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可以约定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日期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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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书未约定终止日期请问怎么办?
您好,我公司2005年与某单位签订供暖协议书,但是协议书里没签订终止日期,对方现在想更改支付取暖费方式,由公司对公司一次性结帐,改为单位职工个人缴费,但是我们不想直接对单位职工个人收费,想按原协议执行,请问我们该怎么办?谢谢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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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变更需要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如果你们想按照原协议执行,建议和对方进行协商。
协商不成,到法院起诉,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终止合同。
你好,要看具体约定
你好,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你好,协商签订完善协议。
合同要经双方同意方能更改
合同变更需要合同双方协商一致
您好,补充协议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原协议执行。
合同变更需要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如果你们想按照原协议执行,建议和对方进行协商。............
建议和对方进行协商,合同变更需要合同双方协商一致
你好,合同变更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建议双方协商解决
建议您和对方协商
你好,合同一方无权单方面变更内容。
你好,可以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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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问律师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约定解除权消灭后,守约方能否另行主张法定解除权?
文/刘新波 柯杰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
在商品房买卖交易中,双方往往会约定因买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时卖方享有解除权。但在该约定解除权因行使期限(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后,债权人能否对债务人进行催告,并在其于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后主张法定解除权?笔者尝试从解决实际问题的角度出发,提出观点,供大家探讨。
2010年9月,自然人A与房地产开发商B签订了《》,约定:A购买B开发的一套,价款490万元,A应于日前付清全部房款。B在收到A支付的全部房屋价款后60日内交付房屋,并在一年内协助A办理房产证。
如逾期付款,在90日内,A按日向B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超过90日,B有权解除合同,A应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B支付违约金;如A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且B同意,A应按日向B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A于日向B支付了房款190万元,之后,无力再向
B支付剩余房款。B未向A交付房屋。现无证据表明B曾向A催要过房款,A亦称从未收到过B的催款通知;此外,A也从未催告B行使合同解除权。
2016年10月,B向法院起诉A,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要求A承担违约责任。A愿意继续履行,不同意解除合同。
【本案合同约定解除权的分析】
本案中的约定解除权因债权人未在除斥期间内行使而消灭
一、约定解除权的产生
合同约定了解除权的产生条件,根据《合同法》第93条第二款的规定,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产生,当无疑义。
二、约定解除权的消灭
本案合同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除斥期间),且法律并未就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根据《合同法》第95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为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
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合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第15条第二款予以明确,即: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本案中,B自日起即取得约定解除权,在合同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A也从未催告B行使解除权,且B未能证明其通知A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根据前述规定,B享有的约定解除权已于日消灭。约定解除权消灭,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问题的提出】
本案合同中的约定解除权,与《合同法》第94条第(三)项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产生的主要事实基础是一致的,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主要债务;不同之处在于产生的法律基础及程序要求不同,前者源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约定条件成就即产生,而后者基于法律的规定,且以债务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为前提。
在本案所表述的情形下,我们会遇到一个问题,即:在约定解除权已消灭,而A仍无力支付剩余房款且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B能否依据《合同法》第94条(特别是第(三)项)的规定主张法定解除权?
笔者认为,在A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又因为缺乏履行能力一直无法支付剩余房款时,B可以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主张法定解除权,理由如下:
一、从合同解除权制度的设计目的角度看,在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合同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在约定条件出现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得以摆脱合同约束的重要手段
《合同法》第93、94条分别规定了合同的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意旨在合同
成立并生效后,如约定条件出现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赋予当事人(尤其是)摆脱合同约束的手段。
解除权因超过除斥期限而消灭,合同将继续履行;但是,合同继续履行应以履行可能且有意义为必要,因此,在考量解除权行使的问题上,应当尽可能慎重,避免使得当事人找不到解决问题的"出口",被合同所拖累。
二、从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的关系角度看,法定解除权应为约定解除权之有效补充,二者关系并非不能共存
《合同法》属于私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任意性规范居多,法律规定的作用主要在于对平等主体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进行指导,并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之处予以补充。
《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权)规定在第93条(约定解除权)之后,其意义在于:出现当事人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或者约定不明、不充分或无效等情况时,为当事人(尤其是守约方)摆脱合同约束提供补充手段。
因此,在同一份合同中,只要满足各自的条件,同时或先后出现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的解除权是可能的,与《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及具体规定均不存在矛盾之处。如: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即使约定解除权已消灭,如出现不可抗力,则受不可抗力影响一方仍可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一)项主张解除合同。
三、从《合同法》第94条第(三)项与《司法解释》第15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角度看,在债务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情形下,"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是法定解除权产生的前提条件
《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司法解释》第15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在债务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情形下,"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是法定解除权产生的前提条件。满足该条件,法定解除权即产生。
理论及实践中,部分学者和法官认为,无论债务人是否催告,经过合理期限不行使,解除权即告消灭,理由仍是基于解除权的形成权性质,为其设置除斥期间旨在督促解除权人尽快作出决定,尽快消除交易的不稳定性。
需要说明的是,以债权人的催告作为法定解除权产生的前提条件之一,仅涉及解除权的产生及其程序问题,与为解除权规定并无直接关系,亦不发生矛盾。
四、从实际效果角度看,片面强调解除权的形成权性质,进而要求解除权人必须在较短的时间内行使解除权,对交易稳定价值的破坏性似乎更大,也会导致资源的浪费
