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中是否要增设机构和编制的请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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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余六中联合校外课外培训机构补课有回复了!
摘自公众号:发布时间: 3:09:20
事件:一个学生2780元/月,200个学生就是?新余六中联合校外培训机构补课?市教育局关于新余六中联合校外课外培训机构补课的情况说明 一、合作办学的背景为进一步提高各地各校对普通高中教育多样化发展的认识,全面启动和部署普通高中多样化特色化发展工作,江西省教育厅于2012年开始,在全省开展了普通高中特色发展教育试验校的建设工作,新余四中毓秀校区(原六中)为首批全省试验校之一(赣教基字【2012】50号文件:《关于公布普通高中特色发展试验学校名单的通知》)。为圆中考文化成绩只有三四百分的普通高中学生的大学梦,新余四中毓秀校区(原六中)开设了音乐、美术、编导、播音、主持、空乘等高考艺术类课程。因材施教,让孩子们各尽所长,通过艺术高考圆大雪之梦,也通过艺术教育发展学生的核心素养。 二、合作办学的情况由于新余四中毓秀校区(原六中)艺术专业师资和艺术教育硬件设施有限,要开设这么多高考艺术类课程,只能请外面的师资力量,于是,2015年4月,该校打报告向教育局请示,高中艺术专业引进社会力量办学并得到批准,这才有了和专业机构的合作。合作过程中,学校提供场地。场地的装修和内部设施、水电和师资全部由专业机构承担,不增加学校、学生的负担。在合作办学过程中,学校和专业培训机构有严格的约定:专业成绩高考A证上线率要达到80%,高考录取率要超过40%,要有上一本院校的考生,否则要扣除一定的专业培训费用。同时为了减轻学生家长的负担,对培训费用的收取也有严格的限定,远低于市场行情。三年的专业培训总的费用分别为:美术15920元,播音、主持、空乘、表演15000,音乐、舞蹈24600.费用收取的方式:既可以分阶段缴纳,也可以三年一次缴清(一次缴清可以适当优惠)。由于平时的时间主要是文化课的学习,所以专业课的培训主要利用晚自习、周末、寒暑假的时间进行。所有的时间安排及费用,在开学之初就已向学生及家长作了说明及告知,专业的选择及培训都是本着学生自愿的原则。(美术生有231人,只有223人参加暑期专业培训。编导54人,只有39人参加暑期专业培训。播音主持、表演、空乘127人,只有91人参加暑期专业培训。) 三、合作办学的效果 在2016年的高考中,新余四中毓秀校区(原六中)不仅有学生在文化上本科线(普通中学唯一),特别是艺术类专业考生,有51人文化、专业都上了本科线,上线率达到94.4%。出省专业资格线上线率达100%。 在上个学期由市教育局举行的全市高中生主题动漫创作大赛中,该校有三个作品获奖(全市最多),唯一一个一等奖,也被该校学生夺取。 四、招生说明《新余市中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中专门在录取规定里明文告知:新余六中是特色发展试验学校,可分别自主招收三年制高中体艺特色实验班,体艺实验班的文化录取线可以适当降低。学校的微信平台、招生办公室门口都进行了告知。来源:新余市教育局编辑:王莉 值班主任:陈玉霞投稿邮箱:声明:分享而不忘尊重原创,转载《新余发布》文章,请务必注明出处及作者和原文链接 注意啦!有新闻爆料、投稿,请发至新余日报新媒体微信爆料专号:新余爆料(微信账号:xinyubaoliao),文字、图片、视频不限。还不快约? 大家都在看每个人心里的那座城……献给新余的游子们这个在新余工作的姑娘在国际马拉松比赛中跑出了好成绩......避暑、修身、养性,新余千年古刹,你了解多少?原来还有这么多故事……还宅家?你的暑假都被dog吃了!三个小时就能出去浪!看完直接不想上班了央视曝光!19款知名“海淘奶粉”抽检40%不合格,严重可致宝宝智力低下!领导说了!你点一个 ,小编工资就涨5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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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协定解读--------常设机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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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协定解读--------常设机构标准
南京财经大学财政与税务学院&&王建伟
常设机构标准是一个庞大的体系,里面涉及内涵非常丰富。全面理解常设机构标准,无论从税务部门的国际税收业务管理部门,还是税务部门非国际税收业务的所得税管理部门,包括境内外纳税人,都是有一定运用价值的。
