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统信电子倒闭倒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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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明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江苏统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全文】CLI.C.7594801
苏州工业园区明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江苏统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淮中民初字第00032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明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明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良,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滕庆红,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统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良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刚,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明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欣建筑公司)诉被告江苏统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信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良、滕庆红,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欣建筑公司诉称,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各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与徐杨路西南角的&江苏统赢(淮安)工业园&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补充协议》对单体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原告承包工程项目于2014年12月份通过工程结算审核,审定总价为元。根据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进度的约定,扣除之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元,现被告尚拖欠原告到期工程款元。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元及利息暂定元(后续利息从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所欠的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检测费用454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统信科技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审核单,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对于利息有异议。关于六个单项工程的验收,应当有一个总的验收报告,另对消防泵房的工程款,数字与实际不符。
  经审理查明,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各一份,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江苏统赢(淮安)工业园&厂房项目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SMT厂房2、通用厂房2、办公楼及附楼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340天,SMT厂房开工日期日,完工日期日,拟建厂房2开工日期和完工日期同SMT厂房,办公写字楼和两侧附房开工日期日,完工日期日;合同价款暂定4000万元,最终以审定价为准。
  《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对单体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每单体工程完工后达到竣工预验收条件的,预验收合格后,在双方确定实际竣工结算价款之日起10日内,付至竣工结算价款的80%;每单体通过政府相关部门正式验收通过后,双方确定最终结算价款之日起10日内,付至各单体竣工结算价款的92%;每单体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12个月内,支付各单体竣工结算价款的3%(之前需按当地建设档案部门规定,将工程竣工资料移交档案馆验收合格,以及配合甲方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每单体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4个月内,支付各单体竣工结算价款的5%。
  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向原告发出编号KFQGCFB2012050工程施工批准直接发包通知书。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房管局发放编号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面积为12551.8平方米的通用厂房2、建筑面积为14434.1平方米的板厂2于日开工,日竣工验收合格;建筑面积为1668.66平方米的制造车间、建筑面积为1658平方米的实验车间、建筑面积为5229平方米的办公楼于日开工,日竣工验收合格;建筑面积为249.8平方米的消防泵房于日验收合格。被告委托江苏省建友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造价审核,日,该公司出具《关于江苏统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审定总价为元。双方对该审核报告无异议。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元,尚欠工程款元。
  另查明,通用厂房、SMT厂房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通用厂房审定价为元,SMT厂房审定价为元。
  原告庭审中提供被告工作人员郭明于日签字的工程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1、被告(甲方)委托乙方支南京消防检测机构检测本工程消防器材,检测费计13760元,检测发票已给建设单位;2、被告人员在原告项目部食堂搭伙,伙食费计22200元中,尚欠11700元未支付;3、临时用电押金20000元甲方未支付,合计45460元。
  庭审中,被告抗辩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出反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工程施工批准直接发包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审核报告、工程款结算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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