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销出口退税申请是依申请行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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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明知他人具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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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制度和国家财产权;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外贸局及外贸公司的负责人在业务操作过程中发现大量异常情况下,仍然与对方继续合作,不管实际是否有产品出口,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的,因其熟悉外贸业务及有关规定,在业务中出现诸多反常情况下,对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目的应当知晓,具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主观故意,因此,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论处。
  被告单位攀枝花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勇,攀枝花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财务科副科长。
  被告人杨康林。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日被逮捕。
  被告人曹培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继金。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泓宇。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上光。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日被逮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攀枝花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被告人曹培强、张继金、赵泓宇、张上光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杨康林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受贿罪,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3月,被告单位攀枝花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外贸公司)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取得自营和代理攀枝花市商品的出口经营权。1995年下半年,时任攀枝花外贸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杨康林主持召开经理办公会,被告人曹培强、张继金、赵泓宇等公司中层干部参加会议。在明知攀枝花外贸公司只能经营自营出口和代理本市商品出口业务的情况下,会议决定,与被告人张上光及林秋坤(在逃)合作开展代理广东潮汕地区的服装、塑料出口业务,并指定时任进出口部经理的赵泓宇负责操作代理出口业务、时任财务科长的张继金负责代理出口业务的结汇、申办退税等事宜。之后,杨康林、赵泓宇等人在知道张上光、林秋坤不是货主的情况下,代表攀枝花外贸公司先后与张上光、林秋坤签订了多份代理出口协议。协议约定:张上光、林秋坤负责联系外商,提供出口货源、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出口货物专用税收缴款书,联系报关,自带外汇本票与攀枝花外贸公司结汇;攀枝花外贸公司负责提供报关委托书、空白外汇核销单等出口单证,向攀枝花市国税局申请退税及所退税款的划拨。
  杨康林等人在对合同约定的部分供货企业进行考察时,发现供货企业的生产能力与合同约定的出口数量不符,出口产品存在质次价高等问题,无法保证货物真实出口,仍然允许张上光、林秋坤自带货源、自行报关、自带香港银行开出的美元即期汇票到攀枝花市结汇。
  为了达到在攀枝花市办理出口退税的目的,攀枝花外贸公司通过与张上光、林秋坤签订虚假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和外销合同等方式,以“倒计成本法”做假财务帐,将“四自三不见”的代理出口业务处理为自营出口业务,并根据虚构的自营业务帐目制作虚假的退税申请表,随同退税单证呈报攀枝花市国税局申请出口退税。
  1995年7月至1999年12月,攀枝花外贸公司先后27次向攀枝花市国税局虚假申报出口退税万元,除最后一次因被举报而停止退税外,实际骗取出口退税款万元。攀枝花外贸公司从中扣除代理费186万余元,将其余款项划到张上光、林秋坤指定的银行帐户上,张、林随即伙同他人将款划转据为己有。其中,在被告人杨康林担任总经理期间,攀枝花外贸公司先后分20笔向攀枝花市国税局虚假申报,骗取退税款万元;在被告人曹培强担任总经理期间,攀枝花外贸公司先后分6笔向攀枝花市国税局虚假申报,骗取出口退税款625.990032万元。被告人张上光在1995年9月至1998年7月与攀枝花外贸公司合作开展所谓代理潮汕地区的出口业务中,通过非法途径购买海关验讫的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和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非法途径在黑市购买外汇进行结汇,伪造虚假出口的假象,并通过攀枝花外贸公司虚假申报,先后分9次从攀枝花市国税局骗取出口退税款664.740151万元。
  被告人杨康林、曹培强、张继金、赵泓宇在接受省市国税部门稽查期间,订立攻守同盟,隐匿代理协议等罪证,向林秋坤通风报信,致使林秋坤至今在逃未能归案。
  被告人杨康林在担任四川省粮油进出口总公司副总经理兼四川新天地粮油进出口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主管酒业的职务便利,将“施可富”泸州大曲酒承包给泸州外贸公司生产、经销,先后两次收受泸州外贸公司经理涂国友送的好处费25万元,投入到成都瑞达期货市场用于个人炒期货。