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nf键盘只能聊天手月收入五六千,在网上和男的聊天到指定地点见面,干这个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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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余林、陶爱国等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4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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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苏12刑终50号
原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余林,曾用名“王俊”,茶艺馆合伙经营人。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克玲,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爱国,化名“子亮”,男,茶艺馆合伙经营人。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海华,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晓X,女,无业。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浩浩,无业。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日释放。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远法,化名“小奇”,无业。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两千元;日释放。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化名“小静”,女,无业。2014年10月因吸毒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日因吸毒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后被该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化名“小娟”,无业。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娟丽,无业。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中美,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储某甲,无业。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日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林某,化名“林子”,男,无业。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元。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邸某,化名“中华”,无业。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日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范X,女,无业。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日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杜某,化名“小敏”,无业。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日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康某,化名“小雯”,无业。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日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余某,化名“毛毛”,无业。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日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龙某甲,化名“珍珍”,无业。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日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婚庆公司员工。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某,化名“小雨”、“小玉”,无业。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某甲,销售员。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于某,无业。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余林、陶爱国、赵晓X、朱娟丽、孙浩浩、王某甲、林远法、张某、储某甲、林某、邸某、范某、杜某、康某、徐某、李某甲、余某、龙某甲、周某甲、于某犯诈骗罪一案,于日作出(2015)泰海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余林、陶爱国、赵晓X、孙浩浩、林远法、张某、李某甲、朱娟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和检察机关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余林、陶爱国于日至8月3日间合谋,安排键盘手以女性名义通过微信、陌陌、QQ等聊天工具搜索男性并相约见面,得到被害人同意后,再由键盘手或传号手将被害人基本信息传给托女,由托女联系被害人见面并将被害人骗至被告人王余林、陶爱国共同经营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坡子街8090茶艺馆(后更名为ALTEMOON茶艺馆)进行高额消费。