常设机构标准是两大税收协定范本第五条明确的内容。我国对外缔结避免对所得(和财产)双重征税的税收协定第五条常设机构也是按照《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范本》第五条的规定进行的。《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范本》第五条,共分八款内容对常设机构的概念、包括范围、不属于常设机构的范围进行明确。同时在常设机构条款适用中与其有关联的还包括第七条营业利润、第九条联属企业、第二十四条无差别待遇等。业务活动中初次接触常设机构标准的税务管理人员和纳税人对常设机构条款的适用往往只盯着第五条规定,而对与其相关的其他条款不怎么关注。即使第五条在适用上也难全面正确驾驭。为帮助初次接触常设机构标准的基层税务管理人员和纳税人正确理解和运用条款精神,此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新税收协定》)和国税发[2010]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以下简称《议定书条文解释》)为基础,就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条款适用的情况进行介绍。本文讨论建立在缔约国双方有税收协定背景下的国家间对跨国纳税人税收分配关系的基础上。
一、常设机构标准在税收协定中的意义
什么是常设机构标准?所谓常设机构标准是国际税收中用于对非居民企业在来源地国家有无取得营业利润“经营所得”同时能否征税的前提条件。如果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常设机构并且通过该常设机构取得营业利润,我国就可以对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征税,否则就不能征税。
常设机构标准中“标准”两字在协定条款中没有直接明确,是国内外学术界或税收职业界对该条款解读形成的约定俗成的概念,以用于对非居民“营业利润”的来源地认定建立一个判定标准。常设机构标准在具体运用中也仅适用于对非居民企业“营业利润”的征收,其他所得则不能适用该条款规定。
到此,能够明确的是,对非居民在我国有无取得营业利润从而能否征税,不是看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有无交易活动,而是看设立了常设机构没有。曾经在国内很多地方发生了非居民企业在境内发生了大量交易,但却不能征税的案例。许多基层税务管理部门的人员不能理解为什么明明有业务在本地发生却不能征税的问题,根子其实在常设机构标准的身上。
二、什么是常设机构
那么,什么是常设机构呢?
根据《中新税收协定》第五条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常设机构”一语首先明确的是企业的概念。企业是区别与个人不同的经济组织。因此国内解读中因为个人也存在经营业务所以把个人也包括在常设机构范围,从常设机构定义看是不正确的。当然常设机构范围确实也可以把“人”当作常设机构范围,但不是一般意义上从事经营业务的个人。把一般意义上的个人也作为常设机构概念范围理解,是源于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有对“个体工商业户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征税规定,那么非居民如果在我国境内取得个人经营所得,则怎么适用协定规定?其实税收协定从范本形成看,是根植于英美国家所得税立法基础。以美国为例,美国对企业、个人征税建立在“广义所得”(comprehensive income ,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 “总收入”概念相当。)的基础上。由于实行综合所得税制,所以尽管美国税法中没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概念,由于该项所得也涵盖在总所得中,所以不影响税务机关对个人经营取得所得的征税。至于非居民个人在我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如何征税?如果其取得的所得不属于协定规定所得条款范围,就不构成我国对非居民个人征税的限制规范,可以依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进行征税。
作为常设机构,通常需要具备一些基本特征。《议定书条文解释》第五条一明确通常情况下,常设机构应具备以下特点:
(一)该营业场所是实质存在的
(二)该营业场所是相对固定的,并且在时间上具有一定的持久性。
(三)全部或部分的营业活动是通过该营业场所进行的。
& & 特点(一)明确作为常设机构需要用一定的机构场所存在。但是这个机构场所没有面积、产权等方面限制。作为常设机构有一定物的场所存在,是传统对常设机构概念的基本理解。但是随着纳税人业务形式及业务创新的表现,许多业务活动有时不需要借助一定的物的场所就能进行,因此,常设机构的“机构场所”的概念被拓展。实践中一项劳务、管理活动也可以构成常设机构,“人”也可以是常设机构,数字经济中一个服务器所在的地址也可能被认定为常设机构。导致常设机构在双方认定中产生很多争议,需要通过相互磋商等争议解决机制来解决。
特点(二)明确作为常设机构需要有一个确切的经营地点并且该地点具有相对稳定性。常设机构不包括不具有确定经营地点的场所。如打一枪换一个地方的地下经济活动。通常,非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设立常设机构需要在缔约国另一方办理申请并取得缔约国另一方政府部门的批准。通常非居民企业在我国设立常设机构需要得到各不同主管部门批准。非居民企业凭借批准文书到经营活动所在地进行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在工商登记或税务登记中有明确的经营地点,变更经营地点也需要办理变更手续。所以明确常设机构需要有确切的经营地点,便于缔约国双方税务部门进行日常的纳税服务和税务管理。