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攀枝花外贸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康林、曹培强,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张继金、赵某某,采用隐匿代理协议、与被告人张上光及林秋坤签订虚假的内外销合同、以“倒计成本法”做假财务帐、伪造出口货物销售明细帐等方式,隐瞒代理出口及从事“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的事实,虚构自营出口事实,向攀枝花市国税局虚假申报出口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告人张上光伙同他人,通过非法途径购买海关验讫的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外汇用于结汇,骗取结汇证明,并将虚假出口形成的退税单证通过攀枝花外贸公司的虚假申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告单位攀枝花外贸公司及被告人杨康林、曹培强、张继金、赵泓宇、张上光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且骗取国家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康林在担任新天地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现金并用于个人炒期货,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康林、曹培强系被告单位的总经理,组织经理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超出经营范围从事违规的代理业务及虚构自营事实向国税部门骗取出口退税,并安排张继金、赵泓宇的具体工作,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张继金、赵泓宇、张上光为本案的从犯。杨康林在羁押期间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犯罪案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于日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攀枝花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2.被告人杨康林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
  3.被告人曹培强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
  4.被告人张继金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5.被告人赵泓宇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6.被告人张上光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杨康林、曹培强、张继金、赵泓宇、张上光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杨康林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骗取退税款的动机,主要目的是为了完成出口创汇任务;认定主犯与事实不符,量刑过重;没有为涂国友谋取任何利益,所收款全部用于为公司炒期货,不构成受贿罪。其辩护人以杨康林不知张上光、林秋坤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没有骗税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应按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处理;杨康林接受涂国友25万元,没有个人占有,不构成受贿罪等为由提出辩护意见。
  曹培强上诉称,其没有骗取税款牟利的目的,将代理处理为自营是为了完成创汇任务,是工作失误被他人利用,其不是主犯。
  张继金上诉称,其是执行单位的决定,没有骗税的动机和目的,只是操作过程中监管不力,量刑过重。
  赵泓宇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其对张上光、林秋坤骗取税款的目的并不知情,量刑过重。
  张上光上诉称,单证都是他人办好后让其转交给攀枝花外贸公司的,其只是中间介绍人,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攀枝花外贸公司及上诉人杨康林、曹培强、张继金、赵泓宇、张上光,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采用隐匿代理协议、签订虚假的内外销合同、做假财务帐等方式,隐瞒代理出口及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的事实,虚构自营出口事实,向攀枝花市国税局虚假申报出口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应依法惩处。此外,杨康林在担任省粮油公司副总经理兼新天地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25万元的行为还构成受贿罪,应予并罚。杨康林及其辩护人以及曹培强、赵泓宇、张继金提出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动机,主要目的是为了单位完成出口创汇任务,不知张上光、林秋坤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经查与事实不符。攀枝花外贸公司及杨康林、曹培强、赵泓宇、张继金违反法律法规从事“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在业务操作过程中发现大量异常情况下,仍然与对方继续合作,不管实际是否有产品出口。杨康林、曹培强、赵泓宇、张继金作为外贸局及外贸公司的负责人,熟悉外贸业务及有关规定,在业务中出现诸多反常情况下,对张上光等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目的应当知晓,具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主观故意。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杨康林、曹培强系原审被告单位的总经理,组织召开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从事违规业务,虚构买断自营出口事实向国税部门申请骗取出口退税,并安排他人具体工作,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张继金、赵泓宇、张上光系本案的从犯。杨康林、曹培强所提其不是本案主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上光与攀枝花外贸公司商谈、签订代理协议及虚假的内、外销合同,伙同他人提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非法途径买汇结汇,并将虚假出口退税单证交由攀枝花外贸公司申报,是本案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张上光提出的只是中间介绍人,单证都是他人办好后让其转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康林提供侦破其他犯罪案件的线索,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作考虑。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赵泓宇在二审期间有检举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于日判决如下:
