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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商铺出售 - 周边城市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济洛路支行临时停业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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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
& 文章来源 : 山东
文章类型 :
路支行临时停业的批复
〕34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批复如下:
路支行临时停业,临时停业期限为62012122420136231416
好对客户的宣传解释工作,以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您的位置:
看得想穿越!济南14年前的房价,“低”到没朋友!
来源:吉屋网 &&发布时间:
  14年前的济南人,估计做梦也没有想到高到现在的程度。想知道房价到底涨了多少吗?记者特意查阅了2002年的报纸。  那时的房价,报纸上都白纸黑字写着呢。 房子单价连现在价格的零头都不到,不信你看看,保证令你感慨万千~~~  位于山大北路的当时较高3300元,而位于华信路的元起。  水泥厂路的元起价,而小区起价只有1190元,估计现在乡镇的楼价都比这高。  起价元,而历山北路的石桥新居起价1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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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程中遇到的很多问题都可以在这里得到解答。济南市社保办电话 【范文十篇】
济南市社保办电话
范文一:济南社保医保公积金办理所需证件
一、 养老保险办理(咨询电话12333)
1. 离职证明(原件/复印件);
2. 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复印件;
3. 代办人,需要委托书,身份证。
地址: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
经7路纬2路
二、 医疗保险提取办理(咨询电话7)
1. 养老保险缴费凭证(原件/复印件);
2. 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3. 个人账户结清申请表(原单位盖章);
4. 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地址:济南市医保办,六里山路46号。
三、 公积金提取(咨询电话12329)
1. 养老保险缴费凭证(原件/复印件)(济南社保局开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
2. 离职证明(原件/复印件);
3. 外地本人户口簿(原件/复印件);
4. 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5. 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济南地区单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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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济南住房公积金服务大厅
经十路历山路交界处,公交站牌“历山路南口”,途径公交:62/65/115/117 注:以上适用于户籍不在济南,本人辞职离开济南的情况办理社保和公积金。
附:洪家楼到各个单位公交路线图
洪家楼 --- 社保中心
社保中心 --- 医保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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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济南社保关系转入所需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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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人写两张委托书,委托代办,签字按手印; 3、原社保缴纳机构出具《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凭证》; 4、原社保缴纳机构出具《医疗保险参保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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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委托书》(两张:1、养老保险;2、医疗保险);手写
本人现委托山东佳怡国际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温开丽(身份证号:),前去贵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转入手续,望予以接纳!
委托人: 委托日期: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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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款中的参保单位和申请人,二选一即可)
范文三:便民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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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济南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颁布时间)
(实施时间)
济南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
(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办学校的管理,维护民办学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民办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是指自筹资金,面向社会招生,以收取学费为主要办学经费来源而设立的教育机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民办学校应当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其健康发展。
第五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和学生享有与国家举办的学校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和学生。
民办学校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民办学校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人才。
第七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是民办学校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八条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
(三)有一定数额的开办经费和办学保证金;
(四)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所、仪器设备、实验实习设施、图书资料及文体器材;
(五)有适应办学需要的专职、兼职教师和行政管理人员;
(六)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第九条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学申请报告;
(二)创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任董事长、校(院)长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办学经费来源,办学场所、教学设施或租赁合同等证明文件;
(五)办学所需教师、行政管理人员的有关情况;
(六)办学方案(包括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办学规模、专业设置、招生区域、发展规划、机构设置、管理制度等材料);
(七)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组织和公民在本市独立或联合办学,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交户籍或工作所在地市(地)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的证明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经济担保书。
十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一)初等非学历教育的学校、教育培训组织,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中等非学历教育的学校、教育培训组织,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行政区域内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县(市)行政区域内由所在地的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普通高中、职业高中(中专)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学校,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高等非学历教育,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高等学历教育,按照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申办卫生、体育、食品、机动车驾驶等涉及到公民身心健康、生命安全的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班),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组织和公民在本市独立或联合申办中等及中等以下民办学校,由其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办高等非学历和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办理。
港、澳、台地区和国外组织及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合作办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设立民办学校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办学许可证》;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持《办学许可证》到其他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办学。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变更名称、类别、层次、专业、校址,更换法人代表或办学负责人,应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停止办学,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管理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检查、督导与评估。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办学层次、类别、规模,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
民办学校的董事长和校(院)长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担任。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可以聘任专职和兼职教师。教师任职资格和专业职务的评定,参照同级同类国办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聘任教师,应当与教师签定合同。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以及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招生、录取学生。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招生广告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按有关规定刊登
、播放、张贴、散发。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招生广告,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刊播。
第二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必修课应使用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正式审定的教材。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民办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不得在民办学校内进行有碍师生身心健康的不法活动。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班),学生学业结束,经考试合格,由学校颁发经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学历证书。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班),学生学业结束,由学校发给写实性学业证书;取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须通过国家组织的文凭考试。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校办产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社会各界和港、澳、台地区及国外组织与个人的捐助。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必须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接受教育、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校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征用。
以学校名义接受的资助或捐赠应全部用于办学,不得挪作他用。
民办学校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学校资产进行清算。清算后资产的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对办学成绩显著的民办学校、校长及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对国办学校的表彰与奖励规定适用于民办学校。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办学的,责令停止办学、追缴非法所得、赔偿学生经济损失,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变更办学性质、类别、层次或者学校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办学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颁发学历文凭、结业证书的,责令限期登报声明无效,并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四)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责令限期整顿。逾期达不到标准的,注销《办学许可证》;
(五)侮辱、体罚学生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六)干扰民办学校正常教学秩序或者在学校内进行有碍师生身心健康不法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七)借办学名义骗取学生财物
的,追缴非法所得,赔偿学生经济损失,并处以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八)转让、租借、出卖《办学许可证》的,注销《办学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九)挪用、侵吞、私分民办学校资产的,责令退赔,并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十)妨碍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经劝告不听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巧立名目乱收费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
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济南市粮食
流管通办法理
0年11月21日4 1时57分3
题类分: 农农村业
粮食“流通
南市济粮流通管理食法

