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诈骗中,被害人要求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如何计算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2015)临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系抚州市富

法人代表。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和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被抓获临时寄押于浙江永康市看守所,2015年8月26日被执行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系抚州市

监事及实际控制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和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被抓获临时寄押于浙江永康市看守所,2015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胡某犯贷款诈骗罪、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胡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分别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以下简称“万泰科技”)成立于2010年9月,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原法人代表为陈某丙,原公司监事、实际控制人为陈某丙的父亲被告人陈某甲,公司注册地为抚北工业园区。

2012年8月20日,陈某甲以公司土地及在建工程做抵押,以其他五家贷款企业(

、抚州市弘鑫工贸有限公司)联合保证的形式向抚州市农村商业银行临川支行(以下简称“临川支行”)申请500万授信贷款额度。临川支行经流程审批后,同意发放500万元抵押授信额度。之后,陈某甲以购买原材料缺少资金为由,提供虚假的《原材料采购合同》及相关公司资料分三笔向临川支行申请使用授信贷款。临川支行分三笔于2012年8月20日发放贷款200万元,2012年11月2日发放贷款100万元,2013年1月30日发放贷款200万元。陈某甲取得该500万元贷款后,并未将贷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而是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用于个人消费。其中,陈某甲于2012年8月22日将第一笔200万元贷款,在临川支行办理了一张200万元的全额承兑汇票,并于次日将该承兑汇票贴现。陈某甲在办理该承兑汇票及贴现时,向金融机构提供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该两张发票系陈某甲找到经营开天彩卡图文店的江某(另案处理),要求江某按照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样式制作两张发票。江某遂将其提供的发票扫描到电脑里,利用PHOTOSHOP编辑软件按照陈某甲的要求将发票号码、购货单位、销货单位、货物、数量、规格型号、单价、金额、价税合计等内容进行修改,并在网上利用印章生产器生成发票专用章加盖在发票上,最后将改后的发票打印出来交给陈某甲。这两张共计金额为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不存在且在国税征管系统中没有相关记录。

抚州富润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德科技”)成立于2010年9月,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法人代表胡某,股东为夏某,各占50%股份,注册地为抚北工业园区。

2012年8月20日,胡某以公司土地及在建工程做抵押,并同样以其他五家贷款企业(抚州万泰科技有限公司、抚州金峰科贸有限公司、抚州市祥瑞科技有限公司、抚州三星工贸有限公司、抚州市弘鑫工贸有限公司)联合保证的形式向临川支行申请500万元授信贷款额度。临川支行经流程审批后,同意发放500万元抵押授信额度。之后,胡某以购买原材料缺少资金为由,提供虚假的《原材料采购合同》及相关公司资料分两笔向临川支行申请使用贷款。临川支行分两笔于2012年8月20日发贷款300万元,2013年5月6日发放贷款200万元。胡某取得该500万元贷款后,并未将贷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而是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用于个人消费。其中,胡某于2012年8月22日将第一笔300万元贷款中的200万元,在临川支行办理了一张200万元的全额承兑汇票,并于次日将该承兑汇票贴现。胡某在办理该承兑汇票时向临川支行提供了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该发票系胡某经陈某甲介绍,在江某处以同样方法制作的。这张金额为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不存在且在国税征管系统中没有相关记录。

案发后,陈某甲已向抚州农村商业银行临川支行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胡某归还贷款本金元,仍欠贷款本金元。

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企业信息、贷款资料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付某、陈某乙、吕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甲、胡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其实际控制的抚州万泰科技有限公司需要购买原材料的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原材料采购合同,诈骗抚州农商行临川支行贷款5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且为了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和贴现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抚州富润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需要购买原材料的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原材料采购合同,诈骗抚州农商行临川支行贷款5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且为了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和贴现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和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但提供的虚假材料是应放款单位工作人员要求提供的,且有抵押物,认为不构成犯罪。

陈某甲辩护人认为,1、本案申请贷款人系单位,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体,陈某甲个人并未申请贷款,犯罪主体不符。2、万泰公司在取得农商行500万授信额度时提供了土地及在建工程抵押,并提供了五家以上公司联保,且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即使提供的《原材料采购合同》存在隐瞒、欺骗行为,也只是改变贷款用途,而不能因改变贷款用途就推定贷款诈骗;即使出现逾期还款,银行可以变卖抵押物实现资金回笼,不会造成重大损失。3、公司在逾期还贷期间虽然发生股权变更,但受让人是知晓,由受让人决定如何还贷,故陈某甲作为无关人员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4陈某甲并未实施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且变造的也是复印件用于贷款需要而使用,即使构成犯罪也是牵连犯。故建议法院考虑被告人全部归还贷款本息,且具有坦白情节等从轻情节适用缓刑。

胡某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胡某在贷款时提供了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抵押,银行的贷款可以通过抵押物得得以实现,使用部分虚假贷款资料是在银行工作人员默认下而为,系民事欺诈,且该行为系公司行为,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主体,故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同时,也不能构成骗取贷款罪。2、被告人胡某伪造黑白打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用于办理承兑汇票的贴现,该发票不具有真实专用发票的特征,不能起到以假乱真的作用,故不构成伪造的行为。

一、被告人陈某甲骗取贷款罪与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抚州万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科技”)成立于2010年9月,公司注册资本金50万元,原法人代表为陈某丙,原公司监事、实际控制人为陈某丙的父亲即被告人陈某甲,公司注册地为抚北工业园区。2012年8月20日,原万泰科技实际控制人陈某甲以公司在抚北工业园区的20亩土地及6948.8平方米在建工程作为抵押(评估价值813万元),且以其他五家贷款企业(抚州富润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抚州三星工贸有限公司和抚州弘鑫工贸有限公司)联合保证申请500万贷款,具体申请贷款经办和提交贷款资料系被告人陈某甲。抚州农村商业银行临川支行(以下简称“临川支行”)经流程审批后,同意发放500万元抵押授信额度。万泰科技原实际控制人陈某甲都以购买原材料缺少资金为由向临川支行分三笔申请使用授信贷款。根据《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临川支行要求陈某甲提供受托支付合同才能发放授信贷款,临川支行根据陈某甲提供的三份受托支付合同即《原材料采购合同》分三笔发放500万元授信贷款,分别是2012年8月20日发放贷款200万元、2012年11月2日发放授信贷款100万元及2013年1月30日发放授信贷款200万元,期限均为一年。第一笔200万元授信贷款根据陈某甲提供的受托支付合同转到购买原材料的交易对手抚州金峰科贸有限公司账户后又转回了万泰科技公司账户,陈某甲使用这转回公司的200万元授信贷款在临川支行开具了200万元的全额承兑汇票并在南城县信用社贴现1941440元至陈某甲的个人账户,最后此笔贷款加上陈某甲个人凑款共207.6转至浙江永康信用社徐某的账户,此笔200万元贷款实为归还了陈某甲之前的个人贷款;第二笔100万元授信贷款,也是根据陈某甲提供的受托支付合同转到购买原材料的交易对手江西金堞工贸公司账户后,江西金堞工贸有限公司按陈某甲的要求都转回了陈某甲的个人账户,其中的448460元转给陈某乙,归还了陈某甲的个人借款;第三笔200万元贷款同样是根据陈某甲提供的受托支付合同转到购买原材料的交易对手江西金堞工贸有限公司账户后都按陈某甲的要求转回了其个人账户,其中30万转给陈锦花,19.6万元转给杜岳火,转给亲属陈跃华40万,转给陈跃胜20万,余款65.7万元分七次取现。

