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抵押合同人订立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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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娄底市人民检察院
&& 作者: 袁小 安
&&&&摘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交易的迅捷,出现了大量的无权处分合同。为了适应经济的发展以及秉着尽量使合同有效的原则,我国法律对无处分权合同性质的确认上,经历了从效力待定到承认其有效的转变。在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前提下,无权处分合同只要不违背其他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论是买卖合同还是其他物权性的合同(如不具有处分权的抵押合同),合同均有效。但物权行为的效力则取决于是否符合物权变动的条件。
&&& 关键字:无权处分&& 意思主义&& 观念主义& 物权变动&&&
&&& 无权处分合同是指出卖人在与买受人订立合同过程中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而以自己的名义与买受人订立的合同。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直接关系到买受人对出卖人的权利,若合同有效,则买受人享有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若合同无效,则买受人只能主张缔约过失。因此,明确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对于保护第三人和真正权利人以及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具有重大意义。
&&& 一、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理论
&& (一)无效说
&&& 这种观点认为,出卖人在与买受人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合同无效。典型的有《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规定:“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在买受人不知标的物属于他人的情形,出卖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即在《法国民法典》下,无论买受人是善意还是恶意,无处分权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但是合同无效并不代表买受人绝对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以取得所有权:1,所有权人失去对无权处分标的物的占有;2,买受人占有无权处分标的物;3,买受人须为善意。
&& (二)效力待定说&&& 该种观点认为,无处分权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其有效无效取决于权利人是否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事后是否取得处分权。典型的是我国《合同法》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即,在权利人不予承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没有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在权利人追认前或者无处分权的人取得处分权以前,该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1]。
&& (三)有效说
&&& 该种观点认为,应该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独立性,无权处分应该是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而负担行为(合同)应该是有效地[2]。具体而言,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不受其是否有无处分权的影响,均应该是有效的,无权处分仅仅涉及将来合同的履行问题[3]。典型的如如《日本民法典》第560条规定:“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的物时,出卖人负有取得该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的义务。”第561条又规定“于前条情形, 出卖人不能取得其卖掉的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时, 买受人可以解除契约。但是, 如果买受人于契约当时,己知该权利不属于出卖人, 则不得请求损害赔偿。”
&&& 二、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原则上应为有效合同,但特殊情况下为无效合同
&& 《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明显背离商事交易的一般原则,而且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而越来越遭到质疑,因此通过法学家的学说[4]和法院判例[5]将第1599 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解释为相对无效.而我国《合同法》51条也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修正。从中可以看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交易的迅捷,以及尽量促使合同有效的原则下,我国《合同法》符合时代需要,对无权处分合同从无效到有效的转变。这与有效说不谋而合。
&&& 笔者认为,无论是无效说、效力待定说、还是有效说,均没有从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主观心理状态,即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来考量来确认合同的效力。正如James Gordley认为:“尽管合同是毫无疑问协商一致的……只有通过对那些目的进行检视和确认,我们才能够解释合同法的基本前提—只有某些同意才产生合同债务。[6]所以考量合同效力,也应该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主观心理状态出发。主观心理状态分为善意和恶意。而恶意又分为一为意思主义恶意, 即具有加害他人的故意, 一为观念主义的恶意, 即仅为明知该标的物非为处分人所有,并无加害他人的故意[7]。笔者认为,意思主义的恶意即直接恶意,明知无处分权而积极追求这种危害后果,观念主义的恶意即间接恶意,明知无处分权但不追求危害后果甚至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这是一种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常态。直接恶意和间接恶意在性质上是有本质区别的,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应该区别来看。而无权处分人和相对人主观上均存在善意和恶意的的可能,因此,要区别对待合同效力。
