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借据案没借据,仅有转账凭证可否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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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转账凭证没借据的民间借贷,债权人也可胜诉(18个典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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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这种案例:甲持100万元转账凭证,主张之前借给乙100万元,要求乙还钱。乙则否认“这钱不是你借给我的,而是我之前借给了你100万,你这转账凭证是给我还钱的凭证”。作为法官,之前遇到这种情况,会觉得很难办,因为全案的证据除了一个转账凭证外什么都没有。甲主张是借给了乙100万元,没有提交甲借钱给乙的借款合同;乙主张甲是归还其100万元借款,也没有提交乙借钱给甲的借款合同。因为法律对这种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和裁判规则没有统一,因此法院在审判此类案件中的裁判思路存在差异。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统一了该情形下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具体而言:(1)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2)被告举证证明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为便于读者更好地理解上述条文,本书作者检索和梳理了17个判例,详见延伸阅读部分。&客&帝&国mpirelawyers)出品]&裁判要旨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被告以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举证不足的,法院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案情简介一、姜功平向西安市中院起诉称,白世权向其借款,其已于日通过建设银行向白世权转账450万元,请求判令白世权、刘明芳(系夫妻关系)连带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二、白世权认可收到该笔转账,但认为该笔转账系合作投资款,并非借款。并提交了其与姜功平及案外人田耀凯于日签订的《关于开发特克斯县78团畜牧营的协议》以及其与姜功平于日签订的《协议》,以证明其主张。&三、西安市中院认为,白世权主张450万元是合作投资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白世权偿还姜功平450万元及利息;刘明芳对上述债务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白世权、刘明芳不服西安市中院判决,向陕西省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姜功平的诉讼请求。陕西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五、白世权不服陕西省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败诉原因白世权主平向其转账是支付合作投资款,并非借款。为此,白世权提交了其与姜功平及案外人田耀凯于日签订的《关于开发特克斯县78团畜牧营的协议》、其与姜功平于日签订的《协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关于证据一,即日三方所签《关于开发特克斯县78团畜牧营的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看,是关于三方合作在特克斯县开发沙金矿的协议。根据该协议,姜功平已按约完成出资300万元的义务,且双方均认可该300万元出资款与日双方所签《协议》中的450万元款项没有关系。因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白世权的上述主张。关于证据二,即日双方所签《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看,虽然个别条款中将450万元款项表述为“投资”款,但该表述与其他条款中“返还450万元”及“按月息2分计息”的表述相矛盾,且该450万元转款在前,而双方合作开发沙金矿在后,在姜功平不认可该450万元为合作投资款的情况下,白世权应当继续举证,但其未再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故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白世权的上述主张。因此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败诉教训、经验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一、当事人应当树立证据保全意识,完整保存相关交易文件。具体到借贷关系中,当事人应保存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凭证(合同、欠条、借据、收据等)、支付凭证(汇款凭证、转账凭证等)。这样做的好处是:对于出借人而言,在借款人欠钱不还时,可以列举充分的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对于借款人而言,假设出借人仅凭转账凭证提起恶意诉讼,可以列举双方此前的相关交易文件证明其已还款或属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二、当事人在诉讼前应认真研究举证策略,判断要列举的证据有利于己方还是对方。本案中被告白世权列举的日双方所签《协议》,不但不能证明张姜功支付的是投资款,反倒印证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而且,根据相关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出借人无权主张支付利息。据此,被告白世权原本不用支付利息,但是其举出的上述协议载明了双方约定的利息,故法院据此判决其支付利息。&相关法律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关于白世权与姜功平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白世权是否应向姜功平支付借款利息问题。姜功平于日通过银行向白世权转款450万元,对此,白世权并无异议,但认为该45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为此,白世权提交了其与姜功平及案外人田耀凯于日签订的《关于开发特克斯县78团畜牧营的协议》、其与姜功平于日签订的《协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关于证据一,即日三方所签《关于开发特克斯县78团畜牧营的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看,是关于三方合作在特克斯县开发沙金矿的协议。