2013年8月被害人抚州市农商行报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共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元,已将贷款本息全部结清。

另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申请的第一笔200万元授信贷款后在临川支行办理200万元全额承兑汇票的过程中,根据临川支行要求必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万泰科技为小规模纳税人,无开具发票资格,但为了办理承兑汇票和承兑汇票贴现,陈某甲找到江某经营的“开天彩卡图文店”,江某按照陈某甲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样式制作两张发票。其将发票扫描到电脑里,利用PHOTOSHOP编辑软件按照将发票号码、购货单位、销货单位、货物、数量、规格型号、单价、金额、价税合计等内容进行修改,并在网上利用印章生产器生成发票专用章加盖在发票上后打印出来交给陈某甲。一张为金额64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开票日期2012年8月12日),一张面值的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开票日期2012年8月12日)。陈某甲将该两张发票交给银行办理承兑贴现使用。

经抚州市临川区国税局证明此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不存在且在国税征管系统中没有相关记录。

2013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甲口头传唤至公安并依法刑拘,2013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2015年8月24日14时被告人陈秒进被抓获归案。

二、被告人胡某骗取贷款罪与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抚州富润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德科技”)成立于2010年9月,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法人代表为本案被告人胡某,股东为夏某,各占50%股份,注册地为抚北工业园区。2012年8月20日,富润德科技法人胡某以公司20亩土地及6812平方米在建工程做抵押(评估价值803万元),并同样以其他五家贷款企业(抚州万泰科技有限公司、抚州金峰科贸有限公司、抚州市祥瑞科技有限公司、抚州三星工贸有限公司、抚州市弘鑫工贸有限公司)联合保证向临川支行申请500万元贷款,具体申请贷款经办和提交贷款资料均系被告人胡某,临川支行经流程审批后,同意发放500万元抵押授信额度。富润德科技法人胡某都以购买原材料缺少资金为由向临川支行分两笔申请使用这500万元授信贷款,根据《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临川支行要求胡某提供受托支付合同才能发放贷款,临川支行根据陈某甲提供的两份受托支付合同即《原材料采购合同》分两笔发放500万元授信贷款,分别是2012年8月20日发放授信贷款300万元和2013年5月6日发放贷款200万元,期限都为一年。第一笔300万元授信贷款根据胡某与陈妙可共同商量并虚构的受托支付合同转到购买原材料的交易对手万泰科技公司账户后又转回了富润德科技公司账户,胡某使用这笔授信贷款贷款中的200万元在临川支行开具了一张200万元的全额承兑汇票并在南城县信用社贴现1941120元,此笔贴现加上胡某自己公司的118880元共206万转至广东南海信用社邓启祥账户,此笔转账实为归还之前公司的借款,另100万元授信贷款也按被告人胡某的要求转回了其个人的账户,扣除贴现费用,实际到账97万元,其分三次转至他人账户其中,30余万元用于购买材料,余款用于支付之前的欠款;第二笔200万元授信贷款也是根据胡某提供的受托支付合同转到购买原材料的交易对手永康市方岩陶三五金厂法人程某的账户分六笔都转回了胡某的个人账户,其中的50万元归还了其之前的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了车牌号为浙G×××××的“宝马”汽车。50万元厂房建设,25万元借给他人,银行冻结25万余元,支付贷款利息10万余元,15万元支付了工人的工资和公司借款。

2013年5月中旬被告人陈某甲、吕某、应杰元一起商量抚州万泰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双方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了《抚州万泰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格为505万元,其中包括500万元的银行贷款债务。

2013年8月被害人抚州市农商行报案后,被告人胡某向银行归还贷款本金元,利息35731.51元,仍结欠银行贷款本金元,利息元。

另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胡某申请的第一笔300万元授信贷款中的200万元授信贷款在临川支行办理的200万元全额承兑汇票,在办理承兑汇票的过程中,根据临川支行要求必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富润德科技未在国税部门购买过任何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但为了办理承兑汇票和承兑汇票贴现,被告人胡某为了制作出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到银行,找到江某经营的“开天彩卡图文店”,江某按照胡某的要求利用电脑软件“Photoshop”,将发票号码、购货单位、销货单位、货物、数量、规格型号、单价、金额、价税合计等内容进行修改,并在网上利用印章生产器生成发票专用章加盖在发票上,将改后的发票打印出来交给胡某。胡某便将该张面值为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开票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打印出来交给银行。

经抚州市临川区国税局证明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不存在且在国税征管系统中没有相关记录。

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刑拘,2013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2015年8月24日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抚州农商银行报案材料及抚公(经)受案字(2013)92号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8月20日,抚州农商银行付某到临川分局报案。

(2)归案情况说明二份证实,2013年9月16日将陈某甲口头传唤至公安并依法刑拘,2013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7日胡某被传唤至公安并刑拘,2013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14时许民警根据线索抓获两被告人。2015年8月24日临时寄押永康市看守所,8月26日被带至抚州市看守所。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男,****年**月**日出生;陈某甲,男,****年**月**日出生。两人犯罪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员。

(4)自律协议证实,抚州万泰科技有限公司、抚州富润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抚州金峰科贸有限公司、抚州三星工贸有限公司、抚州弘鑫工贸有限公司与抚州祥瑞科技有限公司六家公司均签订,承诺共同联合担保临川联社联保贷款,抵押担保贷款必须用于企业的投资生产和经营。

