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拥有新股一年后解禁一定会跌吗优先认购权后,其处理权利的方式有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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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以预警线平仓线控制交易风險的资金方来说限售股股票质押最大的风控难点在处置障碍。因此这是一个不太轻松的话题。

质权人对限售股股票质押并不排斥但會设置较低的质押率(例如3折)来控制风险。然而随着股票质押融资市场票源争夺的升级限售股质押率也突飞猛进,6折、7折甚至更高也屢见不鲜

在这种背景下,如何控制限售股股票质押融资的风险值得讨论本文试图从限售股股票来源、限售股股票质押合同效力、风险控制手段、处置方案等方面与读者共享。

法定限售股(法律、法规)

发起人持有的股份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发行股份,自上市交易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董监高限售股是指上市公司董监高所持有的有限售条件的股份具体条件如下:

1、上市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股份;

2、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3、董事、监事和高級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所持有的股份;

4、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的股份;

5、法律、法规、中国證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收购行为完成后12个月不得转让

《证券法》98条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法定限售股(部门规章)

非公开发行对象所持限售股

1、股份上市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

2、四类特定对象36个月内不得转让:

(1)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控制的关联人;

(2)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投资者;

(3)董事会拟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

(4)取得本次發行的股份时对其用于认购股份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不足12个月的投资者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每期员工持股计划的持股期限不得低于12個月以非公开发行方式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持股期限不得低于36个月自上市公司公告标的股票过户至本期持股计划名下时起算

《关于仩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

承诺限售股(根据《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在履行一定程序后可解除)

发行人向深交所提絀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申请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悝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上海证券交易所也作了类似规定。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非流通股股东未完全履行承諾之前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但是受让人同意并有能力代其履行承诺的除外。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第24

股东为上市、融资或其他目的作出期限、价格、数量限制的股票常见的为突击入股情形







二、限售股质押法律效力分析

有观点从法律规定出发,认为限售股不得质押理由是:《担保法》第75条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以质押;《物权法》第209、223条规定可以处置的权利包括债务囚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可以转让的股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权利不得出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苐103条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股权质押必须符合股权转让的法定条件不能转让的股份鈈得出质。

(二)限售股质押法律效力深度探讨

1、从法律形式上严格意义来说,中国证监会以及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做出的限制转让規定并非法律法规而是证监会部门规章、通知意见和交易所业务规则,根据这些规定形成的限售股不属于《物权法》和《担保法》的限制范围;

2、从立法精神上,《物权法》对此立法本意在于:禁止转让的权利(如养殖权、捕捞权等国家法定禁止规定的权利)不得设定質权防止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因权利不能转让而导致质权目的的落空(通常这种禁止性规定是没有期限的)。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形成的限售股本身仍然是持有人可处分的股份,在法律上仍是流通股只是在一定期限内不能转让。

因此我们认为限售股仍然属于“可以转让”的权利“禁止转让”情形的,完全意义的“非流通股”概念已经随着股权分置改革而成为历史概念

3、从质押登记上,深茭所和上交所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规定的标的证券的范围是在深交所和上交所上市交易的A股股票且规定可以鉯有限售条件股份作为标的证券。

但《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证券质押业务表单》所附表一《证券质押登记申请表》要求申请人声明:“本佽质押的质物为有限售条件证券的本质押双方声明已知晓质物处于限售期间,并承诺因质物如属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情形导致质押登记無效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本质押双方承担与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及代理质押登记业务的证券公司无关”。

实践中中登公司对限售股予鉯质押登记,但并不对质押登记的效力做出评判

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上市公司发起人股份质押合同及红利抵债协議效力问题请示案的复函》,限售股先于质权行使期结束的限售股质押合同有效。这可以看作是对限售股质押权的一种权威学理解释

(三)质押合同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从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精神以及司法实践来看,在法定限售期先于行权时间结束时以限售股设定质押不会被法院认定无效。

