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保险退保申请书公司破产可以申请全额退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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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人寿保险百科二十四:为什么不能全额退保?
  Q:保户购买保险后,因经济等原因无力继续支出这笔费用,打算退保。可保险公司认为退保金额主要与保单的现金价值有关,退保会产生损失。请问保单现金价值是怎么算出来的?难道就不能全额退保吗?
  A:现金价值是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保险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一般情况下,保单现金价值可以通过一个简化的公式表示出来:保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已缴纳的保费-保险公司的保单管理和销售费用-保险公司已经承担该保单保险责任所需要的纯保费+剩余保费所生利息。
  对某些险种,退保时一般只能退还现金价值,这是保险业合法合规的通用做法,并不是某一家保险公司的特殊做法。至于提前退保时退多少现金价值,一般会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清楚。保户在投保时应充分认识到这一点,购买保险的额度应符合自己家庭的经济能力,并适度考虑风险。如不能肯定在保险缴费期限内的财务状况能保持稳定,则更应慎重投保。保户发生暂时无力承担保费的情况,可以选择保单自动垫缴、减额缴清或保单贷款的方式稍加应对。
  太平人寿专家提示
  在购买保险之前,投保人需要先做好家庭财务状况以及保险需求的分析,然后做出风险评估和需求分析,最后选择适合的产品投保。缺什么补什么,切不能盲目投保。在接触保险公司时,要了解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红利分配、保险期间、犹豫期、合同解除权。其中,特别要关注的是保单的现金价值。因为,买了保险短期内再退保,损失往往会比较大。
  由于长期寿险产品前期扣除的各项费用较多,因此,在购买保险单的头两年退保,保险公司扣除各项手续费后退还的保险费将是很少的。虽然保单现金价值会随缴费年限不断增加,但也不可能高于保险公司的满期给付的保险金,保户一旦购买了保险,拥有了保障,不到万不得已最好不要放弃保障,否则经济上将会蒙受一定的损失。
  保险所提供的最本质的功能是保障,是对未来不确定风险进行提前预防,买保险的真正目的是为了长久的未来获得一份可靠的保障,是雪中送炭。保户如果因为一些临时性的家庭经济拮据或其他投资需求,就退掉保险,当风险来临时,可能会让整个家庭经济陷入崩溃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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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保险公司破产
来源:网络
1什么是保险公司破产2保险公司破产的特殊性3保险公司破产的主要原因4保险公司破产的特点[1]5保险公司破产的影响[2]6保险公司破产的程序[3]7保险公司破产还债程序[4]8保险公司破产的清算[4]9参考文献什么是保险公司破产保险公司破产是指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法院依法宣告破产,而终止公司业务经营活动并消灭其法人资格的一种法律行为。保险公司破产的特殊性根据我国《保险法》第87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破产,首先要经过保监会的同意,方可由法院宣告。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后,由法院组织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保险法》第88条的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并且在此过程中,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与其他一般企业法人破产相比,保险公司的破产清偿顺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依据我国《保险法》第89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依法破产的,破产财产优先支付其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①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②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③所欠税款;④清偿公司债务。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保险公司破产的主要原因包括:放松保险控制:美国数家保险公司,包括IntegrityInsurance的破产是由于缺乏对其保险总代理的控制宽松所导致的。结果,保险总代理疏于对其所代理的业务进行质量控制。缺乏良好的监管制度:监管制度的漏洞会产生问题。在美国,州与州之间的规定各不相同。比如,TransitCasualty所聘请的总代理,它在开曼群岛同时经营一家不受监管的再保险公司,然而同时为两家保险公司操作业务会产生利益冲突。监管制度的变化也会引发破产,澳大利亚最近的立法已导致10家综合保险公司停业,这往往是破产的第一步。忽视控制:伦敦市场的LMX螺旋上升表明,当保险风险不断地在同一市场中的少数保险公司中再保险时,后果会如何。过度依赖再保险:将保险风险转给再保险公司可能是一项有吸引力的选择,尤其是当再保险费低时更是如此,因为这能使一家保险公司以一定资本为基础,迅速增加账面资产。然而,如果再保险公司拒绝赔付,这种策略就不可行了。保险公司的债务将会迅速积累,而它只剩有限的收入可用于赔偿(因为它已将许多保费收入转让给再保险公司)。过度依赖再保险是MissionInsurance于1985年破产的主要因素。同样的,削弱再保险也是危险的:以DrakeInsurance为例,该公司是英国二十大汽车保险公司之一,因保费过低和缺乏再保险于2000年破产。无法预料的索赔:突发的单一事件会引发大量的索赔,美国世贸中心受袭事件是一个例子。另一方面,破产也可能是由于同一原因引致大量索赔导致的。例子之一是石棉官司,从接触石棉到疾病发作的时差比较长意味着保险公司不能准确估计目前及未来的总索赔额,与石棉疾病相关的索赔已迫使许多保险公司破产。保险公司破产的特点[1]它有四个特点:(1)保险公司在依法经营中发生亏损,而不是在其它活动或违反法规的情况下的破产。(2)无力及时赔偿或给付保险合同约定的经济责任时,这里的“及时”是保险公司发挥稳定社会作用的基本要求。众所周知,自然灾害的保险事故、第三者损害行为的保险责任事故,法律规定保险人都要及时赔偿或给付,从而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可见“及时”的重要性。约定的经济责任分为赔偿和给付两类,给付又分为约定保险事故发生的给付和约定期限给付两种,这些经济责任都要用货币履行,而不是用其他的财产。(3)破产需要经保险监督管理机关的同意。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有双重职能.一方面是监督保险公司执法的职能,另一方面是对保险业法的执法职能,即对保险业的管理,这就是说保险公司破产了,它还监督管理谁呢?现有保险市场的主体承担社会保障的能力如何,都需要保险监督管理机关同意,‘法院才可依法宣布破产。