其中被告人王余林负责出资,被告人陶爱国负责招聘管理人员、键盘手、托女,被告人赵晓X、王某甲、朱娟丽负责点单、收银、记账等;被告人孙浩浩负责望风;被告人林远法负责传号;被告人张某、徐某、李某甲、龙某甲、杜某、康某充当托女;被告人周某甲充当键盘手;被告人储某甲负责招募及管理键盘手;被告人林某、于某负责联系键盘手及招募、管理托女,被告人邸某负责结账等,被告人范X负责传号等;被告人余某负责为被告人李某甲望风。
被告人王余林、陶爱国等人通过上述方式作案111次,骗取被害人穆某等人计人民币184130元。其中,被告人王余林、陶爱国、赵晓X参与诈骗作案111起,作案金额计人民币184130元;被告人朱娟丽参与诈骗作案109起,作案金额计人民币182406元;被告人孙浩浩参与诈骗作案82起,作案金额计人民币144748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诈骗作案64起,作案金额计人民币89066元;被告人林远法参与诈骗作案32起,作案金额计人民币47810元;被告人张某参与诈骗作案24起,作案金额计人民币58278元;被告人储某甲参与诈骗作案21起,作案金额计人民币18086元;被告人林某参与诈骗作案21起,作案金额计人民币27346元;被告人邸某、范某参与诈骗作案19起,作案金额计人民币24392元;被告人杜某参与诈骗作案8起,作案金额计人民币14330元;被告人康某参与诈骗作案11起,作案金额计人民币10062元;被告人徐某参与诈骗作案13起,作案金额计人民币29134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诈骗作案16起,作案金额计人民币29446元;被告人余某参与诈骗作案15起,作案金额计人民币28220元;被告人龙某甲参与诈骗作案22起,作案金额计人民币24362元;被告人周某甲参与诈骗作案15起,作案金额计人民币11722元;被告人于某参与诈骗作案8起,作案金额计人民币8346元。(详见附表)
上述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陶爱国、赵晓X、朱娟丽、孙浩浩、王某甲、林远法、张某、储某甲、林某、邸某、范某、杜某、康某、徐某、李某甲、余某、龙某甲、周某甲、于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周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于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范X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邸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上述退赃款,均存于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
在审理阶段,被告人王余林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陶爱国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赵晓X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林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杜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周某甲继续退出赃款人民币2782元。上述款项均存于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案款账户。被告人朱娟丽因经济困难无法筹钱退赃,但其提出愿意以其所缴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充抵退赃款,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涉案电脑、手机、菜单、酒水等物品,证实从案发现场茶艺馆等处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
(二)书证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户口摘抄》,证实被告人王余林等人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记账单,证实涉案茶艺馆的记账情况。
3.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七彩公司送货单,证实日,七彩公司送卡斯特、小拉菲各式红酒计6瓶,总价人民币2420元。
4.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调拨单,证实永恒副食品批发部调拨酒水的情况。
5.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收据本,证实8090茶艺馆开具收据的情况。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消费记账单”,证实altemoon茶艺馆消费的记录情况。
7.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POS机签购单,证实被害人杨某、李某乙、“杨某甲”等通过POS刷卡消费的情况。
8.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altemoon茶艺馆”、“8090茶艺馆”照片,证实案涉茶艺馆的情况。
9.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陶爱国银行卡记录,证实陶爱国银行卡交易记录情况。
10.被告人陶爱国与被告人王余林的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王余林曾向被告人陶爱国过问店里的经营及其他情况。
11.“一起赚起毛爷爷”群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王余林在“一起赚起毛爷爷”中聊天的内容及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孙浩浩、朱娟丽、王某甲等人在茶艺馆工作的情况。
12.被告人范X手机中登录的林某QQ号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范X手机中存在使用被告人林某的QQ向被告人康某、杜某传号,对接男性网友消费等情况。