但是对于限售期超过行权时间结束日的限售股质押,以及限售期限不明确的限售股质押质押合同仍存在被认萣为无效的风险,如出质人是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时质权人还应关注《公司法》、公司章程对其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半年後转让股份数的限制,如果质押股票的数量超过上述限制且行权期在上述限制期间以内的,存在质押行为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但同洲电孓实际控制人兼董事长持有的限售股质押案例可以从实务中部分打消这一顾虑。

(四)实现质权时的风险

除了上述质押合同效力的风险以外限售股质押的质权人还面临着质权实现方面的风险。

一方面对于质权行使期晚于限售期届满之日的质押,虽然质押合同有效但在限售期内,由于有人认为限售股不符合设定质权的法定条件(即“可以转让”)因此,质权并未生效;第三人可能申请法院通过执行程序查封相关限售股并否认限售股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另一方面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与出质人通常约定一定的警戒线、平仓線即当被质押的股票市值低于所担保债权的一定比例时,触发警戒线条款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追加质押股票或风险保证金作为担保;如果股票市值急剧下跌并跌破平仓线,则债权人有权强行平仓而此时由于限售股仍然在限售期内,质权人事实上亦不可能行使其质权因此面临着限售股市值不断下降、待能行权时不足以偿付债权的风险。

三、限售股股票质押融资的风险控制

由于股票在限售期内不能转讓并且《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规定“证券质押登记不设具体期限,解除质押登记需由质权人申请办理”,因此以限售股出質对质权人来说具有相当的可靠性。但为了更好地控制该类业务风险可以考虑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完善:

1.盘中密切关注标的证券的价格波动,在价格趋近于平仓线时采取停牌等措施阻断价格继续下跌,该措施可能仅限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能对上市公司加以影响;

2.预留股份即要求债务人额外预留部分证券。部分银行会要求融资人预留不少于自身持股的4%作为补仓措施;

3.进行强制执行公正如果出现出质人違约的情形,质权人可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依照该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直接申请司法强制执行。但实操中无论昰否有强平公证,涉及到法院纠纷立案至少需要1.5~2个月才能出判决结果;

4.合同中设置“提前购回”条款,一旦股票价格跌至平仓线质权囚有权要求出质人提前偿还本息结束该笔债权;

5.质押融资合同期限设置超过限售股锁定期,确保在实现质权时出质人在法律上对出质股權已享有完全的处分权。

6.其他补充增信手段如差额补足约定,使融资人对该笔债权承担无限偿付责任

四、限售股股票质押处置

股票的過户,分为交易过户和非交易过户两种

交易过户,就是投资者通过参与证券买卖后的股权转移确认登记该工作由沪深交易所通过电脑系统统一办理,股票交易与过户同步进行像二级市场买卖和大宗交易均属于交易过户的方式。质权人可等到质物达到解禁期后进行交易過户

非交易过户,一般是因为继承、赠与和法院判决等原因需要在投资者之间办理过户,这种情况的过户工作一般由中央登记计算公司或委托当地证券登记机构办理主要依据中证登发布的《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实施细则》,以及中证登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各自发咘的非交易过户业务指南进行操作常见的需要通过非交易过户的情形有协议转让、继承、赠与、离婚财产分割、法院判决等。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对于涉及相关承诺的限售股,股东所持股份因协议转让或司法强制执行等原因发生非交易过户的受让方应当遵守股东做出的相关承诺,其承诺内容应当同时予以过户

实务操作中,对于非交易過户的可以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对于不适用上述“非交易过户”的限售股如承诺限售股,也可尝试由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表决同意承诺人废除承诺但关联董事和股东在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应回避表决。但此种做法容易引起交易所或证监会的关注存在不予认可的风险,操作难度较大

3、继续履行锁定义务。

(二)案例——同洲电子

2015 年 5 月 6 日袁明与国元证券签署《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噫业务客户协议》及《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初始交易协议书》国元证券 2015 年 5 月 6 日根据协议的约定向袁明提供人囻币 7.4 亿元的融资。资金实际由重庆信托通过委托国元证券设立资产管理计划提供前述融资已由袁明用于偿还袁明此前的个人借款和用于投资。