(4)破产的行为是指终止保险公司的使命,使其不能再经营保险业务。保险公司破产的影响[2]1.保险公司破产的负面效应保险业受到高度的监管,因此公众往往预期保险公司不会破产。然而现实并非如此,英国每年大约有0.5%的保险公司破产,其中1992年达到了2%;90年代以来美国保险公司破产比率日趋上升,每年大约有0.5%到1%的保险公司破产。2001年HIH保险集团被宣告破产,并成为澳大利亚历史上最大的破产案之一;1997年日产生命保险的破产宣告了日本保险业“不倒神话”的破灭,并引发了一连串动荡,东邦生命保险、第一火灾海上保险、第百生命保险、千代田生命保险、协荣生命保险等保险机构相继破产。毋庸置疑,社会所关注的并不仅仅是保险公司破产的频率,而是保险公司破产所造成的影响。保险业的兴衰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当保险公司发生破产时,无论对于个人、组织或社会均将造成重大影响。这正是保险公司破产特殊性之所在,保险公司破产的宏观影响包括对保险业的影响和国民经济的影响两个层面。(1)保险公司破产对于保险业的影响保险公司破产会造成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恐慌。在经济学中,不管恐慌是如何发生的,它一旦发生,马上就有一种自我证明机制,因为恐慌可以证明其合理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这种恐慌首先表现为一旦他们预期保险公司将要破产,那么就有可能引发“退保潮”。即使投保人在保险公司破产后能够收回未到期保费或现金价值,但是为了避免深陷漫长的破产程序,他们也会选择退保。保险业曾经发生过“退保潮”,1991年美国最大的两家寿险公ExecutiveLife和MutualBenefitLife的破产掀起了“退保潮”。ExeeutiveLife破产前一年,其退保额超过了30亿美元;MutualBenefitLife在申请新泽西州保险监管局干预前的几周内招致了10亿美元的退保。更为严重的是,保险公司破产可能会产生传染效应。某家保险公司破产对于社会公众关系甚大,对于其他保险公司同样也是如此因为他们将会承受那些由社会公众对保险行业健康状况的任何怀疑所引发的冲击“。如同银行业一样,保险业也存在着明显的信息不对称“。投保人、被保险人等通常难以准确地掌握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偿付能力状况等。因此,一家保险公司的破产往往会使公众对保险业萌生经营风险增加的预期,甚至导致保险业失去公共信心进而爆发“退保潮”。1997年日产生命公司破产引发了公众对整个保险行业的信任危机,日本寿险业由此遭受重创,在一个月之内日本国内的保单价值总额下降了3.3兆。同年4至6月份,日本44家寿险公司的个人寿险退保金额高达23.7兆日元,其中大公司的退保率上升到10%,小公司的退保率高达70%至80%。(2)保险公司破产对于国民经济的影响国外学者普遍认为不应当把保险仅仅视为通过保险的运作填补损害的转移机制(Pass-throughMechanism),除该项功能外,保险还从以下六个方面服务于经济繁荣:保险可以增强的稳定;保险可以替代和补充社会保障;保险可以为商业贸易提供便利;保险可以促成更为有效的风险管理;保险可以鼓励防灾减损;保险可以推动有效的资金配置与之类似,我国学者大多把现代保险的功能归纳为三类: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体现在保险制度依靠大数法则和数理统计从而达到“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济互助。2008年我国保险业收入保险费9784亿元,共支付赔款与给付2971亿元,;保险的资金融通功能体现在:一方面通过收取保险费分流部分社会储蓄;另一方面又通过保险资金运用直接或间接地于国民经济建设的各个领域。2004年保险业持有国债2651.7亿元、金融债1巧6.8亿元、企业债687.6亿元,协议存款3709.4亿元,保险公司持有证券投资基金575亿元,持有的银行次级债占银行次级债发行总量的30%以上。同年10月2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布了《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这标志着我国保险资金首次获准直接投资股票市场。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不同于国家对社会的管理,而是通过保险内在的特性,促进经济社会的协调以及社会各领域的正常运转和有序发展,主要表现在稳定经济生活;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减轻政府负担;促进资本有效配置,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激活储蓄机制;推动外向型经济发展;有利于构建国家公共事务应急体系;缓解社会矛盾;推动科技创新等方面。保险作为一种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制度安排,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众多领域。因此保险公司破产影响范围和领域相当广泛,并且往往波及其他行业,产生严重的连锁效应。标准普尔亚太评级集团主管汤普森近期指出“保险行业面临较大挑战,市场动荡不安,竞争激烈。亚太地区已经无处可寻避风港,破产与撤离将是这一市场的宿命。中国的增长前景虽然极佳,但也必须慎重对待其所面临的巨大挑战。”2.保险公司破产的积极效应在保险业发达国家和地区,当保险公司因各种原因而解散时,保险监管机构通常会介入保险企业的破产、清算等过程,从而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稳定社会秩序。为保障这一过程的顺利进行,各国和地区通常从立法上规定了保险公司解散的原因,并在进入解散程序的各个阶段做出相应的制度安排。首先,各国和地区都会在保险法规中对保险组织解散的原因做出规定,并重点规定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保护措施。例如在美国,当各州的保险监管机构认为保险公司存在严重的财务问题时,会干预保险公司的业务活动以维护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根据保险公司财务危机的严重程度,监管人员可以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或采取积极的监控措施。如果这些措施无效,监管人员可对保险公司实施兼并或拍卖。保险公司在破产时受到州破产法的制约,往往是投保人比一般非投保的债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投保人得到部分补偿后,不足额部分将根据有关的保障法规从保证基金中获得弥补。其次,各国和地区的法律中都针对保险业的特殊性而建立起保险保障基金制度。该制度使保险业可以建立起较为完善的风险自救机制,提高依靠行业自身力量防范化解风险的能力,从而切实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稳定。例如,日本保险业于1996年引入基于“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的保单持有人保护系统,该系统会协助破产公司的保单持有人将其合同转签到其他运作良好的保险公司,在转签期间发生的索赔,将由保护公司对单个的保单持有人进行100%的赔偿。日我国施行新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保险保障基金,是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当保险公司依法破产或被撤销,其有效资产无法全额履行保单责任时,保险保障基金可以向保单持有人提供全额或部分救济,减少保单持有人的损失,确保保险机构平稳退出市场,维护金融稳定和公众对保险业的信心。