(5)万泰公司、富润德公司企业信息证实,该企业信息包括万泰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陈某甲为监事、陈某丙为执行董事;经营情况、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公司变更通知书,变更法人为吕某;股权转让协议。富润德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变更通知书。

(6)抚州农商行临川支行提供的抚州万泰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三笔贷款的合同及支付申请表等相关资料证实,第一份合同向抚州金峰科贸有限公司购买铝锭430吨;第二份合同向江西金堞工贸有限公司购买铝锭200吨;第三份合同向江西金堞工贸有限公司购买铝锭250吨。以及该三笔贷款支付申请表等资料。

(7)抚州农商行临川支行提供的抚州万泰科技有限公司贷款资料证实,万泰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500万;保证承诺书、同意抵押承诺书(万泰20亩土地及在建工程6948.8平方米,其中已办证3072平方米,未办证3876.8平方米)、万泰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建工程抵押等。

(8)抚州万泰科技有限公司会计报表。

(9)抚州富润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两笔贷款的合同及支付申请资料。(卷六P1-8)证实,第一份合同向抚州万泰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铝锭600吨;第二份合同向浙江永康市方岩陶三五金厂购买铝锭180吨。以及该两笔贷款支付申请表等资料。

(10)抚州农商行临川支行提供抚州富润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贷款资料证实,富润德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为500万;借款申请书、股东决议;保证承诺书、同意抵押承诺书(富润德20亩土地及在建工程6812平方米,其中已办证3072平方米,未办证3740平方米)、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建工程抵押等。

(11)临川区国税局、临川区地税局证明两份证实,抚州富润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抚州万泰科技有限公司自办理税务登记后一直无经营行为,未在临川区地税局缴纳有关税收;抚州富润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业已交纳增值税2338.8元,企业所得税12元,该户已搬迁;抚州万泰科技有限公司开业以来未实际经营,无交税记录。

(12)万泰、富润德公司2011年10月至2013年8月用电记录证实,该两公司只有少量电费,基本未生产。

(13)万泰、富润德获得贷款后的贷款资金流向。

证据摘要:万泰第一笔200万:临川农商行发放200万→金峰科贸→金堞工贸190万→陈某甲→万泰科技→承兑汇票贴现1941440元→陈某甲207.6万→徐某(陈某甲个人借款)

万泰第二笔100万:临川农商行发放100万→分60和40万金堞工贸→分54万和40万陈某甲→448640元还陈某乙借款、取现35.5万元、转妻子陈跃华13万

万泰第三笔200万:临川农商行发放200万→190万至金堞工贸→140.4万元至陈某甲→取现65.7万、转陈跃华(妻子)40万、陈跃胜20万

富润德第一笔300万:临川农商行发放300万→万泰科技→290万至金堞工贸→490万(含金峰贷款)至富润德→分三次取现97万、承兑汇票贴现1941120元至胡某后还206万至邓启祥.

富润德第二笔200万:临川农商行发放200万→方岩陶三五金→程某→分六笔胡某→50万还贷款、20万买宝马

(14)胡某2013年购买宝马汽车浙G×××××一辆。

(15)抚州农商行临川支行万泰公司及富润德公司归还贷款本息情况说明证实,万泰及富润德贷款到期后,都未按时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2013年8月报案后,万泰实际控制人陈某甲共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元,已将贷款本息全部结清。富润德法定代表人胡某向银行归还贷款本金元,利息35731.51元,仍结欠银行贷款本金元,利息元。

(16)抚州农商行临川支行提供的抚州万泰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承兑汇票资料证实,2011年8月22日万泰公司申请200万元承兑汇票业务。其中万泰公司提供一张2012年8月12日开票的,票号为,金额为64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张2012年8月12日开票,票号为,金额为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17)抚州农商行临川支行提供的抚州富润德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承兑汇票资料证实,2012年8月22日富润德公司申请200万元承兑汇票业务。其中富润德公司提供一张2012年8月10日开票的,票号为,金额为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18)临川区国税局证明一份证实,涉案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询无记录,属虚假发票。

(1)陈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陈某甲辨认出江某是为其在电脑上制作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男子。

(2)胡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胡某辨认出江某是为其在电脑上制作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男子。

(3)江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江某辨认出抚州万泰科技有限公司老板陈某甲就是让其制作两份虚假在呢购置税专用发票的人;辨认出抚州富润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老板胡某就是让其虚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

(1)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抚州万泰科技有限公司因需要购买原材料,资金不足为理由向她行申请500万元贷款,并以公司在抚北工业园的20亩土地以及6948.8平方米的在建工程为抵押,而且抚州市祥瑞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人代表胡新勇、抚州金峰工贸有限公司及其法人代表徐根东、抚州富润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其法人代表胡某、抚州弘鑫工贸有限公司及其法人董某、抚州三星工贸有限公司及其法人代表陈某乙这五家公司为抚州万泰科技有限公司的5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审核了万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后按照程序审批,2012年8月20日经审批后同意发放500万元的授信贷款,并和抚州万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500万元的总借款合同,期限为两年,在这期限内可以循环使用这500万元的授信金额。在签订了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后,银行分三笔发放了500万元的贷款,第一笔是2012年8月20日发放了2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申请理由用途是向抚州金峰科贸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并与抚州金峰科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430吨铝锭总价为645万的《原材料采购合同》,银行根据《原材料采购合同》发放了200万元的贷款给抚州万泰科技有限公司,这笔200万元的贷款发放给万泰科技后的第二天就转给了抚州金峰科贸有限公司(是六家联保公司之一);第二笔是2012年11月2日发放了100万元的贷款,期限一年用途还是购买铝锭原材料,并与江西金堞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200吨总价为310万的《供货合同》,银行根据这份《原材料采购合同》发放了100万元的贷款给抚州万泰科技有限公司,这笔100万元的贷款发放给万泰科技后分两笔(11月5日转账60万、11月7日转账40万)转给了江西金堞工贸有限公司;第三笔是2013年1月30日发放了最后200万元,期限一年,用途同样是购买铝锭原材料,并同样与江西金堞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250吨总价为390万的《原材料采购合同》,银行同样根据这份《原材料采购合同》发放了200万元的贷款给抚州万泰科技有限公司,发放200万元的贷款给万泰科技后的第二天将190万元转给了江西金堞工贸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银行向万泰科技要利息时,发现陈某甲及陈某丙已经不见了,而且到公司查看时发现公司已经转让给了吕某等人。是抚州万泰科技有限公司是法人代表陈某丙的父亲陈某甲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的,负责公司日常管理的也是陈某甲。三份《原材料采购合同》共采购了880吨铝锭,万泰科技是不可能需要这么多的铝锭,因为每个月去上门调查万泰科技,万泰科技的仓库里没有原材料,万泰科技总共才产出了不到10吨的产成品,三份《原材料采购合同》是虚假的,没有真实交易的合同。每个月都要到万泰科技去上门走访,发现仓库里都没有什么原材料,公司没怎么生产且产出的成品也不到10吨,贷款肯定都没有去购买原材料,而是用在了其他地方,再加上万泰科技购买原材料的两家公司都不生产铝锭,购买原材料的两家公司的法人都是他的同乡郑某。2014年4月份上门走访时发现公司已经不生产了。

