理注意,无法预见此次爆炸,其已经尽到了保障顾客人身安全的义务。爆炸是使原告李萍、龚念受到人身伤害、造成龚硕皓死亡的必然原因。李萍、龚念认为被告五月花公司的木板隔墙不符合标准,由此埋下了安全隐患,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木板隔墙不符合标准,只是造成李萍、龚念、龚硕皓伤亡的条件,不是原因,它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五月花公司不能因此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质、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被告五月花公司除经营餐饮服务外,还有权利经营烟、酒。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他们只对自己提供的商品负有保证质量的义务,对顾客带进餐厅的商品不负有此项义务。此次爆炸,是顾客将伪装成酒的爆炸物带进餐厅造成的,与五月花公司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无关。允许顾客自带酒水进入餐厅就餐,既是顾客的需要,也是餐饮行业的习惯,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定对此并不禁止。五月花公司没有禁止顾客带“酒”进入餐厅,其行为并无过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指的都是经营者因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伤亡时应承担的责任。李萍、龚念以这些规定要求追究五月花公司的责任,是不恰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损害之债,有一般侵权损害和特殊侵权损害之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一般侵权损害必须同时具备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行为是违法的这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即使四个要件没有同时具备,但法律规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也必须承担,这是特殊侵权损害。特殊侵权适用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几种归责原则,但必须是法律有明文规定。原告李萍、龚念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其事由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其他特殊侵权损害情形。本案有明显的加害人存在,不能适用无人因过错承担责任时才适用的公平责任原则,因此只能按一般侵权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五月花公司在此次爆炸事件中,已经尽到了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其本身也是此次事件的受害者。五月花公司对李萍、龚念、龚硕皓的伤亡没有过错,故不构成侵权。五月花公司与加害人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替代其承担法律责任。李萍、龚念应当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请求赔偿,不能让同样是受害人的五月花公司代替加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月花公司的抗辩理由充分,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萍、龚念主张判令五月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却不能提供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萍、龚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160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李萍、龚念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一审既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五月花公司之间“形成了消费与服务的关系”,这就是肯定了本案是消费者权益之争,不是一般的人身损害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应保证提供的商品及消费场所安全。被上诉人接受顾客自带酒水,在为顾客开启酒瓶时,应当考虑到餐厅是群体消费的场所,有必要对顾客带来的物品实施安全检查。被上诉人未尽此项应尽的注意义务,所以才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2.被上诉人经营五月花餐厅,未向有关部门报批装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福特”包房的西、北隔墙没有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装修材料,违反了《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主观过错。一审既说餐厅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木板隔墙,埋下了不安全的隐患,却又认为这只是造成伤害的条件而非原因,是不当的。3.被上诉人既有违约行为,也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作为消费者的上诉人在五月花餐厅就餐,无过错而人身受到伤害,作为经营者的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在接受其服务时受到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无视消费者的权利,缺乏对消费者权益切实保护的观念,因而不可能正确适用法律,不能体现必要的公正。请求二审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五月花公司答辩称:允许顾客自带酒水进入餐厅就餐,是行业习惯。被上诉人已尽了本行业应尽的注意义务,对上诉人遭受的损害没有过错,也没有违约。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同是本次爆炸事件的受害人,上诉人不能把被上诉人的服务行为和加害人的爆炸行为混为一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除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以外,另查明:“福特”包房内发生爆炸后,西、北两面的木板隔墙被炸倒下,李萍、龚硕皓被压在木板隔墙下面。被上诉人五月花公司于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是:饮食服务,国产烟、酒的零售。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上,有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消防科签署的“同意申办”意见。五月花餐厅分两层,营业面积大于100平方米。