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儿童罪犯家人是否可以法院变卖房产产

无所不能 健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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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被拐卖儿童状况分析:一半为亲人所卖
11月30日,福建警方在莆田市湄洲岛成功解救一名被拐儿童。
姚大伟/新华社
&   李春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犯罪学学院副教授)
  当前,全国拐卖儿童犯罪活动较为猖獗,受害人及受害家庭数以万计。据民政部估计,目前,全国流浪乞讨儿童数量在100 万-150 万左右。在河南、云南以及两广沿海等地乡村地区,买卖儿童几近市场化,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地下黑色利益链。
  对此,政府有关部门一直高度重视并予以严厉打击整治。近年来,公安部联合全国多个省市公安机关,多次开展了针对拐卖儿童的打击专项行动。针对买方市场需求旺盛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在就如何更好执行刑法第241条规定、出台司法解释、加大对收买被拐卖儿童行为的打击力度进行调研,显示了国家对拐卖儿童犯罪的打击决心和力度。
  但总体上,整个社会范围对寻亲打拐的重视程度仍然不高,保护救助被拐卖儿童的法律体系还有待完善,社会救助服务机制尚未建立,导致现阶段警方一家独撑“打拐”工作的局面;与此同时,对流浪儿童救助力量薄弱、人口及DNA数据库建设乏力等问题, 也导致被救儿童寻亲及重新社会化出现了较大问题。
  在此背景下,本文借助SPSS统计软件,对近年媒体公开报道的133个案例进行了统计整理,深入分析了被拐卖儿童的基本状况、不同年龄被拐卖儿童所遭受的不同侵害、被拐卖儿童被解救的途径、犯罪人拐卖儿童的手段及组织形式等, 对拐卖儿童犯罪行为的规律性特点及其保护救助工作中的问题进行了初步总结,对中国当前保护救助被拐卖儿童的工作机制进行了检视与反思,并借鉴境外部分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先进做法,对中国被拐卖儿童的保护和救助工作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对中国被拐卖儿童的基本状况分析
  一、被拐卖儿童的年龄与性别概况:低龄婴幼儿(特别是男童)往往是重点目标;在年龄较大时,拐卖女童比例加大
  案例研究发现:第一,在被拐卖儿童中,6岁以下的低龄儿童,特别是婴幼儿的人数较多;第二,在拐卖儿童案件中,拐卖男童的比例明显高于女童;第三,随着年龄增长,拐卖男童的比例明显减少,14-18周岁拐卖人口行为基本以女性为主。综观拐卖儿童的犯罪现象,低龄婴幼儿(特别是男童)往往成为被拐卖的重点目标;而在年龄较大的时候,则拐卖女童比例加大(参见图一)。
  二、被拐卖儿童的拐入地与拐出地分布:无论是“卖拐”还是“买拐”,河南省都是焦点地区
  在拐入地和拐出地的对比分析中可知:第一,拐卖儿童现象在全国20多个省市和境外地区均有发生,但严重程度不一,差别较大;第二,拐入地呈明显的地域分布。其中,河南地区为最,其次是江苏、山东与广东等地,三地拐入比例高达32.09%;第三,无论是“卖拐”还是“买拐”,河南省都是焦点地区。在所统计的一百多个案例中,大约有20%案例中婴儿的拐出地来自河南地区,有25.37%的婴儿被卖入到河南地区;第四,在拐卖出的婴儿中,除了河南以外, 经过案例分析和图例证明, 云南省同样是拐出婴儿的重点地区, 在整个案例数据库中,占居17.86%(参见图二、图三)。
  三、不同年龄被拐卖儿童的生存状态:对儿童的拐卖主要是迎合了部分人群通过买卖收养儿童的需要
  由图四可知,不同年龄被拐卖儿童的生存状态也明显不同。有的被卖做童工、流浪乞讨甚至不幸死亡,有的被人收养。统计发现,被拐卖的儿童年龄基本都在6岁以下,且买拐人的目的主要以收养为主。 而在14到18岁左右, 则出现了部分拐卖女童从事卖淫等色情服务的案例。由此可见,目前对儿童的拐卖,主要是迎合了部分人群通过买卖收养儿童的需要。
