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在新三板股权转让进行股权协议转让

&&& 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股权转让收入的确定要符合公允的原则。如果集团内部之间股权无偿划转或股权转让价格偏低,且交易造成所得税款流失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一般取得原始股都要投入1元,以1分钱转让很难不被认定为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 近期两次报道中的&1分钱&交易
&&& 日,《新京报》刊发《齐鲁银行1分钱交易曝新三板漏洞卖方避税谋利》一文称:&7月20日,齐鲁银行以3.57元开盘,狂跌98.96%并报收0.04元,盘中连续发生多笔成交价为0.01元的交易。而卖方恰巧是买方的法人股东。&此文一发立刻引起业界高度关注,并引起争鸣。有人认为1分钱转让,其价格肯定不公允,转让方涉及转让所得的避税问题;而有人认为交易是在公开市场进行的,只要符合交易规则,1分钱成交也无可厚非,税务机关不要总是盯着人家不放。
&&& 日,中国网财经发文《齐鲁银行&习惯性&1分钱成交?》再次提到齐鲁银行在该日以3.57元开盘后狂跌,且盘中出现两笔成交价为0.01元的交易。加上此前已经出现的1分钱交易,齐鲁银行在短短不到40天的时间里前后三次发生1分钱交易,共涉及1471.4万股被转让,而转让金额仅为14.71万元。看到这个数字,笔者不淡定了,疾呼请老股东将这1471.4万股转让给笔者吧,就算是砸锅卖铁笔者也要凑足这14.71万元!可他们肯吗?所以,可以肯定地讲,此类关联公司之间的1分钱交易涉及避税问题。
&&& 新三板为什么会出现&1分钱&交易
&&& 1分钱交易并不只发生在齐鲁银行,新三板市场中的圣泉集团、坦博尔、大富装饰等股票都出现过1分钱交易的情况。很多读者和笔者一样,起初看到1分钱交易会非常诧异,为什么在A股其他市场中从来没有见到这种情况?其实,这种情况的出现和新三板市场的交易规则有关,主板、中小板、创业板采用的是竞价方式交易,而中小盘目前采用的是协议和做市两种交易方式。所谓协议转让方式,说白了就是转让双方私下协商好价格后在交易系统中进行转让操作;所谓做市交易方式,就是指做市商(一般是大型券商)不断向市场投资者报出其做市股票的买价和卖价,在投资者限价申报满足条件时与其交易。而1分钱交易肯定是在协议转让方式下实现的,精明的做市商一般是不会给出1分钱的转让价格的。
&&& 有人会问了,既然是在新三板交易系统中进行交易,转让方怎么确认其定价为1分钱的股票就是被目标对象购买了,而不是被其他投资者抢走?新三板协议转让中有一种类型叫&成交确认委托&,在这种方式下买卖双方事先约定好价格和数量,然后确定一个0~999999之间的任意整数作为成交约定号,这个约定号只有买卖双方知道。在成交时双方录入成交约定号,由此确保只有协议双方才能完成交易,其他人无法参与进来。
&& &1分钱&交易的涉税问题探究
&&& 为什么要进行1分钱交易,答案恐怕只有买卖双方最清楚。1分钱交易是否涉及避税,最关键的问题就是要认定其转让价格是否公允。笔者认为,1分钱的转让价格很明显不公允。原因如下:
&&& 一是转让价格不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公允价值计量》第二条规定:&公允价值,是指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发生的有序交易中,出售一项资产所能收到或者转移一项负债所需支付的价格&,同时第八条规定&有序交易,是指在计量日前一段时间内相关资产或者负债具有惯常市场活动的交易&。很明显,前述齐鲁银行发生的1分钱的转让价格并不是&前一段时间内&该公司股票的&惯常&交易价格。
&&& 二是买卖双方未遵守独立交易原则。《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上述交易发生于母子公司之间,是买卖双方在&事先&约定好价格,然后通过&成交约定号&实现的专门通道内的交易。虽然通过新三板这个公开的交易平台,实现了形式上的&公开交易&,但实质是利用了新三板的交易规则实施内部交易,没有什么公平可言。要是换一个买家(例如笔者),转让方肯定不会以1分钱转让。
&&& 三是交易行为背离资本市场功能定位。资本市场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发现企业价值进而实现价值,股票价格会偏离企业价值,但是始终应当围绕价值波动。上述齐鲁银行7月20日股价从开盘价3.57元狂跌98.96%,最后以0.04元收盘。但之后齐鲁银行的对外公告称&股票异常转让系股东以互报成交方式进行的自愿交易,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交易价格,不能体现公司股票的真实价值,与公司经营状况无关。&试问,如果股价与经营无关,那上市公司各种经营为哪般?