特点(三)明确常设机构的经营活动全部或部分活动是通过该营业场所进行的。就是说这个场所主要为常设机构开展经营服务而设立的。那么非居民不通过该常设机构开展的活动就不属于常设机构的范围、也就不能征税?对此有实际联系原则已经对该问题作出回答。凡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即使产生在境外,也应该计算到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中。至于如何确定常设机构利润,如何理解有实际联系原则。后面如何确定常设机构利润的会专门介绍。
三、常设机构范围包括哪些
&&在税收协定中对于哪些作为常设机构,应从立法的方法去总体掌握。税收协定对常设机构先进行定义,然后采取例举的方法。关于常设机构的定义前面已经明确。那么为什么要例举。这样的做法一方面是英美国家成文法立法惯例。另一方面立法重点强调哪些机构场所一定属于常设机构。这里的例举起重点强调作用,与我国税法例举功能是不同的。对于例举中没有穷尽的,只要符合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用语的定义,不影响可以将其认定为常设机构。如非居民在我国境内承包山林、草场、农庄,包括专门用于物流经营的场所等,在协定常设机构的例举中都没出现,不影响其作为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经营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
明确了常设机构的定义和立法方式后,那么作为常设机构的范围究竟包括哪些?,《中新税收协定》第五条第二、三、五款分别进行了例举和明确规定。因各部分范围所表达的涵义有所区别,笔者逐一进行介绍。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此处常设机构六大“项”例举重点强调常设机构应有一定“物”的场所存在。如果非居民在我国境内设立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作业场所等,就可以认定该管理场所、办事处、工厂、作业场所就是非居民在我国境内设立了常设机构。对于上述管理场所、工厂、作业场所等,在其经济组织的法律形式或地位上,应明确是境外公司企业的分支机构,非法人组织,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不能以其自身的主体身份承担法律责任、履行法律义务。所以此处的管理场所、工厂、作业场所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工厂、分中心管理机构,既无须在我国境内履行公司法规定的注册登记,其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也不在我国境内。如果该管理场所、工厂、作业场所构成在境内注册或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等在境内,就已经成为我国税法上的居民,就无须考虑其“营业利润”是否来源于我国境内。所以理解常设机构不作为我国居民企业概念,就能理解在企业所得税上,特别是纳税申报上与境内居民企业是有很大差异的。
作为上述构成常设机构的“物”的场所,协定没有明确其时间长度规定,表面上看不考虑这些机构场所需要有时间长度限制,但是根据常设机构用语的构成条件,有相对固定的要求。当然考虑到工厂、作业场所、管理场所设立本身就有一定的机构成本,通常纳税人设立后有相对固定的特点,就没有专门给于明确的时间长度规定,这跟接踵而至的第三款就形成了明显差异。根据《中新税收协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从上面规定可以看出,作为常设机构,还包括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两种情况。
对于承包工程,如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等,但是上述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须要满足时间长度,即连续六个月以上为限。这六个月没有明确必须在一个日历年度,就表示可以为任意前后相连的六个月。那连续“六个月”又是怎么计算的?按照《议定书条文解释》三、第三款规定了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两种情况下常设机构的判定标准:
2.确定上述活动的起止日期,可以按其所签订的合同从实施合同(包括一切准备活动)开始之日起,至作业(包括试运行作业)全部结束交付使用之日止进行计算。凡上述活动时间持续六个月以上的(不含六个月,跨年度的应连续计算),应视该企业在活动所在国构成常设机构。
4.如果新加坡企业在中国一个工地或同一工程连续承包两个及两个以上作业项目,应从第一个项目作业开始至最后完成的作业项目止计算其在中国进行工程作业的连续日期,不以每个工程作业项目分别计算。
而对第三款第4项的两个及两个以上作业项目,按照《议定书条文解释》是指在商务关系和地理上是同一整体的几个合同项目,不包括该企业承包的或者是以前承包的与本工地或工程没有关联的其他作业项目。
对于劳务提供,主要是与承包工程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或(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