  四、被拐卖儿童被解救的途径:几乎是公安机关“一家独撑”
  在所分析的案例中,只有极其少数被拐儿童是由政府其他行政机关、社区工作者或志愿者发现解救,或者犯罪人主动交出的,其比例仅为1.48%左右。绝大部分是由公安机关一家采取专项行动或者结合群众举报对被拐儿童实施救助,其比例占居97.78%。可以说,解救被拐儿童,几乎是公安机关“一家独撑”(参见图五)。
  五、犯罪人拐卖儿童的手段及组织形式:有超过50%的案件都是亲生父母或家中亲戚所为
  由表一可见:第一,在133个案例中,团伙作案的案例高达70个,显示出目前拐卖儿童犯罪行为已形成完整的利益链条和一定的组织形式。团伙作案中,一般由“上家”的幼童源找到中间介绍人,再通过介绍人联系好“下家”收取婴儿的夫妇,各种身份的犯罪分子在不同阶段收费牟利;第二,在拐卖儿童案例中,不论是团伙勾结还是单独作案,有超过50%的案件都是亲生父母或家中亲戚所为;第三,通过抢、偷、哄、骗等方式拐走幼童的也达44个,可见儿童的安全保护问题急需引起家长和社会的高度重视(参见表一)。
  六、被解救儿童的后期安置:有近一半的孩子不能回归家庭
  在警方解救的大部分的儿童中,有53个案例中的孩子回到了家人身边,但仍然有近一半的孩子不能回归家庭。其中的关键原因,在表一中有所体现,主要是由于大量亲生父母出卖自己的孩子、经济落后地区消息闭塞等因素而导致被救孩子无家可归。
  综上,经对133个案例进行数据分析后发现,当前,中国拐卖儿童犯罪行为呈现以下几个方面的发展趋势:
  第一,被拐卖儿童低龄化趋势。由图四可知,大部分儿童被拐卖后被人收养,而收养孩子自然是越小越好。因此,受这种买方市场影响,拐卖儿童主要以六岁以前的幼童为主。
  第二,拐出婴儿与拐入婴儿总体趋势是由中西部不发达地区向东部南部沿海发达地区蔓延。其中,主要由云南、四川、山西和河南拐出,向沿海的两广地区、福建沿海和山东沿海地区拐入。而河南省作为拐入和拐出幼童的“双料”大省,问题十分突出。
  第三,解救被拐儿童的方式呈单一发展趋势,缺乏社会整体协助。在被拐儿童的解救工作中,警方扮演了最重要的角色,而政府其他相关部门、社会团体以及公民志愿者所发挥作用甚微,社会整体救助的综治机制尚未真正形成。
  第四,寻亲艰难的被解救儿童数量居高不下。由于亲人出卖婴儿、DNA数据库建设的滞后以及大量犯罪人拒绝交待、一口咬定“捡童卖出,不知家人”等因素,导致大量有亲不认和认亲困难的现象产生,被解救儿童常常有近一半无法被认领。
  第五, 拐卖儿童团伙化趋势明显。近年来,拐卖儿童行为已从传统的单兵作战、亲戚搭伙,发展为“上线”寻找卖家、 “下线”寻找买家、“中间人”勾兑上下、“运输人”负责“送货”的一条龙的团伙性组织行为,形成了完整的利益链条和成熟的操作模式。
  第六,被拐卖儿童受害方式近亲化趋势突出。在儿童被拐案件中,受金钱利益驱动、重男轻女等因素影响,一些人丧失人伦,狠心卖亲。统计案例中,有超过一半的案件都是由亲人甚至亲生父母所为。
  救助保护被拐卖儿童措施的完善
  近年来,中国加大了对拐卖人口犯罪的打击力度。一方面,通过在全国范围内通缉拐卖人口要犯等手段加强对拐卖人口犯罪的个案查处;另一方面,于2013年3月公布了《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 年)》,建立了几十个部委参加的部级联系会议制度,并对各项工作进行了明确分解。可以说,国家层面的救助、保护、安置被拐卖儿童的工作体系已经初步形成。但总体上,因相关法律尚未完善、综治合力尚待加强、社会力量参与较少等原因,目前被拐儿童的救助保护工作远未理想,被拐儿童找回率较低,解救儿童的权利救济、回归家庭与社会等方面,也面临诸多障碍。面对拐卖儿童的严峻形势,尽快弥补被拐儿童救助保护工作体系的薄弱环节,加大救拐、护拐力度,已成当务之急。
  一、修订与完善现有法律
  1、加强“事中紧急干预”型法律建设
  近年来,在儿童保护方面,中国相继出台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事前防控”法律、《刑法》及其修正案等“事后打击”法律,但类似于美国《少年儿童失踪法》等直接救助被拐、被骗儿童方面的“事中干预”法律却相对缺乏,造成目前“两头强、中间弱”救急性不强的法律格局。为此,适应保护救助被拐儿童的新形势,尽快完善和健全有关打击拐卖犯罪、利用儿童乞讨违法犯罪和救助流浪乞讨儿童的法律法规,修改《刑法》相关规定,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并制定实施《流浪乞讨儿童解救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势在必行。