第240令

  《济南
粮市流食通管办法理已经》日市月府政第62常务次议会讨通论过现,公予,自布021年1月1起施1行
○一二○年一月十五日十
南济粮食流市通管办法理
第章一 则

  一条第 为加粮食强流通监督理,保管粮障安食全维,市护秩场序,护保经者营消费和者的合法权,益据根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例》及有条法关律、规,制法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 市本政行域内从区事食收粮、购销、售工、加储、运存、进出口输经营活动(等以统称粮食经营活下动,)应遵当本办法守
  本办法称粮食是所小指麦玉、、稻米、谷粮及其成品杂粮。
第 条 粮食三经营动应当活遵自愿循公、、诚实信平用的则,不得原损粮食害产生、者费者的合法消权益,不损得国家利益和社害公会利益。
共 第 四 市粮食条行政理部管门负本责市粮流通的行政管食、行业理指和导监检督查,具并体负责中区市、下区、历荫区、天槐桥区高和开发区粮新食通流监的管督。
 历城 、区长清、区丘章市、平阴、县济县、阳商河县食粮政管行理门部责本区负粮食流域通的政行管和理督监检,查并接受粮市食政行管理部门业务的导。指发改展、革商行政工理、质量监管督卫、、生财政、价物等政管行理部门应当按各自职照责,做好粮流食通相关工。

 
第 条五各 县市()区、人民府政应将当食粮通流监督检查费经入纳级本政预算。财
第二
章 营管理

  
第条 六粮经食营是者从指粮食收事、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进出口、经等活动营的人、其法他济组织和经体个工商。

 第 条 七事从食收粮活动购当具应下列条件:备
  
一(法)人和他经济其组自有织资2金0万以上,元体个工商自户有资5金元以上万

 
(二)法人 其他经和组济拥织或有者有租20万斤以上、公个工体商户拥有者或租有万5斤以上公符的国合粮家食存标储和技术准范要规求有效的仓;容
 
 (三)具水备分测定仪、容重器、天、磅平秤粮食质等量验、化检验器和仪计器具量;
 (四 法)律法规、定的规其条他。
 八第条收 粮食购实行购资格许可制度收

第九 条申粮食收购资格,请应依照《山东省当食收购粮管理办》的规法定向粮行食政管部门理交提料材。取得粮食《收购许证可》后,应依法办当工理商登。记
 
 十第 《粮食条收许可证》实购行年检度制。发机证应关每当年对粮《食购收可许》证持者的有营条经件许、事项可等容进行检内查
  十一第条 《粮收购许食可》的有效证期为年3。《粮食收购许可》有证期内效,被可人需要变更许许事可项,应的向作当出政许行可定决粮食行政的理部门提出管申。符合条请件,粮的行政管理食部门法依以变更。《予粮食收购许证》可效有满,期需要续使用继,的当在应效有满30期日前作向行出许政可定的决粮食行管理政门部出提申。请食粮政管行理门应部当在《粮食收许购可》证效期有前满作决出定。予准续使继的,编用号不,变重核发《新粮收食许可购》;不予证准的许,面说书明由理并收,回《粮食购收许证可正、副本》;期未作出决定的逾视,准予使为用。
第 二条 十任何位和单人不得伪造、个涂改倒卖、、转、出租让出借《粮食收、购许证》可
。  第三十条从事 粮收食活动的经营者购应遵当下列守定:
  ()一在粮食收场所购示明食粮收许可购证;
  (二)在
购场所醒目收位置公收示粮购的食品、种质量准标收购价格和