根据该协议,姜功平已按约完成出资300万元的义务,且双方均认可该300万元出资款与日双方所签《协议》中的450万元款项没有关系。因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白世权的上述主张。关于证据二,即日双方所签《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看,虽然个别条款中将450万元款项表述为“投资”款,但该表述与其他条款中“返还450万元”及“按月息2分计息”的表述相矛盾,且该450万元转款在前,而双方合作开发沙金矿在后,在姜功平不认可该450万元为合作投资款的情况下,白世权应当继续举证,但其未再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故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白世权的上述主张。案件来源姜功平与白世权、刘明芳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335号。延伸阅读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法院审理中,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形: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且举证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一、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10个判例)案例一:童炼与陈岸廷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字第925号]认为,“综合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核心问题在于童炼与陈岸廷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童炼依据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及银行流水主张其与陈岸廷之间发生475万元的借款关系,陈岸廷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且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童炼对其与陈岸廷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陈岸廷抗辩称讼争款项系其父陈某某所借,且已归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认定童炼与陈岸廷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童炼已向陈岸廷实际提供475万元的借款有事实依据。”&案例二:迟伟与王楠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申137号]认为,“王楠依据日、日向迟伟账户转款的转款凭证主张该两笔款项为借款债权,并向迟伟主张该两笔债权。迟伟对此予以否认,称该两笔款项系王楠丈夫楚金盛偿还的借款及工程结算款,但始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迟伟提供的迟伟与楚金盛几次借款往来凭证,并不能证明该两笔款项系王楠偿还王楠或楚金盛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王楠于日、日向迟伟账户转款系借贷关系并无不当。迟伟举出楚金盛诉迟伟民间借贷一案二审庭审笔录,证明王楠在该案中作为证人出庭仅是证明其受楚金盛指示向迟伟账户转款的行为,并未直接向迟伟主张欠款。但在该案中,法庭对于王楠所转两笔款项并未认定系楚金盛向迟伟出借款项,而是告知另行主张权利,故王楠证言与起诉本案并不矛盾。”&案例三:郭明凡与郑引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申2514号]认为,“日,郑引向郭明凡的银行账户转款共计430000元,郑引认为前述430000元为借款,郭明凡未向其归还,遂提起本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郑引起诉时提交了其向郭明凡转款43万元的凭证,依照前述规定,首先推定其与郭明凡之间建立了43万元的借贷关系。现郭明凡认为郑引向其转款是其在案外人凤凰公司应得的工资、分红及营销费用等,由凤凰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金华委托郑引向其支付,对此主张,郭明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郭明凡在一、二审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43万元是廖金华委托郑引支付的郭明凡在凤凰公司应得工资、分红及营等销费用,郭明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判决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郑引与郭明凡之间43万元的借款关系成立并无不当。”&案例四:周忠东、李杰与郭子健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3140号]认为,“在李杰提供了银行本票且该本票金额已实际交付给周忠东的情况下,其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而周忠东并未抗辩主张李杰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且周忠东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借款人是郭子健或姚德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据此认定李杰向周忠东出借了150万元,周忠东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案例五:李秀群与王玉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申2186号]认为,“王玉顺为主张债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向李秀群银行账户汇款5万元的转账凭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李秀群一、二审时抗辩该5万元转账系其他经济往来,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到庭作出合理说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王玉顺与李秀群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秀群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例六:葛苏宝与徐永青、于江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4145号]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徐永青、于江萍已经实际收到了葛苏宝汇出款项210万元,扣除已归还部分110万元后尚余100万元。