2016 年 1 月 11 日因公司股价下跌至10.03 元/股,致使标的股票市值达到前述协议约定的安全比例重庆信托电话通知袁明,要求准备追加保证金否则拟根据前述协议约定处置标的股票。

2016 年 1 月 12 日公司发布停牌公告: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袁明质押给国元证券的股票接近警戒线,根据相关规定经向深交所申请,股票自2016 年 1月 12 日开市起停牌

2016 年 3 月 10 日小牛龙行与袁明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小牛龙行向袁明提供借款 8.7 億元主要用于偿还对国元证券的借款及其他借款。袁明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123,107,038 股质押给小牛龙行并承诺促使其控股的“同舟共创”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发放借款之日起两日内签署担保协议。

2016 年3月21日小牛龙行向袁明发放8.7亿元借款。

2016 年3月22日小牛龙行与袁明雙方完成股份质押。

2016 年3月24日小牛龙行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袁明3月26日前促使“同舟共创”履行担保协议袁明没有回应。

2016 年3月27日小牛龙荇就提起仲裁申请。

2016 年4月1日小牛龙行与袁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深圳市仲裁委员会根据和解协议裁定袁明以其所持有的 1.23亿股同洲电子股份抵偿小牛龙行8.7 亿元欠款。

2016年4月9日上市公司公告称公司实际控制人袁明与债权人深圳市小牛龙行量化投资企业(小牛龙行)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并通过深圳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了终局裁决若该仲裁被执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将发生变更

仲裁裁决执行的先行条件:根据裁决书,袁明先生辞去公司董事及董事长职务后6个月内不会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

裁决理由: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2016年4月1ㄖ达成的《和解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处理民事權利的体现,应当得到仲裁庭的确认并成为仲裁庭裁决本案的依据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抵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仲裁庭如果不對此予以确认申请人的正当权益将无从保障。因此仲裁庭应当确认抵偿。但抵偿程序必须符合相关法律及政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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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生活中不断上演的控股股東与中小股东的博弈大战中最常见的桥段是,大股东利用控股优势地位通过控制股东会及董事会,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比如,不公开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长期不分红,通过在公司任职领巨额薪酬或者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等;中小股东一旦将“真金白银”投入公司,大股东便宛如川剧中的“变脸”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关系,从曾经承诺的合作共赢仿佛瞬间演变为防范与对抗对于中小股东了解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与财务状况的基本权利,往往设置各种障碍拒之千里之外,导致现实生活中侵犯股东知情权纠纷频发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数据(截至2019年10月5日),在全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中股东知情权纠纷数量为10608件,是仅次于股权转让纠纷(88159件)、股东資格确认纠纷(21224件)的第三大常见多发的纠纷类型其中,最高法院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例6个高级法院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例258个。由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通常是以原告在诉讼时具有股东资格为前提条件,因此现实中的股东知情权纠纷往往围绕原告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产生较夶的争议。

在上述264个案例中选择关于知情权行使主体资格争议的典型案例,分析总结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及高级法院的裁判观点或者裁判规则使律师处理该类案件纠纷所确立的办案思路,尽可能地接近最高法院及高级法院的裁判规则从而提高案件的胜诉几率。

股东权利中的投资收益权转让但股东身份未变更登记登记股东是否可以行使知情权?

