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转让合同中没有约定矿山地质环境详细调查治理恢复保证金,应该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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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近日,陕西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联合下发通知,就落实《陕西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作出具体要求,提出建立矿山企业使用保证金情况信用评价制度,鼓励采矿权人自觉保护矿山地质环境。  通知明确,对按期完成分期、分段治理工程并经验收合格的采矿权人,申请开展下一期次治理工程,设计方案经审查通过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提前支取保证金的使用额度可在上期基础上增加5%,依此类推,周期递增,但最大比例不得超过提前支取保证金使用额度的50%。  采矿权人提前支取保证金后,未继续及时按标准存储保证金,逾期未完成治理工作或未达到工程设计标准,经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取消其今后申请使用保证金的资格,已提前支取的保证金全部追回。  通知明确,在《办法》实施前已领取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应于2013年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检前,完成治理方案的编制审查和保证金存储工作,否则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第一条& 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预防和治理矿山地质灾害,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存储、使用和管理,依据《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所存储的资金。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的存储、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存储保证金。  保证金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管理。  采矿权人存储保证金,不免除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证金存储、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存储、使用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保证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保证金存储数额依据核定的矿山设计开采矿种、开采规模、年限和矿山开采对地质环境影响等因素确定(保证金存储标准及影响系数见附件),计算公式如下:  年存储额=存储标准&开采影响系数&矿山设计开采规模  存储总额=年存储额&采矿许可证有效期  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确定的治理费用高于前款确定的保证金数额的,应当按照方案确定的保证金数额存储。  第七条& 保证金按照下列方式存储:  (一)采矿许可证有效期5年(含5年)以下的,采矿权人应当一次性全额存储保证金;  (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5年以上10年(含10年)以下的,首次存储数额不低于应存储总额的30%;  (三)采矿许可证有效期10年以上的,首次存储数额不低于应存储总额的20%;  前款(二)、(三)项余额逐年平均存储,并在采矿许可证年限届满前1年将余额全部存储。  第八条& 保证金核定、存储工作依照采矿权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  国土资源部核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证金的存储工作。  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核定的保证金数额将保证金存入确定银行专用账户。  专用账户由负责保证金存储工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银行开设。  第十条& 新建矿山在生产开工前,应当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承诺书。  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采矿权人应当提交重新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承诺书。  第十一条& 采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同时转让。受让人应当重新提交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承诺书,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提出验收申请,经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按义务履行情况提取相应额度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及利息。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的办法和标准,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保证金按照下列规定提取:  (一)一次性治理完毕的,经验收合格后,保证金的90%由采矿权人提取。  (二)分期实施治理工程的,根据工程验收审定的治理费用提取保证金,提取的数额不得超过已存储保证金的80%。  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内没有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保证金余款及利息由采矿权人全额提取。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可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合格通知书》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取保证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合格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存储保证金的开户银行按规定办理保证金提取业务。  第十五条& 未履行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治理恢复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验收机关签发限期治理恢复矿山地质环境的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治理恢复。  采矿权人逾期不治理或者限期治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其所存储的保证金及利息不予提取,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他人治理,治理费用从保证金及利息中列支,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上一年度保证金的存储、提取、使用、管理等情况逐级上报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不按期存储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存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保证金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日施行。
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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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地环业务知识)法院是否可以查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胡发旭)
&(地环业务知识)法院是否可以查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胡发旭)
《中国矿业报》&
作者:国土资源部 法制办& 2012年01月31日&  
问:《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保证金按照矿山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由矿山企业在地方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保证金账户,并按规定使用资金。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任何方式挪用保证金。监管部门、代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保证金等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目前,有地方出现了人民法院以矿山企业拖欠他人款项为由,强制执行矿企缴存在地方财政部门指定银行账户里的环境治理保证金的情况,国土资源部门应如何处理?
  答:矿山企业欠债应当偿还。但法院在执行时,不能将环境治理保证金作为执行对象,这是由环境治理保证金的性质决定的。
  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十八条的规定,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从立法本意来看,环境治理恢复是矿业权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是这一法定义务的体现。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有以下特征:
  第一,保证金具有权利质押的特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具有权利质押的特征,即矿业权人没有随意支配的权利,批准使用的权利属于政府。矿业权人履行环境恢复治理义务后,经验收合格,政府才批准退还保证金;如果矿业权人不履行环境恢复治理义务,或者没有达到标准的,保证金由政府使用承担治理义务,多余的,退回给矿业权人。
  第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属专款专用,相当于预期环境治理支出。环境治理是矿业权人的法定义务,这笔资金只能用于环境治理。如果矿业权人声称无钱还债,法院就动用保证金来执行的话,这笔钱将通过司法途径灭失。矿业权人不再另外缴存,必然导致责任人逃避环境治理责任,将责任转嫁给政府的情况发生,关于责任人承担环境恢复治理法定义务的法律规定也会成为一纸空文。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
  此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数额,是根据颁发采矿许可证时的环境治理恢复方案大体计算出来的,而且是根据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逐年添加的,因此,在矿山闭坑之前,保证金是低于环境治理恢复实际所需费用的,没有多余的存款用于执行偿还债务。
  司法机关对地矿管理不太熟悉,这是可以理解的,建议你们与法院进行沟通,向法院提出不同意见,统一认识,让大家都明白为什么不能将矿业权人用于履行义务的保证金作为执行对象。(部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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