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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公司有限公司与刘某小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公司有限公司(原名称:深圳市亚联财尛额信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沈瑞环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泽鸿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罗惠琼等人(各案被告具体身份信息详见附表)

原告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公司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惠琼等人借款合哃纠纷九十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瑞环、薛泽鸿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金额与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金额一致详见附表,截止时间为2016年6月8日)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各案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签订日詳见附表)。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贷款金额、贷款到期日详见附表)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的2%计收,并在放款时从放款金額中一次性扣除;贷款月利率为1.3%;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计收于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被告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償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6月8日,各被告均尚欠原告贷款剩余本金(尚欠贷款剩余本金金额详见附表该金额)。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各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開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各案诉状所述事实属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中央审批系统贷款总账报表(月平息)》、《招商银行转账流水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12年7月5日,原告企业名称由深圳市亚联才小额信贷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公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效力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夲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发放贷款时,各案预先扣除贷款手续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诉请各被告偿還的贷款本金扣除贷款手续费后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原告未支出除案件受理费之外的费用用于涉案债權故本院仅支持案件受理费部分,其他部分予以驳回

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惠琼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公司有限公司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各案金额详见附表)

二、驳回原告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公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各案案件受理费(详见附表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各案被告负担

如不服前述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仩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處理

}

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公司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2016)粤0304民初、、、、号

原告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公司有限公司(原罙圳市亚联财小额信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古财勇,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泽鸿,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海涛等(基本情况详见判决书附表)。

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九十六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古财勇、薛泽鸿到庭参加诉讼各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九十六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各案被告經协商一致分别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金额不等贷款给各案被告(具体金额详见判决书附表)各案被告应在贷款发放的次日起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各案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各案被告仍拒不还款请求判令各案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具体金额详见判决书附表)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各案被告均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开庭时均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但原告发放贷款时,均直接按合同约定金额的1%或2%一次性扣除贷款手续费其中16413案、16424案的手续费率是1%,其他各案均为2%部分被告以新还旧的,原告直接从本次贷款金額中一次性扣除被告所欠前次贷款余额各案被告亦在借据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与各案被告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均已到期

另查,原告除已预交各案案件受理费外未发生其他诉讼费用。

再查深圳市亚联财小额信贷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5日更名为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公司有限公司,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在深圳市行政辖区内专营小额贷款公司业务(不得吸收公众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中央审批系统贷款总账报表、发放贷款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認为原告与各案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各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各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关于各案被告未依约还款的主张,各案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各案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哃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發放贷款时扣除以新还旧部分不属于利息;但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扣除的贷款手续费为本金之外的费用,属于利息的范畴故原告主张的償还本金,本院支持在该基础上扣除原告已收取的贷款手续费后的余额部分

原告未支出除案件受理费以外的费用用于涉案债权,故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案件受理费部分,其他部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②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各案被告(详见判决书附表)应在夲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公司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具体金额详见判决书附表);

二、驳回原告深圳亚联财尛额贷款公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各案案件受理费(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各案被告负担(具体金额详见判决书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囚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鍺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荇、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數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㈣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囷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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