对于协定所述“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可以分为与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发生的相伴的监督管理活动,本身是承包工程的组成部分。也包括独立监理企业从事的监督管理活动。对于前者,可以包括在项目分包情况时,由分承包商进行作业,总承包商负责指挥监督的活动。对由总承包商负责的监督管理活动,其时间的计算与整个工地、工程的持续时间一致。也就是说如果工程作业不满六个月完成了,可能不构成常设机构,但与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还没结束,两者相加总长度超过六个月,则该工程作业就是常设机构。如果一项监督管理活动是由独立监理企业承包的监督管理活动,应视其为独立项目,并根据其负责监理的工地、工程或项目的持续时间进行活动时间的判定。与工程项目的时间分开计算,是两项不同的业务,两个不同常设机构。
此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也可以是常设机构,但该项劳务或咨询劳务,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该项规定针对的是缔约国一方企业派其雇员到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劳务活动的行为。该行为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不构成常设机构,但按本项规定,如活动持续时间达到规定标准,仍构成常设机构。
对于一项项目的时间长度,《议定书条文解释》非常具体:对劳务活动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规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掌握:  
(1)若某新加坡企业为中国境内某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以该企业派其雇员为实施服务项目第一次抵达中国之日期起至完成并交付服务项目的日期止作为计算期间,计算相关人员在中国境内的停留天数。  
(2)具体计算时,应按所有雇员为同一个项目提供劳务活动不同时期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停留的时间来掌握,对同一时间段内的同一批人员的工作不分别计算。例如,新加坡企业派遣10名员工为某项目在中国境内工作3天,这些员工在中国境内的工作时间为3天,而不是按每人3天共30天来计算。  
(3)如果同一个项目历经数年,新加坡企业只在某一个“十二个月”期间派雇员来中国境内提供劳务超过183天,而在其他期间内派人到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未超过183天,仍应判定该企业在中国构成常设机构。常设机构是针对该企业在中国境内为整个项目提供的所有劳务而言,而不是针对某一个“十二个月”期间内提供的劳务。所以,在整个项目进行中,如果新加坡企业于其中一个“十二个月”期间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超过183天,则应认为该企业在中国构成常设机构。  
5.如果新加坡企业在向中国客户转让专有技术使用权的同时,也委派人员到中国境内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其服务费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该服务费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适用协定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但如果上述人员提供的服务是通过该新加坡企业设在中国的某固定场所进行的或通过其他场所进行,但服务时间达到协定规定构成常设机构的时间标准的,按本款规定,则构成了常设机构,对归属于常设机构部分的服务所得应执行协定第七条的规定。
常设机构的范围到此还没有结束。非居民在我国开展的业务,大量还通过“代理人”进行。那么“代理人”是否属于常设机构。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中。那么只要是“营业代理人”就视为机构、场所。且慢,尽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使用“营业代理人”概念,其实营业代理人还分两种情况:即“独立业务代理人”和非独立业务代理人。什么是独立业务代理人,就是该代理人并非由于为非居民有业务代理而存在,其本身有自己的业务。没有该项代理,其自身正常的业务照常开展。其本身可能就是我国境内的居民企业。如境内大型商场、场馆代理境外企业货物销售,这些大型商场、场馆就是境内居民企业。如果把这些境内居民企业看成是境外非居民设在境内的常设机构,就缩小了居民税收管辖权而为地域税收管辖权。所以不能把独立业务代理人视为非居民设在境内的常设机构。所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及适用指南》对视同设立的机构场所的营业代理人加了三个条件,并且需要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这跟税收协定明确只有“非独立业务代理人”才作为常设机构认定保持了一致。这三个条件是:
