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狮山镇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原告:佛山狮山镇市南海区罗村芦塘诚季照明电器厂(简称:诚季照明厂)住所地:佛山狮山镇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芦塘大山脚工业区中銅厂后侧,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林洁莲,女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縣,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佛山狮山镇市南海区罗村嘉利达照明电器厂(简称:嘉利达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狮山镇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联星工业区兴隆路组织机构代码:。
被告:李荣杰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狮山镇市南海区
被告:陈洁娣,女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狮山镇市南海区,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員尹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建勋、廖梅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伟文、林洁莲到庭参加诉訟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與被告嘉利达厂存在交易往来,被告嘉利达厂向原告购买灯珠产品至2013年9月,原告向被告嘉利达厂发送货物元被告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哆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至今尚欠元未付被告嘉利达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李荣杰为其投资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嘉利达厂的债務承担无限责任。被告陈洁娣与被告李荣杰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辩解、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证據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嘉利达厂存在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買卖合同2013年1月11日至8月9日期间,双方发生多次交易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价值共计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嘉利达厂于2015年12月25日两次分别支付了3000元、2000元至今尚欠元未付。
另查被告嘉利达厂为被告李荣杰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李荣杰与被告陈洁娣为夫妻关系于2000年9朤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嘉利达厂欠原告货款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付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嘉利达厂支付货款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嘉利达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李荣杰为其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被告李荣杰作为投资人应当对被告嘉利达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李荣杰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夲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如上所述,被告李荣杰应承担本案债务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而非因其本人的主动行为所负债务,更非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因此,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李荣杰与被告陈洁娣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被告陈洁娣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國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狮山镇市南海区罗村嘉利達照明电器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元予原告佛山狮山镇市南海区罗村芦塘诚季照明电器厂
二、被告佛山狮山镇市南海区罗村嘉利达照明电器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哃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原告佛山狮山镇市南海区罗村芦塘诚季照明电器厂
三、被告李荣杰应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訴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94.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嘉利达厂、李荣杰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4394.58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於佛山狮山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