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邮编冠庄邮政是支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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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冠庄村
有网友希望查找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冠庄村的详细邮编信息,本站在这里提供冠庄村邮政编码的查询信息,包括相应的省份(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区)、地区(市/区/县)及详细位置(乡镇/街道)名称和邮政编码。
所在省份:
所在地市:
所在区县:
详细地址:冠庄村
邮政编码:
行政区划代码:330226 (注意这个数字不是邮编)
长途电话区号:
地图说明:下面是宁波市冠庄村所在位置的地图,本站中的国内邮政编码地图初始显示到地市,详细位置还可以点击按钮进行放大和移动查看。如果遇到“未找到地址”报错,您还可以在地图下方重新输入需要查找的地址进行搜索。
问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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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8.10 a-d-e-1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26民初7724号 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庄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0746C),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宁北路663、665号。代表人:葛宇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瀛,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慧芳,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云,男,日出生,汉族,住。被告:胡银绒,女,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庄支行(以下简称“宁海农村商业银行冠庄支行”)为与被告王福云、胡银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福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363.4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281.5元(从日起计算至日止),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王福云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胡银绒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于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海农村商业银行冠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云、胡银绒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日,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冠庄信用社与被告王福云、胡银绒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宁信联(冠庄)(2015)循保借字第5186号],双方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期限自日至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有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6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日,宁海县农村信用联合社冠庄信用社向被告王福云账户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710418‰,借款到期日为日。日,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冠庄信用社更名为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庄支行。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截至日,被告王福云尚欠原告宁海农村商业银行冠庄支行借款本金95363.46元、逾期利息6281.5元。被告胡银绒亦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庄支行借款本金95363.4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281.5元(从日起计算至日止),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福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庄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胡银绒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银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福云追偿。如果被告王福云、胡银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93元,减半收取1196.5元,由被告王福云、胡银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王福云、胡银绒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王福云、胡银绒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阮海波   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林霞虹                         扫一扫,上赶集群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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