客户提供所有的贷款资料的真实性都由客户自己负责,陈某甲、胡某跟她说他这份合同就是要去购买原材料的真实的合同,直到报案才知道这合同是虚假的。他们自己对资料的真实性自己负责,她也不可能教他们如何做,他们都各签署了保证承诺书,承诺提供的一切资料均真实无误,所以当时按规定也审核了真实性。

(2)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在抚州三星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六家企业(抚州万泰科技有限公司、抚州富润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抚州金峰科贸有限公司、抚州三星工贸有限公司、抚州弘鑫工贸有限公司与抚州祥瑞科技有限公司)都是临川区政协同时招商引资过来的,法人代表都是浙江永康人,又同时到抚州农商行申请贷款,所以当时抚州农商银行就让他们六家企业联合担保对方贷款,这在保证承诺书上有说明。

抚州万泰科技有限公司在抚州农商银行贷款500万元,原法人代表陈某丙,实际经营者为监事陈某甲,在今年5月份的时候陈某甲在他们和银行都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公司私自转卖给了吕某,现在有200万元贷款到期,但抚州万泰科技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陈某甲拒不归还贷款;抚州富润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抚州农商银行也贷款了500万元,法人代表为胡某,股东为夏某,现在有一笔300万元的贷款已到期,但胡某也拒不归还银行贷款;

抚州万泰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因为陈某甲自己在浙江永康还欠信用社的贷款至今未还,陈某甲被银行拉到黑名单了,在银行贷不到款,让他儿子陈某丙来担任法人代表,但实际控制者为陈某甲;公司成立后,一直没有运营,2012年8月份拿公司的土地和厂房到银行做抵押贷款,第一笔贷款200万元贷款得到后,陈某甲为了能继续得到银行贷款,特意从永康的二手市场买了4台二手数控机床,包安装共花费了20万左右,还买了5万元的原材料铝锭,一共花费了25万元,临时请了几个工作人员,公司加起来的生产时间只有两三个月左右,陈某甲故意来制造一个正在生产经营的假象来蒙蔽银行的调查人员,等银行的调查人员走后,公司又停止生产,就这样来回的骗银行的调查人员,公司成立至今,万泰科技有限公司一共才花费了25万元来经营公司,共生产出1000套的刹车轮毂,就发了不到10吨的刹车轮毂正好一车货发往广州汽配市场的吴忠光,其它的就没有生产了,除了这25万以外的贷款就没有投入到公司去了,而是被陈某甲挪作他用,有的是归还人家的欠款,有的是自己赌博输掉了,申请贷款的原材料采购合同肯定假的,他知道陈某甲应付银行的工作人员去检查的时候只花费了5万元去购买原材料。4台数控机床也被陈某甲卖掉了。三份共880吨的原材料购买合同时假的,后陈某甲将万泰公司卖给了浙江丽水的吕某肯定是故意来逃避转移银行的债务,吕某在法人变更时都没有到抚州签字。

2012年7月份,陈某甲向他朋友陈望杰借款200万元整,利息为每月2分。陈望杰是他介绍给陈某甲的。2012年11月8日,陈某甲还给了他8月份借的4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的还款。2012年8月24日归还借陈望杰本金和利息2076000元。

抚州富润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胡某,“2012年8月5日,抚州富润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抚州万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600吨铝锭总价为900万的《原材料采购合同》”和2012年7月30日抚州金峰科贸有限公司与抚州富润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300吨锌锭原材料的《商品买卖合同》”是假合同,六家联保企业之间都没有业务来往。

(3)吕某的证言证实,抚州万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某甲,他朋友应康平的联系他说抚州正好有个公司转让,2013年5月中旬他到抚州找到了抚州万泰科技有限公司的老板陈某甲,和陈某甲、应杰元一起商量了并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了《抚州万泰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格是505万元其中包括500万元的银行贷款债务,五月二十多号陈某甲还来了一次抚州说要去变更法人代表,去工商局的时候正好停电了,办不了,后才知道,陈某甲及万泰公司的500万元贷款是要六家联保的,风险很大,如果有一家没还上贷款他就要承担联保责任,陈某甲当时说土地花了9.6万一亩,一共20亩土地,通过朋友了解陈某甲隐瞒事实,土地一项就亏了100多万,觉得被陈妙想把这个500万元贷款的债务转移到他这里,算上他5000多平米的办公厂房,也要亏100多万,还有折旧,他没有在工商局现场去办理签字变更。

(4)夏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抚州市富润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班,担任公司股东,2011年7月将法人代表变更为胡某,公司一直生产电动车电瓶。2012年8月,胡某在抚州农商银行取得500万元授信贷款后,于同月20日使用了第一笔300万元贷款,其中的206万在2012年8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给了广东南海的邓启祥,这笔206万是归还2012年7月的借款,另外94万被胡某自己用了,胡某用这买了一辆奥迪汽车,其他的钱就不知道用到哪里去了。2013年5月第二笔200万元被转到了浙江后,就不知下落,胡某也没经过他的同意去使用这笔贷款,但听说他用这笔贷款购买了一辆宝马车。这两笔共计500万元的贷款根本没有去购买任何原材料,从2012年8月开始,公司就没有看到过有任何的原材料和物品运到公司来过,所以这500万元没去用在购买原材料上

“2012年8月5日,抚州富润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抚州万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600吨铝锭总价为9000000元的原材料采购合同”是虚构的,都没有真实的交易,都是为了提交这些原材料采购合同去完善银行的贷款手续。采购合同也是虚构的,抚州富润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与浙江永康市卞岩陶三五金厂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购买270万元的不锈钢卷带购销合同也不是真实的交易,从2012年8月份开始公司经营不好,就没买过任何的物品及原材料到公司。