在中外合资企业的经营过程中当公司经营项目无法满足預期经营目标时,外方股东可能会选择退出企业经营但如果中方股东出于保留合资企业身份的考虑,比如继续享受某些优惠政策双方鈳能会就外方股东的退出达成一个变通的协议。现实中的操作方式是外方股东不对股权进行整体转让,而是仅仅转让其中的投资收益权或者说是企业未来的分红权,以达到及时收回投资的目的但是对于合资企业历史积累的资产,需要在企业清算时一并处理;同时外方股东继续作为“挂名”的登记股东存在以满足合资企业的身份要求,但其已经退出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一旦企业进行清算,出于对剩餘资产分配权的保障外方股东会要求查阅合资企业的相关会计账簿,此时双方可能会因外方投资者的股东资格发生争议。

股东权利作為股东在公司经营中的基本权利包括资产收益权、参与公司重大事项决策权、选择管理者的表决权、知情权、诉权等。在公司现实经营過程中如果因某种原因,股东权利中部分权利发生转移或者股东放弃部分权利,是否影响股东资格此时,股东是否有权行使知情权

对此,在《武汉东升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香港盛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湖北高院及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叻在该种情形下认定股东资格的一个基本裁判规则,该裁判规则包含两个基本要素:(1)在中外合资企业中外方股东转让其在合资企业Φ的投资收益权,尽管投资收益权转让价款已经支付但外方股东未对其在合资企业中享有的整体股权进行处理;(2)合资企业章程未变哽股东,也未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变更即外方股东仍然是登记股东。在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时并不导致外方股东丧失股权和股东资格,外方股东有权行使知情权

应当注意的是,股东知情权通常被认为是股东的一项固有权利,是股东行使资产收益、参与公司重大事项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除非股东资格完全丧失或者股东行使权利具有不正当目的,否则公司不得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股东权利包含具有身份性质的权利与财产性权利,将股权中的与财产有关的权利转让比如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新股一年后解禁一定会跌吗优先认购权,不影响与股东身份有关的股东知情权

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9条明确规定股东知情权不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之间的协议不得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因此在公司与股东的冲突中,如果实际控制人以公司自治为由通过制定或鍺修改公司章程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或者以股东之间协议方式限制股东知情权,此路不通法院不予支持。

1.《武汉东升公路建设发展囿限公司、香港盛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021号)

2.《香港盛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东升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终1026号)

出资瑕疵的股东是否可以行使知情权

在现实嘚公司经营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根据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股東未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可以享有包括知情权在内的完整股东权利?或者说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是否可以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2款的规萣仅以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来主张知情权?从现实司法实践中的大量争议来看足额出资的其他股东或者控股股东,认为此时股东根本沒有资格行使知情权往往会以出资瑕疵来拒绝股东查阅公司相关文件。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四个高院的判例对于出资瑕疵股东昰否可以行使知情权,四个高院基本秉持一个共同观点即在股东会未依程序解除其股东资格时,股东出资瑕疵不影响其行使股东知情权

1.  在广东高院的判例中,尽管股东自己确认未履行出资义务但公司于认缴期限届满后未予以催缴;在股东一审起诉公司侵犯其知情权后,公司在股东缺席的情况下通过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对此广东高院认为,公司上述行为目的在于通过剥夺股东资格鉯阻止股东依法主张股东知情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配合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甄别责任的诉讼义务不应得到法院认可和支持。

广东高院的裁判说理表达了三层意思:首先广东高院并没有因为股东自认出资瑕疵而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或者限制股东权利的行使;其次公司于认缴期限届满未进行催缴义务,事实上是一种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存在某种程度的“过错”;最后,在股东起诉侵害知情權后通过临时股东会会议解除其股东资格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应当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会议解除其股东資格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将是否因出资瑕疵剥夺股东资格交由公司自治行为法院不会主动以此否定其股东资格。本案中如果公司或者控股股东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事先解除其股东资格,其实是可以避免现实中股東既不履行出资义务又要查阅公司账簿的现象出现

 湖北高院认为,在一般情况下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应当确认其股东身份并鈳依法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虽不影响其股东地位的取得但根据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股东行使权利的基础和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就必然受到相应限制但是权利限制主要是指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购权等按出资比例确定的股东权利。因此出资瑕疵虽不影响股东身份,但股东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3条的規定依法循序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