本细则第三条第二款所说的营业代理人,是指具有下列任何一种受外国企业委托代理,从事经营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一)经常代表委托人接洽采购业务,并签订购货合同,代为采购商品;(二)与委托人签订代理协议或者合同,经常储存属于委托人的产品或者商品,并代表委托人向他人交付其产品或者商品;(三)有权经常代表委托人签订销货合同或者接受订货。”
《中新税收协定》第五条第五款规定: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即明确一个只有是“非独立业务代理人”才能认定非居民在我国设立常设机构,并且明确非独立业务代理人的界定,是“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议定书条文解释》对“独立代理人”还有两个需要同时符合的条件:(一)该代理人在法律上和经济上独立于被代理企业。(二)独立代理人在代表企业进行活动时,一般按照常规进行自身业务活动,不从事其他经济上归属于被代理企业的活动。
当然,《议定书条文解释》对“非独立代理人”有很大的篇幅进行介绍,对普通读者,从立法层面和普通理解层面是完全不同的。
四、不属于常设机构范围的情形
明确了常设机构范围后,纳税人可能更关心哪些不属于常设机构范围的。因为减少和回避纳税义务是大多数纳税人主观愿望的正常体现。没有了常设机构,不就回避了在缔约国另一方营业利润的纳税义务了吗。
不属于常设机构的范围包括在《中新税收协定》第五条第四、六、七各个条款中,这些条款是作为常设机构定义的例外规定出现的。
(一)专为非居民企业存储、陈列、交付货物或情报收集,以及辅助性准备性服务设立的设施、库存、场所不属于常设机构
《中新税收协定》第五条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作广告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
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对于第五条第四款重点例举的不符合常设机构的情形,这里稍加以必要的补充解释。第四款(一)(二)(三)(四)项均有为储存、陈列、保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设施、库存、场所,意思比较接近或没有实质差异。同时也涉及专为本企业采购、或收集情报目的设立的场所也不属于常设机构。其强调如果新加坡一方企业(其他国家作为缔约国一方企业同理)在我国仅仅由于仓储、展览、采购以及信息收集等活动的目的设立的不具有直接介入营业活动的机构场所不属于常设机构,其功能就是为本企业提供准备性辅助性活动,所以协定还专门明确专为本企业提供准备性辅助性的固定场所,也不应被认为常设机构。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一个场所超越了边界,已经涉足到具体营业活动中去,其不属于常设机构的性质就改变了。如专为堆放本企业中国境内原材料采购而租用码头、仓库,为经济利益考虑,又收费出租给其他企业使用,这项业务就改变了其不属于常设机构的条件。
还要注意的是一个专为本企业进行储存、陈列、保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设施、库存、场所,如果本企业的主营业务或主要功能就是专门从事采购,在中国境内设立专门用于采购服务的机构就构成常设机构,因为其主要业务功能就是采购业务。此外,对于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的理解,原则上应由税收协定缔约国税务主管当局确定。凡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明确的,各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得自行认定“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曾经在国税发[2006]35号(现行有效的规范文件)&&二、对于“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判定,应注意以下原则:
(一)固定基地或场所是否仅为总机构提供服务,或者是否与他人有业务往来;
(二)固定基地或场所的业务性质是否与总机构的业务性质一致;
(三)固定基地或场所的业务活动是否为总机构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如果固定基地或场所不仅为总机构服务,而且与他人有业务往来,或固定基地或场所的业务性质与总机构的业务性质一致,且其业务为总机构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则不能认为该固定基地或场所的活动是准备性或辅助性的。& &
荷兰飞利浦公司驻北京办事处曾经就围绕究竟是荷兰飞利浦公司在北京设立的常设机构还是非常设机构与税务部门发生争议。该办事处认为其日常活动仅仅为荷兰飞利浦公司员工往来中国提供食宿、餐饮、预定车票、翻译等辅助性服务,没有介入荷兰飞利浦公司在中国境内的经营业务,不属于常设机构,后经国家税务总局认定其不构成在中国境内设立常设机构。并专门就准备性辅助性进行了文件解释。
(二)“独立业务代理人”不属于非居民企业设在中国境内的常设机构