(5)熊某的证言证实,她从2013年1月开始至今在抚州农商银行公司业务部担任总经理。办理贷款的程序是先由客户提出申请,再由两名以上的客服经理负责调查,调查后再收集客户资料并组织客户资料上报信贷部审查,包括审查资料的合法性与完整性,审查后再上报贷审会审议,审议无异后在报理事长审定,在报贷审会主任审批。抵押贷款不一定需要经过评估,但银行有相关的价值标准

在贷款给这六家企业前到浙江永康当地去了解这六家企业的情况,回来经过研究后同意六家联保贷款来降低风险并以公司土地做为抵押,提交资料办理贷款,六家企业以公司20亩土地、厂房及办公楼做抵押,并且又以六家联保的形式,每个企业授信500万元贷款,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也进行了贷后调查,银行只对第一步贷款进行了监管,按照企业提供的《原材料采购合同》把贷款转至购买原材料的对方公司账户,其他的都没监管,六家企业每次申请贷款提交的《原材料采购合同》没有真实去履行,因为上户调查时仓库根本就没有原材料。从资金来看,去购买原材料的贷款资金最后都回到了公司自己的账户上。抚州万泰科技有限公司在今年5月私自将公司转让了、并没有经过银行的同意。

当时陈某甲和胡某到银行来办理贷款时,他们都说这第一笔贷款是去购买原材料和机器设备的,所以她就提出要不要办理承兑汇票,这样购买设备和原材料更实惠(因为全额承兑汇票都是半年期,里面的保证金存在银行里还会有半年的定期存款),并且在贷款利率上也可以得到优惠),他们当时听了后都主动说可以这样去办理。都各开具了一张200万元的全额承兑汇票。但过了两天就到南城县信用社贴现了。万泰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未经银行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企业转卖了并变更了法人代表。

(6)邹某的证言证实,他担任客户经理的工作职责是负责对客户贷款资料的收集上报审批及贷前调查和贷后跟踪管理,并对客户提供的相关资料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审核。

2012年7月,在这六家联保企业把2011年7月为期一年的200万元贷款还清后,以需要购买机器设备及原材料缺少资金为由继续向银行申请贷款,同年7月底,他们到抚北工业园区六家企业现场调查,发现每个企业都做好了厂房和办公楼,但都没实际去经营,六家企业的法人就说因为资金缺少,希望能提高贷款额度来购买设备和原材料,最后联社决定向这六家企业每家都授信贷款500万元。抚州万泰科技有限公司当时是原法人陈某丙的父亲也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某甲、抚州富润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并提交资料的是法人胡某。抚州万泰科技有限公司与抚州金峰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430吨铝锭总价为645万的《原材料采购合同》,2012年10月23日抚州万泰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金堞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200吨总价为310万元的《供货合同》,2013年1月21日抚州万泰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金堞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250吨铝锭总价为390万的合同这三份《原材料采购合同》都是陈某甲提交到银行的,但事后问陈某甲这些合同的真实性,陈某甲也说这些都是虚假的合同都是为了完善贷款资料,再次每次贷款后都会上户去调查,但厂房和仓库里都没有原材料,证实了这些合同是虚假的。

“抚州富润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8月5日提交的贷款资料,抚州富润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抚州万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600吨铝锭总价为900万的《原材料采购合同》”份合同也是公司法人胡某提交给银行的,这份合同与抚州万泰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原材料采购合同》一样,都是为了完善贷款资料虚构出来的合同,事后也问了胡某,胡某也默认了是为了完善贷款资料而虚构出来的合同。当时做贷款没有每个去核实,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都是由客户自己负责的,银行只是审核贷款资料的完整性何逻辑性,贷款后做调查就问了这些合同的真伪,他们都承认为了完善贷款资料而去虚构的,这六家企业提交的《原材料采购合同》都是两两互相签订,最后贷款经过对方账户后又转回了自己公司或个人账户;六家提供的报表也是虚假的,六家企业2012年8月根本就没经营生产。他们只监管了第一步,按照企业提供的《原材料采购合同》把贷款转至购买原材料的对方公司账户后,其他的都没监管了,但贷后都会到企业去上户做调查。做贷后上户调查时,万泰公司陈某甲和富润德公司都是故意制造出正常经营生产的假象给他们看。

(7)王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抚州农商银行营业部工作。承兑汇票在购买原材料等东西时,具有很大的优势,承兑汇票都是半年期的,就是用承兑汇票购买东西在半年后再兑付,给企业和公司有很大流动资金空间,而且企业还可以得到保证金半年的利息。办理承兑汇票的流程是先由客户提出申请,再由客户提供相关资料,其中包括具有真实交易背景的采购合同和真实的交易发票,然后再存入保证金到指定账户,并签订《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质押合同》,经流程审批,最后发放银行承兑汇票。抚州万泰科技有限公司、抚州富润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在营业部各开具了一张全额保证金的200万的承兑汇票。提供的都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复印件上都盖了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的印章,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印,他对资料的真实性当时没有去核实,他当时不知道万泰科技和富润德科技办理承兑汇票时提供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和)是虚构的,也没有验证发票真伪的工具。有一个公司第一次提供的发票不符合要求,发票上的内容与交易合同中的交易双方没有对应,所以他就提出不符合要求,让他们拿回去再提供过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过来。开承兑汇票的公司提供错误的交易发票是常有的事,都会提醒他们按符合要求的发票来提供,后来客户经理在调查时发现万泰厂房和仓库里没有原材料,都是空的。

(8)董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抚州弘鑫工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六家联保企业之一,抚州万泰科技有限公司是由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甲负责经办,资料也是由陈某甲去提交的、他儿子陈某丙因为是法人只是去签个名;抚州富润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办理贷款和提交资料的是胡某。抚州万泰科技有限公司、抚州富润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来在申请贷款的时候都会生产经营,万泰科技有限公司为了获得贷款,故意制造一个在正常生产经营的假象,就申请贷款的那段时间找几个人来临时生产一下,其他就没有怎么正常生产了,公司开业至今也就产了不到10吨的成品;抚州富润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2014年开始也没有正常去生产了,如果有银行的工作人员来调查时,就也是找几个人来做做样子,做一个正常生产的假象。两家公司《原材料采购合同》都是虚假的合同,贷出来的钱打到对方账户后,又转回自己公司账户或我个人账户,