上述实践表明,保险企业通过解散、破产等方式退出市场是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必然结果,但在这一过程中必须加强管理,健全相关法律制度和保障措施,通过建立完善的保险企业市场退出机制来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社会动荡。保险公司破产的程序[3]关于破产开始程序。破产程序一般由有关当事人申请开始。保险公司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保险公司的接管组等都有权向法院申请保险公司破产。国外有些国家保险立法规定,法院可以直接宣布保险公司破产,但是我国《保险法》对此有不同规定。我国保险公司申请破产必须事先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同意,然后人民法院才能宣告保险公司破产。破产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必须提交有关材料,说明债务人已经具备破产条件。破产案件一般由保险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关于破产宣告程序。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经过审理确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依法宣告保险公司破产:一是申请人确实具有破产申请权;二是保险公司具备法定的破产原因;三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不能依法达成和解。有些国家破产立法和观点认为,虽然没有破产申请,但法院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发现债务人不能履行偿债义务的,也可宣告保险公司破产,这就是法院享有的依职权宣告破产。而在我国,破产法并没有赋予法院依职权宣告破产的权力,尤其对保险公司而言,基于保险业对社会公众利益的巨大影响,即使保险公司达到破产条件,如果无人申请保险公司破产,或者虽有人申请保险公司破产,但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不同意破产的,仍然不能宣告保险公司破产。关于破产债权的申报程序。法院宣告保险公司破产后应发布公告宣布下列事项:破产宣告的主要内容;由法院选任的破产管理人姓名、住址;申报债权的时期;以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日期等。过期不申报债权者,视为自动放弃债权。所申报的债权被确认为破产债权后,有权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关于终结破产程序。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未能清偿的债务宣告豁免,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破产程序终结。保险公司破产还债程序[4]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的规定,破产还债程序依次是:(1)债权人或债务人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破产还债申请;(2)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进入破产还债程序;(3)人民法院在10日内通知债务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并发出公告;(4)债权人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在第一次公告后90日内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5)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的15日内由人民法院召集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6)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至作出破产宣告之前,由债务人申请和解并提出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法院发出公告,中止破产程序(此程序并非必经程序);(7)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在宣告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8)破产清算、终结破产程序、注销登记。保险公司破产的清算[4]保险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由人民法院组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程序依照《企业破产法(试行)》或《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破产还债程序进行。根据《保险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3)所欠税款;(4)清偿公司债务。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1.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破产清算。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破产清算按照《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保险公司因资不抵债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公司。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规定,组织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中国保监会、公司开户银行和会计师、审计师、律师及稽核人员组成清算组,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以及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清算组受人民法院领导,对债权人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清算组组成后,即可进行工作,在清理公司财产和债权、债务后,提出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后,即可报请人民法院裁定执行。2.股份有限保险公司的破产清算。股份有限保险公司的破产申请可以由该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后提出,也可由债权人提出。对于符合破产条件并经中国保监会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其破产。破产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应当在10日内通知债务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并发出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债权人自公告90日内,应当向人民法院申报其债权。