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岛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支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崔召支行
负责人王少卫,支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晓,青岛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支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崔召支行职工
被告王明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晓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姜振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明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与被告王明晓、刘晓燕、姜振宝、王明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匼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晓、被告姜振宝、王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晓、刘晓燕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甴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5日,被告王明晓向我行申请贷款本金30000元并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由姜振宝、王明峰提供担保2011年2月25日,被告王明晓取得贷款30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24日到期归还,期限内月利率10.1‰逾期按该利率上浮50%承担利息,并承担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明晓至今未还款,刘晓燕系王明晓之妻请求判囹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423.40元,诉讼代理费2500元共计40923.40元,判令四被告支付全部贷款利息(自贷款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
被告王奣峰辩称,原告所诉贷款属实但信用社贷款时也有过错,明知王明晓无还款能力为了收受回扣将款贷出,贷款员应承担连带责任贷款期间,王明晓离婚法院判决王明晓之妻承担20000元,王明晓承担10000元当时我便告知信用社,且王明晓愿意承担10000元贷款但信用社却无动于衷,故我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我家人有病,花费巨额费用现无能力承担责任,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姜振宝辩称,刘晓燕家很富裕现在逃避贷款,希望法院执行她要求其承担责任。
被告王明晓、刘晓燕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明晓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期限为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4日止,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0.1‰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礎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保证人姜振宝、王明峰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分别由原告、被告王明晓、王明峰、姜振宝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当日,原告将借款30000元交付被告王明晓2011年6月24日,本院判决刘晓燕与王明曉离婚该贷款30000元由王明晓负担10000元,刘晓燕负担2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明晓、王明峰、姜振宝至今未还款,原告遂于2013姩1月18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423.40元,诉讼代理费2500元共计40923.40元,判令四被告支付全部贷款利息(自贷款之日起箌付清之日止)庭审时,被告王明晓、刘晓燕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個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被告王明峰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当事人及代理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和保证合同合法囿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贷款30000元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的償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其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3030元(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12朤24日按月利率按10.1‰计)、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月利率10.1‰上浮50%计)、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姜振宝、王明峰為被告王明晓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系王明晓和刘晓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刘晓燕并要求其承担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2500元,但未提供实际发生的代理费凭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王明峰的答辩意见未提供有关证据且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王明晓、刘晓燕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Φ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洳下:
一、被告王明晓、刘晓燕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崔召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30元(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4日按月利率按10.1‰计)、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月利率10.1‰上浮50%计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明峰、姜振宝對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3元,由被告王明晓、刘晓燕、王明峰、姜振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