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托管资格的券商人和 基金管理人的区别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监督的主要内容_中华会计网校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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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对基金投资范围、对象的监督  (二)对基金投融资比例的监督  监督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投资资产配置比例、单一投资类别比例限制、融资限制、股票申购限制、法规允许的基金投资比例调整期限等。  (三)对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四)对参与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交易的监督  为控制基金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信用风险,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交易进行监督。控制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风险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和交易方式(如见券付款、见款付券)的控制等。  (五)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货币市场基金投资银行存款时,托管人和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要签署专门的补充协议,对存款银行的资质、利率标准、双方的职责、提前支取的条件及赔偿责任等进行规定。  实际运作中,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投资运作的监督有以下特点:一是不同基金类型监督的依据和内容不同,如货币市场基金与股票基金的监督内容存在较大差异。二是日常运作中,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投资运作行为的监督主要是基金投资范围、投资比例、交易对手、投资风格等方面。三是根据投资需要和监管机构的要求,不断增加、完善监督内容。例如,近两年增加了对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权证产品、资产支持证券等的监督。四是场内交易主要通过技术系统实现,场外交易主要借助于人工手段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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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新动态论证券投资基金中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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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论证券投资基金中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副标题】 以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为视角【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中文关键词】 证券投资基金;一元信托;二元信托;共同受托人
【文章编码】 CN53―1143/D(79―05【期刊年份】
【期号】 3【页码】 79
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种投资制度,其法律本质是信托。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在信托结构的安排上采取了类似日本的“一元信托”模式,但又具中国特色,规定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受托人地位。我国学界有观点认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是信托法意义上的共同受托人。笔者认为,无论从共同受托人的构成要件上,还是从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法律特征上来分析,二者都存在着本质的区别。
【全文】【】 &&&&
  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种投资制度,承担“受众多基金投资者之托,为其理财的重任”。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对于切实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利益,促进一国资本市场的健康有序地发展具有制度保障的功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本质是信托法律关系,因此各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无一例外地按照信托法的结构来安排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主体法律关系,但基于各自信托法的传统和本国资本市场发育程度的不同,又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立法模式。主要表现为日本的“一元信托”模式和德国的“二元信托”模式。由于我国《》仅规定了契约型投资基金,本文的讨论范围只限于契约型投资基金,而对于其它类型基金不作涉及。
  一、证券投资基金当事人法律关系的立法模式
  (一)“一元信托”模式及其评析
  依据日本1951年《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相关规定,该法以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为核心,以此契约结合受益人(投资人)、信托人(证券投资委托公司)及受托人(信托会社),形成三位一体的关系。[1]基金管理人作为信托契约受托人,负有管理投资财产的义务,同时作为委托人委托托管银行对基金进行监管。管理人作为委托人保留基金财产的投资和运用的指示权。受托人(托管银行)取得基金财产的名义所有权,并负有保管基金财产和监督管理人的义务。受益人依据收益证券的记载享有信托基金的投资受益权。日本的“一元信托”模式依据信托契约把受益人、管理人及托管人三方统为一体,简化了基金结构中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克服了“二元信托”模式中受益人与托管人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的弊端,有利于充分保护受益人的利益。但是“一元信托”模式与信托法理多有冲突。第一,根据信托理论,委托人必须是信托财产的原始所有人,否则,信托契约便不成立,而在证券投资基金中,管理人与托管人之间的契约为信托契约,但管理人显然不是信托财产的原始所有人,故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以委托人身份与受托人设定信托关系,有悖信托法理。第二,作为信托法意义上的受托人有为信托的目的积极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而在“一元信托”模式下的证券投资基金中,托管人则变成一个消极的保管财产的受托人。这不但导致对证券份额持有人利益保护的不周延,而且有悖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立法价值取向。
  (二)“二元信托”模式及其评析
  德国的投资基金契约模式被称为“二元信托”模式,根据1956年《投资公司法》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法律主体是通过信托契约和保管契约来规制的。其中,一方面,投资者与投资公司订立信托契约,投资者购买收益证券时,便取得委托人(受益人)的地位,投资公司则处于受托人的地位。投资公司为基金财产的名义所有人,有权在合理的范围内处分基金财产。另一方面,投资公司与托管银行订立保管契约,托管银行作为保管契约中的保管人负责基金财产的安全与完整,并依据投资公司的指令提起诉讼。在这种“二元信托”模式下,托管银行(托管人)因仅与投资公司(管理人)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并被排除于信托契约之外,无法按照信托法意义上的受托人行事。此外,因投资基金持有人与托管银行无直接法律关系,当托管银行违反监管义务之后,基金持有人不能直接向其主张权利,而只能以保管契约的第三人身份行使请求权,这对于投资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保护十分不利。