就款项的性质而言,虽然葛苏宝对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未提交借贷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徐永青辩称接受款项的目的是受葛苏宝之托从事证券交易,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徐永青所举证的账户往来、银行凭证等虽能证明所收取的葛苏宝款项均进入了家庭成员证券账户,但因徐永青本身也从事证券交易,不能排除其向葛苏宝借款用于个人证券买卖等可能。故徐永青举证尚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属于委托从事证券交易性质,二审判决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案例七:常州凯都电器有限公司与常州明龙再生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014号]认为,“关于借款往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凯都公司举证的借贷协议均无刘伟签字和股东确认,不符合日协议书确定的合同生效条件;但是对于凯都公司已经汇入明龙公司款项,明龙公司如不能说明占有相关款项的合法理由,则应承担还款义务。其中日的10万元借款系9月30日20万元借款归还10万元后尚欠款项;日的100万元、11月13日的78万元收款人虽为今朝伟业公司,但根据查明事实,今朝伟业公司和明龙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明龙公司又与凯都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指令付款,故今朝伟业公司收款系代明龙公司收取,明龙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对于借款往来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案例八:李伟银与肖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412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肖柏已经提供了汇款给李宪一33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但李伟银及李宪一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经偿还或属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李伟银关于该330万元汇款与本案无关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肖柏提供的汇款凭证确定李宪一的案涉借款数额,对肖柏主张现金给付的借款金额均未予认定,已尽到必要审查义务,对李宪一借款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案例九:苏中解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申2281号]认为,“本案中,张金山依据中国银行汇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苏中解偿还借款,苏中解辩称未向张金山借款,曾委托张金山办事时,向张金山账户存款90万元,并交付张金山鸡血石等财物,后因事情未能办妥,双方协商,张金山退还200万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苏中解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并无不当。”&案例十:郑英帅与詹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1586号]认为,“该条款对于出借人仅凭银行汇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之诉的情形做了规定,但仅限于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形,且被告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此可见,对于仅凭银行汇款凭证起诉的,最高人民法院并不要求原告主动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此外,郑英帅抗辩其银行卡收取詹照华12万元款项系其他关系应提供相应证据,但其自己关于归还银行卡的陈述与其申请的证人证言并不一致,而其对银行卡出借给刘伟忠的经过以及该银行卡的频繁大额款项往来等事实均不能给出合理解释,故其抗辩不能成立。”&二、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且举证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如原告未继续举证证明,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7个判例)案例十一:王林与李本强、徐建利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687号]认为,“关于当事人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认定问题。王林主张其与李本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只提供了银行业务对帐单、交易明细、转帐凭证等证明资金流向的证据,并未举出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其他相应证据,对借款事由、利息、资金来源的举证及理由并不充分。而李本强举证证明存在着李本强向刘某打款,刘某再向王林打款超过2000万元的资金流向,刘某在一审亦出庭作证证明系王林向李本强借款。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双方资金往来是否属于李本强借款,原审相关认定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王林主张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由其举证证明存在民间借贷相关的基本事实,在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资金往来属于李本强借款的情况下,李本强自无需承担还款的证明责任,原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案例十二:王辉与王健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2号]认为,“王辉作为债权人向王健主张债权请求权,应提供其与王健之间借贷关系存在且还款期限已届满的法律事实成立的证据。为此,王辉应该为下述两个要件事实的成立负举证责任,其一是借款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其二是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王辉提交了载明用途为‘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且办理该笔300万元转款时王健亦在现场,以此来证明其尾号3305银行卡给王健账户转账的300万元是其向王健出借的款项。