 ( )执三国行家粮食量质准标,质论按价
;  四()用经法定计量使检定构检机定格的计量器合;
具  五()对收购的粮及时食整理,变霉病虫及害超标过准应的独存放单并,规按定处理。带有检对象的粮食应疫当按家国有规关定理处
 
( 六)期定收向地购县级以上的粮食政管行理门报部粮告收食购量等数情;
  ()七受县级接以上人政民府委托购政策性收粮食;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项。

 第十 四条从事 食粮批发、零售经的者办理营工登记后,应当向商粮行食政理部管门送以下报书材面料
 (一)营 执业照;
(二)经营产品目 ;录
 (三)经营所场产权明或证效有租赁证;
 ( )产品进四货源来;
  ()法律法五规规定其他材料的

 从事粮 批发业务食的营者还应经提交当检验保管专业和员人资的证格书和品销产去售的相关资向料。
 第 五条十粮 库围周不得有有毒有气体、害末粉等污染;储源粮食存用使仓的储施设当应合粮符食储存有标准和关术规技要范;求不将得粮食可与能粮食对产污染的生害物有质存混
  第。十六 条粮食经者营当应格严按国家规定的照准标、术规技范储存对粮食的行进毒、杀虫消、鼠处灭理,不使用得家禁国止使用化学药剂的者或量使用化学超药剂

  霉变、虫害或病药剂留残量超国过标家
准的粮食应当独单放,并存按国家规定照进处行。

 第十 条七粮食 营经应者建当粮立销食出售质量库检制度。正验储存常年限的内食粮库,出由经营检验者,并出质具量验检告;超报过常正储年存的限,当应由有资质的食粮量质验机构出检质量具验报告。检
  事粮食收购、从储的经营存者从向粮食事售、加销工转化和经营者出的粮售时,应当提供粮食质量检食报验告
 。第 八条十加 工和销粮食售品,产应严格执行当家标国。准不得加、工售掺杂使销、假以次充好的食产品。
粮  从事
粮食加和成品粮工销的售人应当员得健康合格取明证。
 
第 九条 粮食十运输应严格当执行国家的技规术,不范使用被污染得的输工运具或者包装材。料
 第二十条  从事食粮购收批发、加工、、销售经营的者应,当遵守府政定规粮食的营最经和低高库最量标存,保准持适的当库量存

  二第一条 十事从粮经食活营的经动者,营当建立粮应食营经帐,并向所在地台食行粮管理部政定门报期送食收购粮销售、、储、存工和转化加粮等基用本数和据关相情况

 粮 经营者食留粮食保营台帐的经期不得限于少3。年
  二十二第 条级县以粮食上行政理部门管应当定期成统计形报表,并级上报逐。
三 储章备应急
  二第三十 条食粮急工作应应遵当循科监测学、防为主预反、应时和处及得置力的原则

二四条十 市粮食行管理部门政应当同相关会职能部门强加粮对食市的场调控保持全,粮食供市求量基总本衡平价格和基稳本。定
二第十条 五历区城长清区、、章丘市、阴县平济阳、、县河县人民商府政当应照产区保按3持个月销量销区、保持6个月量销的标准建立方地粮食备储,并持保一数量的定包小装品粮成储。备
  第二十六条地 粮方储食计划实备行指令性理,由管级同民人府政达下。
  方储备粮承储地业应当企确地保储备方数量粮实、质真量好和良存储安。
  全何单任和位个不得人擅动用自储粮备
。 第 十七条 二城区、历长区清章、丘市平阴县、、阳济、县商县人河民府政应建立健当粮食全险风金基制。度粮风食险金主基用于对要粮农种民直补接、贴支持食储粮和稳备定食市场粮。

县()区政部财门依对粮食风险基法金的使情用况进监督行管。

 第 二八十 粮条食政行理部管门当会同工应商政行管理、质量监、卫生、督价物部等对门粮供食形势求行监测和预进分警,并析时适布粮食消费发、格、质量价信等息
  。二十第条九各 级粮食行政理部管
门应当定确辖区粮本应急储备、食工加和应供企业,承担急储应备非和时常期的急加工应供应任务、
。 第 十三 各级粮条食部门当应制粮定应急食案预,同级人民报府批准政

  市粮级食应预案急启动的,由发市展改革粮、以食及财政部提出建门议,报市民政人府批准实后施;级粮食应急县预的案启,由本级人民动府按照政规定的程序定决,向市并民人府报政告。
第四 监章督查检
  
第十一三 条粮食政管理部行应门当通过期、定项专、抽等查法方对下事列进项行监督检:查
  (一)
食粮经者营执行家国食流粮通统计度制的况;情
 二()食经粮营上者市售销粮质量食状况;
 