&&& 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合同效力原则上不受处分人是否有处分权的影响,甚至,双方当事人&& 在订立合同的主观意图也并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即无处分权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是有效的,它仅是仅指在无权处分制度下, 债权合同不因无权处分未经权利人追认且未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而无效, 但并不妨碍其他法律制度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基于其他法律目标而对合同效力作出规范。如有其他无效情形(图标2的情形), 合同仍可能是无效的。比如依我国合同法第52 条的规定, 处分人与相对人意串通侵犯权利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即其适例。但该无效不属无权处分制度的调整范围,属于其他法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且这种情形下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绝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于自始、绝对、当然无效。以下仅就以上表格的情形以及其后果做一个简要的说明。
& (一)处分人意思主义的无权处分
&& 处分人在明知自己没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而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的情况下:
&&& 1.如果买受人是善意的,则不论无处分权人是想侵害权利人的利益还是相对人的利益,合同均有效。例如,乙把自己的一台价值3万块的笔记本电脑借给了甲,甲明知自己无处分权,而与丙签订了一个买卖合同。此时,无论甲是想侵害乙的所有权,还是仅仅想骗取丙的合同价款,只要丙是善意的,则合同都是有效的。在第一种情形下,属于侵权行为,权利人与处分人的关系使用侵权法律关系调整,而在第二种情况,(1)丙可能构成善意取得(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2)丙也可主张乙欺诈,而撤销合同,要求甲承担缔约过失责任;(3)丙可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 2.如果买受人是意思主义的恶意,则无论无处分权人是想损害权利人或是相对人的利益,也无论买受人是想恶意损害权利人的利益或者明知对方无处分权而出于其他目的恶意减少自己的财产,只要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恶意串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合同就是有效的,否则,会因为违反《合同法》52条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例如,乙把自己的一台价值3万块的笔记本电脑借给了甲,甲明知自己无处分权,而与知情的丙签订了一个买卖合同,a,若甲与丙恶意串通,损害乙的利益,则合同无效,若没有恶意串通行为,仅目的具有一致性,则合同仍有效,只是在合同不能履行时,丙可以主张违约责任,若解除合同,则根据双方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b,如果甲只是想诈害丙的合同款,若乙明知而故意以减少自己财而逃避其债权人丁的债务,则合同有效,但可撤销,丁享有撤销权;若丙明知甲无处分权,但基于一定目的想侵害权利人乙的目的而与甲订立合同,此时,合同仍有效。救济方式同上。
&&& 3.如果买受人是观念主义的恶意,即买受人明知出卖人没有处分权,但没有损害他人权利的目的而与无处分权人签订合同,则无论出卖人是想损害权利人的利益还是想损害买受人的利益,合同均有效。例如,在上述案例当中,若a,甲恶意损害权利人乙的利益,而买受人丙知道甲没处分权,但其是乙的亲戚,其觉得想在经济上帮助乙,就以高于市场价的金额与甲订立了合同,此时,合同有效。b, 若甲只想欺诈丙的价款,而丙明知其没有处分权,仍处于帮助甲的目的而订立合同,合同仍有效。若事后,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一般也是主张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责任。
&&(二)处分人观念主义恶意的无权处分
&& 在日常生活和交易活动中,处分人观念主义恶意支配下进行的商事交易是市场常态,对社会是有益的。例如,生产商销售其尚在生产中的货物,销售商销售尚在生产的物等等。这些对提高交易效率,有着重大作用,但也存在一定风险。
&&& 若出卖人明知自己没有处分权(将来具有获得处分权的极大可能性,或者是对一种期待利益的提前处分),但其没有损害他人权利的目的,基于真实的交易目的与买受人订立合同。
&&& 1.若买受人善意,合同有效。例如,甲出卖其正在生产加工的一批货物与乙订立合同,乙以为货物已经生产完毕而与甲订立合同,此时,合同有效。
&&& 2.在上述情况下若乙明知道甲出卖的货物仍处于生产之中(此为市场经济交易的常态)而仍订立合同,合同仍有效。只是买受人承担一定的商事交易的风险。
&&& 3.若买受人以赠与甲一定的金钱为目的,压根不想实际履行合同,则,合同仍有效。买受人此时类似于赠与人。
&& (三)出卖人善意在日常生活中,若出卖人不知道自己无处分权而与买售人订立合同时,其与出卖人订立的合同违背其初衷,若买受人是善意或者具有观念主义的恶意,其订立的合同仍然有效,只是这类实例在日常生中比较少见。(笔者认为,出卖人不知道自己对出卖物无处分权已经是少见,一般发生在农村那些习惯风俗当中;而买受人的观念主义的恶意在此种情况下也罕见,笔者暂时没想到相应的案例)而出卖人善意,买受人意思主义恶意更是不可能发生。因此,基于恶意相对人不值得保护[8],无权处分制度的法律调整目标是, 在不妨碍正常交易活动的前提下, 防止处分人意思主义恶意和善益的无权处分行为, 保护观念主义的无权处分行为, 并降低其风险。
&&&&三、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理解适用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款以及以上分析,在买卖合同中无处分权人侵害权利人的所有权而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只要不违背相关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则合同有效。那么,在下列几种情形下,处分人的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如何呢?
