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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图县宝力农场2016年农垦危房可研评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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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浏览:13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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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民终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克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占英,北京九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
负责人:吴竞,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洪迪,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薇,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昌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治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潮,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通辽万顺达淀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潮,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潮,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明(沈阳)酒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潮,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贵吉。
委托代理人:张洪潮,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丽君。
委托代理人:张洪潮,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凯。
委托代理人:张洪潮,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原审被告昌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化公司)、通辽万顺达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达公司)、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峰公司)、天明(沈阳)酒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公司)、孙贵吉、刘丽君、孙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郑锦弘、代理审判员陈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大荒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占英,浦发银行委托代理人朱洪迪,生化公司、万顺达公司、高峰公司、天明公司、孙贵吉、刘丽君、孙凯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发银行原审起诉称:生化公司于日向浦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500万元,贷款期限为日至日。万顺达公司、高峰公司、孙贵吉分别与浦发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生化公司在日至日期间与浦发银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金额为1亿元。天明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生化公司在日至日期间与浦发银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金额为1亿4千万元。生化公司又于日向浦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500万元,贷款期限为日至日。北大荒公司、万顺达公司、高峰公司、天明公司、孙贵吉、刘丽君、孙凯分别与浦发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生化公司在日至日期间与浦发银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500万元的借款合同虽未到还款日期,但依据借款合同关于借款人的违约事项约定,1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已经构成违约,浦发银行主张2500万元的借款合同于日提前到期。故请求法院判令:1、生化公司偿还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2、生化公司偿还借款2500万元及利息;3、万顺达公司、高峰公司、天明公司、孙贵吉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北大荒公司、刘丽君、孙凯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全部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以及收回债权所支付的相关合理费用。
生化公司、万顺达公司、高峰公司、天明公司、孙贵吉、刘丽君、孙凯原审时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关于借款数额、还款数额、利息等希望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判决。
北大荒公司原审时答辩称:生化公司已经偿还的5000万元是我方汇至其账户后由其还给浦发银行的,我方已经履行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义务,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浦发银行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生化公司于日向浦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500万元,贷款期限为日至日。万顺达公司、高峰公司、孙贵吉分别与浦发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生化公司在日至日期间与浦发银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金额为1亿元。天明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生化公司在日至日期间与浦发银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金额为1亿4千万元。生化公司又于日向浦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500万元,贷款期限为日至日。北大荒公司、万顺达公司、高峰公司、天明公司、孙贵吉、刘丽君、孙凯分别与浦发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生化公司在日至日期间与浦发银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北大荒公司担保金额为8500万元,万顺达公司、高峰公司、天明公司、孙贵吉、刘丽君、孙凯的担保金额均为1亿4千万元。浦发银行分别于日和日向生化公司发放1500万元和2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均为8.1%,未按期支付的在年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计收复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浦发银行与生化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垦北大荒公司、万顺达公司、高峰公司、天明公司、孙贵吉、刘丽君、孙凯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浦发银行依约定提供了借款,生化公司在1500万元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浦发银行依合同约定宣布2500万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到期日为日于法有据。故浦发银行要求生化公司偿还1500万元和2500万元两项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北大荒公司抗辩称其已将5000余万元款项汇给生化公司用于还款,但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北大荒公司应直接向债权人浦发银行履行保证责任,并将款项直接还给浦发银行,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北大荒公司、万顺达公司、高峰公司、天明公司、孙贵吉、刘丽君、孙凯作为保证人,因借款人没有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浦发银行有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浦发银行要求万顺达公司、高峰公司、天明公司、孙贵吉对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北大荒公司、刘丽君、孙凯对2500万元借款合同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生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浦发银行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和复利(截止日利息、复利为679,815.87元,自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1%标准加收30%计算并按此利率计收复利);二、生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浦发银行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和复利(截止日利息、复利为1,109,192.2元,自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1%标准加收30%计算并按此利率计收复利);三、万顺达公司、高峰公司、天明公司、孙贵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北大荒公司、刘丽君、孙凯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浦发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00元、保全费5,000元,其中95,625元由生化公司、万顺达公司、高峰公司、天明公司、孙贵吉共同承担,159,375元由生化公司、万顺达公司、高峰公司、天明公司、孙贵吉、北大荒公司、刘丽君、孙凯共同承担。