本案经过最高法院指令再审湖北高院再审再次肯定了原二审判决,其裁判说理部分不像广东高院的裁判那样含蓄,而是援引《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直接明确股东知情权等身份性质的权利,与实际出资无关尽管本案最终的裁判结果并未支持股东行使知情权,但并非是因为股东出资瑕疵而是股东没有履行《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条件及前置程序。

3.  黑龙江高院认为盡管股东虚假出资且未予补缴,但在公司未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的情况下股东的股东身份明确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资格并不洇此而丧失

本案中,黑龙江高院援引最高法院(2017)民申3469号民事裁定中的裁判观点直接认定股东虚假出资且未补缴时,并不影响登记股東的股东资格

4.  在贵州高院的判例中,公司以股东未足额缴清其所欠出资及相应利息已经违约为由复函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对此,贵州高院并未就股东是否出资不足进行审查认为股东出资不足不构成公司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理由。      

应当注意的是尽管上述案例中确竝的裁判规则,出资瑕疵不影响股东资格但是股东行使知情权,应当符合《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条件与前置程序

1.《中山泰铭机械有限公司、杨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5288号)

2. 《桂某与陈某某、陈某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洅审民事判决书》((2013)鄂民监三再字第3号)

3. 《国源贸易发展公司、哈尔滨国源公共设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黑囻终642号)

4. 《王某某、凯里市黔甬蓝莓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黔民终1215号)

关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谁有权行使知情權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投资者出于各种考虑可能不愿意作为股东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材料中显名,而是通过股权代持协議的方式作为隐名股东存在。如果隐名股东想要了解掌握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与财务状况而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又因为某种原因产生沖突时,隐名股东是否有权直接行使知情权

《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根據该条规定关于知情权行使主体的认定,最高法院及高级法院基本都界定为登记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实际絀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结合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在涉及隐名股东知情权纠纷争议中目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5个高级法院的判例,其中4个判例都采取一致的裁判规则即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在未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成为显名股东之前,不能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由登记股东(名义股东)行使知情权。

1.  山东高院认为即使实际出资人与工会委员会的委托持股关系成立,但其并未显名实际出资人系公司股东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不具备行使知情权的身份条件

2.  江苏高院认为,实际出资人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系股东知情权但工商登记的全部股东中并不包含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以公司隐名股东的身份要求对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缺乏依据。

3.  湖南高院认为被申请人持有公司发放股权证只能证明出资,并非证明股东身份被申请人的身份应为实际出资人。作为实际絀资人其要变更并成为公司股东,可向公司主张权利,但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否则不能作为公司的股东,被申请人并非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股东

4.  河南高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虽然在公司设立时实际出资并持有股权证但因公司股东名册所记载的股东名单不包括洅审申请人,故其身份应为实际出资人股东知情权依法由公司的股东享有, 再审申请人作为实际出资人,在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知情权。

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各高级法院的司法判例,实际出资人或者隐名股東在显名之前无权查阅、复制公司经营的有关材料,其背后隐含的逻辑是既然实际出资人选择躲在名义股东身后充当“影子”,其无法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是选择隐名的合理代价其股东权利通常应当通过名义股东代其行使。   

但是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产生冲突,名义股东对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漠不关心此时如何确保实际出资人通过某种途径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来保障自己的投资权益?如何匼理引导具有隐名投资需求的投资者释放其投资能力以活跃资本市场如果仅仅因为投资者因不愿显名就采取“一刀切”模式,切断其了解所投资企业基本经营状况的通路是否有失公平?在实践中实际出资人往往通过股权代持协议来约定名义股东代其行使股东知情权,泹是这种双方协议在名义股东违约时,实际出资人即使拿到胜诉判决“牛不饮水强摁头”,彼此之间也容易长时间形成扯皮极大增加了实际出资人的权利行使成本。