(9)刘某的证言证实,他从抚州万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业至今都在公司上班。主要生产摩托车配件,公司原有员工10人,公司开业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公司的实际管理者为陈某甲。公司对外联系业务及办理各种事务,内部经营管理都是陈某甲。平时生产的成品也不多,开业至今只卖了一批货物出去,大概100套的刹车总程及其配套设备,就只装了一货车的货物卖出去,陈某甲是在外面各县承包了工地。生产出来的成品也就不到10吨货物(一卡车货物)卖到了广州。原材料一般从永康当地和崇仁购买。公司没有聘请专业会计,没看到账本。陈某甲负责公司的总体事物。陈某甲主要精力不在厂里,而是在承包工地上,公司也一直亏损,公司从2014年2月份,以后都处于停产状态,2014年5月份陈某甲将公司卖给了一个浙江永康人。抚州万泰科技有限公司在抚州农商银行贷款500万,主要是陈某甲负责去办理的。公司的机器设备都卖掉了,只是一个空厂房和空办公楼在,抚州万泰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金堞工贸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11)庄某的证言证实,她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在抚州富润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兼职会计,负责公司日常流水记账及缴税和工资发放等工作,富润德公司没有正规的账目,公司法人代表是胡某,股东为夏某,都各占50%的股份,公司要支配的款项和钱都由胡某全权负责,在外销售主要是夏某在外联系。公司主要生产电动车的电瓶,到2012年10月份开始,公司经营状况就不怎么好了,直至2013年1月份开始公司一直停业至今。公司的钱都是胡某支配的。公司需要极板和电解液两种原材料,其他的则没有购买过。公司不需要铝锭和不锈钢卷带这两种原材料,因为产电瓶不需要这两种原材料,在公司也从没见过这两种原材料。两份合同购买的原材料铝锭和不锈钢卷带公司没有购买过,公司也不需要这两种原材料,她知道夏某在2012年7月借广东南海的邓启祥200万元的事情,当时夏某借这笔200万元是帮胡某归还陈跃胜担任法人代表时在银行的200万元贷款,这笔钱是2012年8月22日有张承兑汇票贴现出来后自己再凑足了206万元归还给邓启祥,最后还付了6万元利息给邓启祥,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没见过,贷款资料中的,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等表格”虚假的数据。

(12)江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天彩卡图文店老板。在2012年8月左右,万泰科技的陈某甲拿了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给他,要求按照这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内容模板制作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出来,他把模板扫描到电脑上,再利用photoshop这个软件把发票上的内容改成了陈某甲所要求的内容印出来交给了陈某甲。过了几天,陈某甲带着胡某到店里要求做几张,发票章是利用在线生成印章器生成出来的,再贴到发票模板上的,但发票上发票号码、购货单位、销货单位、货物、数量、规格型号、单价、金额、价税合计等内容都是陈某甲和胡某提供给的。

(13)郑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担任金峰科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时和其他浙江老乡共六家公司老板到抚州农商银行申请了贷款,并签订了联保协议。万泰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甲是与他一起申请办理贷款的,万泰公司都是以购买原材料缺少资金为由去贷款的并与他签订的三份购买原材料铝锭的采购合同提交到银行申请办理贷款的。没有真实的交易,都是为了完善银行的贷款资料去虚构的合同,第三份合同中约定的有部分30万元是购买了铝锭,但到后来这30万元还是退回给了陈某甲,铝锭还给了我,最后也没有真实交易,他分别和胡某、陈某甲在签订合同是都商量了采用这种互相签订没有真实交易的合同提交给银行,银行根据他们提供的原材料采购合同发放贷款后,再各自转回去。抚州万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资料,三份合同都是陈某甲以他儿子陈某丙的身份与他签订的,前两份合同都是为了完善银行所需要的资料而去虚构的一个没有真实交易的采购合同,第三份合同有部分交易了,但到最后还是退回了给陈某甲,银行根据陈某甲提供的这三份采购合同发放500万元贷款转到他公司的账户后,他就马上转回了陈某甲控制的账户上。他知道第一份合同(2012年8月5日签订的)是提交给银行贷款用的,后来两份就不知道,万泰公司的500万元贷款发放到金峰和金堞公司后,全部转回给了陈某甲,都没有到这购买原材料,这些钱都用到了陈某甲自己在外地承包的工程上和归还了陈某甲自己的借款。银行工作人员不可能让他们提交虚假的资料的。

(14)徐某的证言(卷二P157-159)证实,他在浙江永康农村信用社开设的银行账户只有一个,账户号为62×××76,没有开设其他账户,2012年8月24日有一笔人民币2076000元汇入到账户为62×××25的卡中不知道怎么回事。

(15)陈某丙的证言证实,抚州万泰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主要生产摩托车轮骨,他于2010年9月至2013年5月担任公司的法人代表,但其实公司主要是他爸陈某甲督责经营和对外及公司各项事务,实际控制人,2014年5月,公司转卖给吕某了。2012年8月我在万泰公司担任法人代表时,万泰公司以公司厂房及土地抵押,并以六户联保的形式在抚州农商银行临川支行申请500万元授信贷款,但是三次都以购买原材料缺少资金为由以受托支付的形式发放贷款,分三次发放了500万元贷款,是陈某甲他本人经手办理的,在办理资料时要他签名分三次得到的500万元贷款用于何处不知道。不知道万泰公司是否在2012年8月22日负责农商银行办理离一张200万承兑汇票,陈某甲签的他的名字,不是他签的名,资料应该是他父亲提交办理的。

(16)程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永康市方岩陶三五金厂法人代表是他,和胡某是亲戚,2014年4月底,胡某找到他,说让把公章借给他盖一下,就借给他用了。过几天,他(胡某)就跟他说还有一笔200万元要转到他公司来,让帮助转一下,5月6日,这笔200万元就转到公司后要求分两次将钱打入胡某提供的账户,2013年6月6日胡某归还了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的50万元房子抵押贷款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胡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7月他成为抚州富润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1年9月新加入一个股东夏某,各占50%的股份,公司主要生产电动车电瓶,需要极板、塑料壳和电解液三种原材料。办厂实际投入了50万元。他负责在抚州农商行申请贷款500万元,相关贷款资料都是他本人经手提交给银行的,经银行审批后,与2012年8月取得了抚州农商行500万元的授信贷款。有六家企业联保和公司土地及厂房抵押。2012年8月公司以购买原材料缺少资金为由在抚州农商行临川支行申请办理贷款,把相关资料和《原材料采购合同》提交给抚州农商行后,抚州农商行经审批后发放500万元的授信额度,以公司20亩土地和6812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做抵押,这500万元的授信额度他分两笔使用,第一笔2012年8月20日300万,2013年5月6日200万,期限都为一年,并都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