&& (一)无处分权人对标的物设定抵押、质押或者被留置
&&& 1.甲就其占有的乙的财产与丙签订抵押合同,这个抵押合同有效无效呢?笔者认为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规则,既然甲(无论善意恶意)在侵犯乙所有权的情形下与丙(无论善意或者恶意,只要不存在通谋)签订的买卖合同时有效的,那么甲仅仅侵犯乙的担保物权(所有权被认为是最根本的权利,其它一切权利都是由它引导出来的)那也应当是有效的。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合同有效,并不代表物权行为有效。例如,在不动产抵押中,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否则,抵押权不设定。在动产抵押中,合同生效抵押权就成立,但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善意情形下)不得对抗原权利人的所有权。而质权和留置都以交付为成立要件。
&&&& 2.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笔者认为这里的转让行为无效应该这样理解:首先,抵押人转让的是自己的具有所有权的物,只是,这种物在权利上存在负担。其次,既然无处分权人出卖非己物都有效,那么出卖自己物那就更应该有效了。因此,笔者认为,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行为是有效的,但是,不会对抵押权产生效力。
&& (二)对权属有争议的不动产(主要指经过异议登记)、被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以及被人民法院查封的不动产的转让行为的合同效力
&& 《物权法》一十九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该规定只是确定了被异议登记或者预告登记后不动产转让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但物权行为的基础性行为(即债权合同)的效力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合同行为应当是有效的(举重以明轻)。其若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必须符合物权变动的原则。同理,转让被人民法院查封的属于自己的不动产,其合同行为也是有效的。
&&&&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可以类推适用无处分权人的其他无处分行为,不仅仅是在买卖合同中适用,在抵押权合同等中也同样适用。即在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前提下,无权处分合同只要不违背其他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论是买卖合同还是其他物权性的合同,合同均有效。但物权行为的效力则取决于是否符合物权变动的条件。
&&& [1]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73~375页。
&& &[2]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载日《人民法院报》.
&&& [3]江平.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7页.
&&& [4][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著:《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第503-504 页.
&&& [5][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著:《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13、422、474 页.
&&& [6] In J.Gordley,The Philosophical Origins of Modern Contract Doctrine(Oxford:Clarendon Press,1991)。
&&& [7] 马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辩), &
&&& [8]王利明:论无权处分, 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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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情形下合同效力的认定及救济
作者:吕金伟&&发布时间: 10:28:09
在审判实务中,法官时常会遇到因无权处分而引起的纠纷,如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将保管物、租赁物等占有物未经权利人同意进行处分、订货转销情形下对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进行处分等,如何认定此类合同的效力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重要命题,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也被称为&民法研究上的精灵&。梳理实践中无权处分包括哪些情形,认定无权处分情形下合同的效力及真正权利人和买受人的权利如何救济等问题,才能正确理解和准确运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来处理纠纷化解矛盾。
一、无权处分行为的类型
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对他人财产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是&无处分权而为财产处分之行为&。包括以下要点:该处分行为仅限于处分财产;须处分他人之财产;该行为人需无处分权。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由此可见无权处分行为应是权利受到暂时限制但存在&补正&法律空间的无权处分行为,不包括纯粹的恶意、虚假、欺诈等处分行为,实践中常见的处分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处分行为是绝对的无效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无权处分行为有以下类型:
(一)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权人同意擅自实施的无权处分行为。如《物权法》第97条规定:&除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以外,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审判实践中常见的就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共有的房屋擅自出卖给第三人的行为。
(二)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处分抵押物的行为。我国《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也即,虽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处分抵押物但受让人愿意行使&涤除权&的,此种处分权的效力瑕疵可以得到补正。
(三)保留所有权买卖的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受人在付清货款或约定比例的价款之前而处置标的物的,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四)国有企业、国家机关或者事业单位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而实施的非法处分行为。包括不符合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或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分国有资产的无权处分行为。
(五)以代订、预订、预售等方式&转销&未来货物(或权利)的合同,但嗣后尚未取得有关权利的。
(六)基于非合同关系的占有而对该占有物的无权处分。诸如对拾得物、无因管理物、发现的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等财产的非法处分行为。
(七)对用益物权的非法处分行为。包括对采矿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的非法处分。因为我国对用益物权制度设立了相关的行政许可制度,如果违反此类行政许可制度的则构成无权处分。
二、无权处分情形下合同效力的认定