13.被告人林某与范某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林某与范某每天对接被告人康某、杜某带客人消费,以及与键盘手、被告人于某之间对账的情况。
14.被告人范X跟邸某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邸某将客人的相关信息传给被告人范X,被告人范X将相关客人信息传给被告人康某、杜某,以及被告人范X与客人通话约定见面等情况。
15.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开具的《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周某甲、于某、范某、邸某归案后的退赃情况。
1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离监犯综合信息表》、《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浩浩、林远法前科及刑满释放时间等情况。
17.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供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对同案犯石圆进行网上追逃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8090茶艺馆从月份从其处进红酒、冰红茶等酒瓶饮料,其中红酒90块钱一箱,一箱6瓶。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8090茶艺馆使用的POS机由该公司提供,是一个叫王余林的人办的,流水账已经提供。
3.证人龙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女朋友仇某跟着于某后面做酒托,其做键盘手,仇某做酒托女,是在坡子街一家店名是英文字母的茶吧做的,其做键盘手做成了两单,一单是仇某做的,一单是于某安排的人做的。
4.仇某证言,证实其跟龙某乙到泰州做酒托,其做酒托女,负责带客人到坡子街一个茶楼消费,龙某乙负责在网上聊网友。
5.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刘某乙跟在于某后面做酒托女,于某给其发号,让其冒充身份和男网友见面,并带到坡子街的茶艺馆消费,其来泰州3、4天,见了30多个男的,成功消费了十几个,共赚了1000多元。
6.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其女朋友刘某乙及周某乙跟在一个叫强哥的后面,在泰州做酒托,就是根据别人提供的信息,骗男的到店里消费,从中拿提成。
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男朋友在泰州做酒托,跟在于某后面的托女有周某乙、刘某乙,其本人是做键盘手,消费成功三单1700多元,其拿到提成500多元。
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周某乙跟着于某后面在泰州做酒托,其既做托女,带人到茶艺馆消费,也做键盘手,其在泰州一共骗了5次,一共骗了大概5200块钱,其从中分得大概1500多元。骗得的钱一般键盘手分百分之三十,托女分百分之三十。并证实在遇到不肯买单的网友,需要服务员配合,假装刷卡买单。每单扣20块钱。
9.证人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储某丁、储某己、储某戊、杨军等人跟着储某甲后面在泰州做键盘手,其主要负责在网上聊男网友,然后将网友的信息发到储某甲建的“天道酬勤”群里,由储某甲或者后来的传号“小奇”将信息发给酒托女,再由酒托女带客人到茶艺馆消费。并证实储某甲的女朋友张某是酒托女。
10.证人储某丙的证言,证实其跟储某丁、储某戊、杨某、储某乙几个人跟着储某甲在泰州做键盘手,将聊到的男网友信息发到储某甲建的“天道酬勤”,酒托女带这些客人去消费,之后储某甲或者传号小奇会将消费信息反馈到该群。
11.证人储某丁的证言,证实其跟储某甲、储某戊、储某己、储某乙、杨某、储某一起到泰州继续做托骗人,以及具体的实施诈骗的方式,客人在店里成功消费的,其开始拿30%的提成,后来是35%。
12.证人储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和储某丁等人跟着储某甲在泰州做键盘手,通过微信、陌陌跟男的聊天,再将获得的男的信息发到QQ群,传号的小奇再把信息传给女X,女孩带男的到altemoon茶艺馆消费,成功消费了其就能获得提成。并证实张某是酒托女,陶总是老板
13.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其跟着男朋友林远法到泰州做酒托,在坡子街一家前面是英文,后面是“茶艺馆”的店里做。茶艺馆老板通过键盘手搜集客人信息,然后发给林远法,林远法是传号的,林远法会将客人的信息发给酒托,也会发给其,其和其他的酒托就带客人到茶艺馆消费,客人消费成功了就可以拿提成。并证实,茶艺馆老板一个姓陶、一个叫王俊,小娟、小静、小雨、萱萱、珍珍都是做酒托的,小雨老公浩浩平常做保安,偶尔也聊号,另外小静老公和她老公弟弟也是聊号的,小娟老公也是聊号的,还有外面托头带女孩过来,他们自己搜集客户信息
14.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民警李某甲、李某乙依法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情况,以及各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四)被害人的陈述
穆某等111名被害人共同证实,其与微信、QQ聊天时相识的陌生女子出于交友等目的见面后,被女子带至坡子街一家茶艺馆,并在该茶艺馆进行高额消费的情况。被害人经辨认,确认女子分别为本案被告人康某、张某、徐某等酒托女。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余林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以四万元的价格租了坡子街内街2单元129室,并进行了装潢,开了“8090茶艺馆”,后来因为有人闹事、举报到泰无聊网上、有便衣在其店门口转等原因,重做了店招牌叫“altemoon茶艺馆”。其辩解,店内经营管理所有事情都是陶爱国负责,包括人员的安排、点单套餐价格的设置等。而带男性客人来店内消费的女的做了什么、怎么谈的其不知道,这些女的带男的到店里消费会分钱。其每晚与陶爱国结账。店内最便宜的红酒进价是30几元一瓶,其他大部分进价都是100元钱左右一瓶。店里工作人员正常是100元一天,除去日常开销、工作人员工资,和给那些女的钱,剩下的其与陶爱国分,其得七分之三、陶爱国得七分之四。其不知道哪个带的女的在店里做,陶爱国商谈的,后一代号“中华”的东北男子带女的在其店里做,商谈后“中华”直接拿带的人所做营业额的78%,店内的POS机登记的是其名字,绑定的是其名下农业银行卡,每天刷卡消费的钱都在其卡上,其再到店里跟陶爱国对账,其拿应得的钱,其余营业得的钱其取现金拿给陶爱国。其每天从店里营业额抽1000元,用以打点关系,摆平店里纠纷和闹事的情况。茶艺馆五月初开业至今,其分得五万元。陶爱国提出与其合伙开店,因其社会资源多,认得的人多,可以摆平事情。开店的模式借用黑猫餐厅的模式,其在网上研究过黑猫餐厅的也听陶爱国讲过,由键盘手负责从网上交友加人聊X,女的负责打电话给聊天的男的,约对方见面,以网友见面的名义把男的带到其店里来消X,女的不是真的见网友,到其店里消费好就不跟男的再见面了,有的时候还会跟男的再联系聊两句,防止男的来店里闹事,会找理由说自己离开泰州了。