  1.维持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六项,即被告单位攀枝花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告人杨康林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曹培强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张继金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上光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2.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被告人赵泓宇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3.上诉人赵泓宇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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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税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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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税凭证是出口企业在申请办理出口退税时,应报送税务机关的凭证。包括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出口货物销售明细账及销售发票、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收汇单证等。出口退税申报出口企业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要求退还出口产品已纳税款的一种法定手续,也是税务机关据以审核批准应退税额的重要环节。
出口退税凭证出口退税凭证妁内涵与外延判辨
所谓出口退税凭证,就是指办理出口退税业务时,申办企业个人按法规规定应向税务机关提交的出口货物报关单、银行出具的结汇水单,外汇核销证明等证明单证。这些单证是由海关、商检、外汇管理部门管理和核发的。出口退税凭证,是企业或个人申办出口退税事宜过程中不可或缺的证明文件,也是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的重要依据。出口退税是指税务机关在出口环节依法向商品生产者或者经营单位退还在其他环节已经征收的税款的活动。出口退税制度的推行,是国家鼓励出口创汇的重要措施,旨在促进我国商品以不含税成本进入国际市场,参与竞争,因此,对在国内已征收过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特别是消费税的产品,在其出口时将被依法征收的税款退还予出口企业,以保证我国商品同国外商品在同等税收条件下参与竞争。由于有了出口退税凭证,就可以办理出口退税,于是一些不法分子便打起了出口退税凭证的主意,以各种方式进行出口退税诈骗活动,为此,刑法将其加以规范,否则,国家的经济命脉就要遭受破坏。[1]
出口退税凭证这一犯罪对象的具体外延,是由法律、法规规定的。它包括海关盖有验讫章的产品出口报关单、出口销售发票、出口产品购进发票;银行出具的出口结汇水单;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已核销”证明书。具体的规定,如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必须提供以下凭证:(一)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联)或普通发票。申请退消费税的企业,还应提供由工厂开具并经税务机关和银行(国库)签章的《税收(出口产品专用)缴款书》。(二)出口货物销售明细账。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必须对销售明细账与销售发票等认真核对后予以确认。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专用税票(指缴款书)和销售明细账,必须于企业申请退税时提供。(三)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原则上应由企业于申请退税时附送。但对少数出口业务量大,出口口岸分散或距离较远而难于及时收回报关的企业,经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审核,财务制度健全且从未发生过骗税行为的,可以批准延缓在3个月期限内提供。逾期未提供的,应扣回已退(免)税款。(四)出口收汇单证。”
此外,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也规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委托方在退税时,必须提供下列凭证资料:(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二)受委托方代理出口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三)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由受托方收汇的,委托方必须提供受托方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受托方将代理出口的货物与其他货物一笔销售给外商的,委托方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复印件。(四)代理出口协议副本。(五)提供销售账。”
出口退税凭证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2]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日高检发释字[2006]2号)(节录)
一、渎职犯罪案件
(十五)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份以上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发票合计50份以上,或者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六)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是指海关、外汇管理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溪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日高检发[2001]13号)(节录)
十三、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
(一)重大案件
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五十万元以上的。
十四、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
(一)重大案件
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五十万元以上的。
.黄荣康等著.税收犯罪及司法应对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05月第1版.