逾期未申报的,视为放弃债权。人民法院宣告公司破产后,应当组成清算组接管破产公司,清算组在完成公司财产、债权、债务的清理后,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人民法院批准后执行。3.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后的业务转移。人寿保险业务是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人寿保险公司的经营是建立在精算基础之上的,每一张人寿保险的保单都经过寿险精算来确定投保人的交费数额,以及保单到期后应该给付的保险金额;而且,由于人寿保险的保险期限较长,因而带有一定的储蓄性质,也就是说,每一张人寿保险的保单都有现金价值。这些保单的价值就是人寿保险公司根据规定每年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即保险公司的责任准备金实际上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负债。因此,为维护保险合同的严肃性和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当人寿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依法被撤销,或者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而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以后,公司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继续经营,转移的合同继续有效。在这种合同和准备金转移以后,接受转移的公司就充当了原公司的角色,它与原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是对等的:既取得了原公司依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也承担原公司依合同应履行的义务。在转移过程中,原寿险公司与其他的保险公司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充分协商并达成转让协议。如果达不成协议,则应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当时的保险业务情况,指定一家或多家经营有寿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保险合同及准备金,被指定的保险公司必须接受。参考文献↑王宪章.人身保险常识手册.红旗出版社,2002年05月第1版↑雷华北.保险公司破产标准研究[J].《中国政法大学》.2009↑彭虹,豆景俊,袁碧华,陈月秀.保险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年08月第1版↑4.04.1甘功仁,黄欣.金融法.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年03月第1版3本条目相关文档保险公司破产标准研究35页保险公司破产模型研究61页试论日本人寿保险公司破产原因6页简单的保险公司破产模型1页保险公司破产概率及其随机模拟分析5页我国保险公司破产的可能性及防御措施2页保险公司破产模型的进一步研究4页保险公司破产模型的进一步研究4页日本保险公司破产对我国保险业风险防范的启示6页发达国家保险公司破产原因及对我国的启示6页更多相关文档Yixi,泡芙小姐,HEHE林,河河,黄伟峰.页面分类:保险术语0评论内容为网友针对条目&保险公司破产&展开的讨论,与本站观点立场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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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定退保情形下保险公司依然承担保险责任
时间:&&|&&作者:杜杰锋&&|&&浏览:207
被告葛某驾驶苏GG59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响水县城双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银行门前路段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王某相撞,致原告王某受伤,车辆受损。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投保人上海创屹电子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于日就交强险协商退保后,保险公司是否仍应当对原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原告王某。被告葛某。被告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直属支公司)。日18时25分左右,被告葛某驾驶苏GG59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城双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银行门前路段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王某相撞,致原告王某受伤,车辆受损。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书》认定:葛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观察疏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横过道路时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42438.19元。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葛某仅赔偿原告王某10000元。被告葛某驾驶的苏GG59XX号小型普通客车,原车号为沪D479XX,该车于日初始注册登记,所有人是上海创屹电子有限公司。日,上海创屹电子有限公司为沪D479XX在人保上海直属支公司投了,保险期间自日至日。日,上海创屹电子有限公司将该车出售给能意恒电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车牌号变更为沪KP年11月3日,能意恒电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又将该车辆出售给被告徐某,徐某于日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过户、转入登记,机动车号牌变更为苏GG59XX。发生事故时,该车系葛某从徐某处借用的。2010年11月份,上海创屹电子有限公司以沪D479XX号车辆过户为由,向被告人保上海直属支公司申请退保,保险公司于日批准,责任强制保险批单上载明:“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保险人对沪D479XX号保险车辆的保险责任自日起终止”。