2.被告人陶爱国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王余林合伙经营茶艺馆,由其招聘管理人员、键盘手、托女,系通过键盘手网上聊男性网友,通过传号的人将号传给酒托女,继而酒托女通过虚构的身份以谈恋爱、交友、一夜情等各种理由,将被害人骗至茶艺馆,进而让被害人消费,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上述酒托诈骗运营模式是王余林与其共同合谋商定的,且诈骗所得与王余林等人按比例进行分成。
3.被告人赵晓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的事实与陶爱国的供述基本一致。其证实茶艺馆是王余林及其老公陶爱国合开的,王余林出资,其老公负责管理,进货二人共同出资。
4.被告人朱娟丽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涉案茶艺馆做服务员工作,平日负责结账、收银、点单等工作,其知道“8090茶艺馆”是做“酒托”的。茶艺馆老板姓王,但没有见过。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的事实与朱娟丽的供述基本一致。
6.被告人林远法的供述和辩解,其系“传号”,主要证实其受陶爱国的雇佣帮陶传号,其与上家键盘手联系,并将获得的信息传给在“一起赚毛爷爷”群内的酒托女。其工资每天100元。
7.被告人徐某、康某、张某、杜某、李某甲、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均证实其通过虚构的身份以谈恋爱、交友、一夜情等各种理由,将被害人骗至茶艺馆,进而让被害人进行高额消费,骗取被害人钱款。
8.被告人孙浩浩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妻子徐某共同来泰州,徐某做酒托女,陶爱国雇佣其担任保安,让其站在茶艺馆门口看周围情况,若有人闹事,就在群里提醒,另外让其注意被骗人的情况,有无反常、报警等。
9.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负责为陶爱国联系键盘手、招募及管理托女。其女友范某在其忙的时候也会帮忙传号或者帮杜某、康某打号。
10.被告人范X的供述和辩解,其与男友林某共同来泰州,林某是托头,网上跟键盘手联系,其负责帮忙传号,联系康某、杜某。
11.被告人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天道酬勤”的QQ群是其建的,群用来发号码,传给托女与陌生男子见面。另其负责招募、管理键盘手。
12.被告人邸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由林某负责和外面的键盘手联系,找泰州这边男网友的联系方法和个人信息。找到信息后,林将信息发至“好运常伴”群内。杜某、康某负责通过电话与男网友联系,约见面。见面后,想办法将人带至茶艺吧进行消费,消费的价格比正常价格要高很多,可以骗到钱。其负责跟茶艺吧进行结算,把该拿回来的钱拿回来之后再交给林某,由他来负责分配。
1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系键盘手,负责冒充女的与男性网友聊,聊好后将对方情况发给陶爱国,由陶安排专业的女的去与男性网友见面,并带至陶开的茶艺馆消费。其后来知道茶艺馆是陶爱国和王余林合伙开的。
14.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经老乡“中华”联系到泰州做酒托,其负责管理键盘手、联络管理托女,由键盘手负责网上联络客人,获得号码,其转给手下的女孩子,由女孩联系客人,骗至茶吧消费,消费获利由其团队和茶吧分成。
15.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负责跟着李某甲看跟她见面的男子会不会缠着她。其女友李某甲是托女,共赚了19000余元,两人共同花费。
(六)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搜查笔录》一组,证实日,公安机关依法在本市海陵区海陵北路288号二单元××室altemoon(原8090)茶艺馆、本市海陵区东进小区××幢××室陶爱国、赵晓X的住处、本市海陵区瑾缘城市酒店、房间、本市海陵区坡子街清沐宾馆壹店5003房间、本市海陵区速8酒店中嘉店8730房间、本市海陵区东河阳光小区1-×××室、本市海陵区东进小区×××室、本市海陵区东进小区××幢××室、本市海陵区西马庄×××号等场所及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并对涉案相关银行卡、记账本、POS机、送货单、电脑等物品依法予以扣押的情况。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一组,证实各名被告人相互辨认同案犯的情况。
3.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日对“altemoon茶艺馆”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
(七)电子数据
1.泰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鉴定中心依法制作的《电子证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从林远法电脑中提取的相关QQ群、与键盘手等人的聊天记录。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林远法的记录,证实林远法记录“小娟”、“小玉”、“可心”、“小静”、“珍珍”等人带客人消费的记录。