  对此,我们可适当借鉴欧美等国家的做法。在美国,1982年就通过的《少年儿童失踪法》规定,一旦儿童遭到绑架或诱拐,联邦调查局会迅速介入,展开高效搜救行动。2003年,以要求各州建立儿童绑架警报系统为核心内容的《儿童保护法案》颁布实施。该法案要求,在绑架案发生后,要迅速通过电视、广播或高速公路的电子告示牌发布信息,向公众第一时间通报被绑架儿童和绑架者的情况。
  2、尽快完善“打击买方市场”的法律
  拐卖儿童案件高发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买方市场的广泛存在。中国《刑法》241条第六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使收买被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能轻易逃脱法律的惩罚。反观美国,拐卖儿童的案件几乎没有。这除了其在寻找失踪儿童上投入了巨大的政府资源和社会力量之外,买方市场的极度萧条也是一个关键因素。
  有鉴于此,我们须尽快完善刑法和收养法的相关规定,原则上,只要收买了被拐骗的儿童,就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从立法上加大对收养被拐卖儿童的处罚力度,对收养者的处罚提高到与拐卖者相似甚至相同的高度。这样,既能充分威慑、遏止“潜在买拐人”出手,又能逼迫“已然买拐人”放手,为解救被拐卖儿童减少压力、提供便捷。同时,还能极大减少解救行动中各种阻碍力量的干扰。这也是当今国际打拐立法的发展趋势。例如,2005年,根据犯罪形势的变化,日本对刑法进行了修改,将人口贩卖与诱拐视为同罪——刑法第227条规定了“收受被诱人或被卖人罪”。该罪是指收受,隐匿、或隐蔽被诱人或被卖人的犯罪行为;韩国刑法典则专门用一章来规定拐卖人口罪。其分则第31章292条即明确规定了“收买、窝藏被诱拐、买卖人罪”;而中国台湾地区关于拐卖人口的犯罪集中规定在“妨害婚姻及家庭罪”和“妨害自由罪”两章中。其中,第240条规定了和诱罪,即和诱未满二十岁之男女、有配偶之人脱离有监护权人或家庭的行为。第296条规定了“买卖、质押人口罪”,规定凡是有买卖、收受、藏匿、质押、媒介之行为的,都构成本罪,且规定了加重处罚情节。
  二、建立全国性的困境儿童救助保护体系
  案例统计显示,大部分儿童被拐卖前后的生存境况都很艰难。为此,有必要加强对困境儿童的保护,在国家层面建立强有力的儿童保护专门机构,推动符合国情的早期社区干预、行政干预、司法干预等机制的建立和运转,切实保障困境儿童的正常生活,维护其合法权益。
  1.建立全国性的儿童安全警报和快速反应系统
  国内外的打拐实践经验证明,拐卖儿童案发后的几个小时是救寻儿童的黄金时间,一旦错过,案件侦破难度极大,儿童被拐率激增。为此,政府应尽快建立儿童失踪快速反应机制。案发后的第一时间动用电视台、广播电台、电子屏幕、手机短信等一切可动用的公共资源和公共信息平台,尽可能详细地发布失踪儿童信息、照片和犯罪嫌疑人的有关信息,争取在最短的时间内找到失踪儿童,提高破案率。例如,美国一些大型公共场所即设立了 “考德-亚当”(Code Adam)儿童安全警报系统。如果家长在超市购物时发现孩子失踪,可立刻求助于这一系统。超市会派专人马上寻找孩子,如果十分钟内找不到,即会报案寻求警力支援。美国几家电信运营商也加入这一系统,失踪儿童家长可通过短信向广大手机用户发出紧急求助信息。与此类似,英国也设有儿童拯救报警系统,一旦18岁以下的儿童失踪,警报马上传到电视台、电台及各类媒体。无论有何主要节目,电台和电视台都必须立刻插播信息详尽的寻人启示。德、法、比利时、希腊等国家也都建立了类似系统。2008年,欧盟更是建立了泛欧洲的“儿童绑架信息热线”。
  反观中国,上述案例研判显示,儿童失踪案件短则需要等待6小时、长则需要等待24小时才能立案。为此,公安机关必须继续加强立案,真正落实公安部提出的“公安机关接到儿童失踪报警必须第一时间立为刑事案件”的要求。这就需要进一步加强警种间的配合以发挥警种合力。同时,还可考虑在全国公安系统内普遍建立专门的打拐机构。除此之外,政府相关部门也应建立专门的打拐系统并做好与公安打拐机构的衔接,并大力吸引民间力量介入,充分发挥打拐的综治合力,提高被拐儿童第一时间的解救几率。