(三) 食仓粮储设施、销设售是否施合相关符件;

  (四)粮食储
企业存食粮销出库质量检售验度执行制况情

 (五地)方储粮的备数量质量、、储安全存及以轮换计划执情况行;章制规、标准度规与范行情况;地执方备粮储承储业企的储资承格况情;
 (六 )律法、法、规章规规的定其他项。事
三二十条粮 行政食管部门应理当与工行政管商理、质监量、督卫、物生等价政行管部理建立粮门食监督查工作检联系制等协调机制度,做好食流粮通监检督查关工相,作期交流定报通信。息
 第 三十条三粮食流通 监督查检员人依法行履职,被检责者查当予应配以。合何任位和个单不得拒人绝、阻挠干、。

第五 章法责律

  
三第四十 违反本条办法规,定下列行有为一的之由,粮行食管政部理门责改令,正以予告警逾;不期改正,对的体个商工户处002元以上100元0以罚下,法人和款其经济他组织20处00元上3以元万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粮食收《许可购》或证《在粮收食购许可证过》期后从仍粮事食购活动收;的
 (二)未在 粮食购收所场明《粮示食收购许可证的》

三()造、涂改、伪倒卖、让转出、租、借出《食粮购许收可》证;的
(四)事粮食收从的经购营者定期向收未购地级县上以粮食行管政部门报理粮告收购数量食情等况。
的  三十五第条 违本反法办定,规有列行下之一的为,由食行政管粮部门责令其限期改理正予以警告;逾期不,的改,对个体商工户以可处20元以上10000元以罚款,法人下和他经其济组织以处可200元以03上万元下罚款:

 ( 一正)常储年存内限库的粮出食经,者营未行质进检量验或出具未量检质报告验;
的  二)(食粮与可能对粮产生污食的染物品混存;
 的 三()未按国家定的规准标技和规术范对储设施进仓行
消毒、防治粮虫害和食菌、霉鼠的灭;
 
 ()四变及病霉虫超害过国标准的家粮食未单独存的;放
(五)剂药残留量过超家国标准的食未粮独单存的;封
  (六使用)污染的被输运工或具包装材者料运输粮食的

  三十六第条 从事食批粮、发售零的经者未按营办本法十第条规定四粮向食政行管理门报送部面材料书,由粮的行食政管理门部令责期限正;改期逾改未正的对,体个商工可以户处00元2以上100元以0下款罚,人法和其经济组他织可以处020元0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 十条 七营经未者按办法第十三本条第款一第二)项(定规收购场在醒所位置公示收目粮食购品种、质的量准、计标价单和位收购价的格,由价格主部管责门令限其改正期,收没违法得所并,处5000元下罚款。
六第章 则附
第三十八 本条法下列办语的用含是:粮义食售零营经,是者指超和市以粮及其制成品销售为食主业要的法人务个体工或商户