.赵永红,江海昌编著.公诉实战全程指南.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08.骗取出口退税罪_百度百科
骗取出口退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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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骗取出口退税罪客体要件
税收犯罪证据调查与运用
骗取出口退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制度和国家财产权。,是指国家为了体现鼓励出口的政策,使出口商品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以提高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依法对在国内已征、、的产品(除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税的产品外),在其出口时将已征税款予以退还的制度。它是中国特定税收政策的产物。在1985年初,国务院对中国、外贸政策进行重大调整,决定从日起对所有经营外贸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出口产品全面实行政策,以增强其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支持出口创汇,同时还颁布了《出口产品退税审批管理办法》等相应的法规,自此,出口退税成为中国税收领域中一普遍而又独特的活动。1988年1月开始实行全面彻底退税,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产品,按核定的综合退税率计算退税,并对出口的应退税款一律由收入退付。1991年开始实行改革,重申政策不变,但改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出口退税。至此,中国已建立起了一套完整的出口退税制度。实践证明,实行出口退税制度,对于鼓励出口,扩大和占领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少数企业事业单位却趁机采取假报出口等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它不仅严重地破坏了国家关于出口退税的管理制度,扰乱了国家出口退税政策的顺利执行,而且还给国家财政造成严重损失。
骗取出口退税罪客观要件
骗取出口退税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是以退税为前提的。中国退税有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一般的退税,另一种是出口退税。一般的退税是指由于税务机关错用或申报的错误,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等,造成多征或误征税收,而按规定把多征或误征的税款退还给原纳税人,以及按照规定提取的代征代扣税收的手续费、集贸市场税收分成和按照税收管理制度规定批准的的退税。这种退税属于正常的退税,如果行为人以欺骗、隐瞒等手段骗取这种退税的,属于一般的骗税。由于税务机关根据原征税凭证能够对一般的退税进行比较有效的监督管理,因此对一般的骗税只视为逃税行为进行处罚、数额较大的可以论处。而出口退税不同于一般的退税、这种退税是国家为鼓励出门,增强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而给予的优惠待遇,而不是因对纳税人多征、误征或减免税收等引起的退税,因此骗取出口退税比一般的骗税的危害性要大。
骗取出口退税罪主体要件
骗取出口退税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的自然人均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主体,依刑法第211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其中单位主要是具有出口经营权的单位。因为出口退税实质上是国家为了鼓励产品出口而给予的财政性资助,不具有出口经营权的单位不可能享受这种优惠。根据现行的规定,中国享有出口退税权的单位有三种:
(1)享有独立对外出口经营权的中央和地方的外贸企业、工业贸易公司以及部分工业生产企业。
(2)特定出口退税企业,如外轮供应公司、公司等。
(3)委托出口企业。前两种单位可直接申报出口退税,自然可以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主体、后一种情况中、委托方虽不具有直接出口经营权,但其仍有权享有出口退税利益,所以也可以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主体。至于代理方本身具有直接出口经营权,当然可以成为骗取出口退税罪主体。
骗取出口退税罪主观要件
骗取出口退税罪在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由于出口企业工作人员的失误,或者产品出口以后由于质最等原因又被退回,造成税务机关多退税款的,因没有骗税的犯罪故意,因此不能以骗取出门退税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只能由税务机关责令出口企业限期退回其多退的税款,属于出口企业失误的,还可按日加收滞纳金。出口企业骗取出口退税的动机,一般是为了完成国家规定的继续享有所必须达到的创汇任务,并从中赚取一定比例的代理出口手续费。但是动机并不影响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成立。
骗取出口退税罪与逃税罪界限
两罪同属危害税收犯罪,但在犯罪构成诸要件方面有着显著区别:
1、在犯罪客观方面
通常是纳税人在商品的国内生产、销售环节,实施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拒不申报纳税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等手段,逃避应缴纳的税款,骗取出口退税则是行为人在商品的出口环节,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款。应当注意的是,在商品的出口环节,只有行为人在根本没有出口货物,而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才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对有些纳税人虽有商品出口,而采取在数量上以少报多,在价格上以低报高等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应当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分别情况进行定罪处罚:
(1)对纳税人骗取税款未超过其所缴纳的税款的,应以逃税罪定罪处罚。
(2)纳税人骗取税款超过其所缴纳的税款的,对超过的部分,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并可适用数罪并罚。
2、在犯罪主体方面
逃税罪是特殊主体,通常只能由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构成,并且突出表现在该纳税人必须对其所逃税款负有纳税的义务。骗取出口退税罪是一般主体,可由纳税人构成,也可由非纳税人构成,并且突出表现在该行为人通常不是其所骗税收的纳税人。
3、在犯罪的主观方面
骗取出口退税罪与逃税罪同为故意犯罪,但两者的犯罪目的各不相同。逃税罪的目的,是行为人在有纳税义务的情况下,不缴或少缴税款、逃避纳税义务。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则是行为人在未实际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下,从国家的出口退税款中获取非法利益。
骗取出口退税罪与诈骗罪界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欺骗性是该罪的本质特征。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单位或个人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为目的,采用、搞假货物报关出口骗取货物出口报关单、内外勾结提供出口收汇单证等欺骗手段、非法组织虚假的出口退税凭证,在根本未交纳税款的情况下,从税务机关或出口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因此、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诈骗的行为。近些年来、诈骗犯罪的手段越来越多,诈骗的对象也越来越广,如信用证诈骗、金融票据诈骗、保险诈骗、、骗取出口退税等,为了有效地惩治这些把罪行为,本法分别单独规定了罪名和法定刑。按照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矩的惊则,凡符合骗取出口退税的,直接以骗取出口退税定罪处罚,不再以一般诈骗罪定罪处罚。