由于本案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或借据,首先,王健对王辉主张双方达成的是口头借款协议不予认可。其次,王健认可该笔300万元进入自己账户且办理转款时在场,但否认该笔300万元为其向王辉的借款,并为此提供了王云于日收到王辉涉案银行卡后出具的收条,以此证明王辉的涉案银行卡及密码(卡内有2700万元)在该笔300万元转账的当时已交由王云掌控。虽然银行汇款凭证上载明用途为借款,但鉴于在王云掌控涉案银行卡的时间段内,从该银行卡划向王健账户的300万元,只与王云有关,与王辉无关,其与王辉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据此,二审法院认定王辉仅证明其尾号3305银行卡的300万元转入王健账户,并未能够有效证明该300万元系王辉出借给王健,王辉未能对其与王健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完成举证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法院对王辉关于王健向其借款300万元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案例十三:卢继东与韩素英、高立在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230号]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有效成立,须有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法意思表示一致和借款的实际交付。本案中,上诉人卢继东未能提交借款合同、借据等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有效证据,在被上诉人韩素英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卢继东仅凭涉案款项进入韩素英的银行卡以及和韩素英认识,并不能证明双方形成借贷的合意,该情形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转移的情形。相反,韩素英提交的卢继东的尾号为9188的民生银行卡交易记录、卢继东和张立岗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双方之间的手机短信内容、以及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能够证明张立岗利用韩素英的尾号为2119的银行卡与卢继东实施过民间借贷行为,并且涉案800万元中的650万元由张立岗从该银行卡分别转入潍坊亿盛投资有限公司、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该事实与张立岗自认其是涉案800万元借款人的事实吻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卢继东为证实其与韩素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卢继东和韩素英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案例十四:张大超与林水英、黄鹤桢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申2083号]认为,“本案中,林水英已举证证明其于2011年向银行贷款人民币34万元后于当日即将款项转入了张大超之子张帆的账户,且张大超转入林水英银行账户34万元时,注明是‘还贷款’。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大超转给林水英的款项是借款,张大超仍应当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其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大超要求林水英、黄鹤桢还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案例十五:田学祥与袁鑫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申1279号]认为,“本案中田学祥称袁鑫因承包城口县三合水库隧道工程向其口头约定借款14万元,并向人民法院举示转账凭证。袁鑫抗辩称该款项系田学祥交付的合伙出资款,为证明其主张向人民法院陈述了田学祥交付合伙出资款的过程和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田学祥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田学祥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袁鑫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田学祥要求袁鑫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案例十六:青岛玉柘木业有限公司与周健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申1181号]认为,“申请人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是20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该转账支票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过转账付款行为,但基于何种原因行为或者基础法律关系发生的转账付款行为,转账支票上并无明确记载,也就是说,转账付款行为是合同履行行为,而非合同成立行为,申请人仅凭该转账支票无法直接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同时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对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加以印证和补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周健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涉案20万元是申请人代替张吉春、张守玉偿还债务,完成了基础举证责任,申请人仍应就其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后续举证责任,申请人原审中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具有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合意,故二审判决以申请人举证不能、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定。”&案例十七:何继民与曾晓波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申719号]认为,“本案中,何继民主张其通过银行向曾晓波转账的250000元是借款,但其并未提供借条等证据证实该主张,仅提供了银行转账凭条,该凭条仅能证明其向曾晓波转款的事实。而曾晓波主张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该笔款项是合伙资金,并提供了视频音频资料用于证明自己的主张。何继民仍需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声明】:本文内容转自互联网,仅供学习参考之用,如涉及版权问题,请联系删除。