 第三 九十条本市行 区域政内豆、油料、食用大物油的经营活植动和督管监理作,适用本办法工除七第至第十条及条十第七条、第十八条以外的定规。
 
军 粮、转基因粮的管理食,依国家照省政府的相和规关定行。执
 
 第十四 条本法中涉及办“以上”的含本数涉、及以“”下的不含本数涉。及粮食值的,价达已交成易按的交值计易算,他其库存按本成计算。价
  四十第一 本条办自法012年1月1日1起施实。
范文六:济南市公安局办理《山东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条件告知证明》通知书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第175号令发布修订的《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以及省公安厅出台的《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范》之规定,技防工程从业单位从事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需提前告知公安机关,并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一、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营业执照(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经营范围中注明安防工程设计施工)。
(二)房产证或房产租赁合同(固定办公场所,不少于60平方米。
(三)人员要求:具有6名以上专业技术(计算机、电子、通信、自动化等)人员。其中,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博士学位等同高级职称,硕士学位等同中级职称);外聘人员不超过1人,并不得担任主要设计人员和关键岗位负责人;单位需与技术人员签定由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不少于3人且期限不得少于2年。
(四)仪器仪表:具有必要的检测、调试仪器设备(兆欧表、示波器、万用表、直流稳压电源、照度计、接地电阻仪等),且须经法定计量部门检定合格。
(五)规章制度:具有完善的技防工程质量保证措施,包括职责明确的组织机构(技术、质检、人事、技术档案等部门)和完善的涉及工程质量的采购、设计、施工、维护维修及保密、人员培训等管理制度。
二、告知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告知登记表两份
(二)组织机构及人事证明资料
(1)机构代码证
(2)营业执照
(3)房产证或房产租凭合同
(4)组织机构设置图(应设置技术、质检、人事、技术档案等部门)
(5)公司人员档案:学历证书、职称证明、正式劳动合同(经劳动部门鉴证)
(三)施工设备与仪器证明资料
万用表、接地电阻仪、兆欧表等仪器仪表的合格证及经法定计量部门计量检定的合格证书(新购设备可凭发票、产品合格证)
(四)规章制度
(1)工程设计文件编制制度
(2)工程施工质量控制程序
(3)工程维护保障制度
(4)工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5)工程设计、施工人员档案管理制度(6)人员上岗与定期培训管理制度
(7)设备采购管理制度
(8)仪器设备器材管理制度
以上材料同时报送原件和复印件,原件审核后退回,符合规定的,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出具《山东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条件告知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如有问题请拨打济南市公安局技防办咨询电话,联系人:李稚鹤。
范文七:济南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修订)
(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根据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等二十一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市区或者乡(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地域居住(以下称暂住地)3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暂住人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公安部门,负责暂住人口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各公安派出所设立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及治安管理工作。
劳动、房管、工商、教育、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暂住人口实行合理调控,严格管理,文明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和“谁用工、谁管理、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规定,服从管理、自觉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六条 本市对暂住人口实行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制度。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我市居住的合法证明,除发证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或收缴。
对未取得暂住证的人员,有关部门不得核发有关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提供居住、经营场所。
第七条 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住宿在旅店的,住宿登记视为暂住登记。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离监探亲、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由户主或者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八条 年满16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应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雇用的临时工;
(二)外地企事业单位驻本地机构的人员;
(三)社会办学招收的学员;
(四)其他从事一、二、三产业的人员;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需要申领暂住证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暂住人口申领暂住证的,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发给暂住证:
(一)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育龄妇女持有暂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三)能够证明暂住依据的其他证明。
第十条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办理换证手续;因暂住证遗失、损坏或者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补办或者办理换证手续;离开暂住地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由公安派出所查明原因,注销暂住登记。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应当随身携带暂住证等有关证件,有关部门查验时,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 暂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签发。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符合济南市户籍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有关入户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济南市居民户口》。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招收已领取暂住证人员的适龄子女入学,并维护其在学校的一切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招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与暂住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医疗、休息和社会保险的权利。
第十七条 招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体业户应当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
(二)不得招用无合法身份证明,未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人员;
(三)及时填报《暂住人口登记簿》,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变动及管理情况;
(四)发现违法犯罪情况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五)成立治保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保人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六)落实治安、消防等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第十八条 拟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房屋租赁契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公安派出所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自收到备案之日起十日内与其签订治安责任书:
(一)出租的房屋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