&&& 四是收入确认不符合税法的相关规定。尽管个人和企业转让股权适用不同的税种,但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算原理一致,即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股权转让收入的确定要符合公允的原则。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税总函〔号)规定,如果集团内部之间股权无偿划转或股权转让价格偏低,且交易造成所得税款流失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又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如果个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则应被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一般取得原始股都要投入1元,以1分钱转让很难不被认定为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 当然,要讨论具体转让行为所规避税种的类型,则必须区分转让者是企业还是个人,如果转让方是企业,则涉及规避企业所得税的问题,不涉及规避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即上述新京报的文章中提到,原股东山东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1分钱转让股份,&减持1300万股需按20%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达733万元&的说法不准确。山东诚建明显是企业法人,涉及的应当是企业所得税的规避问题。当然,如果转让原始股的股东是自然人,就涉及 这里还需要明确强调一个问题:尤其要重视自然人转让原始股的问题。因为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号)的规定,对于自然人转让原始股要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对于自然人在二级市场上取得的股票再转让是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也就是说,如果原始股个人股东通过内部交易贱卖了其持有的原始股,这部分所得将在后续流转中无法征税了,这样不法分子真的是披着&合法&的外衣可以逍遥法外了。
作者单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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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做市转让定增不得对赌 协议转让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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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协议转让企业定增对赌暂不受影响
  目前广泛存在于新三板企业挂牌和定增中的对赌操作可能面临调整。中国证券报记者从多位知情人士处获悉,预计今后挂牌公司在定向增发融资过程中,对于做市转让企业,大股东与增资方之间将不能进行股权对赌,而协议转让企业的定增对赌暂时不受影响。业内人士认为,这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保护做市转让企业和做市商,同时体现了对不同交易方式下挂牌企业的差异化监管思路。
  对赌广泛存在
  知情人士表示,如果定增股权对赌调整,是否会对做市转让企业的定增产生影响有待观察。
  券商人士介绍,对赌协议是公众公司与投资人之间广泛采用的一种协议形式,特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融资协议时,对于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一种约定。通过条款的设计,对赌协议可以有效保护投资人利益。目前来看,对赌标的一般分为财务业绩、非财务业绩、上市时间和企业行为四种形式,其中财务业绩是最常见的标的。
  目前对赌广泛存在于新三板挂牌和定增中。有挂牌企业负责人透露,该企业在新三板挂牌时,对于对赌协议的态度相对宽松,采取的是“与股东对赌可以,与企业对赌不可以”的基本规则。
  不少企业在挂牌前出现与股东解除对赌的情形。以挂牌公司宏邦节水为例,公司在公开转让说明书中披露,公司自2010年起,分别引进深圳分享等投资人股东,投资人股东与公司及公司创始人股东之间签署了《增资扩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涉及有股份回购、业绩对赌等对赌条款的约定。2015年10月,为了公司能顺利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深圳分享等投资人股东与公司创始人股东之间签署了《关于解除宏邦节水在历次增资协议中涉及的对赌条款的协议》及《股权转让暨对赌补偿协议》。
  定增过程中的对赌行为更是普遍存在。业内人士介绍,目前新三板交投比较低迷,为了规避企业业绩下滑带来的相关风险,不少投资者和挂牌公司希望通过对赌协议实现投融资的成功对接。
  谨防“双刃剑”
  据东方财富Choice数据统计,2015年8月以来,新三板挂牌企业共签署395份对赌协议,其中企业及原股东与投资方签订的对赌协议接近百份。
  针对做市转让企业定增对赌可能调整,有券商人士分析,对于做市转让企业而言,对赌协议中的大股东回购条款实际上不具有可操作性,因为在做市交易制度下大股东没法回购,只有协议转让企业才能签带有回购条款的对赌协议。
  中国国际科促会新三板研究中心副主任兼首席研究员布娜新表示,规定做市转让企业定增不应存在对赌是合理的。做市商并不是一般投资者,一方面要保证交易活跃,另一方面代表该行业中最为专业与拥有充分信息的投资者。做市转让企业如果存在对赌,一般都是私下签协议,一旦发生全部或部分违约,将影响并不知情的做市商的利益。某种程度上说,不允许做市转让企业定增对赌,可以保护做市商和挂牌企业的正当利益。
  布娜新强调,从本质上说,对赌条款是“紧箍”,目的是保护投资人利益,保证不论所投资企业是否赚钱,投资人都占据有利位置,也反映了融资方获得融资后所付出的代价,但可能出现“双输”的后果。对赌不是万能的,投资人有时不懂装懂,会强迫企业签对赌协议。在对赌规则之下,企业时刻存在股份、控制权被“夺走”的可能,会增加财务粉饰、造假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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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挂牌业务之股份转让限制规定
  为适应加快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发展需要,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俗称&新三板&)为交易平台的全国性证券市场经过两年的发展已日趋成熟,作为挂牌公司的股东和投资人而言,公司在新三板挂牌后的股份转让限制无疑是众多重要的关注点之一。本文拟对公司在新三板挂牌的股份转让限制规定进行逐一梳理。
