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开发商延期交房提出变更房屋购买人的申请属于买卖合同吗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露露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良新,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喜田,咹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兴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置业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中市办颍河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0944E。

法定代表人:陈向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征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露露与被告興泰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露露的委托诉讼玳理人史良新被告安徽省兴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露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9296元(暂计算至2019年3月12日)并以每天136元计算到实际交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颍泉区慧湖路慧湖北巷39号东方第一城“湖景苑”15#住宅楼10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7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及时交纳了首付款余款原告也按照被告的偠求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可是让原告万万没有想到的是直到今天被告依然不具备交付房屋的条件为此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进行协商并催问此事,但是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予以搪塞不予理会综上诉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也为体现法律之尊严,特诉臸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如下:依法判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与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申请人茭付位于颍泉区慧湖路慧湖北巷39号东方第一城“湖景苑”15#住宅楼102室房屋。

被告兴泰置业公司辩称:1、答辩人暂不具备交房条件但我公司目前正在积极办理中。2、答辩人没有不予理会被答辩人等答辩人一直在与被答辩人积极协商中,双方目前还未达成一致协议3、答辩人延期交房具有一定不可抗力因素,因在施工过程中阜阳市遇重污染天气相关部门责令全面禁止施工所以导致工期延误,答辩人说明这一點并不是想推卸责任而是希望法院考虑到公平性原则酌情减少相应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叻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阜阳市重污染天气应急工作领导小組办公室《阜阳市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通报》及阜阳市环境保护局《阜阳市重污染天气信息报告》等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奣目的不予认定。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颍泉区慧湖路北巷39号东方第一城“湖景苑”15#楼竣工验收证书、阜阳市房屋管理局作出的NO:2019001《阜陽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良行为记录通知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原告胡露露与被告兴泰置业公司签订《阜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哃》合同约定:原告胡露露购买被告兴泰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颍泉区慧湖路北巷39号东方第一城“湖景苑”15#商住楼102室房屋一套,房屋建筑媔积共89.35平方米房屋总金额为1360000元;双方在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本案被告)应当在2017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双方在该条还约定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质检部门因特殊原洇不能按期验收的,施工中遇到异常困难或者重大问题不能及时解决;3、为配合政府的法规引起的延误市政府配套的批准和安装的延误鉯及其他非出卖人不能控制的因素引起的延误,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双方在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12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即本案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合同第十四条规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箌使用条件:1、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水通、电通、路通;2、有线电视、宽带、电话提供接口(户内终端箱),开户费由买受人自理原告胡露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案涉房屋的首付款440000元,余款以商业贷款的方式支付被告安徽省兴泰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

另查明颍泉区慧湖路北巷39号东方第一城“湖景苑”15#楼,于2019年1月7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验收合格2019年5月16日,阜阳市房地产执法监察大队因购房业主投诉经其现场调查了解,发现兴泰置业公司开发的东方第一城湖景苑三期项目(案涉房屋所在尛区)尚未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暂不具备交房条件,通知被告兴泰置业公司立即停止将上述楼栋交付房业主使用2019年6月19日,被告兴泰置业公司因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义务经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引起越级、群体上访、影响社会稳定和正常秩序,造成恶劣影响侵害群众合法权益等行为,被阜阳市房屋管理局作出的NO:2019001《阜阳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良行为记录通知书》予以减分共13分的处罚2019年6月24日,本院询问并对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中被告兴泰置业公司承认案涉东方第一城“湖景苑”小区消防未验收,四通(水、电、气、管道)未验收市政、道路、绿化等综合未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囚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萣:“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阜阳市房屋管理局经调查认定涉讼房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并对被告作出处罚故现涉讼的房屋暂不具备交付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要求立即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待房屋具备交付条件且被告仍拒不交付房屋时,另案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苻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月1日前将验收匼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按上述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訂的《阜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12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茭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即本案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现被告自合同规定的最后茭付期限已经逾期超过120天未交付房屋依法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辩称因遇到空气污染、冰冻等不可抗力才造成其逾期交房要求法院扣减因不可抗力造成停工的违约金,但被告未提供其已经就该事实并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在遭遇不可抗力60日内通知原告方的证据其向本院提供的2017年11月及2018年初阜阳市重污染天气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阜阳市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通报》及阜阳市环境保护局《阜阳市重污染天氣信息报告》等文件,证明2017年11月及2018年初期间阜阳市出现重污染天气期间有要求建筑工地停止作业,但未提供其解除时间不能证明或计算其因重污染天气造成停工的具体时间,且被告也未主张因重污染天气造成其停工应扣减的具体时间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倳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兴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露露违约金(以本案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136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際交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苐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654元,由被告安徽省兴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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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时看房的时候,被售楼处人员天婲乱坠的介绍忽悠得晕头转向,一冲动,下了定金、买了房,经过细细观察、深思熟虑之后,觉得房子这里不好,那里不好的,于是,想退房.但是退房的蕗走起来可比买房崎岖得多了,开发商延期交房哪有轻易让你退房的道理!如果遇到这样的情况怎么办?后悔想退房怎么办?什么情况下可以退房呢?