《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国家标准GB50222-95)第3.1.17条规定:“经常使用明火器具的餐厅、科研试验室,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除A级外,应在本章规定的基础上提高一级”。该规范附表3.2.1中列明:“歌舞厅、餐馆等娱乐、餐饮建筑”“营业面积>100平方米”时,“墙面”、“隔断”所用“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为“B1”级。列入A级燃烧性能的墙面材料有:大理石、砼制品、玻璃等。列入B1级燃烧性能的墙面材料有:纸面石膏板、阻燃模压木质复合板材、彩色阻燃人造板等。列入B2级燃烧性能的墙面材料有:各类天然木材等。制造爆炸物并把它伪装成酒盒送给医生的黎时康,是四川省大足县农民,在审理中其表示对自己一手造成的爆炸危害后果没有能力赔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纵观上诉人李萍、龚念在一、二审提出的诉讼主张,既认为被上诉人五月花公司违约,又认为五月花公司侵权,并且还认为存在民事责任竞合的情形,但一直没有在违约和侵权两者中作出明确选择。依照该条法律规定,法院只能在全面审理后按照有利于权利人的原则酌情处理。关于被上诉人五月花公司的餐厅装修问题。上诉人李萍、龚念认为,五月花餐厅的装修没有报批,且违反了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埋下了不安全的隐患,因而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经查,五月花公司开业前,已经呈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未经报批一说与事实不符。再有,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只能体现该材料的阻燃性能高低,不代表该材料的抗爆性能强弱,并且阻燃性能高的材料不一定抗爆性能就强。例如,阻燃性能为A级的玻璃,其抗爆性能远不如阻燃性能为B2级的天然木材强。况且,李萍、龚念、龚硕皓并非因木板隔墙阻燃不力而被烧伤亡。使用木板作餐厅包房的隔墙是否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与本案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木板隔墙应当具有何种抗爆性能,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不能因此令五月花公司承担装修不当的法律责任。关于被上诉人五月花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五月花公司接受上诉人李萍、龚念一家在其餐厅就餐,双方之间形成了以消费与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五月花公司作为消费与服务合同中的经营者,除应该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外,还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履行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附随义务。为了履行这一附随义务,经营者必须根据本行业的性质、特点和条件,随时、谨慎地注意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但由于刑事犯罪的突发性、隐蔽性以及犯罪手段的智能化、多样化,即使经营者给予应有的注意和防范,也不可能完全避免刑事犯罪对顾客人身、财产的侵害。这种侵害一旦发生,只能从经营者是否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来判断其是否违约。五月花餐厅接受顾客自带酒水到餐厅就餐,是行业习惯使然。对顾客带进餐厅的酒类产品,根据我国目前的社会环境,还没有必要、也没有条件要求经营者采取像乘坐飞机一样严格的安全检查措施。由于这个爆炸物的外包装酷似真酒,一般人凭肉眼难以识别。携带这个爆炸物的顾客曾经将其放置在自己家中一段时间都未能发现危险,因此要求服务员在开启酒盒盖时必须作出存在危险的判断,是强人所难。五月花餐厅通过履行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不可能识别伪装成酒的爆炸物,因此不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被上诉人五月花公司是否侵权的问题。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应当对自己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承担责任,这自然不包括对消费者自带的用品负责。上诉人李萍、龚念一家在五月花餐厅就餐时,被倒塌的木板隔墙撞压致死、致伤。木板隔墙倒塌是犯罪分子制造的爆炸所引起,其责任自应由犯罪分子承担。五月花公司既与犯罪分子没有侵权的共同故意,更没有实施共同的侵权行为,不能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认定五月花公司侵权。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五月花公司在本案中既没有违约也没有侵权,不能以违约或者侵权的法律事由判令五月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五月花公司与上诉人李萍、龚念同在本次爆炸事件中同遭不幸,现在加害人虽已被抓获,但由于其没有经济赔偿能力,双方当事人同时面临无法获得全额赔偿的局面。在此情况下应当看到,五月花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是为实现营利目的才允许顾客自带酒水,并由此引出餐厅爆炸事件,餐厅的木板隔墙不能抵御此次爆炸,倒塌后使李萍、龚念一家无辜受害。五月花公司在此爆炸事件中虽无法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过错,但也不是与李萍、龚念一家受侵害事件毫无关系。还应当看到,双方当事人虽然同在此次事件中受害,但李萍、龚念一家是在实施有利于五月花公司获利的就餐行为时使自己的生存权益受损,五月花公司受损的则主要是自己的经营利益。二者相比,李萍、龚念受到的损害比五月花公司更为深重,社会各界(包括五月花公司本身)都对李萍、龚念一家的遭遇深表同情。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这一规定和李萍、龚念一家的经济状况,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受损结果,酌情由五月花公司给李萍、龚念补偿一部分经济损失,是适当的。一审认定五月花公司不构成违约和侵权,不能因此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但不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仅以李萍、龚念应向加害人主张赔偿为由,驳回李萍、龚念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判处欠妥,应当纠正。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日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五月花公司给上诉人李萍、龚念补偿30万元。三、二审案件受理费共60 32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负担一半。本文由()首发,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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