北大荒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6页认定“北大荒公司抗辩称其已将5000余万元款项汇给生化公司用于还款,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北大荒公司应直接向债权人浦发银行履行保证责任,并将款项直接还给浦发银行,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既然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北大荒公司将5000余万元的款项汇给了生化公司用于还款,无论该还款是否直接汇给浦发展行,以及采取何种方式进行的还款,均不影响北大荒公司已经履行了最高额保证责任,应当无需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的,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但一审法院仍然判决北大荒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笔误,应为第四项)内容,依法改判北大荒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浦发银行承担。庭审中,北大荒公司补充陈述:三、浦发银行与北大荒公司之间最高额保证合同决算日为浦发银行提起诉讼之日,即日。四、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余额为5500万元,日决算日将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不特定债权确定为二笔,第一笔是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项下的债权5000万,第二笔是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的债权。五、上述第一笔债权于6月11日已经清偿,因此北大荒公司仅对第二笔债权承担责任,即在5500万与第一笔债权差额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六、一审判决第二项利息计算,没有找到利率8.1%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不认可第二项的利息计算方式和复利的计算方式。
浦发银行答辩称:一、生化公司在浦发银行的约9000万贷款逾期后,生化公司归还4998.08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及相应利息,而北大荒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北大荒公司应在其担保范围内对一审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一审各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浦发银行补充陈述称:二、北大荒公司称原审判决第6页认定的事实是北大荒公司将5000万元汇给生化公司是错误的,原审判决第6页记载的是北大荒公司抗辩称将5000万汇给生化公司,不是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对5000万的来源没有认定和事实查明,其得出的结论是依据合同相对性得出来的,因此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有其他约定,约定了5500万。前述8500万是担保全额包括保证金的,去掉保证金实际担保敞口总额是5500万。四、关于利息问题,利息按合同约定,有明确依据,请求予以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北大荒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生化公司、万顺达公司、高峰公司、天明公司、孙贵吉、刘丽君、孙凯均陈述同意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发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
一、生化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的案涉25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部分商业条款第6条(1)款约定,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30%执行。第17条约定,双方同意,将本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条款修改如下: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个年的贷款基础利率加228.8BPS计算。此条款上加盖了浦发银行合同专用章及生化公司公章。第二部分一般条款第2条约定,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本合同所称“到期”包括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第4条约定,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
浦发银行提供的日、6月25日金额分别为2500万元、1500万元二份《借款凭证》上,均在“借款计划指标”栏内填写8.1%。
二、北大荒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保证责任中,第1.3条保证期间约定,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对债权发生期间内各单笔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单笔合同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所称“到期”、“届满”包括债权人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宣布提前到期的主债权为债权确定期间内全部或部分债权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全部或部分债权的到期日,债权确定期间同时到期。债权人宣布包括债权人以起诉书或申请书或其他文件向有权机构提出任何主张。第六条合同要素条款中,第6.3条被担保主债权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自日至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8500万元整为限。第6.5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如下)约定:本约定是对本合同第6.3条的修正,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1、债权人在日至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2、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1、2中如果存在主债务人提供的保证金,在主债务人发生违约时,债权人先行对保证金部分进行受偿,不足部分作为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人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实际担保金额为人民币5500万元整。
三、日生化公司与浦发银行分别签订编号为CD79、CD76《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生化公司申请浦发银行为其开立金额为3000万和20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日;垫款罚息(率)为日利率0.5‰;在担保描述条款中记载,保证金比例为0.00%。一般条款中,第4条约定,无论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已经到期,也无论融资行是否已经被要求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融资行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客户补足融资行已经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保证金到100%。客户未能按融资行要求如期补足保证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需补足保证金额10%向融资行政承担违约责任,导致融资行对外付款的,该付款构成融资行的垫款,客户应立即予以归还,并承担垫款罚息。该二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留存于一审卷中,一审中未进行质证,浦发银行二审庭审中陈述称,其于日起诉时提供了该二份协议书的复印件,因该二份协议书与本案的诉讼没有关联,因此没有质证,其认可一审卷宗留存的该二份协议书。二审期间,北大荒公司亦将该二份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供给本院。
四、日浦发银行起诉书中除了本案所涉的两笔债权外,还有第3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生化公司偿还浦发银行为其申请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49,990,825.14元及截至贷款清偿日止所产生的全部罚息及利息,截至日所欠利息为324,875.36元(自发生垫款之日起至该笔垫款全部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利率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月结一次,并按罚息利率按月计算复利)。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日浦发银行与生化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D76与CD79两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向生化公司开立了一张2000万与一张30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为6个月,到期日均为日。生化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浦发银行已于到期日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垫款,垫款金额共计49,980,825.14元,截至日已产生欠息总计324,875.36元,本息合计50,305,700.50元。