所谓独立业务代理人,前文已经基本明确。由于独立业务员代理人是我国境内的居民个人或居民企业,应就其世界范围内的所得对我国承担纳税义务。如果将其认定为非居民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仅就其境内营业利润征税,人为缩小了我国的税收管辖权。所以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把“独立业务代理人”作为非居民企业设在中国境内的常设机构。
《中新税收协定》第五条六为此明确,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该条款既解释了什么是独立业务代理人,也明确了独立业务代理人不包括的范围。由于条款比较清晰,无须赘述。
(三)只要是缔约国双方居民公司(企业),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把彼此当成是一方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
为什么只要是缔约国双方居民公司(企业),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把彼此当成是一方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道理跟上面一样简单,如果把本国居民企业当成是另一方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就会缩小对本国居民企业的课税权,本国居民企业境外所得可能就无法征税。
为此,《中新税收协定》第五条七明确,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此外还有两个不属于或不满足常设机构条件的情形。
(四)不符合时间长度的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监督管理活动,咨询劳务不属于常设机构
不符合时间长度的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以及不满足时间要求的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都不属于常设机构。
该条款纳税人经常依据签订业务合同,在合同中明确业务履行时间不到六个月,这样就可以不成为常设机构。
其实税务部门对非居民在我国境内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已经通过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年第19号《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备案、税款申报及其他涉税事宜相结合,包括了解非居民派遣人员中国境内出入境记录,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精神,关注工程、劳务的真实履行情况。
(五)外国常驻代表机构不等于常设机构
外国企业在我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是否属于常设机构,对这些常设机构能否征税?主要法律依据源于1999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否构成税收协定所述常设机构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函[号,有效文件)对我国有关税收法规规定不予征税或免予征税的代表机构是否不属于“常设机构”。对此,解释如下:
一、税收协定第五条及安排第一条规定,“‘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办事处”,但“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据此规定,代表机构除专门从事上述列举的六项业务活动的以外,均属构成税收协定及安排所说的“常设机构”。
五、常设机构利润的确定及税收征收方式
(一)常设机构利润确定的原则
对于非居民在我国境内设立常设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税法上按企业所得税进行征收。对于常设机构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税法上按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进行,两者并无差异。
然而在确定常设机构利润时,与中国居民企业在利润确定原则上有例外规定。对于常设机构,由于其非法人组织的性质是非常明确的,通常是境外企业的分支机构,按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法人所得税制理念,由于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因此分支机构取得的收入和为取得收入发生的成本费用均应合并到法人企业总的收入和成本费用中去计算。分支机构是法人机构或总机构的组成部分,因此其与总机构之间的往来,即使出于内部考核需要,分别核算,属于两个不同的会计主体,但在税法上是同一个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所以其与总机构之间的往来,如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之间的资金调拨,由于是同一纳税主体内部事项,资产的权属没有发生转移,既不能把它视为不同纳税主体之间的交易,也不能确认视同销售实现。由此分支机构和总机构之间不确认收入,即使向总机构支付了管理费用,在税法上也不能作为费用扣除。