原告于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投保人上海创屹电子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于日就交强险协商退保后,保险公司是否仍应当对原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审判】省响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法律强制性,保险人及被保险人不得随意退保,只有发生法律规定的情形,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退保手续方可生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除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办理停驶或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情形之外,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均不得解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沪D479XX只是因转让导致车辆过户,该车既未被依法注销登记,也未办理停驶,更不属于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车辆,故投保人申请解除该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的退保情形,被告人保上海直属支公司没有审查投保人申请退保的合法性,办理退保手续不合法,故退保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某驾驶苏GG59XX号轿车与原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受伤,被告葛某对此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人保上海直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王某因本起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该限额的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被告葛某承担7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因本起事故受伤而产生各项损失总计元,由被告人保上海直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66742元,超出该限额的部分34094.19元,由被告葛某承担75%的民事赔偿责任,为25570元,因被告葛某已赔偿原告王某10000元,故被告葛某尚应赔偿原告王某15570元。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保上海直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合计76742元;二、被告葛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等1557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评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现实生活中,因机动车辆的所有权流动性很大,原投保人常因买卖、赠与等行为而将车辆过户于新车主,同时到原承保的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以期与已过户车辆解除所有的法律关系。而该已办理退保手续的机动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否要求原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则成为事故双方与保险公司争议的焦点。本案就属于原承保的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后,受害人仍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典型案件。针对本案的判决,笔者个人认为,因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均对非法退保具有共同的过错,在原告将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共同列为被告的情况下,法院可不将该非法退保的责任交由保险公司单独承担,而应当判决确定非法退保的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案判决引出了三个问题:1、在车辆过户的情况下,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共同协商后办理的退保是否发生退保的法律效力?2、如不发生退保效力,则者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单独承担还是与投保人连带承担?3、如法院判决发生退保的法律效力,将产生怎样的社会效果?一、从法律规范上分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同时,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据此,保险公司仅在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下得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人仅在车辆注销、车辆停驶、车辆丢失三种法定情形下可解除该保险合同。然而,由于法律未明确规定非因上述四种法定情形解除该保险合同的退保行为是否当然无效。关于退保后,当事人能否协商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规定非因四种法定情形退保行为的效力问题,因此应根据《》确立的保险自愿原则,承认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经合意达成的退保行为因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而生效,并发生退保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效果。另一种观点认为,《条例》虽未明确因其他原因而发生的退保行为的法律效力,但应当根据交强险设立的目的且其作为法律规范所具有的义务性、强行性性质,从而确认非因法定情形退保行为为当然无效,保险公司不得据此免除法定的赔偿义务。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作为普通的民事合同,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普通民事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可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同理,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即可设立、变更、终止保险法律关系。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也就是说,保险合同原则上自愿订立,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除外。该条对保险自愿的除外规定,肯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十六条的强制效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所确立的法律规则从其内容上看,属于义务性规则,从其强制性程度上看,属于强行性规则。