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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昕染整有限公司诉浙江晋丰源针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全文】CLI.C.4650321
浙江中昕染整有限公司诉浙江晋丰源针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116号
  原告:浙江中昕染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小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俊宇,桐乡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晋丰源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斐囡。
  原告浙江中昕染整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晋丰源针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谷青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昕染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晋丰源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至6月原告为被告纱线染色加工共计23214元,被告于日支付10000元,尚欠13214元至今未付。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加工款132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送货单14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起至6月为被告进行纱线染色加工业务;2、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完加工业务后,向被告开具23214元的发票,该发票数额与原告送货单所签收的总金额一致;3、原告向银行查询的对帐单1份,证明被告于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加工费的事实。
  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本院确认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以及付款凭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业务以及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13214元的事实,而被告无故拖欠,于法无据,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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