本案中,B因迟迟收不到全部房款而无法向A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证,在合同成立且生效但尚未解除的情况下,虽然房屋权属并不存在争议,但B仍不能擅自使用或将房屋转售他人,导致双方均无法确知未来交易的走向,同时,该资产亦无法得到有效利用,必然导致浪费的发生。
因此,笔者认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基于违约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而产生的约定解除权消灭后,如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在守约方认为合理的期限内并未得以纠正,守约方可以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三)项与《司法解释》第15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违约方发出催告,若违约方在合理期限内(三个月)仍未履行,在《》第15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予支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
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合同约定解除权的消灭
聚焦命中&& 转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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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合同约定解除权的消灭
【作者】 【作者单位】
【期刊年份】 【期号】 26
【页码】 77
【摘要】 [裁判要旨]守约方在因对方违约享有约定合同解除权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视为自愿弃权,不得再行主张约定解除权。
一审:(2014)广民初字第1628号
【全文】【】 &&&&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唐某、赖某。
  被告(反诉原告):谢某。
  原告(反诉被告)唐某、赖某诉称:日,出卖人唐某、赖某与买受人谢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唐某、赖某将位于莲花大道中段小桥处北侧爱莲小区6号楼住房一套及本号房楼下车库出卖给谢某。双方确认交易价格为住房每平方米2580元,车库每平方米3800元,合计总金额为434620元。最后结算以实际测量房屋面积多还少补。双方约定,谢某一次性交付给唐某、赖某10万元作为购房订金,在房屋验收合格交付谢某使用时,谢某支付184620元,房屋交付后两个月内再支付10万元,最后,只留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押金5万元。嗣后,唐某、赖某按合同约定为谢某办理了房产证、土地证,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谢某除签合同时支付了10万元订金外,未按约给付购房尾款,唐某、赖某多次催促,谢某置之不理。为此,唐某、赖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谢某给付唐某、赖某购房款33462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谢某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日,出卖人唐某、赖某与买受人谢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如下:出卖人将位于广昌县莲花大道中段小桥处北侧爱莲小区6号楼住房一套及本号房楼下车库(住房建筑面积约139平方米,车库建筑面积约20平方米)出卖给谢某。双方约定住房价格为每平方米2580元,车库价格为每平方米3800元,合计总金额为434620元,最后结算以实际测量房屋面积多还少补。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工本费用、测量费、契税由买受人负责,其他费用由出卖人承担。协议签订时,买受人一次性交付出卖人10万元作为购房订金,在房屋验收合格交付给买受人使用时,买受人支付184620元,房屋交付后两个月内再支付10万元。最后,只留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押金5万元。待两证办好交付买受人时,买受人必须付清全部房价及相关费用。出卖人须在日前将该房屋验收合格后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并在房屋验收合格后两年内,将产权证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出卖人有权按应付房款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收取买受人滞纳金;出卖人未按约定时间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或未按约定时间将相关证件交付买受人,买受人有权终止协议,出卖人须退回买受人所付款项并以所付款项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赔偿买受人损失。
  协议签订后,买受人谢某按约预付了购房款10万元。日交付时间到期后,出卖人唐某、赖某并没有交付房屋给买受人。买受人谢某也未再付购房尾款。日,出卖人为买受人办理了土地证。日,出卖人为买受人办理了房产证。之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因房屋交付及付款问题产生矛盾,经协商未果,出卖人诉至法院。
  [审判]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唐某、赖某与谢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协议的真实性双方在庭上均不持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在合同生效后,出现了符合合同解除的情形,但出卖人与买受人均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但是,双方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违约责任可以相互抵销,双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法院均不予支持。因此,法院判决原告(反诉被告)唐某、赖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谢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被告(反诉原告)谢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唐某、赖某购房款334620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唐某、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守约方在因违约方存在逾期交房违约行为而享有约定解除权后又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能否认定为守约方基于自愿弃权而导致约定解除权至此消灭
  本案合同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卖人唐某、赖某已为买受人谢某办理了土地、房屋产权证书,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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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 &&&&&&关注法宝动态:&劳动合同可以约定终止或解除条件吗?
全部答案(共1个回答)
1995年《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因此,
1995年《劳动法》允许约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当时的立法背景是,国有企业占国民经济的绝对主导地位,国有企业有能力也习惯了包办一切,员工的工作和生活基本都是单位说了算,整个社会也接受并且认可这种“企业办社会”的大环境。当时,在国企工作相当于捧着“铁饭碗”,企业一般不会解除或终止与员工的劳动关系,除非员工犯了重大错误。因此,法律赋予企业很大的权利,企业可以对员工罚款,甚至可以与员工约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等。但是,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不断推进和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企业包办一切的时代一去不复返,企业的类型不断增多,企业通过约定终止劳动条件等方式损害员工利益的情况也不断增多。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取消约定终止条件的呼声也越来越高。2008年《劳动合同法》回应了上述呼声,删除了关于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的规定,并且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均规定了严格的法定情形,排除了约定解除或终止条件的空间。《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更加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因此,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劳动合同不能设立法定终止条件之外的终止条件。否则,用人单位就可以通过约定终止条件,规避法律关于解除和终止必须具备法定事由的规定,这是违背立法本意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即:(1)劳动合同期满的;(2)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3)劳动者死亡,或...
1.合同到期。2。劳动者到法定退休年龄。3。双方其他约定。4。企业破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您好,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依法签订后,未履行完毕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停止履行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
据《劳动合同法》与《劳动合同法实 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于劳动合同的终止 情况,只能法定不能约定。也就是说,劳动 合同的终止,只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 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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