3.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搜查、抓捕视频,证实公安机关拍摄的搜查8090茶艺馆(altemooon)、钱凤家(王余林)的情况,以及抓捕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余林、陶爱国、赵晓X、孙浩浩、林远法、张某、储某甲、林某、邸某、范某、杜某、康某、李某甲、余某、龙某甲、朱娟丽、王某甲、徐某、周某甲、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余林、陶爱国、赵晓X、孙浩浩、朱娟丽、王某甲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林远法、张某、储某甲、林某、邸某、范某、杜某、康某、徐某、李某甲、余某、龙某甲、周某甲、于某犯罪数额较大,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余林、陶爱国、张某、储某甲、林某、杜某、康某、徐某、李某甲、龙某甲、周某甲、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晓X、朱娟丽、孙浩浩、王某甲、林远法、邸某、范某、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浩浩、林远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爱国、赵晓X、朱娟丽、孙浩浩、王某甲、林远法、张某、储某甲、林某、邸某、范某、杜某、康某、徐某、李某甲、余某、龙某甲、周某甲、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全案二十名被告人均多次实施诈骗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余林、陶爱国、赵晓X、张某、林某、邸某、范某、杜某、王某甲、周某甲、于某均退出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于某均积极缴纳罚金,综合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可能性等因素,并根据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提供的审前调查意见,均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余林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陶爱国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赵晓X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孙浩浩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林远法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储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邸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范X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判处被告人康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判处被告人龙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判处被告人朱娟丽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于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案中涉案已退出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未退出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王余林的上诉理由:1.本案部分被害人在消费过程中已明知是不正常消费,是碍于面子而非基于被骗而继续付款,该部分金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2.一审认定王余林为主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护人孙克玲的辩护理由:1.王余林虽是茶艺馆合伙人,但事前未参与合谋,也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一审认定涉案金额错误,包括:(1)被害人在支付款项前已得知被骗的金额,不应认定为诈骗所得;(2)部分被害人陈述的支付现金部分,证据不足,不应计算在诈骗金额中;(3)部分金额计算错误,主要是被害人陈述的被骗金额与一审认定金额不一致。3.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陶爱国的上诉理由:1.一审将被害人付款前已经识破了诈骗行为而自愿支付的款项认定为诈骗数额错误,应予扣减。2.一审量刑过重。
辩护人赵海华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陶爱国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上诉人赵晓X的上诉理由:1.一审将部分被害人在付款前已经识破诈骗行为且自愿支付的款项认定为诈骗数额错误,应予扣减。2.一审量刑过重。
辩护人王剑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赵晓X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上诉人孙浩浩的上诉理由:1.其在2015年6月底到7月23日之间不在泰州,在此期间陶爱国等人的诈骗金额不应计算在其犯罪数额中。2.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林远法、张某、李某甲、朱娟丽对一审认定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认为一审量刑过重。
