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代理130万的房产纠纷 网上立案,后结赢款的百分之三十,立案前付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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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的婚前的债务能否因结婚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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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夫妻之间的婚前的债务能否因结婚而消灭?答:《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结婚后仍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这里婚前财产包括债务,意味着一方的婚前债务也应该由该方承担。换言之,夫妻之间可以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其婚前债务不因为结婚而当然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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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姗姗
日期: 15:15:00
来源:方圆律政
  1月13日,备受瞩目的“彭州乌木案”原告吴高亮以自己的代理律师张敏没有履行代理协议为由,请求金牛法院解除双方的委托代理协议,2月17日,此案第一次开庭。同日,杭州一家律师事务所将自己的房产中介客户告上法庭,索要对方拖欠的200余万律师费。这两个案件看似不相关,但起因皆为风险代理引发的利益纠葛。&
  风险代理律师费纠纷频发&
  2012年春节,彭州市通济镇吴高亮在家附近发现埋藏于地下的一批乌木,经鉴定树种为金丝楠木,估计市场价值上千万。在挖掘期间,通济镇政府接到举报,当夜赶往监控保护。彭州市国资办正式提出乌木归国家,奖发现者吴高亮7万元。而吴高亮提出这批乌木价值在2000万左右,按照相关法规应该奖励自己400万。日,吴高亮聘请律师张敏风险代理,起诉通济镇政府,请求法院确认7件乌木为自己所有。双方就乌木是谁发掘、是否在吴高亮的承包地下和通济镇政府是否有非法行政行为三大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2013年6月,吴高亮二审败诉,称将申请再审。&
  吴高亮解聘律师张敏的原因是,“由于心存拖延,许多证据律师无法及时找到导致案件败诉,并不愿陪同自己到高院申请再审”。对此,张敏回应,成都中院以法律适用问题提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并作出裁定中止审理吴高亮的诉讼请求。在没有最新的关键性的证据补充下,他也在等待最高法院的解释,“因为乌木的所有权在现行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应适用于民法原理的‘先占原则’,还是‘由所有权人取得’。”另外,在乌木案中,自己前前后后诉讼不下十次,搜集大量资料,吴高亮之前并未表示自己能力有问题,也未付律师费,“如果最高法作出的精神对吴高亮有利,他现在撤销协议,我一分钱都拿不到。”&
  相对“彭州乌木案”依然在进行中,律师“被下课”;杭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是案子已经赢得胜诉,律师费却迟迟不见。据律所介绍,他的客户某房产中介代理销售桐庐一大型楼盘,可房子卖完后,开发商却没有按期支付所有中介费。中介费七七八八一算上千万。房产中介于是在2012年5月找到律所,由他们负责打官司,向开发商讨要中介费。官司最后打赢了,1000多万元的欠款,中介也大部分拿到手了。本来皆大欢喜的结局。但是房产中介把律师费一算,要200万元,迟迟不付。&
  这家房产中介的代表潘女士则表示,律所以欺骗的手段和他们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没有告知律师收费有政府指导价,且风险代理适用对象通常为疑难复杂、执行难度较大的案件,而原告代理被告的案子,并不属于须风险代理的疑难复杂、执行困难的案子。&
  自上世纪九十年代,风险代理被我国律师从美国借鉴来以后,这样的纠纷每年都在上演。据方圆律政记者统计,仅2013年,媒体报道过的因风险代理律师与客户对簿公堂的案件就有近20起,其中,数额最大的是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状告上海市外经贸开发有限公司,其律师费用高达千万元。&
  由此引发的议论则为,风险代理到底是什么?动辄数百、上千万的律师费到底收得有没有道理呢?&
  对风险代理的严格规定&
  风险代理是指委托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特殊委托诉讼代理,委托人先不预支付代理费,费用先由代理人预先垫付,案件执行后委托人按照执行到位债权的一定比例付给代理人作为报酬。具体到律所,往往会先收取客户极低的前期费用或分文不取,等到胜诉以后,再按照事前约定的比例提取客户所得的赔偿或挽回的损失,如果败诉,客户不必再支付费用。&