(二)房主二年内未因利用出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被判刑或者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私有房屋出租人与其所出租的房屋不在同一公安派出所管辖区域内的,应当在出租房屋所在地委托常住人口为代理人。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户口,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用人单位和个体业户不按规定签订治安责任书或者不按规定填报《暂住人口登记簿》及人口变动情况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房屋出租人未签定治安责任书,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可以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暂住人口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房屋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房屋的暂住人口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其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八)暂住人口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或者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九)暂住人口利用承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其他非法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各项规定,属经营行为的,对单位的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对非经营行为和个人的罚款不得超过一千元。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执行处罚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来本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核发暂住人口有关证件时,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政府发布的《济南市暂住人口租赁私房管理办法》、《济南市对外地劳务团体人员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范文八: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济南“泉城学者”建设工程
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济厅字[2006]32号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济南警备区,市委各部委,市政府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各高等院校:
《济南“泉城学者”建设工程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泉城学者”建设工程
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全国、省市人才工作会议和科技大会精神,大力推进人才强市战略实施,更好地吸引和凝聚各方面优秀人才,推动创新型城市建设,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又快又好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济南,泉城学者'建设工程(以下称,‘泉城学者’建设工程')是我市加强高层次创新型人才队伍建设的一项战略举措,是人才工作服务中心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泉城学者'建设工程的实施,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坚持科学发展观和科学人才观,紧紧围绕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以解决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企业发展中的重大、关键性难题为目标,面向市场、面向全国公开招标,力争实现人才与项目的有机结合,项目研究与成果转化的有机结合,成果转化与推动产业发展的有机结合。
第三条 ,泉城学者'是指为我市解决招标课题,经市委、市政府命名的优秀人才,原则上在从事中标课题研究的主持人中产生。,泉城学者'打破隶属关系,打破地域界限,不唯学历,不唯职称,不唯资历,不唯身份,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着重看贡献、看业绩。
第四条 ,泉城学者'建设工程招标课题,应是与我市经
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密切相关,企事业单位急于解决且依靠自身力量难以解决,解决后能够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关键性难题和项目。
第五条 ,泉城学者'建设工程在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组建,泉城学者'建设工程领导小组组织实施,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委组织部,具体负责实施。
第六条 征集和确定招标课题。,泉城学者'建设工程招标课题面向全市企事业单位定期征集,重点是济南地区规模以上各类企业,特别是与六大产业集群发展密切相关的骨干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符合全市确定的重大科技专项方向、产业或行业领域的共性难题和项目优先考虑。招标课题由专家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并提交,泉城学者'建设工程领导小组研究确定。
第七条 公开招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作统一的标书,通过报纸、网络等多种途径,面向全国公开招标。
第八条 投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均可投标;课题提出单位不可参与投标。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必须明确主标单位,明确约定各自承担的工作、职责和权利。每个招标课题的投标单位不少于三家。投标单位应符合招标课题对投标人和课题主持人的条件要求。
第九条 评标、定标。组建专家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提
出招标课题中标建议意见。经,泉城学者'建设工程领导小组研究后,确定并公布招标课题中标单位。
第十条 签订招标课题协议和技术合同。由,泉城学者'建设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代表领导小组与中标单位、课题提出单位共同签订课题总体协议书,明确各方的责权利。同时,由课题提出单位与中标单位按照规定签订课题技术合同。技术合同履行公证程序、进行认证登记。
第十一条 课题验收。,泉城学者'建设工程课题实行阶段性验收制度。课题结题后,组织专家对课题进行全面验收。对未通过验收的课题,要求限期整改。若再次不能通过验收的,招标单位此后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和承担,泉城学者'建设工程课题招标任务。
第十二条 ,泉城学者'命名。,泉城学者'建设工程课题主持人实行备案和工作报告制度。课题验收通过后,组织对课题主持人进行综合考察,以市委、市政府名义向课题主持人授予,泉城学者'荣誉称号,并颁发证书。
第十三条 ,泉城学者'建设工程专项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管理。,泉城学者'建设工程招标课题经费,采取政府与课题提出单位共同承担的方式。课题经费由课题提出单位先行投入,课题完成并通过验收后,根据其经费投入和可预见产生的经济社会效益情况,市财政按课题经费的一定比例,给予一次性资
助,最高资助经费100万元。对未能通过验收的课题,市财政不予资助。
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由,泉城学者'建设工程领导小组办公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范文九:济南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颁布时间)
(实施时间)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文号)
济南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住房制度改革,鼓励职工和城镇居民购买公有住房,适应城镇住房商品化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向职工和城镇居民出售公有住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单位新建住房和主体结构基本完好的公有旧住房均可向职工和城镇居民出售。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有旧住房,不得向个人出售: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平房;
(二)经鉴定确认的危险房;
(三)产权有争议或产权归属不明的住房;
(四)其他不宜出售的住房。
旧房出售前,产权单位应当进行全面检修,以保障职工和城镇居民购房后的居住安全。
第四条 职工和城镇居民购买公有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
产权单位出售已分配使用的住房,对本单位和外单位职工均应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平房拆迁改造后,职工可按届时的优惠政策购买自住住房。
本办法实施后,各单位新分配住房,均应先售后租。
第五条 向高收入的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较高收入的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微利价;向一般收入的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标准价。
第六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微利价含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微利和税金等八项因素。微利价由市房改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逐年测定公布。
出售公有住房的标准价,由市房改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逐年测算,经市政府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不得以标准价出售公有住房。
第八条 住房的标准价,由负担价和抵交价两部分构成。
1994年砖混一等成套住房和砖混二等住房的负担价分别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90元和220元,抵交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3元。
第九条 地下室(含半地下室)、储藏室、院墙等各类独用的附属用房和附属物的出售价格,由售房单位按其建筑成本合理定价,最低不低于成本价的30%,与住房一同出售。
各类住房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地面、墙面装饰以及其他室内设施,由产权单位根据其安装成本,按年折旧率10%折旧后,计收价款。铝合金、钢塑门窗按钢木门窗计算差价,其差价部分按年折旧率10%折旧后,计收价款。
第十条 出售公有住房以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按建筑物外勒角以上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共用墙体以中心线为准。内卧式阳台按100%计算面积,外挑式(含半外挑式)阳台,按50%计算面积。
楼房外廊和楼梯的建筑面积,按每户建筑面积的比例分配,归住房产权人所有,不另行计价。
第十一条 购买在租公有住房,必须是现住房的承租人。以微利价或标准价购买新建或腾空的公有住房,必须是符合分房条件的职工。
第十二条 职工和城镇居民购买公有住房,必须以自用为目的。一户职工家庭只享受一次购房优惠。职工以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的控制标准,按国务院国发[号文件规定标准上浮50%计算,超过控制标准的部分,按市场价计收房价款。
第十三条 购买旧公房负担价按使用年限成新折扣,年折扣率2%;总折扣率不得超过负担价的35%。
第十四条 购买旧公房抵交价成新折扣率为:
(一)旧房使用年限在5年以内的为5%;
(二)旧房使用年限在6至10年的为10%;