2012年8月20日,一笔300万元贷款转至了抚州万泰科技有限公司,然后万泰科技有限公司的陈某甲又将这300万元贷款转回了他公司,他再将其中的200万元在抚州市农商银行开具了一张200万元的承兑汇票(期限半年)并在南城信用社贴现元万余元,(其中付6万左右的费用和利息给银行),贴现出来的钱再加上这笔贷款中的12万元左右共206万元归还之前夏某的借款给广东南海的邓启祥,其余的88万元除了在金锦学处买了37万元的原材料极板其余的都是付了之前的欠款。

2013年5月6日,第二笔200万元贷款没有按《购销合同书》去购买原材料,没有真实交易的合同,是为了按银行要求完善贷款资料而虚构的合同,公司也不需要这个不锈钢卷带的原材料。200万元贷款还了个人在浙江永康的房贷50万元,还有20多万元买了一辆宝马车(车牌号为浙G×××××,是他个人名字登记的),付了50多万元厂房建设款,借了25万元给他人,被银行冻结25万余元,支付利息10万余元,剩余的15多万元支付了工人的工资和公司借款等。

其办理承兑汇票时伪造并提供了两张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但是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银行为了应付检查,让他补齐的,并且银行也应该知道是虚假的。发票做好后,就加盖了公司的公章给银行办理登记承兑汇票。

虽然银行没有明说要提交假合同,银行工作人员在审核材料时应该看得出来这合同是否真实。很清楚这两份合同是虚假的合同,银行是心知肚明的,这是银行贷款的潜规则。

(2)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抚州万泰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公司主要生产摩托车刹车盖,原法人代表是他儿子陈某丙,他是公司监事,也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在公司经营期间,由他负责在农商银行申请贷款500万元,经银行审批后,并于2012年8月取得了抚州农商的500万元的授信贷款,由六家企业联保和土地及厂房抵押。

2011年7月在抚州市农商银行临川支行贷款200万元,期限一年,这200万按时归还了。2012年8月,在抚州农商银行临川支行授信贷款500万元,期限一年,这500万元分三笔发放,第一笔200万元贷款没有按时归还发生了逾期,但是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全部归还了贷款。抚州万泰科技向银行提供的贷款资料中2012年8月5日与抚州金峰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645万元的铝锭《原材料采购合同》,这份合同是抚州市农商银行临川支行要求公司贷款时提供的资料,合同没有真实的交易,是为了完善贷款资料而虚构的合同,根据这份合同银行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到抚州金峰科贸有限公司,抚州金峰科贸有限公司第二天转回他公司账户上,再由信用社开具承兑汇票给他们。2012年10月23日抚州万泰和江西金堞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200吨铝锭、总价为310万的《供货合同》,也是虚构的合同,没有真实交易。这100万发放到江西金堞后又转回了他公司账户。2013年元月21日抚州万泰和江西金堞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250吨铝锭,总价为390万元的《原材料采购合同》,没有真实交易,是虚构的。200万元贷款发放到江西金堞工贸有限公司后马上转回了他公司账户上。2011年12月31日提供的公司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等会计资料,这些资料是公司在向抚州农商行贷款的时候提供的,六家公司就向抚州农商行提出贷款申请,抚州农商行就需要公司提供这些会计报表之类的资料。

申请贷款的时候公司未开始生产,厂房没建完,机器设备还没有购进。2012年8月20日,发放的第一笔200万元贷款实际只购买了20吨左右的原材料,在市场上花了30万元买了铝锭。向抚州农商银行提供了虚假《原材料采购合同》和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两张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银行办理承兑汇票时是因为这是银行必须要的材料,他没有真的发票,所以就在外面伪造两张发票。开具了一张2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于同日在南城县信用社贴现1941440元转到了个人的账户,凑足207.6万元归还了之前徐某借款。借徐某的钱也是归还之前的贷款。

2013年5月,他未经抚州农商银行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公司转卖给吕某,是因为公司实际也没有正常经营生产,吕某出的价格他可以接受,在外面也承建了很多工程,所以就私自转卖给了吕某。不知道转卖要经过抚州农商行的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陈某甲、胡某编造虚假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分别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500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害人报案之前经银行催收,拖欠贷款未还,情节严重;被告人胡某案发后,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尚有390余万的余款及利息至今未支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故两被告人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贷款诈骗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另两被告人在骗取贷款后,但其为了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和贴现,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辩护人认为,两被告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应当以借贷纠纷处理。经查,认定骗取贷款是构成骗取贷款罪还是贷款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只看其取得贷款的手段,而且更重要的是要看其取得贷款后对贷款如何处理的客观表现。被告人陈某甲、胡某在利用虚假资料取得贷款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使用,而是部分用于归还贷款、部分用于归还借款及其他用途,一部分用于工厂购买材料或基建。且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后果是造成资金不能归还。本案两被告人在取得银行授信贷款时提供了在建工程进行抵押,并进行了评估,价值逾800万元,两被告人虽然未按照合同用途使用资金,但银行可以通过处置可以抵押物实现债权。故两被告人案发前未归还贷款的行为,系骗取贷款中情节严重或造成银行重大损失的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非一般的合法借贷纠纷,被告人陈某甲和被告人胡某作为骗取贷款的直接责任人员,对其应当判处刑罚,故对两辩护人此意见不予采纳;两辩护人还认为,伪造的增值税税专用发票不具有真实专用发票的特征,且系贷款过程中的行为,系牵连犯。经查,两被告人在贷款金额到账后可以直接使用资金,但其为了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和贴现非法制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之前骗取贷款结束后的另一个犯罪行为,符合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辩护人此意见不予采纳。另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抚州市农商行在进行放贷时应当进行核查,被告人陈某甲、胡某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贷款时认真未履行审查义务,且在贷款期间内未认真履行监管资金的使用,导致涉案款项被贷出并未及时对款项使用进行监管,存在一定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妙金积极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人胡某归还部分贷款,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百零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被害人江西抚州农商行逾期贷款本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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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您好我想问的是。我网贷借款1500现在逾期一个多月。利息加本金两千多。网贷公司现在要起诉我。他们说我构成诈骗罪了。我想知道的是我是否构成诈骗罪。多上金额构成诈骗罪。谢谢。

法院参考如下法条办理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我国,根据借款合同出借人的不同,可以将借款合同分为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所谓民间借贷,通常是指自然人之间的为了互助互济而签订的借款合同。 民间借贷合同通常具有下列特性:(1)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也就是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生效除了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之外,还要求实际交付货币。