即条例直接要求人们在非上述四种情形外,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均不得解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如非因上述投保人得解除保险的情形外,投保人要求保险公司解除该保险的,保险公司可不予办理;如非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的,保险公司不可单方解除该保险合同;如非上述四种法定情形外,即使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达成解除交强险合同的合意且已经办理了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手续,该行为也因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而当然无效,无法发生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法律后果。只要保险事故发生在原保险责任期间内,即使之前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已解除交强险合同,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对非法退保行为具有同等的过错,因此法院在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同时,可要求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为例外,且法律明确规定了无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的适用条件。合理分担投保人与保险公司非法退保行为的法律责任既不适用无过错责任也不适用严格责任,而应当适用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要求过错与责任应当对等,本案中,非法退保的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双方对非法退保所具有的过错是同等的,因此,两者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也应当是同等的。要求保险公司单独对与投保人的共同过错行为承担责任违反了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只有判决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才符合过错与责任对等的原则,并达到约束和惩戒过错双方的目的。因本案原告未将投保人作为被告,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亦为追加投保人为被告。二、从社会效果上分析法的主要渊源包括制定法(成文法)、判例法和习惯法。尽管我国目前还没有正式引入判例法为法源,但判例在司法实践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如上所述,针对该案,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因《条例》第十六条未明确规定非法定情形退保行为是否当然无效,在此情况下,存在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判决肯定该种退保行为的效力,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的可能。笔者认为,如针对该案的类似案件,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判决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则会产生以下法律后果:1、保险公司进一步寻求非法定原因退保的情形,以尽最大可能规避赔偿责任。投保人基于对自身驾驶技术的过分自信,为免交或少交交强险,寻求多种退保理由以逃避保费的全额缴纳。法律的规范作用包括指引作用、评价作用、教育作用、预测作用和强制作用。强制作为是法律规定强制性义务,义务人必须完成,如不作为则强令为之。法律的社会作用是相对于法律的规范作用而言的,是指法律对社会和人的行为的实际影响。如判决肯定该退保的效力,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四条所明确的法律强制作用已然无效。司法判决不能达到对非法行为进行否定评价的作用,并且使得全社会可以预测到非法行为可以逃避法律追究的后果,从而进一步鼓励全社会根据自身的利益需要而实施规避法律的行为。2、因非退保行为的有效性,交强险退保比率大幅上升,更多的受害人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不利于全社会的稳定和谐。交强险合同虽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但究其实质是赋予不特定的受害人以向承保的保险公司直接要求赔偿的权利,是保险公司对不特定的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法定义务。如果承保的保险公司非因法定事由终止交强险,其行为违背了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最终侵害的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司法对弱者权利的保障不能,将爆发全社会对司法及法律的信任危机,危害社会的和谐与稳定。道路上高速运行的机动车辆使得现代交通蕴藏着巨大的风险,参差不齐的驾驶技术让机动车辆运行隐患无穷。全国每年有几万甚至更多的人死于交通事故,而机动车辆驾驶人与车主的赔偿能力不一而等。因此,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国务院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强制规定了机动车辆必须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与保险公司非因四种法定情形,不得解除交强险合同。据此,保险公司不得以非因法定情形的退保为名,规避受害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综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法律强制性,保险人及被保险人不得随意退保,只有发生法律规定的情形,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退保手续方可生效。非法定情形退保的,不发生退保的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仍应当在原责任期间内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作者: [河北-石家庄]专长:刑事辩护 债权债务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劳动纠纷 律所: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398506积分 | 帮助88494人 | 2467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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