  (三)我国《》当事人法律关系的立法模式
   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立法的过程中,针对“一元信托”与“二元信托”模式各自的特点,并结合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实际情况,创造出了颇具中国特色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律结构,即在“一元信托”模式的基础上吸收了“二元信托”模式中的“保管契约”。具体表现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受益人)通过购买基金份额而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订立信托契约,并取得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地位,相应地,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则成为证券投资基金信托契约中的受托人。管理人和托管人通过信托契约和托管协议来明确各自在管理、运用、监督方面的职责。在这种模式下,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既是信托契约中的受托人,又分别是保管契约中的委托人和保管人,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是委托关系而非信托关系。这样的法律结构解决了“一元信托”模式下委托人不是信托财产的原始所有人问题,同时也克服了“二元信托”模式下基金份额持有人与基金托管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弊端,能更好地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二、我国《》中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是共同受托人
  在颇具中国特色的“一元信托”模式下,对同是作为受托人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定位,学界则存在颇多争议。有学者依照信托法中共同受托人制度来阐释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概言之,基金份额持有人是委托人和受益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是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共同受托人。[2]另有学者则认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都是受托人,但绝不是信托法意义上的共同受托人,二者有本质的区别。[3]笔者认为,无论是从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独特属性上,还是从信托法中共同受托人的构成要件上来分析,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徒具共同受托人之形,实者相异。前一种观点有悖信托法理,显然值得研究。
  (一)信托财产的归属不同
  在信托法上,信托财产归属于共同受托人所有是各国或地区信托法普遍规定的原则。日本《》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受托者为数人时,信托财产为其共有”。[4]韩国《信托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是几人时,信托财产为共有”。[5]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亦作出相似的规定,第28条第1款:“同一受托之受托人有数人时,信托财产为其公同共有”[6]。而我国《》则没有对共同受托的信托财产归属予以明文规定,第条第一款:“同一受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笔者认为,我国信托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并不意味着否认共同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共同共有,之所以作出如此之规定,在于我国信托法基于大陆法系“一物一权”的物权法原则,为了避免理论上的争议,在《》的制定过程中故意回避了这一问题。但学界一般认为,在我国信托法上,信托财产亦归共同受托人共同所有,也有学者称之为“推定的共同共有”。[7]信托法之所以规定信托财产归共同受托人共同共有,旨在于使信托的运行不致因某一受托人的死亡而受到影响,从而确保受益人的利益不会因此而受到损害。因为信托法意义上共同共有的基本特征是:根据生存者取得权的规则来解决死亡于先的所有人对有关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即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个所有人一旦死亡,其对有关财产的所有权便自动转移给尚生存的的其他所有人。法国法学家勒内.达维德认为:信托财产由共同受托人共有,“可以给信托财产受益人一项补充的保障。关于信托财产的管理或处理行为应当由各受托人共同完成;但如果各受托人中有一人不幸死亡,则信托财产不应当由死者的继承人来管理。这个结果可以用共有制度来避免;在受托人之一死亡后,信托财产继续由生存的受托人有效地进行管理―除非后者在需要时依照信托财产受托书的规定或大法官法院(法庭)的指示,选任一位新的受托人以补足人数”。[8]
  与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归共同受托人共同共有不同,各国的投资基金法普遍将基金财产的名义所有权赋予基金托管人,而非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共有。我国《》第条规定:“基金托管人履行下列职责:(一)安全保管基金财产;(二)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帐户和证券帐户”。由此可见,基金托管人作为基金财产的名义所有人,以其自己的名义在金融机构为基金财产开设单独的帐户,而管理人作为“实质所有人”负责基金的实际运作。我国香港《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1992年12月修订)第4.5(a)规定:“(I)根据组成文件的规定,保管或控制该计划的所有资产和以信托形式代持有人(如属单位信托)或该计划(如属互惠信托公司)持有这些资产;现金及可注册的资产必须以受托人?代管人名义注册,或以记入受托人?代管人帐下的方式登记”。[9]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方式不同
  基于多数受托人之间的相互制衡和共同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共同共有,客观上,对信托财产的处分行为、管理行为得由全体共同受托人共同为之,不得以多数决原则或由受托人的代理人、代表人行使信托事务。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都普遍规定了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的原则。日本《》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前项情况时,除信托行为另有规定外,信托事务由受托者共同处理,但向其中一人表示的意旨,对其他受托者也发生效力”。[10]韩国《信托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的情况下,除信托财产为有特别规定外,信托事物的处理须由受托人共同进行。但是,对其中一人所为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11]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二十八条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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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的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区别
  证券基金的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有什么区别?