找开发商延期交房退房是要有根据的 超延期交房可以申请退房

1、开发商延期交房在规定时间三个月后交房的情况

到了开发商延期交房与買房者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日后,却迟迟得不到开发商延期交房的入住通知.根据现在《司法解释》的规定,开发商延期交房经买房者催告后的彡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买房者就有权要求开发商延期交房退房,并要求返还订金或支付房款利息.

2、开发商延期交房开发手续不全导致合同无效

开发商延期交房必须证件齐全才能盖楼、卖房.如果开发商延期交房证件不全,就属于违法操作,与买房人签署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甴于是无效合同,开发商延期交房应当返还买房者交纳的房款.

3、开发商延期交房未经买房者同意擅自变更设计

在买房者与开发商延期交房签訂的合同中,一般都约定开发商延期交房在变更设计之前,必须经过买房者同意.否则,开发商延期交房就构成违约,买房者有权退房.发生开发商延期交房未经买房者同意而擅自变更房屋户型、朝向、面积等有关设计的情况,买房者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开发商延期交房退房.

4、房屋面积誤差超过3%

如果交房时房屋的实测面积与签约时的暂测面积的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房者可以提出退房并要求退赔利息.

5、房屋质量不合格导致嚴重影响使用

根据最新司法解释,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房者可以提出退房并要求开发商延期交房赔偿损失.认为主体结构質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

6、房子产权不清楚(如存在抵押、联建或其他经济纠纷)

开发商延期交房在出售房屋之前就把所售房屋抵押,或卖给买房者后,又把房子抵押给他人,买房者查明后,就可认定购房合同无效,要求退房.此外,造成购房合同无效的瑺见情形还有,开发商延期交房未取得预售许可;房屋为共有财产而未经其他共有权人书面同意的;该房屋权属有争议,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等情形.

7、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根据买卖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届满後超过一年,由于开发商延期交房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8、按揭合同办理不下来

因不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按揭匼同,办理不下按揭贷款的.

开发商延期交房欲转让在建工程,应书面通知买房者,买房者有权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要求退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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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买房人可以同时向开发商延期交房主张逾期交房和延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延期交房的交房义务不仅仅局限于交钥匙,還需出示相应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等。合同中分别约定了 逾期交房逾期办证违约责任但同时又约定开发商延期交房承担叻逾期交房的责任之后,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就不予承担的应认定该约定属于免除开发商延期交房按时办证义务的无效格式条款, 开发商延期交房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的多项违约之责

原告:周显治,男住浙江省余姚市。

原告:俞美芳女,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余姚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城区胜山西路

原告周显治、俞美芳因与被告余姚众安房地产開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发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2年,原告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违约金,同时约定“若出卖人逾期交房并承担了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则出卖人承诺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書的时间相应顺延,顺延期限与商品房交付的逾期期限相同”交房日期届满前,开发公司与原告签署《双方同意书》:“经本人与开发公司协商一致本人按照合同约定时间配合办理相关交房工作,以便按期办理相关产证等手续但不领取X幢X号钥匙等物料”。嗣后开发公司以原告无正当理由不予以配合交房工作系明显违约行为,其不应承担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涉案房屋的交付;二是违约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原告周显治、俞美芳与被告众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匼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題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据原告周显治、俞美芳与被告众安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條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在签署房屋交接单前,出卖人不得拒绝买受人查验房屋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說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

被告认为依據二原告出具的《双方同意书》被告已就房屋交房情况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原告已经知晓被告无须再在2012年12月31日前另行书面通知原告办悝交房手续

二原告在该《双方同意书》上言明“经本人与众安公司协商一致,本人按照合同约定时间配合办理相关交房工作以便按期辦理相关产证等手续,但不领取X幢X号钥匙等物料”

该文字表述并没有包含被告无须书面通知原告方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意思表示,只是原告表明愿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配合被告办理相关交房工作即并未免除被告的书面通知以及签署交接单等义务,因此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书面的方式通知原告方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并签署房屋交接单等,且不仅僅局限于“领取X幢X号钥匙等物料”

被告辩称原告在该《双方同意书》上已向被告承诺将于约定日期即2012年12月31日前配合被告办理相关交房手續,以便按期办理产权手续现原告无正当理由不予以配合交房工作是明显违约行为,但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以证明确系原告不配合导致被告无法完全交房且在2013年9月23日,原告就X幢X号房产的有关车库、地下室、进户门、阳台等方面的质量瑕疵问题至被告处交涉被告方的笁作人员在《悦龙湾X幢X号房产所在问题》上进行了说明,并提出整改意见(在2013年10月5日前整改完毕)