  2.建立全国性的流浪儿童救护体系
  目前,全国流浪乞讨儿童数量在100万-150万左右。而实践中的大量案例显示,流浪乞讨儿童中很多属于被成年人强迫乞讨,一部分正是被拐卖的儿童。为此,建立全国性的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体系,势在必行。日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卫生部联合下发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街头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解救保护工作的通知》。但除了此类应急性、协调性做法,可大力借鉴美国、俄罗斯等国家的经验,成立专门的国务院儿童福利局,并通过制定《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条例》等系列立法活动,在全国建立一个有制度保障的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体系。其实,早在上世纪初的1909年,美国即设立了国家儿童局。流浪儿童不但享有上学的权利,还可享受免费教育、膳食与上下学的交通,到指定医疗机构接受免费检查治疗。因此,流浪儿童只是无家可归,生存压力不大,不必上街乞讨。一旦有儿童被发现上街乞讨,会立即被送到儿童福利机构里,成年人对其指使教唆的,将面临起诉。
  为此,待条件成熟时,我们可考虑在每个县设立一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聘用专业的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在儿童遭遇风险时,比如被遗弃、被拐卖或家庭不和、家庭暴力等,可临时避险。同时,一些儿童因种种原因,可能长期不能回归家庭,可考虑在省一级建立收养中心,对其长期监护照管。对于父母自生自卖的恶性案件,可剥夺家长的抚养权和监护权,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政府还可通过直接投资或购买服务的形式,让专业的民间组织和热心个人进入这一公益领域,以保证机构的良性运营和健康发展。在此基础上,公安机关可联合城管、民政、妇联等部门,定期开展全国清理、救助流浪乞讨儿童的专项行动,并将这一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基层政府政绩考核,以加大对流动儿童、流浪儿童、留守儿童、随迁儿童等弱势儿童群体的保护力度。
  3. 建立全国性的失踪和被解救儿童查询、登记、比对制度
  目前,在失踪人口信息的管理方面,中央与地方,政府与民间、公安与民政基本上各自为政、“壁垒森严”,给失踪人口的登记、存档、管理、比对、查找等工作带来了极大不便。为此, 加快改造相关硬件与软件, 适时整合相关资源与信息, 建立全国统一的失踪人口信息平台,在此基础上,可进一步加强信息反馈与实时交换,建立全国性的失踪和解救儿童的查询登记制度,继续完善全国统一的打拐 DNA数据库,以最大便捷被拐儿童的救助保护工作。其中,建设全国联网的打拐DNA数据库,已被列为公安信息化建设的一部分,并于 2009年5月开始使用。目前,公安部门从全国近300个的DNA实验室中挑选了40多个重点实验室开展检测工作,各地在当地即可免费录入。父母和儿童则分别有一个数据库,且两库数据能够自动比对,检验能力有了很大提高。但这距离建立真正的全国性的失踪儿童及父母DNA信息平台仍有较大距离,DNA信息库建设工作仍然需要不断完善。同时,还需加大宣传力度,使更多的失踪儿童家长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采集血样。基层干警也要注意摸排辖区内来历不明、疑似被拐卖儿童以及来历不明的流浪、乞讨儿童,并将其血样录入信息库。随着上述制度的成熟和信息库的完善,可逐步建立全国性的出生婴儿身份库,这样既可及时发现拐卖儿童的违法犯罪行为,又可尽快找到被解救儿童的亲生父母。目前,福建在寻找失踪儿童和排查流浪乞讨等疑似被拐儿童时开始逐步采用DNA检验技术,并初见成效。
  三、加强被拐儿童救助后的保护、康复与权利救济工作
