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估鹏华增值宝货币额能以货币支付股东吗?

原出资资产未经评估,后股东用货币补足,怎么描述补出资行为?_百度知道
原出资资产未经评估,后股东用货币补足,怎么描述补出资行为?
但是不代表出资就是不实,因此也不能描述为替换原来的出资,用货币补足只是为了让投资者和监管机构对出资更加无异议初始出资资产未经评估(只有几十万元),相当于是认缴了2次注册资本,如何描述原因,各位实物都是怎么做的,比如“为了保障资产的完整性”可以吗
属于会计问题,补足的现金直接计入资本公积?评估不具有追溯性不知道各位怎么会想到评估复核,而需要主管部门出文说明不再追究责任,不需要对出资资产的会计处理进行追溯调整。跟评估复核有什么关系,如果根据当时的规定应该需要评估却没有评估,现在就不能再补充评估。对于企业历史上的出资资产质量差,应合理计提减值、评估价值较高的情况。如要对评估增值过高的出资进行现金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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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请问 股东 以 无形资产 增资 需要交个人所得税吗?无形资产 进行摊销,税务上认可吗?_百度知道
请问 股东 以 无形资产 增资 需要交个人所得税吗?无形资产 进行摊销,税务上认可吗?
公司已成立,注册在上海。3个 个人股东以3个个人的身份联名一起申请了专利,想以此进行 无形资产增资,增资后3个人的股权比例不变。1.此项著作权评估公司 评估价会上10万,就以评估价值10万进行增资。 这种情况 进行增资,股东交纳个人所得税吗?政策太多,不知道老底 交不交个人所得税?个人增资过程中的非货币资产评估增值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政策演变过程如下:  1、日开始,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税函[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明确了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缴税;  2、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税发[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旦姬测肯爻厩诧询超墨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明确了投资企业过程中发生的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我们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上查询不到该文件,据了解该文件公布后即被不公开地内部收回,目前大部分基层地方税务机关都是默认该文件未下发。另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并不包含115号文,所以,可以视同该文件已经不存在。  3、日,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号公告明确废止国税函[号文,即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已经无依据;  4、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税函[2011]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明确个人以股权资产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即增资需就增值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2.如增资后,无形资产进行10年摊销,是否合法? 有人说如是花钱从别人那买来的,可摊销;而公司股东的技术增资所形成的无形资产不可摊销。需要正确权威的解答,请勿做 揣测性回答
个税看当地政策 湖北需要缴纳个税 北上广应该不用 摊销也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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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形资产最少摊销10年 可以不摊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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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公司增加新股东后,财务账交接给新股东,原股东账务如何处理?是否还需要结账和结转本年利润?_百度知道
公司增加新股东后,财务账交接给新股东,原股东账务如何处理?是否还需要结账和结转本年利润?
现金我公司于12月27日交接给新股东(新股东为大股东了)。我还需要做什么处理,原先的报表,结转损益和结转本年利润、银行存款都交给了新股东我原先的账(软件账等)是否还需要结账?谢谢,请指教、凭证
本年利润吗,还需要结转损益,在交接日后就是老股东那边的账务
提问者采纳
商誉更不用涉及..上条的解释太复杂。国企的实际执行也没这么复杂?若是不需要变化。老股东那边原先采用的长期股权投资是否是成本法..。帐正常做。一般很少采用权益法滴,不需这么做.,更不用结转损益。又不是合并,别擅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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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面上无非是增资了,一切照旧,但账簿可不能重新开始啊,账务持续进行,会计换了公司新增股东,账册等财务档案虽然交给新股东,如果没有改名。正好赶上年终,但帐要连续啊,处理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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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研究生 育龙网核心提示: 中小型国有企业的改制大多数通过净资产的转让,再组建为有限公司,一般有两种形式:一、原企业注销,以其净资产及其他出资方式重新组
中小型国有企业的改制大多数通过净资产的转让,再组建为有限公司,一般有两种形式:一、原企业注销,以其净资产及其他出资方式重新组建有限公司;二、原企业不注销,以股份转让的形式改建。改建企业受让者以净资产出资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其购买时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评估基准日净资产的评估确认价值可能一致,也可能大于或小于评估基准日净资产的评估确认价值。对于出资额一致或大于基准日净资产评估确认价...