  1发起人持股的转让限制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将公司&依法设立且存续满两年&作为申请挂牌的条件之一,若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续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因此,若挂牌公司股改后未满一年的,发起人所持公司股份不得转让。
  2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持股转让限制
  根据《业务规则》第2.8条规定,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股票转让限制解除规定可简单为&两年三批次&。即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挂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票分三批解除转让限制,每批解除转让限制的数量均为其挂牌前所持股票的三分之一,解除转让限制的时间分别为挂牌之日、挂牌期满一年和两年。
  需要说明的是,公司股票在挂牌前十二个月以内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票进行过转让的,该股票转让限制解除同样适用&两年三批次&的规定,但主办券商为开展做市业务取得的做市初始库存股票除外。
  从上述转让限制规定可以看出,新三板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股票转让限制较之主板市场而言较为宽松,主板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所持股票在公司上市之日起至少锁定三十六个月。
  3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股东持股转让限制
  对新三板挂牌公司控股东、实际控制以外的其他股东而言持股转让限制而言,《业务规则》并未作出限制规定,即只要该股东并非股份公司发起人或虽作为发起人但股份公司设立已经满一年的,该股东股份转让不受任何限制。与主板上市公司对比而言同样宽松,主板上市公司其他股东股票在公司上市之日起至少锁定十二个月。
  4董监高持股转让限制
  对董监高持股转让限制,《业务规则》并未专门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应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即: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上述人员离职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5对挂牌前十二个月内增资部分股份的转让限制
  对挂牌前十二个月内公司增资部分股份转让是否受到限制,《业务规则》对此未进行明确。但在新三板中关村试点期的&代办系统&业务规则中有明确的限制,根据《证券公司代办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试点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挂牌前十二个月内挂牌公司进行过增资的,货币出资新增股份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满十二个月可进入代办系统转让,非货币财产出资新增股份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满二十四个月可进入代办系统转让&。由于《业务规则》系在代办系统规则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由此可见,该限制规定已经被取消。也即是说挂牌前十二个月内增资部分股份的转让不受限制。
  6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发起人转让股份限制
  外资企业发起人股份的流转也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目前各地商务审批部门对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法律适用多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第1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作为审批的主要依据。根据《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须在公司设立登记3年后进行,并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如前所述,《业务规则》对于发起人股票锁定期没有规定,仍然应当遵守《公司法》一年转让限制期限的规定。由此可见,对外资企业在新三板挂牌后其发起人的股份转让限制,目前存在法律适用的选择问题。
  笔者认为,应当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对股份公司发起人股份的限售期为一年而非《暂行规定》中的三年的规定。理由如下:首先,现行《公司法》系2013年修订后施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其次,《暂行规定》仅作为部门规章,而非法律,所以不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根据《公司法》规定&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适用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作为规范外商投资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并未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也就没有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限售期的规定。作为部门规章的《暂行规定》显然不能作为特别法。
  7挂牌公司发行新股的转让限制
  对于挂牌公司发行新股的转让限制,除了遵守前述一般性限制规定外,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细则(试行)》第九条的规定,若发行对象承诺对其认购股票进行转让限制的,应当遵守其承诺,并予以披露。
  8并购重组中收购人获得的股份转让限制
  新三板挂牌公司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公众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
  9因非转让原因获得的股票转让限制
  对因司法裁决、继承等原因获得的股份,若获得该股份时该股份仍然处于限售期的,后续持有人应继续执行股票限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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