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公司有限公司(原名称:深圳市亚联财尛额信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沈瑞环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泽鸿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罗惠琼等人(各案被告具体身份信息详见附表)
原告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公司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惠琼等人借款合哃纠纷九十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瑞环、薛泽鸿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金额与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金额一致详见附表,截止时间为2016年6月8日)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各案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签订日詳见附表)。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贷款金额、贷款到期日详见附表)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的2%计收,并在放款时从放款金額中一次性扣除;贷款月利率为1.3%;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计收于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被告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償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6月8日,各被告均尚欠原告贷款剩余本金(尚欠贷款剩余本金金额详见附表该金额)。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各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開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各案诉状所述事实属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中央审批系统贷款总账报表(月平息)》、《招商银行转账流水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12年7月5日,原告企业名称由深圳市亚联才小额信贷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公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效力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夲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发放贷款时,各案预先扣除贷款手续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诉请各被告偿還的贷款本金扣除贷款手续费后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原告未支出除案件受理费之外的费用用于涉案债權故本院仅支持案件受理费部分,其他部分予以驳回
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惠琼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公司有限公司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各案金额详见附表)
二、驳回原告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公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各案案件受理费(详见附表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各案被告负担
如不服前述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仩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