(三)旧房使用年限在11至15年的为15%;
(四)旧房使用年限在15年以上的为20%。
第十五条 对享受标准价购房的职工,实行以下优惠:
(一)工龄折扣。工龄按承租人夫妇双方工作年限较长的一方计算。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年工龄折扣5.20元。职工工龄按劳动、人事部门规定的有关退休年龄计算。工龄折扣计算到1994年。
(二)现住房优惠。职工购买日前竣工交付使用并已租住的公有住房,给予负担价10%的优惠。自1995年开始,每年减少2%,五年内全部取消。
日后分配的新建住房和调整腾空的旧住房,购买时不再给予现住房优惠。
(三)一次性付款折扣。职工购买公有住房,一次性付清住房价款的,可给予应付价款的20%的折扣。分期付款的,首次付款不低于应付价款的30%,在此基础上,每多付10%,给予应付价款式5%的折扣。分期付款年限,新房最长不超过10年,旧房最长不超过8年。分期付款部分。按银行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计收利息。
第十六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实际售价根据住房所处地段、层次、朝向等因素区别计价:
(一)地段环境调剂系数:一类地区102%,二类地区100%,三类地区98%(具体地段的划分,见附件)。
(二)楼房层次调剂系数:楼房总楼层七层(含)以下的,第一、四层各为100%,二、三层各为105%,五层(含)以上依次减5%,三层(含)以上为平顶楼房顶层的再减5%。
(三)住房朝向调剂系数:东西朝向的楼房为98%,一套住房全为背阴房间的为96%,其他均为100%。
第十七条 以标准价出售公有住房价款的计算程序:负担价扣除成新折
扣和现住房优惠;抵交价扣除旧房折扣;两项之和减工龄折扣后,与各项调剂系数和一次性付款折扣连乘计算。
第十八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可以使用本人和直系亲属交存的住房公积金支付房价款。如一次性付款资金不足时,可按规定向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一定额度的低息贷款。职工使用贷款交付的购房价款部分,不再享受一次性付款折扣。
第十九条 购房职工和城镇居民分期付款期间调离本市或死亡的,由其直系亲属或合法继承人继续付款。其直系亲属或合法继承人不需要住房的,由房屋产权单位与直系亲属或合法继承人进行经济结算。
第二十条 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归个所有,产权人可以依法处分。
职工以微利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购买后满5年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和租用权;原售房单位无力购买或已撤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和租用权。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以届时标准价出售给原产权单位或房地产管理部门,仍可按届时标准价购买住房,但不再享受现住房优惠和工龄折扣。
第二十一条 售房收入归产权单位所有,分别纳入各级住房基金,由市财政统一管理,专户储存,全部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二条 个人购买的住房,属于个人自用部位以及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本人自理。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留15%,建立维修基金,用其利息收入列支维修费用。
第二十三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须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出售、出租、赠与、继承及以其他形式转让所购住房,按国家和市政府规定交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四条 本市市区职工和城镇居民以标准价和微利价购买公有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持有关证件向产权单位提出购房申请、签订买卖协议;
(二)售房单位持购房协议书到所在区房改办审查房屋的面积和价格,由市房改办复核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辖各县(市),应结合本县(市)职工工资收入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办法,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售房单位和购房职工,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对擅自降低出售价格、增加优惠条件、变相化公为私和倒卖公有住房从中牟利的,要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地段等级划分说明:
一类地区:
历山路以西(经十路——花园路口)
菜市南街以南(花园路口——莱市南街西口)
北护城河以南
顺河街以东(北关北路--一馆驿街段)
馆驿街以南
经一路以南
纬十二路以东(经一路——经十路段)
经十路以北(纬十二路--一八一立交桥段)
英雄山路以东(八一立交桥——经十一路段)
经十一路马鞍山路以北(英雄山路——舜耕路段)
舜耕路以西(马鞍山路——经十路段)
经十路以北(舜耕路——历山路口段)
二类地区:
燕子山路以西
闵子骞路以西
洪家楼南路以西
洪家楼北路以西
黄合南路以南
历山路以西(黄台南路——北园路段)
北园路以南(历山路——济洛路段)
济洛以西(北园路——动物园段)
动物园以南
无影山路以东(师范路——堤口路段)
堤口路以南(无影山路——纬十二路段)
纬十二路以东(堤口路——经一路段)
槐村街以南
营市街以东
南辛庄西路以东(经十路——铁路交道口段)
铁路线以东以北(南辛庄西路——水泥厂路段)
水泥厂路以东(铁路交道口——刘长山路段)
刘长山路以北(水泥厂路——建设路段)
建设路段以东(刘长山路——二七新村南路)
二七新村南路以北
六里山南路以北
玉函路以东(六里山南路——舜玉路段)
舜玉路以北
舜耕路以西(舜玉路——舜耕山庄路段)
舜耕山庄路以北(舜耕路——千佛山西路)
千佛山路西路以西
经十一路以北
千佛山东路以北
科院路以西
经十路以北(科院路——燕子山路段)
三类地区:
二类地区以外的地区均为三类地区
日国务院法制局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范文十:济南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城市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城市各类住
宅、非住宅、公共建筑以及相配套的设施。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非业主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以物业管理和服务为
经营业务,并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物业管理。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区城的具体范围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房产管理部门受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工作。规划、公安、土地、城建、公用事业、环卫、园林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居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市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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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物业管理组织
第五条 本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实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制度。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商业大厦、写字楼等单体建筑或专业服务
的物业管理实行业主委托制。
第六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应当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业主大会应当由过半数的业主出席方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召开一次业主大会。特殊情况
经百分之十五以上的业主提议,可以临时召开。
第七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听取、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
(三)通过和修订业主公约;
(四)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决定聘用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六)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由七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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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期两年。业主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物业行政主管
部门登记备案。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聘
(二)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情况;
(三)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
(四)配合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以上通过。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一条 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和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
(三)具有管理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物业的能力;
(四)有三十万元以上货币注册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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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申办《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查申报表;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身份证明;
(三)管理章程、以营场所证明及资信证明;
(四)各类专业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书或证明文件;