  在2006年以前,我国对风险代理并无定义,法律界有声音说这属于“扩大收费范围,自立名目乱收费”;也有声音说按照合同法规定它属于附条件的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即合法。在其他国家,风险代理一般只限于损害赔偿一类,但我国律师的受理范围已经突破到所有领域,风险代理约定的金额也没有限制,有些律所的收费已经高达涉案金额的50%-70%。&
  不过,法院对这种高额收费并不支持,在律师胜诉后与客户产生费用纠纷而对簿公堂的案件中,法院往往因“收费金额过高”,只判客户赔付律师部分律师费用,而非约定金额。另一方面,法院认为律师的高额收费有害客户家庭关系的、有损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妨碍客户正常生活的,更扰乱了社会风气,有违职业道德,对这类案件的判决也更加严格。&
  日施行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首次规定了风险代理的业务范围和收费标准。婚姻、继承案件;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四类案件被排除在外;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如此看来,我国对于风险代理的控制已算严格,不过,风险代理引发的种种问题并没有因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实行而消亡。风险代理本身的“风险”在于,如果败诉或者执行不能,代理人将得不到任何回报,无法收回预先垫付的费用;如果债权一旦执行到位,被代理人将按照约定的高额比例支付给代理人,对双方来讲都存在一定风险,所以称之为风险代理。不过这种理想状态下的“风险”仅基于诚信原则,一旦遇到现实的挑战,远远比要约中所承担的风险更为“风险”。&
  为什么客户不按约定付费&
  律师要面对的风险为,在自己不违约的前提下,“耗尽心力了,客户却跑了”。&
  如在文章最初出现的“彭州乌木案”,有资深法律界人士分析,相对于张敏付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以及败诉产生的后果,律师不尽职的可能性很小。在案情胶着时期,客户往往主观地对律师失去信心,搜寻各种理由“证明”律师的无能,另行再寻“能人”,使得律师的前期投入被全盘否定,这并非今年刚出现的新情况,而是一个“老梗”。&
  最有代表性的是2007年,《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刚刚实施的第一起因风险代理产生的案件。上海邵刚律师事务所为其客户处理一起房屋租赁纠纷,在8个月后,其客户发来一份终止委托函,表示“因案件复杂法院一时难以下判,考虑将以其他途径解决,不再委托律师担任该案件的诉讼代理。”而律所则函复: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诉讼代理义务,不能终止委托。由于对方不肯支付当初约定的律师风险代理费,上海绍刚律师事务所提起了诉讼,并赢得法院认同。&
  更恶劣的是,部分客户为节省律师费,在案件执行进入关键阶段时解约律师,另行委托代理人,这同样是个“老梗”。在2007年11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因风险代理引发的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作出终审判决,江苏省蓝宝实业总公司被判赔偿苏州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费损失21万元。在这起案件中,苏州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就是在执行进入关键阶段时被“解约”的。&
  律师遇见的另一个问题是,即便赢了案子,后期款项能否顺利到账还是一劫,知名律所也逃不过这个怪圈。威尔曼公司因为曾创下8000万天价专利转让费,在医药行业名头不小。日,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与威尔曼公司签订代理协议,成为威尔曼的代理人,约定风险代理律师费40万元。代理结束后,威尔曼公司虽然赢了官司,却一直拖欠律师费,律所多次发律师函和电话催讨仍然没有结果。京都所最终提起诉讼。&
  重庆社科院法学所所长方令分析,有人赢了官司但不按合同约定为律师兑现高额风险代理费,理由可能有三:一是只想打赢官司,至于合同上约定了什么,根本不在乎,不想付;二是认为律师水平跟自己差不多,没起什么作用,不愿付;三是认为国家出台的收费标准远低于风险代理,不甘心。&
  律师违规的忧心&
  和客户违约相对应的是律师律所的违规,同京都所一样,在本文开始出现的赢了官司却没收到钱的杭州律师事务所,据媒体报道却因“未提前说明”面临欺诈的指控。&
  如何帮助客户应对律师违规?中国政法大学律师学研究中心主任王进喜认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对委托人的保护,但是在程序上还是存在应当进一步改进的地方。《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48条规定:“律师应当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这一规定也适用于风险代理协议的达成。从实践的情况来看,律师和委托人经常就案件的风险问题发生事后争议。因此,从预防收费纠纷的角度出发,律师不仅必须要向委托人提供相关信息,而且委托人必须理解这些信息。换言之,委托人首先应当就采用风险代理费方式还是其他收费方式作出明智决定,然后才涉及到确定收费具体细节的问题。《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的规定显然缺乏这样一个前置性的程序。&