  当前,一方面,解救被拐卖儿童工作充满艰辛;另一方面,因法律缺失、信息不通、部门协作不畅、公益力量弱小等原因,被拐儿童解救后的安置、康复与权利救济工作,同样面临种种困难。在中国,许多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并没有福利院等儿童救助机构,而有福利院的地区,民政部门也多未对被解救儿童制定相关的扶持和救助政策。在此情形下,孩子找不到亲人时,警方极易陷入两难境地。
  为了斩断犯罪链条、 加强对犯罪分子和买主的震慑力, 不宜把孩子 “寄养”在买主家中;而把孩子寄养在志愿者的家庭里,又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若安置于福利院中,则存在着合法性问题、经费和风险承担等诸多问题。因此,做好被拐儿童解救前后的无缝衔接工作,呵护其顺利回归社会,依然任重道远。
  完善收养制度。被解救儿童在法律上是一个特殊群体,不符合目前被收养人的法律条件。很多长期找不到父母的儿童只能一直安置在福利机构中,不能依法走入收养和寄养程序,不利于被解救儿童的成长。为此,政府有必要因势利导,及时完善收养法律制度,收到既能抑制儿童拐卖、又能畅通被救儿童的安置与保护渠道的一箭双雕的良好效果。
  具体来说,首先,如果警方通过调查可确定孩子是被父母遗弃的,则可通过福利机构经合法收养程序由他人收养,由收养人行使监护权;其次,完善收养程序及其监管体制,规定收养行为须经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的双重认可。在此基础上,还可尝试推行儿童试养、家庭寄养制度等。
  建立救济与追责制度。在对拐卖儿童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的同时,对于被拐儿童及其家庭在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没有相关的法律救济。被拐儿童得到解救后,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受教育权及家长监护权的损害,应该得到赔偿救济。同时,建立追责制度,具体规制家长、学校等对儿童的具体职责及责任,督促各自切实担负起保护儿童的法定责任。
  加强回归家庭与社会协作工作。儿童时期是人格个性等发展的关键期。一个人的社会化关键期如果遭到巨大变故,便会产生个性、心理等方面的严重后遗症。被拐儿童幼儿期在买主家养成的各种生活习惯、行为模式、思想观念等,便会产生这种明显的“刻印”效应且难以轻易改变。为此,对被救儿童,应首先充分发挥家庭的血缘亲情作用,采取科学合理的教养方式,促使其朝着积极方向转化;同时,在被拐儿童回归社会进程中,学校、同龄群体、社区等有着各自特定的重要作用。他们良好作用的发挥,将会有利于“被拐孩”更快、更全面地融入回归后的社会化环境,从而更好地解决回归后的社会化问题。当然,各级政府部门亦需加强协作配合,采取因地制宜的实际措施,对被拐卖儿童的救助、康复工作提供及时引导与帮助。
  四、组织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
  保护被解救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其健康成长是一个浩大的社会工程。这不仅需要政府各部门的通力合作,更需要整个社会的积极参与。目前,在中国,寻找失踪儿童,主要依靠警方和失踪儿童家庭的力量,公众的参与程度还很低,严格意义上的“社会合力”远未形成(参见图五)。而在茫茫人海面前,警方和被拐儿童家庭的力量明显孱弱。我们亟需建立一个政府与社会互为补充、相互协调的大综治体系。
  “官力”有限,民力无穷。事实证明,政府若能成功引入广泛的社会力量,被拐卖儿童的保护体系将会得到更为有效的运作。部分发达国家民间组织运作的志工人数、经费之庞大,协助被害人的人数、内容之广泛,均足以说明民间组织对于被拐卖儿童救助保护体系建构的重要性。美国于1975年成立了第一个提供被害人协助的全国性组织——“全国被害人协助组织”,1978年成立了“被杀儿童的双亲组织”,收到了良好协助效果。据美国司法部公布数据,99%的失踪儿童能再和父母团聚。而中国失踪儿童找回来的概率只有0.1%。美国失踪儿童被找回来的概率之所以如此之高,基本经验就是美国在寻找失踪儿童上几乎动用了民间组织、公众等全社会的力量。