然而,对于非居民设在中国境内的常设机构,情况则不同,在计算常设机构利润时,应遵循两个基本原则:
1.独立企业原则
所谓独立企业原则,就是应把常设机构当成独立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不仅其与其他纳税主体之间发生的交易应独立核算其收入、成本、费用。其与境外总机构之间以及同一总机构的境外其他分支机构之间的业务往来,应视为与不同纳税主体之间发生的交易,独立核算其收入、成本、费用。即使总机构将财产物资通过调拨的方式提供给境内企业使用,或境内企业对总机构调拨的物资进行加工后送回总机构继续加工生产,但是在税收上应视为不同主体之间发生的购销交易,核算其购货成本和销售收入。将常设机构当成独立企业看待,是从来源地国家的角度,其居住国仍然将其当成是企业总机构的组成部分,与总机构属于同一个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如果将常设机构与境内居民企业的分支机构同等对待,那么其企业所得税应汇总到境外总机构,在境内就不履行纳税义务。影响我国税收权益。毕竟对非居民企业无法采取跨区总分之机构间分配总利润的办法在经营活动所在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方式。这就是独立企业原则的涵义。
2.有实际联系原则
对常设机构营业利润的征税,只能就与常设机构利润有实际联系的所得,计算到常设机构账面上。所谓有实际联系原则,在企业所得税法上就是指只就与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所得进行征税的原则,亦称“利润归属原则”。只有那些非居民通过常设机构的活动实现的营业利润,以及与常设机构的活动有关的其他所得,可归属于该常设机构利润的范围,由来源地国家行使征税权。依据这一原则,非居民企业未通过常设机构而取得的营业利润和与常设机构并无实际联系的所得,就应排除在常设机构的利润范围之外。
有实际联系原则在税法上已得到国际公认。中国与日本、英国、美国、法国等近百个国家或地区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对跨国营业利润课税范围,都采用实际联系原则。
《议定书条文解释》第七条营业利润第一款明确:所称的“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不仅包括该常设机构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还包括其在中国境外取得的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各类所得,包括股息、利息、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这里所说实际联系一般是指对股份、债权、工业产权、设备及相关活动等,具有直接拥有关系或实际经营管理等关系。
比如,美国的一家金融机构在深圳设立营业机构,该营业机构为非居民企业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该营业机构以自己资产向香港客户提供融资服务,由此取得的利息收入应确认为与该营业机构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应在中国纳税,因为其凭借该营业机构的资产、债权据以取得利息收入。
但是,如果非居民在中国境内设立了常设机构,但是有些业务不通过常设机构,但业务活动性质与常设机构业务活动性质完全一致,由此产生的利润应计算到常设机构利润中去吗?确实,联合国范本引入“引力原则”,就是为针对非居民在来源地国家设立常设机构又不通过常设机构开展与常设机构业务相同或类似的活动旨在避税,明确可以采取“引力原则”将该部分利润计算到常设机构账面上。但联合国范本仅仅为各国在协定缔结时提供多种选择。我国对外缔结的税收协定迄今没有引入“引力原则”条款,所以非居民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不通过常设机构的业务是不能计入常设机构利润的。
(二)常设机构利润计算
在明确了常设机构利润确定原则后,常设机构利润的计算,即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总体上是与《企业所得税法》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原理相同。但是,在关于收入和费用扣除有关规定上,又与中国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稍有不同,有几个例外规定。
《议定书条文解释》第七条三、第三款规定,在计算常设机构利润时,为该常设机构发生的费用,不论发生于何处,都应允许扣除。包括有些不是直接体现为常设机构实际发生的费用,如总机构向常设机构分摊的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等。该条款一方面明确,在常设机构的成本费用扣除时,应采取中国居民企业成本费用扣除的办法。这一点在协定范本二十四条“无差别待遇”中本身有“费用扣除无差别”的要求。尽管《中新税收协定》四个无差别待遇少了一个“费用扣除无差别”,但“国民身份无差别”和“常设机构无差别”本身也部分隐含了“费用扣除无差别”要求。