  我国谁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研究比较权威?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的研究有什么突破呢?
  为了基金资产的安全,基金应按照资产管理和保管分开的原则进行运作,并由专门的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资产。基金主要投资于证券市场,为保证基金资产的独立性和安全性、基金托管人应为基金开设独立的银行存款账户,并负责账户的管理
  而基金管理人是基金市场最主要的参与者。一般是作为专业从事基金资产管理的机构,最主要就是按照基金契约的规定,制定基金资产投资策略,组织专业人士,选择具体的投资对象,决定投资时机、价格和数量,运用基金资产进行有价证券投资。
  比较权威的,好像没有哦。基本还都是靠翻译国外文献。不是前段时间被海外学者指责,国内经济学家合格的不超过5个吗!所以你要了解这些东西最好看看国外的东西吧。我国在日,国务院批准发布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办法》),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的规范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而日,基金金泰、基金开元成功发行,揭开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序幕。
看后心情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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尴尬签到天数: 172 天连续签到: 1 天[LV.7]常住居民III
本帖最后由 recall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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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账户是基金登记人为基金投资者开立的、用于记录其持有的基金份额余额和变动情况的账户。
我知道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区别,但不知道登记人和他们俩的关系。
或者有没有人知道这几个名词的对应英文?
载入中......
这个自己找到了,基金登记人即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以是基金管理公司自身或者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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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坛法律顾问:王进律师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区别?
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区别?
为了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基金都是按照资产管理和保管分开的原则进行运作。基金托管人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在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中承担资产保管、交易监管、信息披露、资产清算和会计核算等相应职责的当事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资产等相关职责的行为称为托管。
而基金管理人是基金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在整个基金的运作中他不仅负责基金的投资管理,还承担产品设计、基金营销、基金注册登记、基金估值、会计核算以及客户服务等多方面的职责。
根据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相关条款的分析,该法对投资基金当事人法律关系的界定呈现以下特点:
&&&&一是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界定为受托人,但并未区分是独立受托人还是共同受托人,或是有层次区别的受托人。《证券投资基金法》第3条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履行受托职责。”的表述即反映了这一特点。
&&&&二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既非共同受托人,又非独立受托人,而是兼有两者特征的特殊受托人。我国《信托法》第31条规定:“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第32条规定:“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信托法》31条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该是共同受托人,因为他们是对同一基金财产进行受托管理。但《证券投资基金法》第83条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前一种情形与《信托法》第32条规定的连带责任制度不符,因而很难认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是共同受托人;而后一种情形则符合《信托法》第31、32条的特征,在这种情形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似乎又是共同受托人。
&&&&三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关系,是互为委托人的关系。《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9条第5款规定,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从该款规定看,基金托管人是基金管理人的受托人。但29条第10款又规定,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的运作。从这一款规定看,基金管理人又是基金托管人的受托人。同时,《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4、35条又分别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两者任何一方的职责终止时,另一方均有权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9条的规定,并结合第24、35条综合考虑,我国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是在受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委托下的互为委托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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