欢迎到&&&&&&&&借条未载明债权人名称或姓名,借条持有人也可胜诉|附5个真实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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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未载明债权人名称或姓名,借条持有人也可胜诉|附5个真实判例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杨巍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阅读提示原告持没有载明债权人的借款凭证请求被告还款,原告能否胜诉?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该类案件的裁判规则为: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未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法院认定借款凭证的持有人为债权人;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持未载明债权人的借款凭证起诉,被告对原告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应承担举证责任裁判要旨原告持没有载明债权人的借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原告不具备债权人资格,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案情简介一、2014年3月,借款人朱一明向张海涛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朱一明在借款人栏签名,蔡贵洪、邵文良、陶庆忠、陈春祥在担保人栏签名,借条未载明债权人。张海涛通过银行向借款人朱一明汇款25.5万元。&二、2014年9月,由于朱一明未还款,蔡贵洪向张海涛出具承诺书,承诺代朱一明偿还7.5万元。邵文良、陶庆忠向张海涛出具协议,约定:朱一明借顾键30万元,由蔡贵洪、陈春祥、邵文良、陶庆忠四人担保,现陶庆忠、邵文每人承担7.5万元还款责任。&三、张海涛向阜宁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邵文良、蔡贵洪、陶庆忠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中陶庆忠与张海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陶庆忠偿还张海涛人民币10.5万元,陶庆忠的担保责任终结。阜宁县法院判决:蔡贵洪、邵文良共同偿还张海涛人民币17万元及利息。&四、邵文良不服阜宁县法院判决,向盐城市中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五、邵文良不服盐城市中院判决,向江苏省高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败诉原因本案债权人张海涛持未载明债权人的借条提起诉讼,请求保证人偿还借款及利息,保证人邵文良抗辩称张海涛并非债权人,但邵文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最终法院认定张海涛系借条的债权人,邵文良因此败诉。&法院认为,“虽然涉案借条上没有载明债权人,但借条和邵文良、陶庆忠、蔡贵洪事后出具的还款承诺均由张海涛持有,张海涛提交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的转账凭条证明25.5万元款项系从其卡上转给朱一明,顾键亦认可其只是介绍人,出借人是张海涛,虽然顾键未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但其接受法院调查时所形成的谈话笔录经过了当事人质证,其陈述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借条本身也未载明债权人就是顾键,而邵文良亦无证据证明顾键另行向其主张还款责任,因此邵文良关于顾键是债权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海涛系涉案25.5万元借款债权人的事实,邵文良关于张海涛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败诉教训、经验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一、民间借贷出借人应当要求借款人在借款凭证上写上债权人的名字,避免借贷双方因债权人资格发生争议。&二、应完整保存借款凭证、支付凭证等相关交易文件。重要意义在于:如他人持未载明债权人的借款凭证提起恶意诉讼,借款人能提供充分证据否认持有借款凭证主体的债权人身份。相关法律规定》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当事人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涉案借条上没有载明债权人,但借条和邵文良、陶庆忠、蔡贵洪事后出具的还款承诺均由张海涛持有,张海涛提交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的转账凭条证明25.5万元款项系从其卡上转给朱一明,顾键亦认可其只是介绍人,出借人是张海涛,虽然顾键未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但其接受法院调查时所形成的谈话笔录经过了当事人质证,其陈述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借条本身也未载明债权人就是顾键,而邵文良亦无证据证明顾键另行向其主张还款责任,因此邵文良关于顾键是债权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海涛系涉案25.5万元借款债权人的事实,邵文良关于张海涛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借条系日出具,张海涛于日即转款,结合涉案借款的债权凭证均为张海涛所持有,可以印证所转款项即是借条载明的借款。邵文良虽主张非同一笔借款,但又无法举证证明张海涛与朱一明之间另行存在借贷关系,一、二审判决对其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邵文良主张顾键与朱一明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并认为张海涛与阜宁县侦捷担保公司存在非法行为,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案件来源张海涛与邵文良、蔡贵洪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3862号]。延伸阅读关于原告以未载明债权人的借款凭证提起诉讼,被告抗辩原告不具备债权人资格的五个判例:案例一:再审申请人王彦武、孙传胜因与被申请人隋洪伟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申384号]认为,“刘某于日出具的欠据上未记载债权人姓名,隋洪伟持该欠据向保证人王彦武、孙传胜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虽然王彦武、孙传胜主张债权人是徐景富而不是隋洪伟,并提供证人刘某,因刘某与王彦武、孙传胜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推翻隋洪伟债权人资格的证据。