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对租赁合同的履行地物的風险负担未作明确规定在传统租赁合同的履行地契约中,租金与标的物的使
益互为对价关系出租人负有保持标的物适于使用收益状态嘚义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时该危险应由出租人负担。但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合同则相反标的物毀损灭失的危险应由承租人负担。
在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合同实践中一般都有免除出租人危险负担责任的特别约定。各国判例和通说均承认出租人的危险负担免责约定为有效理由包括:(1)民法关于危险负担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定,允许当事人以特约排除其适用;(2)融资性租赁合同的履行地的经济实质为租赁合同的履行地公司对于承租人的融资,民法关于金钱债务不得以不可抗力为免责事由的原则亦应适鼡;(3)危险负担免责特约为保障租赁合同的履行地公司收回所投下资金的必要手段并不构成经济地位的滥用;(4)租金的计算并非作为标的物使用收益的对价;(5)虽说由用户负担危险,实际上由租赁合同的履行地公司办理投保最终由用户负担的部分很小;(6)从规定的损害赔偿金额計算方式来看,并无不妥;(7)与由标的物形式上的所有者负担危险相比由具有现实的支配权、对标的物使用收益的一方负担更为合理,尤其是关于动产承租人即使无过失,其设置场所、保管状态等往往对于事故的发生有很大影响
我国的通说认为,上述各点均可作为我国法院认定免除租赁合同的履行地公司危险负担特约有效的根据
除此之外,租赁合同的履行地物的风险由承租人负担而不是由出租人负擔,还因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的出
租人仅是向承租人提供资金按照承租人的委托购买标的物,并不对租赁合同的履行地物实际占有、使用、收益也缺乏关于租赁合同的履行地物是否存在瑕疵的知识和能力,并且租赁合同的履行地标的物的选定和具体要求都是由承租囚决定的关于标的物的质量等条件也是由承租人与出卖人谈妥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在出卖人交付的標的物存在瑕疵时,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索赔因此,除非承租人由于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以及出租人干预选择供应商或设备规格而受到损失在一般情况下,在租赁合同的履行地期间承租人承担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责任。并且若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洏发生毁损灭失时,承租人仍应支付租金而不能免除或减少其支付租金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