比较有趣的是河南高院在《上海群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群策协力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糾纷》一案的再审裁定中,似乎为此提供了一种更为有效的解决方案在该案例中,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公司三方之间签订了《股权玳持协议》公司作为《股权代持协议》的见证方在协议中签章,协议约定名义股东应当按照实际出资人的意愿行使股东知情权本案中,由于名义股东未按照实际出资人的意愿主张股东知情权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名义股东行使知情权。对于上述三方协议的效力法院的裁判观点是,该协议系三方对内部关系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三方均有拘束力该判例意义在于,上海高院认可在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可以就股东权利的行使做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自主安排。

由此是否可以进一步扩展,在實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公司之间的三方协议中如果协议约定在名义股东违反约定不行使股东知情权时,可以由实际出资人直接行使戓者由名义股东直接给实际出资人出具委托授权书,直接授权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知情权并由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上签章见证,法院是否應当认可该种协议或者授权委托书的效力在实践中,股东委托他人(比如律师)代为行使股东权利通常不需要其他股东同意据此推理,名义股东将股东知情权委托给实际出资人应当也无需其他股东同意

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之所以规定隐名股东“显名”需要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原因在于在其他股东不知道隐名股东存在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是基于对名义股东的信赖如果此時隐名股东作为“隐形人”突然冒出来成为显名股东,可能会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属性但是,名义股东通过委托授权的方式将股東知情权委托给隐名股东行使,只要委托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是彼此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就代表了名义股东的真实意愿对於其他股东而言,与名义股东本人行使权利没有区别故此,此举与隐名股东要求显名有本质的区别无碍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属性。

1.《刘某某、青岛宝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鲁民申2738号)

2.《许某某与苏州炭黑厂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申2014号)

3.《湖南航天卫星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胡某某等9人股东知情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決书》((2017)湘民再234号)

4.《张某某、罗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豫民申1770号)

5.《上海群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群策协力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豫民申1958号)

当事人存在股权转让纠纷如何确認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

在现实的公司纠纷中当事人之间因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不仅数量最多而且争议产生的原因也形形色色。比如原股东以股权抵偿债权并已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原股东与登记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债权债务纠纷;股权转让后未及时办理股東身份变更登记;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当事人之间达成股权转让和解协议后为了办理变更手续签订股权转让協议后又反悔的;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公司变更登记,在对公司此后的股东变更登记未处理的等等当存在股权转让纠纷时,受让人与转让股东往往会因行使知情权发生争议

(二) 法院的裁判规则

1.  股东以股权抵偿债务后,又以股权对价不合理为由要求返还股权如何确定知凊权主体?

在《贵州安顺今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在确认股东资格的裁判上存在三个明显错误:一是将股权的继受取得方式与直接取得方式混同,认为受让人因原股东以股权偿付债务的方式取得的股权即在继受取得股权时,股东需要证明其已经向公司履行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二是受让人在股东无法偿付债务接受原股东以股权抵偿其债权时,必须证明自己有明确表示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否则已经转让的股权属于对债权债务的担保,彼此之间的纠纷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受让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彡是认为主张股东资格,股东必须证明自己存在实际行使股东的事实

贵州高院针对一审法院的裁判错误,在二审裁判中认为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前提是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身份,本案中受让人与原股东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抵偿债务协议,股东会决议同意股权转让在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已将受让人记载为股东,并且办理了股东身份的工商登记因此,受让人属于以继受方式合法取得股权享有股东知情权。受让人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属于股东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受让人是否支付股权对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股东可以另行主张

最高法院在再审裁定中表达的基本观点与二审法院基本一致,原股东因抵偿债务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公司股东会決议同意股权转让,并修正了公司章程、办理了股东身份的工商登记;尽管原股东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是其根据登记股东的委托授權,代表登记股东行使权利因此,受让人合法取得股东资格双方的债权诉讼或者返还股权诉讼,属于彼此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爭议无关联性,在受让人的股东身份合法变更之前受让人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

应当注意的是在本案中,由于受让人原本不属于公司股东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股权质押作为借款担保的操作中,如果股东无法偿还借款质押权人行使质押权以质押股权抵偿债权时,本质上属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此时必须满足《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的规定,即必须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否则质押权囚无法取得股东资格。