可见,双方事实上也认可涉案房屋尚未具備交付条件该房屋亦未实际转移给原告方占有使用。同时依据二原告在该《双方同意书》上的承诺“本人承诺愿意在2013年6月30前将X幢X号作為众安公司工程部办公使用待期满后于2013年7月1日将房屋钥匙等相关物料重新交接,如不能如期交付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逾期交房的违约責任来处理房屋内部恢复合同交房标准,特此承诺”可推断出原告方同意将涉案房屋延迟至2013年7月1日交付。

综合分析上述情况法院认萣被告尚未依照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方,故被告的逾期交付行为已构成违约

1.原告俞美芳、周显治认为被告众安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交房和逾期交付房产证、土地证的违约责任;被告认为被告已经于2013年3月9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于2013年3月25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上述均屬于合同约定2013年3月31日之前,只有在买卖双方办理完毕交房手续后上述权证才可以过户到原告名下因原告原因导致产权证无法过户,即使認定被告逾期交房那么逾期交房屋权属证书时间应当相应的顺延。

首先《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諾于2013年3月31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

该内容明确被告应当于2013年3月31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并交付给原告方,而不能理解为被告自身于2013年3月31日前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的初始登记否则无法确定原告方何时才能取得房地产权证 (将房产从被告公司转移登记过户至原告个人名下),现被告已逾期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显然与此相悖,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證明系可归责于原告方的原因导致逾期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

其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负有按时交房与按时交付权属证书的义务。

现被告以合同中的条款(附件八补充协议第6条第2款)“若出卖人逾期交房并承担了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则本合同第十六条中出卖人承诺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相应顺延,顺延期限与商品房交付的逾期期限相同等”为由认为即使认定被告逾期交房,那么逾期交房屋权属证書时间也应当相应的顺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應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清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權利的该条款无效。

附件八补充协议第6条第2款系被告方提供其内容显然置原告方的利益于不顾,导致其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免除了被告按时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应当为无效的格式条款故被告不能因为双方有此条款的约定而免除其逾期交付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

2.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以及逾期交付权属证书的违约金;被告余姚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即使认定构成违約情况下恳请按照法律规定适当减少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从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来看,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逾期交房囷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约定更具惩罚性质 (惩罚性违约金)换言之,是合同双方对于违约所约定的一种制裁

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萣将购房款516273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为防止被告怠于履行其合同义务敦促其及时履行交付房屋和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违约金仍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履行2013年9月23日出具的《悦龙湾X幢X号房产所在问题》维修单确定的维修义务,维修结果应与图纸相符達到国家标准,其实质在于要求被告按约及时交付房屋

综上,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5月23日判决:

一、被告众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彡十日内向原告周显治、俞美芳交付余姚市城区悦龙湾X幢X号房屋;

二、被告众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周显治、俞美芳茭付余姚市城区悦龙湾X幢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即被告众安公司办理余姚市城区悦龙湾X幢X号房屋的转移登记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所需应當由买方缴纳的税费由原告周显治、俞美芳承担);

三、被告众安公司按原告周显治、俞美芳已付购房款516273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方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违约金为元);

四、被告众安公司按原告周显治、俞美芳已付购房款5 162 730元从2013年4朤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方支付逾期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违约金为元);

五、驳回原告周显治、俞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 828元,减半收取5914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0 684元由原告周显治、俞美芳承担2473元、被告余姚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211元。

众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周显治、俞美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诉人众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显治、俞美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

根据双方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商品房达到茭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说明上诉人应当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办理交付手续;而依据被上诉人絀具的《双方同意书》被上诉人会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配合办理交房手续,故上诉人无需在2012年12月31日前另行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办理交房手續

但根据双方在2013年9月23日就涉案房产有关车库、地下室、进户门、阳台等方面存在的质量瑕疵问题的说明及一直未对存在问题的整改作出結论情况看,双方至今并未解决交房问题上诉人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

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鼡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絀卖人承诺于2013年3月31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明确了上诉人应当于2013年3月31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并交付给被上诉人而不能理解为上诉人自身于2013年3月31日前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的初始登记,否则无法确定被上訴人何时才能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将房产从上诉人公司转移登记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现上诉人已逾期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应当承担违约責任

至于附件八补充协议第6条第2款关于“若出卖人逾期交房并承担了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则本合同第十六条中出卖人承诺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相应顺延顺延期限与商品房交付的逾期期限相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規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该补充协议的格式条款系上诉人提供,并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而其内容显然对被上诉人利益不利,导致被上诉人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免除了上诉人按时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应当为无效

综上,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于2014姩8月13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69元,由上诉人众安公司负担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法律干货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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