  其一,在美国,家长如果十分钟还没找到孩子就可以报警寻求警方帮助;其二,美国设有“全国失踪与受虐儿童服务中心”,并建有失踪儿童预警系统,一旦确认儿童失踪,系统可以通过电台、电视、高速公路显示屏甚至彩票销售点等迅速发布相关信息,最大限度请求公众帮助;其三,美国搜救失踪儿童的民间力量非常强大,在沃尔玛等大超市的布告栏里,经常能看到“全国失踪与受虐儿童服务中心” (National Center of Missing and Exploited Children)、儿童警戒基金会(Child Alert Foundation)等各类民间组织为寻找失踪儿童贴出的告示,社会参与程度极高。
  在中国,社会公益力量开始逐步介入解救、保护被拐儿童的行动当中,并取得了初步成就。其中,最突出的例子就是“宝贝回家”寻子网站的建设与发力。与此相似,“随手拍照解救乞讨儿童”同样影响广泛。近年来,公安部在部署全国公安机关开展“打拐专项行动”中,也开始特别强调动员社会力量“打拐”,明确提到要主动与民间‘寻子联盟’、 ‘寻子网站’以及被拐卖儿童家长、亲属交流沟通,取得他们的支持,共同做好打拐工作。
  综上,在救助保护被拐儿童方面,我们固然需要修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对“买家”的处罚力度、提高公安机关的快速反应能力,但更为重要的是,面对严峻的拐卖儿童犯罪形势和繁重的救助保护被拐儿童任务,我们要迅速适应社会管理创新的新形势,拓展视野、开阔思路,大力推动建立并高效运转“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救助保护机制,分解任务、明确责任,真正形成涵盖儿童被拐之初、被拐之中、被拐之后的全时空、全方位的“多方参与、共同治理”的“大救护”体系,让数万被拐儿童尽快踏上亲人团聚、回归社会和健康成长之路。 
  本文系“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法治保障”大型系列活动主题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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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王某,男,35岁,河南省安阳县人。王某邻居李某有一女孩,欲再一婴,并找王某帮忙。一日,王某获悉张某从山西拐骗一男婴欲出手。于是,王某与张某约定了会见地点,并带李某一同与张某见面,对价格进行了协商。当日,李某以5000元价格从张某收中将男婴买回抚养。王某未从中获利。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本案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根据日公安部印发《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凡是拐卖妇女、儿童的,不论是那个环节,只要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均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本案中,王某在卖与买之间,仅起了介绍作用,而该意见未将“介绍”纳入处罚环节。故根据罪定原则,王某的行为不应认为是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理由是:王某在张某与李某买卖儿童之间,起到了介绍作用,对李某与张某买卖儿童的犯罪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应按处理,以拐卖儿童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对介绍他人买卖被拐卖儿童的行为是否做为犯罪处理,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对于第二种观点,如果对李某按拐卖儿童罪的共犯处罚,因刑法将拐卖儿童与收买被拐卖儿童分别规定为两个罪名,并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处罚方法,那么就会出现一个问题,王某是与张某共同构成拐卖儿童罪呢?还是与邻居李某共同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呢?