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发票界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制度,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骗取出口退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同属危害税收征管类犯罪,两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首先其区别主要表现在客观方面,即犯罪手段不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商品的国内生产、销售环节实施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在商品的出口环节实施假报出门或者其他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其联系主要表现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身是行为人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罪的重要手段之一,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实施又以行为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必要的环节,可见,骗取出口退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间存在着密切的牵连关系,当行为人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数额较大时,该行为人就同时触犯了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个罪名;但在处理时可按其中的一个重罪定罪,从重处罚,不适用数罪并罚。当然、如果行为人未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请出口退税,而是用于申请抵扣税款或者非法出售,则不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而应当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逃税罪或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中的一个重罪从重处罚。
骗取出口退税罪常见欺骗
1、行为人采取了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根据司法实践,常见的欺骗手段主要有:
串通出口经营权企业,非法获取出口单证、代理出口业务。在这一环节中,犯罪分子通常主动找到有关外贸企业,以给“回扣”等各种条件为诱饵、提出代为组织国内“货源”、代理寻找外商客户和代理出口报关等项业务。在外贸企业作出承诺后,犯罪分子以外商名义发来订单,有的犯罪分子甚至随身携带伪造的境外公司印章,直接以外商代理人身份与外贸企业签订出口协议书。与此同时,犯罪分子又以代为组织国内“货源”名义,串通国内不法生产、销售企业与外贸公司签订内贸合同;有的犯罪分子甚至直接与外贸公同签订内贸合同,同时向外贸企业提供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取得外贸企业提供的出口报关单等单证,代理外贸企业进行所谓“出口报关”业务。
串通不法生产销售企业,非法获取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这一环节中,犯罪分子通常流窜于全国各省市,用贿赂企业工作人员和“优惠”的开票价格(一般按开票金额的比例计算)等手段,取得这些不法企业开出的没有实际商品购销活动的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的货名通常是一些没有外贸出口限制的皮革制品、服装、电器元件以及其他日用小商品等,开票的单价通常远远高于实际商品价格的十几倍甚至几十倍。有的犯罪分子直接或间接地与国内不法生产、销售企业建立联系,从企业获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自行填开、或坐地收购不法企业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串通不法商人与外贸企业非法调汇,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由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单,是标志外贸企业完成商品出口的重要凭证,因而是犯罪分子在实施其一系列骗取出口退税犯罪行为中必须完成的一个步骤,也是犯罪分子实际获取非法利益的关键环节。在这一环节中,犯罪分子通常与境内外不法商人相勾结,以向国内投资需要人民币等为由,借用境内外企业的外汇与外贸企业进行非法调汇;有时犯罪分子则通过各种手段,将境内套取的外汇非法汇至境外银行,然后以外商名义与国内外贸企业进行非法调汇交易。这种非法调汇的价格通常比正常调汇价格高出许多,犯罪分子便从这非法调汇的差价中获得了巨额利益。国内外贸企业虽然相应地在非法调汇中造成了损失,但为弥补这一损失并从中获取一定“盈利”,他们只得冒险地使用犯罪分子提供的虚假退税凭证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犯罪分子与外贸企业的这种非法交易一且成功,便使双方从中均获得可观利益,最终只有国家的出口退税蒙受巨大损失。
行贿或欺骗手段非法获取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在这一环节中,犯罪分子通常采用的手段大体有四种:
一是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加盖私刻伪造的海关验讫章,虚构货物已报关出口的事实。
二是贿赂海关工作人员,以少报多、以假充真或在根本没有货物出口的情况下,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加盖海关验讫章,虚构货物已报关出口的事实。
三是利用海关口岸把关检查不严的漏洞,以假充真或空车过境,骗取海关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加盖海关验讫章,隐瞒无货出口的事实真相。
四是购买少量货物或租用他人货物通关报验,然后以少报多,骗取海关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加盖海关验讫章。特别是犯罪分子租用他人的货物,出境后通常又以走私手段或以较低价值报关人境,一批货物往复多次使用、搞货物“旅行”。这种虚构货物出口事实的作案手法,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欺骗性,是当前诈骗(出口退税)犯罪分子较常用的伎俩。
值得一提的是,在沿海地区的一些重要口岸,发现有少数海关工作人员和其他不法分子,与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分子相勾结,专门从事出租货物的犯罪活动,从中谋取非法利益。这种人通常被称为“货主”,对他们的犯罪行为也应当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2、行为人必须是对其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采取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如果不是对其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而是通过伪造或者行贿等手段,借出口退税的名义,凭空骗取国家财产的,则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应为诈骗罪。