孙传胜在一、二审开庭审理时自认出具欠据时隋洪伟在场,日桦甸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15)桦民二初字第85号隋洪伟诉王彦武、孙传胜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孙传胜自认出具本案欠据时徐景富没在场,隋洪伟夫妻在场。结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自认,王彦武、孙传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认隋洪伟的债权人主体资格,二审判决认定隋洪伟为债权人符合法律规定。王彦武、孙传胜提出二审法院主观推定事实,审理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例二:王玉明与山东凯声实业有限公司、寿光市凯德华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356号]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连带偿还王玉明300万元借款及利息。王玉明持没有载明债权人的借条向三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凯声实业与凯德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凯声实业与凯德华公司提交了相关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该笔借款实际只发生了270万元,借款是案外人延云通过其夫妻控股的涌泉化工账户支付的;凯声实业与凯德华公司还主张,转账给延云的295万元就是该笔借款的本息。针对凯声实业与凯德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和抗辩,王玉明主张其是借用涌泉化工的账户走账,并提交辽河油田的部分记账凭证和延云的证言,证明270万元借款本金归其所有。但就其与涌泉化工如何对账,如何在涌泉化工账户中区分双方资金的问题,王玉明始终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有悖常理。辽河油田的记账凭证明确载明是‘付涌泉化工料款’,与王玉明的主张存在矛盾。延云的证言也不足以推翻凯声实业与凯德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单独证明王玉明是该笔借款的所有人。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王玉明参与本案借款办理过程。况且,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偿还的问题,延云的证言也未能就涌泉化工与凯声实业和凯德华公司之间的借款、还款如何一一对应作出合理说明。因此,仅凭与王玉明存在利害关系的延云的证言和涌泉化工的证明等证据,不足以推翻凯声实业与凯德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和抗辩。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玉明是涉案借款的权利人,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例三:宝山与王晓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申字第01089号]认为,“王晓丽主张的借款关系是否存在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王晓丽以本案所涉欠条为据提起诉讼,宝山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只是抗辩称欠条是他打给王晓丽的姑父张成的,并不是打给王晓丽的,并称其曾经向张成借款,但已经陆续还了,每还一笔打一个收条,但并未拿回欠条,宝山因与张成产生矛盾,张成把欠条恶意地转给了妻子的侄女王晓丽。但宝山对其陈述一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欠条上并未显示出借人的姓名,且在原审庭审中,王晓丽的代理人对欠条出具的过程做出了较合理描述,宝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欠条是向张成出具的,原审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案例四:上诉人侯彩霞与被上诉人李恩、侯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13478号]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权利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现侯彩霞持有借款借据、担保合同、借条和共同还款声明等证据提起诉讼,且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认可代侯彩霞履行了向李恩转款的合同义务。本案具备进行审理的初步证据,侯彩霞应为本案适格原告。李恩对侯彩霞的债权人资格提出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案例五:隋志杰,张淑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4646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隋志杰虽在诉讼中对张淑红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作者简介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欢迎联系就文章所讨论的法律问题与我们联系深度探讨或咨询个案问题电话:010-邮箱:手机:186-(唐青林律师)185-(李舒律师)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3号楼9层(来访请提前预约,否则恐无时间安排接待)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研究中心常年面向全国征集疑难法律问题为了丰富研究素材,有效解决相关问题,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研究中心常年征集疑难复杂案件,我们作为选题进行深入研究。我们在取得研究素材的同时,协助您解决棘手的问题。(1)要求提供的案件问题新颖、前沿或者案件系某个行业典型性、代表性的问题。(2)必须是面临纠纷或诉讼的真实案件。可以由当事个人或企业提供,也可以由代理律师提供。(3)专业领域: 公司法(公司并购重组、公司控制权争夺)、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4)相关问题请发至:(5)我们承诺对征集到的疑难案件问题进行保密。延伸阅读:阅读提示(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著作权声明:转载需在文章首部醒目方式注明:作者+单位名称+来源于公众号民商事裁判规则。否则侵权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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