对于第一种观点,如果一味将所有介绍买卖被拐卖儿童的行为不做为犯罪处理,那么,这也必将为拐卖儿童的犯罪分子广开销路,进一步刺激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显而易见。
所以,笔者认为:对介绍他人买卖拐卖儿童的行为是否做为犯罪处理,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认定构成犯罪与否的前提则是共同故意问题。
我们首先应从介绍人系受谁所托或主要为谁提供帮助,来确定其共同故意。如果介绍人系受亲朋所托(以下称为第一类介绍人)而从中介绍买卖儿童抚养,无论其是否是否明知是被拐卖的儿童、是否借机从中牟利,其主要目的在于“买”,均应将其判定为与收买方有共同收买儿童的故意。若介绍人系受拐卖儿童的犯罪分子所托(以下称第二类介绍人),而寻找买主,从中介绍,同样也无论其是否牟利,其主要目的在于“卖”,只要其主观上是明知或应知是被拐骗的儿童,均应将其判定为与拐卖儿童的犯罪分子有共同故意。
其次,根据介绍人犯罪的共同故意,分别依据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和拐卖儿童罪的法律规定,依法处理。对于第二类介绍人,虽然刑法及相关未将“介绍”纳入明文规定予以定罪处罚,但我们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不应是教条的理解。不可否认,介绍行为在事实上为拐卖儿童犯罪行为的顺利实施创造了便利条件,起到了帮助作用。根据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笔者认为:对此类介绍人均应以拐卖儿童罪的从犯定罪处罚。只是我们对此类犯罪嫌疑人,可以根据其介绍参与的程度、是否获利、获利的多少、介绍的次数等情节的轻重,依据刑法对从犯量刑的原则而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对于第一类介绍人,若其不明知是被拐卖的儿童,而从中介绍抚养,笔者认为,此类介绍人主观恶性小,对社会危害小,属予介绍收养问题,以不认为是犯罪处理为妥。若其明是被拐卖的儿童仍从中介绍,则应参照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的相关规定,依法处理。日高法、高检《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共同参与了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行为的(例如,有些收买行为是全体家庭成员或者亲属朋友共同商量决定的等)对于其中的主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其他参与者,如果是情节显著轻微危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虽然该解释已被废除,但其立法本意在没有相关解释予以替代前,对司法实践仍然具有指导意义。据此,笔者认为:对此类介绍人,应根据其介绍行为的参与程度、是否有获利目的、获利的多少、介绍的数量、后果及主犯构成犯罪与否,参照对从犯的处罚原则,综合案情具体处理。对于主犯构成收卖被拐卖儿童罪且情节较严重、介绍人在买卖中起主要作用、多次介绍或从中获利较多、造成严重后果者,应以收买被拐卖儿童罪的共犯依法定罪处罚。对于偶尔为之,未从中获利或获利较少,参与程度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等情节显著轻微者,可以不认为犯罪处理。
综上所述:本案对于王某介绍买卖被拐卖儿童的行为,以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处理为妥。 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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