对无权处分情形下的合同效力问题有三种学说,分别是&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和&有效说&。&无效说&认为无权处分人无处分财产的权利能力,无权处分合同欠缺主体生效要件,我国《合同法》第132条也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处分人有处分权&,这是一项强制性规定,违法就无效;&效力待定说&认为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而签订的合同需要经过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的人或权利人追认才能生效,如果得不到追认,则合同不生效。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学说为学界通说;&有效说&认为,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无权处分的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应区别开来,区分无权处分情形下的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及英国、美国等国家均采纳&有效说&。
&& 2012年7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缔约是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采纳了&有效说&,无权处分人签订的合同只要无其他瑕疵,则是有效的。该司法解释与《合同法》第51条产生了矛盾,如何认定呢?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来看,该司法解释是对合同法下&买卖合同&一章的规定,属于&特别法&,应优先适用,故无权处分情形下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同时从促进交易的实现和保护权利人、买受人的角度出发认定为有效合同也更为合理。
首先,在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交易数量更加频繁,交易类型更加多样,出卖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的情形也时常出现,如果将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无效或效力待定,很多合同都面临着&死亡&或因不被追认的&死亡危险&,不利于交易的实现和交易效率的提高。
其次,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与否对于保护真正权利人的权利并无影响。假如交易标的物未转移给买受人,即使买受人占有标的物,则依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真正权利人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要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假如已经登记或交付,若买受人具备了《物权法》第 106 条规定的全部要件,买受人将善意取得标的物。此时,真正权利人取不回标的物已成事实,就算否认合同的效力也不会对真正权利人有益。若买受人尚未善意取得标的物,则真正权利人可以基于其物权从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即无权处分人与买受人之间合同的效力状态对于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并无影响。
再次,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更能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对于买受人来说,若真正权利人已经将标的物取回,假如合同有效,买受人可以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若是合同无效,买受人只能追究无权处分人的缔约过失责任。追究缔约过失责任举证就非常困难,同时缔约过失责任仅赔付既得利益的损失,对可得利益的损失不予赔付,远低于违约责任的赔付标准,这不利于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
最后,对于无权处分人来说,假如买受人善意取得标的物,但是还未付款,无权处分人可以要求其支付货款,但是买受人若是主张无权处分人无请求权基础的话则无权处分人没有充分理由,因为该合同效力待定,如果真正权利人未追认则合同无效,无权处分人就没有足够的理由要求买受人付款。假如无权处分人主张依不当得利请求买受人付款,则理由不够充分,因为买受人是基于《物权法》第 106 条善意取得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属于原始取得,有权占有,那么无权处分人的利益将得不到保护,假如依《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规定,直接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的,这样既没有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同时又保证了无权处分人和买受人的利益。
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并不能说无权处分行为有效,因为前者是债权行为,后者是物权行为。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实行的是债权形式主义下的物权变动模式,也就是通常说的&物权变动的有因性&,债权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原因,所有权转移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既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债权行为的无效必然导致物权行为的无效,但债权行为的有效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行为的有效。
三、无权处分情形下合同的救济
在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因标的物是否发生转移而产生对买受人和真正权利人的救济方式有所不同。
在标的物未发生转移的情形下,真正权利人基于物权优先原则,仍然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不存在损害其利益的情形。而对于买受人来说,其签订合同的目的因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发生转移而落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买卖双方均不得主张合同无效,此种情形下买受人有两种救济方式:该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标的物通过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等方式已经发生转移的情形下,真正权利人可以基于侵权之诉向买卖双方主张权利,但依据买受人是否明知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其法律后果有所不同。1、如果买受人缔约时不明知处分人无处分权,且已支付合理对价,则买受人构成善意取得,不负返还义务。此时,应由出卖人向真正权利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2、如果买受人缔约时虽不明知处分人无处分权,但并未支付合理对价,则不构成善意取得,买受人应向真正权利人负返还义务,不能返还时,应当折价补偿,同时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3、如果买受人缔约时明知处分人无处分权,或者因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审查等义务,并不构成善意取得,处分行为无效,买受人应向真正权利人负返还义务,不能返还时,买卖双方应共同向真正权利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4、如果买受人在缔约时明知处分权人无处分权,且与处分人恶意串通损害真正权利人利益的,属《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按照合同无效的后果进行处理,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来源:南川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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