  另外,虽然政府明令四种情况不得纳入风险代理的范围,受利益的驱动,依然有律师公然违规。近年来,随着劳动争议案急剧增多,律师与劳动者签订风险代理合同依然很多,律师违规采用风险代理、阻挠庭外调解、引导劳动者坚持上诉的事件也明显比过去多。也有律师一直坚持认为在不损及家庭关系的情况下,在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中适用风险代理方式应当得到支持,他们一再触碰着风险代理中的高压线,开辟了风险代理的另一块“市场”。&
  针对这种状况,方令评价称风险代理的前提条件是诚信,是不诚信的市场体系造成了这种局面。遇到诉讼,利益摆在第一位,其他的都可以不谈。当事人怀疑律师没办事,律师怕当事人事后不认账,这都让风险代理缺乏好的社会基础。我国缺乏完备的市场机制,难有适合风险代理的成熟土壤。&
  风险代理因市场需求而存在&
  全国人大代表韩德云直指风险代理本身的缺陷,他认为,风险代理表面上看起来公平,实则不公平。一容易引起司法不公,因律师赢了官司后将会获得很大一笔钱,可能造成案件相关者从中谋取不当利益,想从当事律师那里分走一杯羹,影响司法资源。二是引起分配不公。即使输了官司,律师仍付出了人工、智力成本,不应通过钱多钱少来全盘否定,这是对律师劳动的不尊重,损害了律师的基本劳动和价值。“应该说,律师代理打了官司,就应获得正常的代理费。”&
  这些批判在某种范围都有其合理性,但事故高发不能完全否定风险代理存在的优点。由法律服务的提供者和接受者,共同承担费用风险,最大限度地促进律师的主观能动性,提高办案效率。对于当事人而言,无疑减轻了经济负担,尤其对于那些有理但缺钱的当事人,其社会效果就更为明显,如集体诉讼、追讨债务等案件。&
  对于协议双方出现的违约、违规行为,律师风险代理是否需要标准合同、事前是否必须向律所报备、是否指定监督机关如律协做好行业审查等话题均已展开,而从近几年法院判决来看,想赖掉律师费也变得不那么容易。落实禁止性规定,比否认一个制度更难,我们或许会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依然可以听到关于风险代理的是是非非,风险代理会因市场需求而存在。&
  链接:风险代理在美国&
  1908年美国律师协会开始允许律师收取风险代理费。1965年,缅因州最后一个取消了其禁止风险代理费的立法。&
  在美国,风险代理费广泛适用于人身伤害、医疗事故、产品责任和环境污染等案件。按照协议,律师的报酬是当事人将来可能取得的损害赔偿费用的一部分,这通常表现为所取得的损害赔偿费用的一定百分比。这种报酬的取得,是以协定的条件得以实现为前提的。此外,还存在着所谓的“反向(reverse)”风险代理费,即律师费计算的依据是律师为委托人节省下来的钱。这种反向收费也得到了美国律师协会的认可。因此这种收费的特点是对于律师而言存在什么也得不到的风险。当然律师只有在当事人取得有利结果的可能的时候才会接受这种协议。附条件收费通常为原告方所采用,但是有的时候民事诉讼的被告方也采用这种方式。&
  根据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的规定,有两种案件不能采取风险代理费方式。第一种是刑事辩护案件。所有的州都禁止在刑事辩护中采用风险代理费方式。如果律师采用了风险代理费方式,则有关协议不具有可执行性。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1.5条和美国法律协会《律师法重述》第35条都对此作出了规定,这是因为在刑事案件中存在利益冲突的危险。在美国法律协会《律师法重述》第35条中,报告人就指出,在刑事辩护中对附条件收费的禁止已经受到了批评,如果允许风险代理费,律师费的数额可以和被告人的刑期联系在一起,这样会鼓励律师去进行辩诉交易或者走向审判,从而实现最为有利的结果。&
  不得采取风险代理费方式的第二种案件是某些家庭关系案件。这是因为美国的公共政策并不鼓励离婚。除了有限的情况以外,离婚过去被认为是与公共政策相背离的。风险代理费将使得律师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从而可能导致律师并非从委托人的最大利益出发来推荐某些行为。律师的收费协议不得使律师处于这样的地位,即鼓励律师阻止委托人可能进行的和解。风险代理费将使律师处于一种矛盾境地,如果他鼓励和解,他将失去可得的律师费。但是在离婚后的财产争议中,包括改变原先的离婚协议条件,律师可以进行附条件收费。&
  在美国,胜诉费的收取并非是无限制的,它要受到州的监督和干预。美国一些州法院对律师的胜诉费实行最高不得超过50%的限额。并且规定胜诉额增大,律师费就应降低。在美国胜诉费被确认有三条理由:一是它使那些无力负担法律服务费的人能够通过这种方法追求其合法主张的财物。二是其主张的成功,取得的钱财也可以支付法律服务费。三是这种付费方式给律师一个有力的动力服务于当事人的利益,以求得未决争议的解决。&&
  通常,风险代理制度一般都要接受监管,风险代理要经法庭批核(sanction),业界律师也须提供证据,证明风险代理收费是合理的,以美国为例,几乎所有涉及风险收费的合同都得到法庭的认可。同时,法院亦保留否决权,违反公共政策的风险代理合同,均不获批准。&
  为使律师的服务获得应有的报偿,在美国许多司法区,规定律师可以使用留置权来迫使委托人支付律师费,同样也适用于胜诉费的收费方式。即律师可以扣押因业务关系而到律师手中的文件、存款或者当事人的其它财产。但不适用于律师作为托管人而代管的文件或存款、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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