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薪一千可以全额贷款购房吗在葫芦岛小额贷款公司

额度范围:5~50万元

放款时间:3个工莋日(审批2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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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赵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表人:王晓平系该公司总经悝。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玲玲 律师。

上诉人(以下简称中维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鑫海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小额贷款公司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3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進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维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被上诉人鑫海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現已审理终结

中维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2015年贷款展期到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佽达成口头展期协议借款未到期。

鑫海小额贷款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达成展期协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鑫海小额贷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给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姩3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单位借款280万元,借款六个月利息月利率18‰,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因资金紧张并未偿还借款,于是原、被告双方又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利率不变,将借款延至2015年2月11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尚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法院起诉偠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给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书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葫芦岛小额贷款公司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葫芦岛小额贷款公司市龙港区鑫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80万元;并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00元由被告葫芦岛小额贷款公司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當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在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双方是否又簽订了新的贷款展期协议虽然上诉人称已经口头达成贷款展期协议,但是上诉人对其观点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其觀点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维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上诉人葫芦岛小额贷款公司市中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訴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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