3、骗税行为必须是在从事出口业务的过程中实施。如果不是从事出口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冒充出口企业,假报出口、伪造、变造或者骗取退税凭证,骗取退税款,则不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属于诈骗行为,数额较大的应定诈骗罪。
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数额必须达到一定的标准。根据本条规定,这个标准为一万元以上。
骗取出口退税罪处罚
1、自然人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单位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依本节第211条之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处罚。
骗取出口退税罪相关法律
骗取出口退税罪第二百零四条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骗取出口退税罪第二百一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骗取出口退税罪第二百一十二条
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20号)
第一条 以进行走私、、、骗税等犯罪活动为目的,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骗购外汇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勾结逃汇的,以逃汇罪的共犯处罚。
第五条 海关、银行、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商业单据而出售外汇,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二个以上罪名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用于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资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八条 骗购、非法买卖不同币种的外汇的,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制定的统一折算率折合后依照本解释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五十二、骗取出口退税案(刑法第204条第1款)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骗取出口退税罪处罚特点
骗取出口退税不仅导致国家税款大量流失,同时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并引发了大量其他犯罪,危害极其严重。为适应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需要,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中专门设定了“骗取出口退税罪”。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修订并公布了《》,对“骗取出口退税罪”进行了补充完善。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骗取出口退税的手段、量刑标准等问题进行了具体解释。
1、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主体。
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由于中国实行统一的外贸管理体制,只有经国家商务部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赋予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才有资格申请出口退税。因此,在退税环节,实施犯罪的主体,通常是那些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其他环节实施本罪的主体,通常是有出口经营权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2、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客观方面。
骗取出口退税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
出口退税是以出口商品的存在为前提,没有商品的出口,当然不能取得出口退税。骗取出口退税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有出口经营权的单位为了骗取出口退税,自己进行虚假申报等,骗取出口退税;
(2)有出口经营权的单位为了获取代理费,明知其代理的单位或者个人所提供的各种凭证不实,仍与其共同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活动;
(3)无出口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利用有出口经营权的单位进行骗取出口退税。
3、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主观方面。
骗取出口退税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的目的,是直接非法占有国家的出口退税款,或者间接从国家的出口退税款中获取非法利益。
4、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处罚。
(1)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数额较大”是指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
(2)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是指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②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③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3)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数额特别巨大”是指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②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③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4)单位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照自然人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处罚。
(5)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204条第一款、第211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6)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7)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依照刑法第204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8)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骗取出口退税罪相关说明
一、本罪主体实际只能是有出口权或有委托出口业务的企事业单位,除此主体外其他单位或个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应构成诈骗罪而不是本罪。
二、本罪主观上只能是故意犯罪,因过失而导致多报多领出口退税款的不构成本罪。
三、出口退税是我国为鼓励出口创汇,而于1998年1月全面实施的国家向出口企业单位实行的优惠鼓励政策。个别不法企业钻空子采用假报出口的方式骗取国家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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