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的印章,被伪造公章签订合同,并签订了合同

  伪造印章签订合同是否一定构成合同诈骗?
  [案情]
  被告人冯某承包了H建工集团A工程项目的部分木工工程,因此向杭州R出租站租赁钢管、扣件用于工程中搭脚手架。R出租站要求冯某在租赁合同上加盖
A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但A项目部认为这是冯某个人的租赁合同,不需加盖公司印章。为顺利签订合同,冯某私刻H建工集团B项目部的公章,于
日与R出租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上签署真实姓名。双方约定,租赁钢管、扣件,具体数量按实发为准,租赁期为2年,租金每月结算并付清。之后冯某陆续租来钢管、扣件用于工程,并按约定支付租金。后冯某在工程项目资金垫付较多导致资金短缺,于是将租赁来的部分钢管转手变卖来周转资金。2007年1月左右,出租站因冯某拖欠租金未付向法院起诉,A项目部因为被法院冻结了账户,也停发了冯某的工程款,导致冯某预计可以获得的工程款无法及时获得。3月冯某与
R出租站协商分期归还变卖钢管的材料款,并首期支付17万元,但要求出租站撤回起诉。7月,法院因发现租赁合同上B项目部的印章存在私刻嫌疑,驳回起诉,并让R出租站负责人报案。2010年5月冯某被抓获归案。
  [分歧]
  本案被告人伪造公司印章签订了租赁合同,但签订合同时并无诈骗故意,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在租赁期内因资金周转不灵而变卖租赁物的行为是否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私刻公司印章,存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情况,后又擅自出卖租赁物,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评析]
  第二种意见:
  1.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的故意。尽管被告人和出租站签订租赁合同时使用了伪造的B项目部的公章,但这一行为是在出租站要求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而工程所在的A项目部不愿意加盖的情况下,被告人为了顺利签订合同而实施了伪造印章的行为,但租赁合同上也有被告人的真实签名,其签订合同的真实意图是租赁钢管、扣件,并实际用于工程,并不存在虚构事实骗取财物的主观故意。
  2.被告人客观上不具有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首先,本案中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实际有效,出租站基于租赁合同交付租赁物,并非因为被告人的欺骗行为交付财物。被告人也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由于承包工程项目进行了垫资等原因导致资金暂时短缺,才在租赁期间采取了变卖部分钢管、扣件来满足资金周转。其次,被告人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尚有大量工程款可以结算,并不是没有偿还能力。被害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才导致工程款被冻结,无法按计划取得。第三,事后被告人积极和被害人进行了协商,并尽其所能支付17万元材料款,案发后也努力赚钱偿还,期间与被害人也有联系,并未潜逃。
  3.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冯某在未经H建工集团许可使用印章的情况下,私刻了该公司B项目部的印章,破坏了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活动,并使用该印章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引发了极大的经济纠纷,被告人的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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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网站“经理”伪造国有企业合同专用章被判刑
警惕利用伪造企业印章行骗
胡命和伪造印章一案终审裁定维持原判后,记者就伪造企业印章罪的相关法律问题,采访了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刑庭负责人。
记者:伪造企业印章罪有哪些危害?
办案法官: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伪造企业印章罪是指伪造企业印章的行为。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企业的正常活动的声誉,同时构成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侵犯。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无权制作上述单位的印章,但为了某种目的而进行伪造。
记者:胡命和在案件审理中称自己办理工商年检行为合法,没有伪造达濠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犯罪故意,事实又如何?
办案法官:关于胡命和办理工商年检问题,工商管理部门给出的答案很清楚:第一,工商年检时分公司必须在工商年检材料上加盖该分公司的公章;第二,申报人需对申报的工商年检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而胡命和冒用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名义申报的工商年检材料没有加盖企业公章,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是伪造的,这就违反了企业申报工商年检的上述规定,是违法年检。
关于胡命和辩称其没有伪造达濠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犯罪故意问题,法院查明的事实是:胡命和在达濠建筑总公司明文规定下属单位没有刻制企业印章权利的情况下,私下刻制企业印章。承包期满后,又于日私自冒用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名义,到北京市工商局东城分局进行2006年度公司年检,并在该年检材料上加盖了2004年伪造的“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仅相隔5天的日,胡命和又私自冒用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名义,与杨太锡、贾治国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协议书》,并在该合同上加盖了2004年伪造的“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在企业工商年检材料和《承包经营协议书》上加盖伪造的合同专用章,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违法犯罪行为,侵害企业的声誉,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会引发严重的后果。作为一名成年公民,胡命和应该对上述后果十分清楚和得以预见,但胡命和却依然实施了上述行为,证明其伪造合同专用章犯罪故意明显,而不是其辩解的没有违法犯罪的故意。
记者:这起案件给经营行为带来了哪些启示?
办案法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跃、经济活动频繁的今天,用伪造企业印章的手段行骗、实施犯罪的案件一直不断出现。所以无论企业还是公民,在经济交往中均应增强法律意识,以及时识破伪造企业印章的犯罪行为,不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比如胡命和案:工商年检申报材料必须加盖企业公章,这是企业进行工商年检的起码常识,如果注意到这一点,胡命和仅凭一枚加盖在年检材料上的合同专用章来骗取他人信任、进行不法活动的企图便不会得逞。(记者 范传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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