(五)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外地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应当到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物业客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签订物业管理聘用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报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物来管理聘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管理服务的项目、范围、内容及费用;
(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管理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四)合同期限;
(五)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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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二)电梯、二次供水等设施的运行服务;
(三)收集生活垃圾和清扫保洁环境;
(四)协助公安机关搞好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及安全巡查工作;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行驶及停放秩序的管理;
(六)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绿地及公共基础设施的养护管理;
(七)物业客理聘用合同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单位,可以将本单位的专业服务事英,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统一服务。不实行委托服务的,有关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服务到户。
第十九条 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采取公开招标的,招标工作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聘用物业管理企业后,原管理单位或部门应将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移交给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并提供涉及物业管理的有关档案资料。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被聘用后,应当与业主和非业主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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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签订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物业管理服务内容;
(二)双方权利和义务;
(三)费用标准和交纳期限;
(四)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五)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聘用合同期满,一方不再续签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满两个月前通知对方。物业管理聘用合同期满前,物业管理企业破产或被注销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一家物业管理企业临时实施该区域内的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合同终止或中止后十五日内,腾出小区的物管理用房及其他物业管理服务设施,交出有关资料,办理费用结算等移交手续。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经费收入的主要来源:
(一)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的物业管理公共资金;
(二)按规定提取的物业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利息;
(三)按规定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
(四)专项委托服务收入;
(五)物业区域内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所的经营收入;
(六)其他合法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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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第(一)项所列物业管理公共资金应当按有关规定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本条第(三)项所列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项目及标准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和原有住宅小区的管理单位在进行物业管理权移交时,应当按小区总建筑面积0.2%的比例向业主委员会提供配套的物业管理用房和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自行车棚等物业管理服务设施。物业管理用房、停车场(库)、自行车棚等物业管理服务设施属全体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作他用,不得抵押、交换、买卖。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 物业维护开门见山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房屋内部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由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自行维护;
(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配套的公共基础设施,由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
(三)市政公用设施,由设施归属的管理单位负责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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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物业维护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的维护费用,由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承担;
(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费用,由共同使用该房屋垢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按各自使用的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房改已交纳维修基金的业主应承担的费用可依照有关规定从已交纳的维修基金中列支;
(三)配套公共基础设施的维护费用,从已缴纳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资金中列支;
(四)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费用,由管理该设施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配套公共基础设施及市政公用设施维修时,相邻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使用物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损坏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移装共用设备;
(三)在天井、庭院、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其他场地搭建建(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损坏花草、树木;
(五)乱倒垃圾、杂物;
(六)在建(构)筑物上拉绳挂物、乱帖、乱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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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噪声扰民;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道路、排水、通信、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新增、维修更新和改造时,该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通报,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手续,并做好施工后的恢复工作。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交纳费用的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可要求其限期交纳,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依法追交。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及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违反本办法,涉及规划、土地、房屋、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绿化、消防、治安管理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一方违反物业管理聘用合同发生纠纷时,可以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依法履行物业管理聘用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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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除按前条规定处理外,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销资质,收回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 物业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实施物业管理但不规范的,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整改。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验收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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