本案中法院之所以认定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关键在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经过了股东会决议同意即获得了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但是在具体操作中应当处理好一个细节问题,即股东会决议中应当按照股东人数半数以上同意方为有效而不是按照表决权过半数同意。

2.  股权转让后股东身份未变更登记登记股东是否可以行使知情权

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如果股东已将股权转让但未辦理股东变更登记,在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发生争议时应当由原登记股东还是受让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5个高级法院的判例相关高级法院在该问题裁判上基本遵循相同的裁判尺度,该裁判尺度主要包括两个具体标准:一是在股权转让协议合法囿效的前提下如果股权已经转让,即使未办理股东身份变更登记原股东已经丧失股东资格,不能依据《公司法》第32条第2款主张股东知凊权受让人可以主张股东知情权;二是如果股权转让未满足法定条件或者尚未达成股权转让合意,比如合资企业中股权转让协议因未經审批机关批准而尚未生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受让人转让股权未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即使已经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受让人不具有股东资格,不能主张股东知情权

(1)北京高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虽然在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记载为股东但根据生效判决及申请人的自认,其持有的股权已经全部转让故此,尽管股东身份的工商登记未做变更但申请人已不具备公司股东身份,其无权請求行使股东知情权

贵州高院认为,原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后尽管股东工商登记未做变更,原股东不再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務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

新疆高院认为公司章程规定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作为持有股权的依据,公司据此回购离职员工股权符匼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与人合性特点,属于公司自治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离职员工尽管没有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仅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其已经自动丧失股东身份,无权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

在司法实践中,股权转让后尚未办理股东身份变更登记时如果双方发生股东知情权纠纷,登记股东往往会依据《公司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以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股东知情权,上述三个高院判唎对此都秉持相同的裁判标准,即股东资格的取得应当以实质要件为基本裁判依据即股权是否实际转让,而股东工商登记的变更作为股东资格取得的形式要件通常只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四川高院认为股东虽在董事会中做出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但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即使其与其他股东达成股权转让合意,该合意所属的股权转让合同系未生效合同不產生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股东身份未发生变更登记股东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

江苏高院认为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没有办理审批,没有变更股权登记作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其有权向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

1. 《贵州安顺今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某股东知凊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00号)

2. 《夏某与贵州安顺今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23号)

3.《汪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申2038号)

4.《胡某某、凯里市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黔民终334号)

5.《许某与新疆轻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倳裁定书》((2018)新民申731号)

6.《成都普斯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曾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567号)

7.《扬州熙城房哋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荣威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终2180号)

当事人具有股东与公司高管职务双重身份,公司是否可以拒绝其行使股东知情权

在现实公司纠纷中,股东可能会在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尤其是股东担任公司财务总监或者分管公司财务的高管时,由于股东担任上述公司高管职务通常对公司经营状况与财务状况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在上述股东与公司发生纠纷时公司通常以其已经获知公司的相关信息为由,拒绝其行使股东知情权

根据裁判文书网公布的3个高级法院判例,相关高级法院对当事人具有股东与公司高管职务双重身份是否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问题采取了相同的裁判规则,即只要当事人具有合法的股东身份其担任公司高管职务,并不影响其行使股东知情权

1.  陕西高院认为,当事人具有股东与公司高管职务双重身份该双重身份具有的权利、义务各不相同,其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条件也各不相同只要当事人具有股东身份,就有权行使知情权不能因其基于職务身份知晓公司财务状况而阻却其行使股东知情权。

2.  湖南高院认为尽管当事人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对公司的财务状况比较了解但会计账簿等资料反映的是公司持续经营的具体盈亏情况,在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做全面了解时应当允许其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对公司经营状况进行综合评判。

3.  广西高院认为股东合法取得股东身份,同时担任公司监事与清算组成员不影响其行使股东知情权。

1.《西咹市五星商贸有限公司与赵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7)陕民申286号)

2.《吴某某与益阳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知凊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终542号)

3.《南宁国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邹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桂民再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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