日浦发银行向原审法院出具《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日起诉书中的第3项诉讼请求撤销。理由是:该诉讼请求中所涉及的债务已于日全部清偿。
二审庭审中,浦发银行认可北大荒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500万。亦同意将日视为决算日。
五、北大荒公司一审期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一份日期为日的《代偿款项确认书》,内容为:生化公司在日向浦发银行支付的共计51,180,364.94元实际为北大荒公司支付的,用于为生化公司向浦发银行代偿欠款本息。日北大荒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为北大荒公司为生化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提供担保,担保金额5500万元,担保期限为日至日。日生化公司在浦发银行的5000万元贷款到期,因生化公司资金紧缺,生化公司向北大荒公司请示,请北大荒公司代其向浦发银行偿还此笔款项。北大荒公司同意后,在日将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51,180,364.94元汇入北大荒公司下属公司天津北大荒玉米加工产业有限公司帐户,同日天津北大荒玉米加工产业有限公司将此笔款项汇入了高峰公司帐户,同日高峰公司又将该笔款项汇入了生化公司帐户内,最后生化公司同日将该笔款项返还给了浦发银行。现天津北大荒玉米加工产业有限公司、高峰公司、生化公司共同确认,北大荒公司支付的51,180,364.94元款项系用于为生化公司代偿款项,履行北大荒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义务,无其他用途。该确认书上盖有天津北大荒玉米加工工业有限公司、高峰公司、生化公司公章。
一审期间,浦发银行对该《代偿款项确认书》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是在其起诉后生化公司等各被告为了配合北大荒逃避银行债务的行为所作出的书面文件。北大荒公司的行为与代偿无关,不能起到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后果。
另外,一审期间,浦发银行亦提供了一份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受北大荒公司委托出具《律师函》,就浦发银行公布北大荒公司不良信息记录一事,致函浦发银行。有关内容有:……北大荒公司为贵行出具的董事会决议也明确最高保证金额为人民币5500万元整。现债务人生化公司已经履行了5000万元的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起诉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业经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北大荒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数额应如何确定。二、原审判决关于利息、复利的计算是否正确。
一、关于北大荒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证责任数额问题
(一)北大荒公司的最高额保证限额为5500万元。虽然北大荒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3条约定了北大荒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余额为8500万元,但第6.5条明确表明是对第6.3条的修改,重新约定为:“如果存在主债务人提供的保证金,在主债务人发生违约时,债权人先行对保证金部分进行受偿,不足部分作为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人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实际担保金额为人民币5500万元整。”二审期间,北大荒公司与浦发银行就北大荒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500万元一事认识一致,故应认定北大荒公司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为5500万元。
(二)北大荒公司通过其他公司向生化公司转款并由生化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北大荒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的问题。由于该《代偿款项确认书》上没有浦发银行的签章,因此即使《代偿款项确认书》形式及内容为真实,也不能证明浦发银行知道并认可《代偿款项确认书》上所述的转款及清偿事实,即没有证据证明北大荒公司的上述行为事先曾与浦发银行进行过意思联络。而相关款项系由债务人生化公司直接偿还给了债权人浦发银行,虽然消灭了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两笔债务合计5000万及相应的利息,但在浦发银行否认上述清偿行为系北大荒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否定了北大荒公司上述行为系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北大荒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数额问题
首先,最高额保证的债权余额确定后,保证人所保证的债权余额对于保证人而言并不存在先后清偿顺序的问题。浦发银行以落款日期为日起诉书的形式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根据合同约定的,该事实属于主债权“到期”、“届满”的情形,且浦发银行与北大荒公司对此意见一致,因此,日为案涉最高额保证的决算期,在该期日,最高额保证的债权额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最高额保证的标的是债权被确定时的债权余额,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以约定的最高额为限,承担对整个债权余额清偿的责任。故在债权被确定时,只计算债权余额,保证人对该债权余额的整体在最高保证金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不论债权发生或清偿期限届满的先后。北大荒公司上诉称决算期时债权额确定,并应按债务到期先后的顺序进行清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截止浦发银行与北大荒公司共同认可的决算日,共计确定发生了两笔主债权,一笔为日两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项下的合计金额为本金5000万元的债权,到期日为日,一笔为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为2500万的债权,宣布提前到期日为日。上述两笔债权余额至日时为7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北大荒公司作为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应在最高限额5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权余额7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现有证据及浦发银行和北大荒公司人共同确认的事实是上述债权余额确定后,通过债务人生化公司于日付款行为清偿了其在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中的两笔合计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务,但对于保证人北大荒公司而言,由于是对整个的债权余额进行担保,而不分债务履行的先后顺序,故只能认定其担保的债权余额在7500万元范围内作了相应的减少,而不能认定是在其5500万元最高额保证限额范围内相应减少了担保责任的数额。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消灭后,债权余额相应地减少为250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北大荒公司应当在5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2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北大荒公司上诉称因生化公司在决算期后清偿了51,180,364.94元,该债务履行期限在先,因此其应该对最高额保证限额5500万元中扣除51,180,364.94元后的剩余款额元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北大荒公司对该2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对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500万元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有所不妥,但考虑到该笔债权本息合计实际不会超过5500万元,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四项的语言表述不再予以更正。
二、关于原审判决利息、复利计算是否正确问题
根据生化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的案涉25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部分商业条款第17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个年的贷款基础利率加228.8BPS计算,该条约定未能直接反映出利率的多少,本案审理期间浦发银行也未提供按上述约定如何计算利率的具体计算方式,但在贷款凭证上明确记载有“8.1%”字样,该数字出现在代贷款凭证上,只能解释为对利率的进一步明确,原审判决认定主合同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为8.1%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北大荒公司关于合同中没有约定利率,其不应当按8.1%的利率承担利息、罚息等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北大荒公司关于其只应对3,819,635.06元而非25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及其关于原审判决利息、复利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346元,由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 弘
审 判 员  郑锦弘
代理审判员  陈 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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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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