向私人借款并不还构成诈骗罪。诈骗罪的几个要件。 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如虚构事实,骗取信任),诈取财物数额较大。 要证明诈骗罪成立,还需要证明对方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没有虚构什么事实来骗取你们的信任。 无法证明这些得话,那就是一般的民事行为。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侵犯对象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因本法已于第193条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 通常认为,该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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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套路贷”诈骗等新型犯罪有望统一司法裁判思路。

  8月11日,最高法院下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通知要求各级法院应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严格区分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严守法定利率的司法红线。

  值得关注的是,这一通知针对民间借贷案件中涉嫌通过“虚增债务”“收取高额费用”等方式非法侵占财物的“套路贷”诈骗等新型犯罪行为提出了审理思路:应予以刑事打击。

  据澎湃新闻()观察,司法实务中,民间借贷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容易混淆。有业界人士分析指出,在涉贷案件中,一些非法放贷行为人会通过欺骗、胁迫等方式,非法侵占他人财产,最终凭借法院的生效判决将非法债权合法化,“上述通知针对这一行为的定性有所改变,不仅是变相收取高息的借贷行为,而是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的犯罪”。

  理清“套路贷”民刑交叉界限,防范非法行为合法化

  近年来,社会上不断出现披着民间借贷外衣,通过“虚增债务”、“伪造证据”、“恶意制造违约”、“收取高额费用”等方式非法侵占财物的“套路贷”诈骗等新型犯罪,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为此,上述通知要求,严格区分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切实防范犯罪分子将非法行为合法化”。

  “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切实防范犯罪分子将非法行为合法化,利用民事判决堂而皇之侵占被害人财产。”上述通知明确,刑事判决认定出借人构成“套路贷”诈骗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对已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应当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民间借贷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经常容易混淆。最高法法官肖峰在微信公号“法语峰言”中撰文指出,民间借贷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非法集资犯罪等经常容易混同。

  除此之外,近年来在个别地方“套路贷”盛行。肖峰认为,所谓“套路贷”本质上是出借人以民间借贷为名,实质利用各种欺诈、胁迫等手段诈骗借款人名下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人民法院一旦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如果最终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肖峰建议,当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据全国人大代表、北京房山区法院法官厉莉观察,在涉贷案件中,一些非法放贷行为人会通过欺骗、胁迫等方式,非法侵占他人财产,让被害人(当事人)出示虚高债务的证据,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将非法债权合法化。

  上述通知正视了基层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厉莉表示,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处理涉及“套路贷”犯罪行为时,嫌疑人往往以法院生效判决来说事,上述通知理清了此间的民刑交叉关系,更有利于打击此类非法犯罪行为。

  “这就是说,即使不法行为人已经拿到了法院的民事生效判决,如果行为确实是非法侵犯他人财产犯罪,法院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予以纠正,这也彰显了法院打击犯罪的决心。”厉莉说。

  “上述通知对于涉民间借贷新类型的案件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为各级法院审判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所胡永平表示,在当前民间借贷纠纷高发的态势下,法院的事后救济虽然必要,但事前预防则显得更为重要和紧迫。

  胡永平同时认为,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各类风险,需要全社会,包括公安、检察院、法院和政府部门的配合、监督和支持,仅靠一家的力量无法根本解决问题。“在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各类风险中,法院要探索审判机制创新,总结审判经验,同时强化与其他部门的联动效应。还要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引导社会良好风气。”胡永平说。

  如何才能切实防范?“切实防范就是说要拿出实实在在的举措,针对非法行为合法化予以打击。”厉莉坦言,以前对于民间借贷中虚增债务、收取高额费用等不法行为,在民事判决中通常是从“非法放贷人变相收取高息”的层面来进行理解。

  最高法此次针对这一“套路贷”行为的定性有所改变,“它不仅是变相收取高息的行为,而是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针对此类可能涉嫌非法侵犯他人财物的新型犯罪应予以刑事打击。”厉莉补充说。

  严守借贷利率司法红线,遏制以“创新”为名行高利贷之实

  上述通知还重申了严守民间借贷法定利率司法红线: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

  澎湃新闻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确立了法定利率的司法红线,具体包括“两限三区”:一区为超过36%部分不保护;二区为超过24至36%部分类推自然债务,给了就不能主张返还,没给的也不能主张要;三区为24%以下部分,属于合法利息,应当保护。

  肖峰指出,司法实务中出借人为了规避上述最高利率标准,往往采用形式变相突破司法解释确定的最高利率标准。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了约定的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类推该条规定,出借人主张上述各种费用的,也不予支持。”肖峰同时表示,如果约定的是正常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则属于对当事人损失填补的约定,不存在变相提高利率之嫌,可以考虑予以支持。

  肖峰直言,司法实务中,还有所谓“砍头息”情形,也即所谓现金支付的本金中有一部分并未支付,而是以高额利息被出借人预先扣除。这也是“套路贷”常见手法之一。

  与此同时,通知还要求,人民法院发现交易平台、交易对手、交易模式等以“创新”为名行高利贷之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发送司法建议函等有效方式,坚决予以遏制。

  肖峰分析说,针对最近不少P2P平台涉嫌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的情况,人民法院审理涉及P2P平台的民间借贷案件时,如发现以“创新”为名行高利贷之实的情形,应当及时向有关部分发送司法建议函,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加大借贷证据审查力度,“判断是否合法、有效”

  澎湃新闻注意到,上述通知还要求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

  肖峰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一方面要审查债权凭证、付款凭证出具的背景,判断其基础法律关系是否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已经实际收到付款凭证所涉款项,是否存在虚构或虚增借贷金额的情况;另一方面要对被告抗辩已经还款和抗辩借贷行为没有发生两种情形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作出合理界定。

  “对被告抗辩因原告失联或拒不接受还款及利息导致其无法按约定还本付息的,应由被告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果被告能证明原告确实存在上述情形,则一般不宜支持原告有关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逾期高额利息的主张。”肖峰认为,对被告抗辩原告并未实际给付借款的情形,被告只需就没有收到相应借款作出合理说明即可。此时,并不能要求被告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反而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肖峰同时表示,如果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达到高度可能性,则由人民法院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此外,如果代理人对款项出借情况以及还本付息情况说不清楚,则应通过通知当事人本人到庭、签署保证书、接受询问等方式,进一步查明事实,并由此增强法官心证。(记者 林平 实习生 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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