另一个与国内税法不同的是,常设机构向总机构分摊(或支付)的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通常能够扣除。这与境内分支机构支付给境内总机构的行政管理费用不得扣除是不同的。之所以常设机构分摊(或支付)的行政管理费允许扣除,是常设机构是独立的纳税主体,其与总机构发生的业务往来要单独确认收入,其为取得收入发生的成本费用理所当然允许扣除。不过对能够扣除的行政管理费支出,有两个基本要求:一是体现“受益原则”。二是必须提供行政管理费收取的依据。《议定书条文解释》第七条三、第三款明确提出:这些费用必须是因常设机构发生的且分摊比例应在合理范围内。实际执行中,企业应提供费用汇集范围、费用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资料,以证明费用的合理性。
税收协定范本通常对常设机构与总机构之间发生的利息、手续费、特许权使用费的收付一方不确认收入,一方不确认费用扣除都有基本规定,在实际谈签中因国别不同而有差异。但《中新税收协定》没有涉及利息、手续费、特许权使用费等的收付确认问题。
  此外,由于在使用利润归属计算常设机构利润时,某些情况下,很难以独立账目为基础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第四款明确当常设机构利润不能通过账目进行核算时,可以依据公式分配企业的总利润,从而确定归属常设机构的利润。这种方法与按独立账目计算的结果会有差异,并且在采用公式及分配方法时都涉及如何计算及确认企业总利润问题。常设机构所在国税务机关难以计算企业总部的利润,或难以确认企业自己或对方税务机关按其国内法规定计算的结果。因此,协定虽有此规定,但一般适用于长期以来习惯用这种方法的缔约国。
(三)常设机构与总机构往来的特别纳税调整
对于常设机构与境外总机构之间的业务往来,会否出现类似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定价不合理的问题。尽管在业务表现上,由于常设机构和总机构是同一经济组织,他们之间的业务往来不一定通过款项支付方式体现。由于他们的纳税人主体不同,在税收上对业务往来要加以确认。同理,常设机构和总机构之间在税法上应该作为关联企业确认,这一点会有许多人持不同看法,但常设机构和总机构之间关系完全符合税法“关联方”认定标准。
常设机构和总机构之间的特别纳税调整也应全面体现在各类交易业务中,但由于会计账面上对内部往来可以不加以确认,税务部门如果从纳税调整的角度,非常难以把握其与总机构之间业务往来的公平交易的信息和逐笔计量。所以对常设机构利润确定,通常只能根据纳税人申报或税务部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来确定其纳税义务。其实关联方就是借助这些手段来回避或减少纳税义务。但理论上特别纳税调整完全适用于常设机构和总机构之间的不合理的交易定价调整。目前关联申报主要是针对中国居民企业与境外关联方发生业务,作为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有机组成部分。非居民关联申报未作为重点。
(四)常设机构的征收方式
由于常设机构是我国独立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所以不适用税法第五章“源泉扣缴”规定,对常设机构取得的所得不能预提征税税。不仅“营业利润”不能预提征税,常设机构取得的来源于我国境内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租金所得、转让财产所得等统统不适用预提征税,而应合并到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中去一并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于常设机构的征收方式,主要可以采用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
对于实行据实申报、查账征收的常设机构,单独适用国税函[号文件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等报表系统。
对于实行核定征税的,依据国税发[2010]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具体执行。
同时,《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常设机构不能享受 “小型微利企业”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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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是很复杂的,光是讲PE就能讲一整天,这是国际税范畴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判定居民企业的重要标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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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调查继续设立小礼品抽奖。祝你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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