原先的帐照常做.以前的债权、债务由新老股东谈清楚之后.今后全权由新股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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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转载]以评估增值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否计征个人所
&&&《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以下简称“115号文”)规定,“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被投资企业在个人取得股权时代扣代缴。”此文一出台即引起很大反响,尤其是在拟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的股权重组中,有个人投资者甚至因此而暂停向上市公司以非货币资产增资。确实,此文是对《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号)中明确的“个人投资者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在取得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按规定征收”的一次彻底修改。笔者认为,此修改不但欠妥且缺乏可操作性:
&&&&不应在个人投资者取得股权时即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于企业取得股权的价值不是确定的价值,而是一个变动的权益,因此不宜以此作为计税依据并征税。从静态来看,股权的价值相当于公司的净资产(以非公众公司为例),但是,由于被投资公司是处于持续经营状态下,其净资产当然是变动的而不是静态的,即随公司的盈利状况不断变化而变动。如以投资者取得股权时的净资产为股权价格来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那么,将来公司出现巨额亏损时能否将该亏损额给投资者带来的损失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予以弥补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由此可以看出此种征收方式明显违反税收公平原则。假设投资者在持有一份股权时并未因此获得任何股权以外所得,但是却在股权价格高企时需要纳税、在股权价格处于低谷时却无法弥补,相当于投资者在没有任何所得情况下仅仅由于持有股权而额外承担了一份税负,显然是不公平的。
&&&&115号文规定的个人在投资环节即产生纳税义务的税务处理在一定程度上是与“纳税必要资金原则”相违背的。“纳税必要资金原则”是指纳税人有足够财力缴税时才能确认收入并就该收入缴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时,并未取得实际的现金收入,很难有足额资金缴纳个人所得税。按照此规定,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时则必须另行筹集资金缴纳个人所得税,假如该非货币性资产系巨额投资则更有可能导致投资人根本无法缴纳税款,由此可知该规定违反常理。
&&&&而且,个人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不应被认定为“转让财产”行为。《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九)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但是,投资者对外投资的本质是一种投资行为,而非财产转让行为。该投资行为的法律实质是将资产投入到被投资公司然后取得一份享有持续受益权甚至表决权的股权,其价值是变动的、不确定的,是不可以用货币计量的,因此不能简单认定为是“财产转让”行为。投资者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依法办理的财产权转移手续与以货币出资时将货币存入相应银行账户的行为一样,都是投资者依法缴纳出资的行为,与财产转让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投资者以货币或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均非财产转让行为,投资者对外投资而取得的股权亦不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鉴于此,115号文“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
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明显不妥。
&&&&规定由被投资企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既不合法又不合理
&&&&首先,115号文规定由被投资企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不合法。《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根据前文所述,个人对外投资取得的股权不能构成“所得”,因此,个人对外投资取得股权时被投资企业并非向个人投资者“支付所得的单位”,不能成为《个人所得税法》确定的个税代扣代缴义务人。
其次,115号文规定由被投资企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不合理。首先,被投资单位没有掌握纳税义务人的所得。《个人所得税法》明确由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作为扣缴义务人,正是基于该等单位或个人掌握了纳税义务人的所得,可以该所得作为代扣代缴的资金依据。而在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情况下,被投资单位并没有掌握相应所得,因此无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另外,被投资单位无法以确定的所得金额代扣代缴。该115号文规定“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此规定应当理解为该所得系未经扣缴前的所得。此一规定又与代扣代缴的法律规定相矛盾,代扣代缴的规定即意味着扣缴义务人应当将扣缴后的金额支付给所得人,而不应当将未经扣缴的所得予以支付。但是,在投资人最初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时,被投资单位又不可能按照税率的规定扣除其应得股权部分作为税款上缴给税务机关。由此可知,按照此规定,被投资单位一旦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即肯定将陷入不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违法境地,这显然也是不合理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将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自然人,下同)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以企业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的部分,属于企业对个人股东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在转增个人股本时代扣代缴。
  二、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被投资企业在个人取得股权时代扣代缴。
  三、对本通知发布之前已经发生的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暂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投资企业应将个人股东所投资的非货币资产的原始价值和增值情况、个人股东基础信息等资料登记台账,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税务机关应据此建立电子台账,加强后续管理,督促企业在股权转让、清算和投资收回时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财产(资产)原值凭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核定其财产原值。
  国家税务总局二00八年十二月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
国税函【2005】第319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房地产等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闽地税发〔&2005&〕&3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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