辩护人钱中美的辩护意见:31名被害人陈述消费点单及收银的服务员是男性,30名被害人对服务员性别交代不清,应当认定朱娟丽未参与该61次诈骗行为,核减其诈骗金额97228元。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余林、陶爱国、赵晓X、孙浩浩、林远法、张某、李某甲、朱娟丽、原审被告人储某甲、林某、邸某、范某、杜某、康某、余某、龙某甲、王某甲、徐某、周某甲、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王余林、陶爱国、赵晓X、孙浩浩、朱娟丽、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数额巨大,上诉人林远法、张某、李某甲、原审被告人储某甲、林某、邸某、范某、杜某、康某、徐某、余某、龙某甲、周某甲、于某犯罪数额较大,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王余林、陶爱国、张某、李某甲、原审被告人储某甲、林某、杜某、康某、徐某、龙某甲、周某甲、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赵晓X、朱娟丽、孙浩浩、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林远法、邸某、范某、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孙浩浩、林远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陶爱国、赵晓X、朱娟丽、林远法、孙浩浩、张某、李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储某甲、林某、邸某、范某、杜某、康某、徐某、余某、龙某甲、周某甲、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全案二十名被告人均多次实施诈骗行为,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林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张某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王余林、陶爱国、赵晓X、张某、原审被告人林某、邸某、范某、杜某、王某甲、周某甲、于某均退出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于某均积极缴纳罚金,综合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可能性等因素,并根据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提供的审前调查意见,均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王余林、陶爱国、赵晓X及其辩护人所持“一审将被害人付款前已经识破了诈骗行为而自愿支付的款项认定为诈骗数额错误,应予扣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基某的欺骗,产生与“酒托女”恋爱、交友等错误认识,并被“酒托女”诱骗至茶艺馆进行高消费,部分被害人虽对该高消费产生了怀疑,但对该团伙的诈骗模式并不清楚,仍是基于与“酒托女”交友等错误认识而碍于面子付款,或是由于害怕报复心理而付款,总体仍是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该部分诈骗数额不应扣减,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余林及其辩护人孙克玲所持“一审认定王余林为主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认定其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书证群聊记录、对账记录以及上诉人王余林、陶爱国、赵晓X等人的供述能够证实,上诉人王余林作为茶艺馆合伙人,其对茶艺馆的诈骗模式明知,且每天与上诉人陶爱国对账,并进行分成,参与了茶艺馆的日常经营,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孙克玲所持“部分被害人陈述的支付现金部分,证据不足,不应计算在诈骗金额中及部分金额计算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认定被害人被骗的现金部分,不仅有被害人陈述证实,且与书证QQ聊天记录、群聊天记录相印证,足以认定,一审认定被害人被骗的刷卡金额部分,亦得到被害人陈述、书证QQ聊天记录、群聊天记录、POS机签购单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一审认定被害人被诈骗的数额,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孙浩浩所持“2015年6月底到7月23日之间不在泰州,在此期间陶爱国等人的诈骗金额不应计算在其犯罪数额中”的上诉理由,经查,书证“一起赚起毛爷爷”群聊天记录能够证实,上诉人孙浩浩于日至18日、5月20日、5月22日至28日、5月30日至6月3日、6月6日、6月8日至6月15日、6月17日至6月19日、6月23日、7月1日至7月7日、7月20日至8月3日在茶艺馆工作,一审认定上诉人孙浩浩的犯罪数额,均是其在此期间作为茶艺馆保安参与诈骗犯罪的数额,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钱中美所持“对被害人陈述服务员是男性及未明确服务员性别的61起诈骗事实,不应认定为朱娟丽的诈骗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书证“一起赚起毛爷爷”群聊天记录及上诉人朱娟丽、陶爱国、赵晓X等人的供述能够证实,上诉人朱娟丽于日、4日、6日、5月9日至15日、5月17日至26日、5月28日、5月30日至6月3日、6月6日、7日、6月9日至6月15日、6月17日至19日、6月23日、7月1日至9日、7月12日至8月3日在茶艺馆做服务员工作,负责点单、记账、收银等工作,每天拿一百元工资,在此期间上诉人朱娟丽参与了共同诈骗行为,其是否对部分被害人具体从事了点单等服务工作,不影响其诈骗行为的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持“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各上诉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各量刑情节,对各上诉人所判刑罚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晓蓉
代理审判员  祝年玺
代理审判员  韩 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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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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